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32號、第47601號)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係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佐,有關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第一審以被告 陳冠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冠伶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證據、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惟「告訴人」均更正為「告發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次提供其申設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以電話對外招攬,致林石秀白匯款共計3,888,000元;王重杰亦匯款1,656,000元至被告所申設帳戶內,原審疏未審酌林石秀白、王重杰損失慘重,以及被告提供帳戶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及證券市場危害,況被告原否認犯罪,亦未曾與林石秀白、王重杰達成和解,直至法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始願坦認其犯行,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故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從而,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賣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予投資大眾獲取暴利,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相關犯嫌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原審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並非真有悔意云云,然此乃檢察官之主觀臆測,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未與告發人林石秀白、王重杰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保護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並非告發人林石秀白、王重杰之個人財產法益,且告發人二人分別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並均取得所購得之股票,在無遭詐欺取財之情形下(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見起訴書),難認告發人二人為直接被害人,故被告是否與告發人二人和解乙節,尚非本案需考量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1832、4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劉威辰(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嗣劉威辰與朱弘義、陳瑞昇、游順柏、萬韋麟、陳韋霖、林晢愷、郭志謙、張凱鈞、柯喬偉、李志仁、陳柔言、高靖翔、許明忠(朱弘義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9年起至110年3月24日止,陸續以「威林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宏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名義,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並以電話行銷等方式對外招攬業務,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本案相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警方查獲上開劉威辰所屬集團,並通知客戶林石秀白,及客戶王重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石秀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王重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陳冠伶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劉威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字第12680號卷一第7至25、179至185、255至269、367至370頁,偵字第41832號卷一第11-1至12頁,偵字第41832號卷二第13至14、82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石秀白、王重杰於警詢時(偵字第41832號卷一第132至134頁,偵字第41832號卷二第18至19頁,偵字第47601號卷第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 人林石秀白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收款人手寫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王 重杰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對帳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41832號卷一第11、15至15-1 、21至81、136、138、140至169、194至195頁,偵字第47601號卷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基於單一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供告訴人2人匯款 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賣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予投資大眾獲取暴利,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相關犯嫌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字第41832號卷二第13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客戶姓名 未上市(櫃)股票公司名稱 張數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19日 林石秀白 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8張 194萬4千元 2 109年12月24日 林石秀白 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8張 194萬4千元 3 110年1月26日 王重杰 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8張 110萬4千元 4 110年2月9日 王重杰 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張 55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