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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麗英陳銘壎黃玉婷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長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翁治豪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被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33號、第327號、第411號、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6至15880號、第16350至16353號、第18616至18619號、第19350號;追加起訴<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暨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部分撤銷。

二、李長遠犯如附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附表十六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追徵其價額。

三、翁治豪犯如附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洪雅妍犯如附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意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六、陳可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其他上訴駁回(即邵鑾卿無罪部分)。

事實

一、李長遠與已成年之余明志(未據檢察官處理)有金錢借貸關係,因余明志一時無法清償積欠李長遠之債務,遂向李長遠介紹大陸地區之王運深(未據檢察官處理)認識。李長遠與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長遠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利益,以抵扣余明志所積欠之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李長遠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門號0000000000)與王運深聯絡,提供下列帳戶資料,並以前開手機之微信傳送給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李長遠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相關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證據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透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詳如後述)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李長遠並從中獲取匯回金額之3%報酬。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如下列所述:

㈠以陳可潔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星創一銀帳戶)、環亞國際貿易商行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極品商行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北海道華南帳戶)。

㈡林意堂個人在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個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林意堂台中帳戶);另以林意堂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神羅科技企業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工程行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㈢以黃建誠(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富士達水電工程行之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士達新光帳戶)、新亞羅德貿易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亞羅德華南帳戶)、明日科技企業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明日上海帳戶)。

㈣雙華祥(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雙華祥永豐帳戶)。

㈤洪雅妍(原名洪雅琴,以下以洪雅妍稱之)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雅妍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雅妍富邦帳戶)。

㈥關伽葦(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關伽葦中信帳戶)。

二、翁治豪、洪雅妍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翁治豪可以預見其為他人蒐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並代為提供洪雅妍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再轉交提領之款項;洪雅妍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翁治豪,由其轉交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等作為,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其等二人亦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提供帳戶之洪雅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翁治豪轉交予他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翁治豪於109年3月下旬、4月上旬,已預見李長遠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亟需人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即應李長遠之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售關伽葦之中信帳戶及雙華祥之永豐帳戶供李長遠使用。之後,翁治豪更於109年4月初,應李長遠之託,以博奕公司會員儲值賭博,代收會員儲值金,保證金流乾淨,提供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5%作為報酬云云,請翁治豪提供人頭帳戶。而翁治豪因積欠洪雅妍甚多債務未還,為求牟利還債,轉而向洪雅妍提出並獲應允。洪雅妍、翁治豪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李長遠及前開所稱「博奕公司」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雅妍將其所申辦之洪雅妍華南帳戶、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號,經由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將洪雅妍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王運深支配使用,李長遠另將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則留為第二層轉匯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長遠聯絡翁治豪轉知洪雅妍,由洪雅妍領取自己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經翁治豪輾轉交予李長遠,再由李長遠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翁治豪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等,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與洪雅妍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所示外,尚詳如附表四所示;另與翁治豪有關,而未在洪雅妍之犯意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41。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有關李長遠、翁治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翁治豪與洪雅妍可依其提領金額獲得匯入洪雅妍帳戶金額1.5%之報酬。

三、林意堂、陳可潔雖得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得李長遠所答應之報酬,其等二人所申辦之帳戶縱使經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其等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2月起,林意堂除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林意堂台中帳戶外,尚應李長遠邀請一起做生意為由,而以其自己之名義設立神羅科技企業社、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加拉達工程行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後,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陳可潔則因亟需用錢,即應李長遠之邀,由李長遠支付報酬,以其自己之名義設立星創科技企業社、環亞國際貿易商行、北海道極品商行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復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陳可潔因此共從李長遠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另經由不知情之葉鈺綺(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李長遠所轉交之3萬元報酬,林意堂前後自李長遠處共獲取3萬元之報酬。李長遠在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前開帳戶之帳號轉交王運深支配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以該等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長遠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林意堂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外,尚如附表五所示;與陳可潔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2、4、5至7、10、14、18、19、22、23、26、27、29、30至34、37外,尚如附表六所示)。

四、嗣經警先後於109年9月9日搜索扣押李長遠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之IphoneXR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用以點數詐騙所得現鈔之點鈔機1台;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翁治豪所有、用以聯絡李長遠之三星手機1支(Galaxy Z Fold2,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洪雅妍所有、用以聯絡翁治豪之real me X5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物(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五、案經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附表五編號1除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追加起訴、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三項)」本案檢察官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及陳可潔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22日士院鳴刑義109金訴225字第1120203978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亦指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因此,倘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有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且經第二審法院是認,此際已然影響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兼含沒收)範圍與科刑時審酌事項,則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即應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除就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邵鑾卿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外,且就上訴人即被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僅就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而李長遠(見本院卷一第239、287至288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陳可潔(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亦均只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洪雅妍(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林意堂(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本院卷二第38、379頁)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後,嗣撤回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4、381、383頁),僅爭執科刑與沒收部分,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稱李長遠等四人),原只需要審理科刑(指李長遠、陳可潔部分)或兼及沒收部分(指洪雅妍、林意堂部分)即可。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並認其中編號27至30所涉之部分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詳附表丁所載),揆諸前揭說明,發生上訴範圍擴張之效果。基此,本院應就李長遠等四人之犯罪事實、科刑及沒收部分一併審酌,從而,李長遠、陳可潔未就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以及林意堂、洪雅妍前於本院審理程序撤回犯罪事實之上訴,均不生使第一審就李長遠等四人之犯罪事實發生確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包括原審判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部分、邵鑾卿無罪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27、28、29陳可潔部分、附表二編號30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丁所載)。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彼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翁治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十一第53至197頁),另檢察官及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及其等辯護人,翁治豪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則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罪刑部分:

一、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翁治豪則於原審對於蒐購關伽葦、雙華祥帳戶,轉售予李長遠部分坦承有幫助詐欺犯行以外,餘均否認犯行,並辯稱:沒有參與李長遠的犯罪組織,且不是賣洪雅妍帳戶,是請她代收博奕款,因李長遠說是境外運動,不會有問題,我才請洪雅妍幫忙云云。翁治豪之辯護人辯護稱:翁治豪沒有參與機房詐騙,也不是擔任車手,僅提供金融帳戶,因此應沒有著手詐欺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認為款項來自博弈金流,也無法預料是詐欺行為,因此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翁治豪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因翁治豪只有與李長遠聯繫,對於尚有王運深跟余明志毫無所悉,與洪雅妍間也只是朋友關係,至於所收購雙華祥、關伽葦帳戶,因二人雙雙掛失以致於無法取款,顯見於整個犯罪集團並不具有犯罪組織的結構性,也沒有完整分工,也沒有經濟上從屬性,因此翁治豪就此部分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行為。另翁治豪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翁治豪都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其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請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審酌量刑等語。經查:

㈠李長遠自109年1月初起,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各帳戶資料,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微信將前開帳戶資料,傳送給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李長遠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透過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阮俊

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除已為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並有同案被告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阮俊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二第96、127、75至76頁),復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復有扣案之附表十六編號1至4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而李長遠自白設立商號、收集並提供前開帳戶資料部分,尚核與黃建誠、雙華祥、洪雅妍、關伽葦、林意堂、陳可潔(林意堂、陳可潔相關卷證部分另詳後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黃建誠部分:偵字第18619號卷第28至32、13至14頁;偵字第23477號卷第148頁;偵字第6167號卷第41至46頁。雙華祥部分:偵字第19350號卷第146至149頁。洪雅妍部分:偵字第15877卷第327至338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368至371頁;原審卷二第126至131、184至186頁;偵字第4624卷第93至94頁;偵字第13432卷一第14頁;偵字第16303卷一第78至79頁;偵字第16303卷六第140至141頁。關伽葦部分:偵字第9086號卷第10、211頁;偵字第15357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9350號卷第33至39頁;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10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富士達水電工程行、新亞羅德貿易商行、明日科技企業社等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送富士達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41號函所檢附新亞羅德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9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22559號函所檢附明日上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187、289至315、117、124頁;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177至226頁;偵字第23477號卷第49、51頁;偵字第18619號卷第59、61頁)。綜上證據補強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之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關於李長遠曾辯稱其未取得雙華祥帳戶於109年4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轉交之款項部分,尚可參採,如下析述:

⒈雙華祥之永豐帳戶簽帳金融卡(MasterCard)1張及存摺1本,雖係經警於李長遠處所查獲並扣押在案(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323頁),雙華祥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曾掛失過等語,惟雙華祥於109年3月30日申辦該帳戶並領有存摺及簽帳金融卡後,即於4月10日13時4分向永豐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同日13時5分申辦補換發並啟用「94.MasterCard悠遊簽帳金融卡」,進而於當日13時6分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有永豐銀行111年1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10613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通知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以上為109年3月30日所填具)、金融卡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以上為109年4月10日所填具,見原審卷第九第307至333頁),而前開簽帳金融卡亦具有一般金融卡功能,是足證雙華祥已於109年4月10日13時4分起至13時6分止,因重新向永豐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申請網路銀行密碼,並啟用簽帳金融卡後,重新管領掌控該帳戶之事實甚明。

⒉而附表三編號41所示告訴人被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6時14分匯款300,000元至雙華祥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旋即分別於109年4月10日22時6分以ATM提領100,000元、4月11日18時37分以ATM提領30,000元、18時37分以ATM提領30,000元、18時38分以ATM提領20,000元、18時54分以ATM轉帳3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0號帳戶、4月13日11時6分以ATM提領30,000元、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附表三編號42所示告訴人被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2時10分匯款200,000元至雙華祥永豐帳戶,該筆匯款嗣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顯見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起,旋遭人陸續以臨櫃提款1次、使用提款卡在ATM操作提領7次、轉帳1次,提領一空,均係在雙華祥重新掌控該帳戶使用權之後。

⒊參以雙華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錢進去後,阿耀會請我去領錢,是用提款卡領錢,領完後我就當下拿給他,是阿耀把提款卡還我,我領完後會把錢和提款卡還給阿耀,我大概領過兩、三次,最後一次是在櫃檯領,前兩次是在提款機,我忘記領多少錢,臨櫃提款後就沒有再用過,我是臨櫃領完後,就把存摺和錢、提款卡拿給阿耀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82頁)。對照前開提領紀錄,雖略有出入,然不能排除係因發生日久,雙華祥之記憶對事件時序有錯置之可能,然即便如此,雙華祥之前開供述仍足以證明其確曾在自己得以掌控自身帳戶之時,依「阿耀」之指示,臨櫃或持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多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至明。

⒋衡情,倘李長遠於前述提領款項之時即持有雙華祥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實無回頭假手於「阿耀」及雙華祥再代為提領之必要,除增加贓款遭侵吞之風險外,卷內亦未見雙華祥依「阿耀」之指示提款,轉交予「阿耀」後,確有再轉交予李長遠之相關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難認定李長遠有從「阿耀」處取得雙華祥提領交付「阿耀」之詐得款項。因此,起訴意旨認雙華祥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0,000元後交付李長遠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李長遠此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

⒌另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只需以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亦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同可不問。查雙華祥永豐帳戶係由翁治豪連同關伽葦中信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兩個帳戶共16萬元、且必須兩個帳戶一起買之條件,轉售予李長遠等情,業據李長遠、翁治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九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雙華祥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係由李長遠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附表三編號41、42所示告訴人後,告訴人確有將被詐騙款項匯至雙華祥永豐帳戶,顯見雙華祥永豐帳戶因李長遠之提供,已使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後,發揮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功能,因此,縱使李長遠未參與後續自雙華祥永豐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是李長遠未參與後續之整合行為,尚無法解免於李長遠因參與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已該當洗錢既遂構成要件之罪責。

㈡翁治豪雖僅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否認其他,然查:

⒈洪雅妍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一節,業如前述,且洪雅妍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翁治豪告訴我,李長遠接觸的客人是某博弈平台會員,他會匯款進來儲值。我提供我私人帳戶是來收會員的儲值金,收到後再照當時翁治豪給我的指示去處理(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今年1、2月左右,翁治豪跟我說跟他合作博弈代收代儲,代收代儲意思就是提供我的帳戶給參與博弈的人匯錢使用,提供帳戶有每筆匯款金額的1%至2%手續費可以收,如果我帳戶有錢匯進來,翁治豪會通知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將錢拿給他或轉匯到其他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已然指證其帳戶係透過翁治豪轉給李長遠收匯使用,洪雅妍並可從匯入款項中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一節明確。

⒉參以李長遠於偵查時供稱:我另案因翁治豪向我借天宮娛樂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麟龍建設公司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後來因為王運深問我可否提供個人帳戶,我就問翁治豪,才找了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851號卷第255頁),則翁治豪在應李長遠邀請提供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之前,已因向李長遠借用前開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翁治豪既有前開刑事案件之經驗,難認其無法預見李長遠蒐集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均全數用在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等情。

⒊再者,以翁治豪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8618號卷第13頁),佐以翁治豪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開羊奶公司(連閎有限公司),洪雅妍是我公司的會計,後來因為公司倒閉導致我信用不良,無法申辦相關金融貨款,所以我才會請洪雅妍幫我忙,由她掛名買車再由我負責車貸的償還等語(見偵字第18618號卷第16頁),洪雅妍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是朋友關係,因為從十幾年前開始,我就陸續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去幫翁治豪借信貸、車貸等 ,金額從一開始的新臺幣幾十萬,後來增加到新臺幣幾百萬;中間因為他又有做生意被騙,我為了要幫他,我就用現在(新北市○○區○○路)的房子去幫他向中和農會借貸1,200萬,讓他去清償做生意被騙的錢,還有之前我幫他借的信貸或車貸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29、330頁),足認翁治豪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在面對李長遠要求提供帳戶,轉而向洪雅妍要求提供帳戶予李長遠使用之時,自當謹慎、多方查驗,以避免自身或向友人商借而來之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作。再者,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奕產業,乃為一般常識,翁治豪已有前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猶執意收取帳戶為之,顯有供為不法使用之意涵。此外,依據洪雅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領出來的錢都交給翁治豪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44頁、偵字第18617號卷第160頁);翁治豪於偵查時亦供承其曾試圖經由說服許宇翔出面頂替,用以掩飾、切斷其與李長遠之連繫因素(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378頁),在在顯示翁治豪在提供帳戶供李長遠使用,並透過洪雅妍領取帳戶款項轉交李長遠時,主觀上應已預見李長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將所提供之洪雅妍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更何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翁治豪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翁治豪仍依李長遠指示,除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雙華祥永豐帳戶外,尚依李長遠指示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予李長遠,由洪雅妍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洪雅妍所提領之款項,經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如此迂迴轉折之提領、交付等作為,顯然悖於常情,蓋此種迂迴之領款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侵占之風險,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翁治豪、洪雅妍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帳戶所有人洪雅妍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翁治豪於接受李長遠指示,交付洪雅妍之帳戶、由洪雅妍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款項於李長遠之前,其主觀上均已預見李長遠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之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翁治豪部分,其係先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雙華祥永豐帳戶,轉賣予李長遠牟利,進而再提洪雅妍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予李長遠,並依李長遠指示翁治豪,翁治豪再轉知洪雅妍自其華南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將詐騙所得款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是翁治豪所為顯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其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細節,然其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與李長遠、洪雅妍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李長遠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

⒍綜上,翁治豪涉犯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之主張,亦難以採憑。

㈢林意堂、陳可潔客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林意堂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5日、4月7日、5月19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加拉達工程行、神羅國際貿易商行、神羅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林意堂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林意堂以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此外,林意堂尚以自己名義在台中商業銀行申辦林意堂台中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等情,除為李長遠、林意堂所是認外(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6、17、21、23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47至249頁;偵字第1155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九第154至160頁),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10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54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3日上票字第109001575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林意堂台中帳戶109年2月17日至8月2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187、226、242、129至133、117至123頁;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141、144頁;偵字第23440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15878號卷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陳可潔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11日、3月17日、4月7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北海道極品商行、環亞國際貿易商行、星創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陳可潔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陳可潔以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等情,除為李長遠、陳可潔所坦承外(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20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39至241、255頁;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7377號卷第167至169頁;偵字第15879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297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9617號卷第167至169頁;偵字第11225號卷第111至113頁;偵字第4324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7377號卷第146至148頁;偵字第7002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489至492頁),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16336號函、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8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8327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7、9、187、190至192、210至213、272至274頁;偵字第19617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29264號卷第203、205、20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林意堂及陳可潔雖曾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林意堂於109年6月26日警詢時,針對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部分供稱:我是在3至4天前要匯款給廠商,才發現帳戶被鎖住,後來我詢問銀行,銀行說他們不清楚,要我自己去問,過了幾天我就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前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因為我的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所以為何會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需要回去查帳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19617號卷第30至31頁),繼而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就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申辦,我自己在使用,做為公司工程款匯出匯入使用;廠商在跟我訂完材料後,我才會對帳;前開帳戶總金額之所以會有大量異常增加或減少,是因為我有請朋友做一些投資,如股票或耳溫槍、手機周邊等低買高賣賺取差價,投資營利都會匯進我的帳戶云云(見偵字第2344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陳可潔亦於109年6月26日警詢時,就北海道華南帳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9617號卷第42頁),繼而於109年8月30日警詢時,就星創科技企業社及星創一銀帳戶部分供稱:我是星創科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我是最大股東佔有80%股份,成立資金來源是我之前打工所得;星創企業社成員包含我共有4人,營業項目是出售3C產品,該企業社由我負責發放薪資及保管存摺印章;星創一銀帳戶是我開戶申辦,用來賣商品使用,該帳戶是我在使用保管,帳戶內匯款是顧客向公司購買商品的錢云云(見偵字第7377號卷第17、19、21頁)。然陳可潔嗣後於109年9月9日警詢時,經質以「綽號『老闆』李長遠帶你前往設立公司、開立帳戶後,有無交代你如日後遇警察機關詢問如何應對?」覆稱:「李長遠有交代說要裝傻,就跟警察說什麼都不知道,如果沒辦法回答,就先說要回公司自行調查」,又對於所詢:「綽號『老闆』李長遠帶你及林意堂前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無交代如何應對?」供稱:「他有交代警察問什麼就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5879號卷第18頁)。是林意堂、陳可潔在接受警詢初期,一再強調其所申辦之商號及帳戶均係自己在支配使用,並無假手於他人,亦知悉該等帳戶內之資金進出頻繁,且李長遠尚有教導陳可潔如何應付警察之詢問,則以林意堂、陳可潔之前開供述而言,林意堂、陳可潔均試圖隱瞞其等與李長遠間之合作關係,並向警方強調款項進出均是業務上往來款項,彼等顯然對於李長遠使用前開帳號,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早已有所預見,而非全然不知。況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在卷,業如前述,從而可認彼二人對於帳戶交付李長遠後,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林意堂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林意堂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雖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林意堂可以賺取每月2至3萬元的報酬,總共領取3個月,共計約7萬元左右,但這是我在102年間積欠他的部分薪資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25頁),於偵查時分別供稱:我之前欠林意堂薪水,每個月大概還他2、3萬元等語(見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109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我以前是至遠營造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被股東掏空,我欠林意堂半年薪水,他是做水電,水電班中只有他留下來陪我善後,我就跟他說我要重新做工程,林意堂也知道我公司倒掉的事,他經濟狀況不好問我能否幫他,不是跟我討薪水等語(見偵字第21744號卷第95頁,11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111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做至遠營造時,因為後期公司資金有些問題,所以我欠林意堂至少半年薪水,約二十幾萬元,後來林意堂生小孩正需用錢,就請我能先還他一點,所以當時只要我身上有一些錢,就儘可能先還他一點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58、159頁),綜合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堂並未從李長遠處受有報酬,只是李長遠曾積欠林意堂薪水二十幾萬元,在林意堂經濟有困難之時,李長遠會儘可能先還部分薪資云云。

⑵然李長遠為前開供述時,已距其109年9月9日遭警方搜索扣押相隔一個多月,彼時其甫經查獲,翌(10)日偵訊時供稱:林意堂每月可獲取1至3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55頁),僅提及林意堂獲有報酬,並未提及其尚欠林意堂薪資一節,則李長遠於109年10月7日以後卻供稱其欠有林意堂薪資款項一事,容有疑慮。再對照林意堂經警於109年9月9日搜索查獲,質以「你目前是否有債務問題?債權人為何?」時,林意堂供稱「我有跟李長遠借一些錢,目前大約還欠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5頁),表示係居於李長遠之債務人身分,明顯與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堂為其債權人一情相悖。衡情,李長遠果有積欠林意堂薪資未償,林意堂實無需向李長遠借款,因此,李長遠前開有關積欠林意堂薪資一事,顯屬虛構,不足採信;同理,林意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長遠還欠我二、三十萬元薪水云云,亦有可疑,亦難憑採。

⑶勾稽林意堂與李長遠前開陳述,可認其等二人所稱積欠薪資未還或李長遠所稱對林意堂支付薪資等情,自屬林意堂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所獲得之報酬,而依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前後共給林意堂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7頁),顯見林意堂因此共自李長遠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至為明確。

⒌陳可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陳可潔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就支付陳可潔報酬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我應允給陳可潔每月5千至1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55頁);又供稱:陳可潔是每個月5千元等語(見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給陳可潔的錢,算是員工僱傭費,約1萬5千元,1個月5千元,應該是分3次支付,印象中沒有透過他人轉交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5、176頁)。而陳可潔於原審審理時坦稱:我與李長遠去申辦帳戶,共3次,申辦3個帳戶,每次李長遠會給我1千元,另外有透過葉鈺綺給我6次,每次各5千元,共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8頁)。

⑵對照李長遠與陳可潔前開供述內容,雖未盡相符,然參以李長遠亦自承其是透過兩個小朋友(一男一女)之關係認識陳可潔(見原審卷十第165頁),且李長遠於偵查時,亦坦承其確曾透過葉鈺綺、林振國認識陳可潔,並供稱:當時葉鈺綺、林振國只知道我要找人當公司人頭負責人,但不知道我後續要申辦詐騙帳戶,供匯詐騙贓款使用。印象中我有給他們2個人1、2千元報酬等語(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57頁),核與陳可潔於警詢時所陳:因為葉鈺綺知道我沒有工作,還要繳機車貸款,葉鈺綺跟她男朋友林振國提起這件事,後來他們就找我介紹李長遠給我認識,再由李長遠跟我說每個月支付我5千元,要我幫忙設立公司及開戶等語(見偵字第15879號卷第14、17頁)相符,足見李長遠確實透過他人(一男一女,即葉鈺綺及林振國)介紹,始認識陳可潔,為保護前開介紹人,李長遠刻意淡化介紹人所扮演之角色,亦屬人情之常,因此,此部分以陳可潔前開所述較為可採;李長遠前開所述,顯有迴護前開介紹人,避免該等介紹人遭連累,難以採信。

⑶綜此,陳可潔因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共取得李長遠支付之3萬3千元報酬應可認定。

⒍林意堂與陳可潔均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林意堂僅因與李長遠曾為雇員與老闆之關係,而陳可潔更是透過他人介紹始認識李長遠,彼此相互與李長遠間並未有任何合作經營商號之經驗,卻均對李長遠所提出欲設立商號、申辦帳戶等情均未詳予深究,亦未就所申辦之帳戶加以掌握、控管,僅因李長遠承諾之報酬即應允辦理,並將帳戶悉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而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常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屢經媒體披露報導,乃屬眾所周知之事,以林意堂與陳可潔之年齡、社會經驗,顯然知悉,已可預見其等帳戶一但交出他人持用,極易淪為前述之非法用途,抑且於交出之後,也無任何實質管控與追蹤作為,仍甘為李長遠利用並任憑其使用帳戶,足見林意堂、陳可潔於交付帳戶之時,不僅可以預見帳戶可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可能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目的等情事,且縱使有前述非法利用情事,亦不違背彼二人之本意。據此,林意堂、陳可潔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之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舊法時代尚有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關係而加重或減輕)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稱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關於參與組織罪、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刑與減輕等實質影響罪刑之相關規定,均做修正,茲就各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修正後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與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李長遠等五人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第43條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額超過500萬元,未達1億元,而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外,其餘各次如附表三(不含編號7)、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因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該現行法規定檢視李長遠等五人適用與否。查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另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均未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翁治豪尚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彼四人顯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迭於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最近一次是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已如前述。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以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均實質影響罪刑結果,而有比較之需要: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查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且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產生刑之上限封鎖效應,亦即若所為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其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行為人因該詐欺取財罪而涉犯之洗錢罪部分,最高本刑即不得超過5年,併此指明。

⑶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果,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其中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等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翁治豪。而整體適用李長遠等五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其等,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顯然對李長遠等五人較有利。從而,就本案李長遠等五人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犯法條

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44所示共43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38至44所示共9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14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林意堂與陳可潔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意堂提供其所申辦之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陳可潔提供其所申辦之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予李長遠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係使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林意堂部分);附表三編號2、4、5至7、10、14、18、19、22、23、26、27、29、30至34、37、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陳可潔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將取得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林意堂、陳可潔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林意堂、陳可潔所為,分別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⑵林意堂、陳可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長遠提供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後,再將之領出並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王運深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翁治豪除提供雙華祥永豐帳戶予李長遠,由李長遠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外,更聯絡洪雅妍提供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經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至洪雅妍華南帳戶後,李長遠即聯絡翁治豪,由翁治豪轉知洪雅妍辦理提領,再將領得之現金經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此:

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39、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李長遠、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41、42之犯行,與雙華祥、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14、16至37等各編號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李長遠、洪雅妍、翁治豪就與其有關之各編號犯行(附表三編號1、5、12、20至22、24、25、38,附表四編號1、2、4除外),或有多次提款,或有多次之層轉,應各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林意堂、陳可潔雖於不同時間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林意堂部分)、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陳可潔部分),而分別交予李長遠使用,但林意堂、陳可潔之所以會答應李長遠申辦帳戶,均係為賺取報酬(均已如前述),此外,李長遠更同意林意堂以自己名義設立前開商號後,林意堂可以獲分營業利潤等情,亦同據林意堂所自承,足見林意堂、陳可潔均係為圖得報酬之同一決意,而分次答應李長遠,配合李長遠設立商號、申辦帳戶等作業,是林意堂、陳可潔之前開分次申辦前開帳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事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㈥罪數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至於彼等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案判決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其參加其他詐欺集團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84、385至400、401至416頁),是本案對告訴人之犯行,即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遭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部分,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即屬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其他部分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數部分分述如下:

⒈李長遠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4所示共44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4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共10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15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⒋林意堂、陳可潔各係以一提供1至數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事實欄所指各人涉犯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名,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附表二編號2、4至7、16、17於原審移送併案,就附表三編號2、4至8、10、11、16、19至21、24、25、28、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16、19至21、24、25、28、附表一編號1追加1之告訴人林冠均部分、附表一編號5追加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⒉附表二編號27至30於本院移送併案,就林意堂、陳可潔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李長遠、洪雅妍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李長遠、洪雅妍部分)或為實質上一罪(林意堂、陳可潔部分),均詳如附表丁所示,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與林意堂、陳可潔有關之涉犯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罰減輕

⒈幫助犯部分:林意堂、陳可潔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彼等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⑵查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翁治豪及洪雅妍均未於偵查中坦承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李長遠、洪雅妍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該條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林意堂、陳可潔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查李長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林意堂、陳可潔有前述兩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李長遠前開得以減刑者,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⒌刑法第59條之審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李長遠等五人雖有全部或部分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以其等所涉詐欺之罪數、被害人及詐騙金額之眾,並因而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幕後集團份子,不單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更破壞社會基礎之人我信任關係,且以其等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加之媒體各式宣導反詐欺情況,其自應深知不得為此犯行,然仍執意而為,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李長遠等五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罪刑與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並新增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未及審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新增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情事,均有未洽。㈡本案尚有檢察官移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應予併案審理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於各罪所科之刑量處上,亦有財損與刑度相較比例輕重失衡之情形。㈢李長遠之犯罪所得應加計洪雅妍提領金額部分,且應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經被告等人提領金額做為基礎計算3%(詳下述及附表丙所示),而非如附表甲所示,係以全部提領金額之3%計算(原審就此部分之計算本即有違誤之處,詳附表甲及附表三所載),並應扣除已經和解返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告人部分,其中洪雅妍、林意堂與陳可潔於計算之結果已無需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翁治豪、李長遠均有誤算應予更正。㈣李長遠經搜索查扣之現金為86萬元而非8萬6千元,翁治豪經搜索扣押之現金為232萬4,000元而非234萬元等情,李長遠部分有李長遠之警詢筆錄(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57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地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原審卷一第559頁)記載一致可參;翁治豪部分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將原載2,340,000元修正為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地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之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59頁)可佐,準此,原審分別依士林地檢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見查扣字第417號卷第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2,340,000元(見偵18616卷第55至63頁)所載認定李長遠及翁治豪之扣案現金分別為8萬6,000元、234萬元,均有違誤,因之計算應沒收而不需追徵之範圍應一併調整。㈤綜上各情,翁治豪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及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違誤,依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等五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僅為圖謀自己之私利,李長遠除為本案詐騙集團蒐集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外,尚依王運深之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前開帳戶之被騙款項,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翁治豪除蒐購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轉售予李長遠外,更偕同洪雅妍提供洪雅妍所有之洪雅妍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供李長遠使用,翁治豪並依李長遠之通知,轉知洪雅妍,由洪雅妍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並將提領之款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意堂、陳可潔為圖得李長遠所支付之報酬,以自己名義設立如事實欄所載之商號及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予李長遠支配使用,任由李長遠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回被害款項之困難度,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案係扮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角色,暨李長遠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終於本案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兼衡李長遠等五人各自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多寡以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情況(詳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等犯罪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學歷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要扶養照顧之人口、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犯如附表十七、十

八、十九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違反義務程度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其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定其等3人之應執行刑。至起訴意旨固請求對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既已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併予敘明。

㈡緩刑之宣告:查林意堂與陳可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彼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數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參照各該表所載),堪認其等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彼均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㈣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附表乙)

⒈李長遠部分

⑴依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及檢閱所提相關憑證,對照查得李長遠第一層轉匯或提領金額資料(詳參附表三、附表二十),顯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金額與被告之提領金額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即有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損害金額之情形產生。考量係被害人各自匯款或有其他緣由匯入人頭帳戶後之金錢發生混同後,經李長遠或洪雅妍轉匯或提領,致有提領金額大於「起訴範圍內告訴人之損害金額」之現象,表示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金額含「非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損害金額」,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退併辦案件多,以提領金額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可能與另案起訴案件重複計算,而有未妥。又本案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按個別被害人分論併罰,本院因認以被害人損害金額經提領部分計算3%核算本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為宜。

⑵李長遠雖於本院審判時辯稱:王運深跟我計算的是他以匯進來的金額用97%台銀進出的均價匯兌計算,但我找匯兌業者時,匯兌出去的價格不會是臺灣銀行的均價,會比均價高0.5%到1%,所以實際上我跟王運深接洽的報酬差不多是2%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8頁)。核與其於警詢時稱:我的部分是每筆提領贓款的3%,我再從這3%拿出1.5%給翁治豪跟洪雅琴兩個人去分取。剩餘97%就是全數轉過去大陸給王運深,匯差還匯損約0.5%至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大致相符。審酌李長遠衡情負擔匯損0.5%至1%係為遂行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能順利提領並匯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就匯兌行為所為之成本支出,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採總額原則之前提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此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故本院認應以本案提領金額3%計算李長遠取得之報酬。

⑶再依李長遠警詢所稱:洪雅妍那本華南帳戶比較特別,他是由洪雅妍本人提領,提領後翁治豪再拿給我,他可以抽洪雅妍提領金額的1.5%,至於他跟洪雅妍怎麼拆帳我不清楚(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3頁)。由此可知,洪雅妍所提領之金額係由翁治豪轉交李長遠,再由李長遠轉匯至大陸地區,洪雅妍所提領金額亦應納入3%計算基礎,據以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

⑷經查: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共計6,029萬9,716元,除卻未被提領(編號25林姵婕匯款金額80萬4,006元)及雙華祥提領部分(即編號41、42經本院排除為李長遠收受之款項,已如前述)外,餘款5,899萬5,710元皆被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或轉匯,乘上3%後得出176萬9,871元〔計算式:(60,299,716元-804,006元-300,000元-200,000元)×3%=1,769,871元〕,據以認定李長遠之犯罪所得為176萬9,871元,詳附表二十所載。至於李長遠雖有與被害人謝鎮財達成和解,然未見其提供支付憑證佐證難認其實際賠付謝鎮財,此部分即不從其前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詳附表

丙、附表二十)。

⑸綜上,除業經扣案而為李長遠所有之8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款90萬9,87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⒉洪雅妍及翁治豪部分(參附表三、四、二十、二一)翁治豪於偵查時證稱:借用洪雅妍華南帳戶能獲得匯入金額1.5%報酬,1.5%報酬是我與洪雅琴均分等語(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376頁),而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5%是指進款的1.5%,由翁治豪直接在轉交給的錢中扣掉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3、164頁),佐以洪雅妍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沒有明確講每一筆怎麼拆帳,都視狀況而定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翁治豪欠我很多錢,尚有以我的名義辦理貸款,翁治豪有一段時間還不出利息,我提供帳戶跟李長遠配合,我沒索取對價,翁治豪賺到的錢就是償還我每個月的利息費用,我也不知道翁治豪可以拿到多少報酬及他跟李長遠是如何計算報酬,我只在意他能不能還我錢等語(見聲羈字第291號卷第36頁),顯見翁治豪與洪雅琴配合李長遠提供前開帳戶並提領款項,翁治豪與洪雅琴可獲得匯入金額之1.5%報酬,至於翁治豪與洪雅琴間之分配,均由翁治豪統籌分配用以償還包括積欠洪雅琴之債務至明。由此亦可推知,翁治豪、洪雅琴均有獲取前開犯罪所得,而其等二人所分得之比例,並無法明確精算如翁治豪前開所稱「均分」,或係其他不同之分配比例,其等二人之分配未臻明確,是前開犯罪所得應由其等二人共同分擔而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加總附表三與翁治豪、洪雅妍有關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洪雅妍華南帳戶金額共有7,777,252元(詳如附表二十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1.5%計算,其等二人可以獲取11萬6,659元之報酬(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再除以2,平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萬8,330元(四捨五入);另加總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洪雅琴華南帳戶金額共有97萬1,200元(詳如附表二一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1.5%計算,其等二人此部分可以獲取1萬4,568元,該金額再除以2,平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7,284元。因此:

⑴洪雅妍可以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共有6萬5,614元(計算式:58,330+7,284=65,614),而扣除其已實際賠償對象僅附表四之被害人計9萬8,000元後,已為負數,故無須沒收。

⑵翁治豪販售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各獲利8萬元等情,業據李長遠與翁治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104、184、185頁),是翁治豪販售雙華祥永豐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代價,為翁治豪之犯罪所得。至於翁治豪販售關伽葦中信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代價及其與洪雅妍共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因為與關伽葦中信帳戶有關之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十四所示),暨翁治豪所涉犯附表四部分,均未據起訴,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法以前開8萬元、7,284元為翁治豪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則計算翁治豪犯罪所得為13萬8,330元(計算式:80,000+58,330=138,330),而翁治豪並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得即前述之13萬8,330(見附表丙之D欄),並自翁治豪於109年10月29日經搜索扣押之現金2,324,000元(見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丙之F欄)沒收之。
  ⒊林意堂(參附表三、五、二十、二二)、陳可潔部分(參
      附表三、六、二十、二三)
   林意堂、陳可潔因以自己名義申辦前開商號、帳戶,可分
      別獲取3萬元、3萬3千元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林意堂
      、陳可潔所獲取之前開報酬自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惟應
      扣減其等二人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計6萬2,000元(附表三
      被害人計3萬6,200元+附表五被害人計2萬5,800元)後已
      為負數,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㈤其他扣案物品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十六所示之物,或為李長遠所有,供聯絡本案詐
      騙集團王運深所用之物及點數詐騙所得現鈔所用之物(編
      號1、2),或為翁治豪所有,供聯絡李長遠所用之物(編
      號3),或為洪雅妍所有,供聯絡翁治豪所用之物(編號4
      ),且分別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有,業據其等供
      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李長遠
      、翁治豪、洪雅妍各項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丁之「被告」、「告訴人」及「
    詐欺事實」欄所示(即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移送併辦意旨
    書)因認李長遠等五人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併辦之被告為李長遠、翁治豪、洪
    雅妍三人者,有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丁所示,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應分論併罰,本院就該等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處(詳附表丁之「應予退併」之註記),附此
    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邵鑾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鑾卿配合李長遠從事地下匯兌,明知我國
    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
    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或將資金匯至大陸地
    區時,需透過第三地轉匯,而負擔2次匯兌之手續費用;亦
    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詐騙集
    團王運深所保管使用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臺灣
    、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邵鑾卿係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邵鑾卿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邵鑾卿、李長遠、鄒
    福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之時供稱、鄒福華與邵鑾卿之1ine對
    話紀錄、鄒福華與李長遠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邵鑾卿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曾向鄒福華提及我
    在大陸地區的人民幣不知道如何匯回來,鄒福華說他可以處
    理,每一次都是鄒福華告訴我匯率之後,我再決定是否匯回
    來。大陸地區的那筆人民幣是我自己辛苦奔波所得。我是需
    求方,我是要匯款回來,我也有支付佣金給鄒福華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匯兌業務是銀行業務之一種,必須要
    有匯兌服務之需求,而邵鑾卿即是匯兌需求者,非匯兌業者
    。蓋本案被害人經詐騙交付款項,主觀上不是基於匯兌需求
    始交付款項,而邵鑾卿於每次換匯時,不能決定匯率,只能
    決定是否換匯,每次換匯時亦都會支付不等額手續費給鄒福
    華,且邵鑾卿是為了要將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支付之高額傭
    金(700萬人民幣)自大陸地區匯回,惟囿於外匯政策之限
    制,故透過地下匯兌之途徑,以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之目的
    ,邵鑾卿並無接受他人委託,反是委託鄒福華幫忙換匯,再
    將人民幣匯入鄒福華告知之指定帳戶,足證邵鑾卿並不是匯
    兌業者,而是匯兌需求者。因此,邵鑾卿只係有完成國際間
    資金移轉匯兌需求之人,主觀上無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
    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
    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
    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簡
    言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必須是行為人在接受客戶匯入
    之款項後,復在他地居間以其他方式為該客戶完成資金之轉
    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始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苟係基於資金需求,藉居間處理業者代尋他地之其
    他客戶互相為等值之資金轉移者,因該等客戶純粹是資金轉
    移之客戶,非代辦者,自非屬「辦理匯兌業務」。經查:
  ㈠邵鑾卿於警詢時供稱:我算是兰林(大陸人,我都叫他兰總
    )在大陸開設的立水方公司私下顧問,平時我負責跟兰總建
    議相關投資方向跟標的,跟他還不錯,當時(108年9、10月
    至109年3、4月)因為鄒福華在大陸地區也有在做放款,鄒
    福華就會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幫他匯,然後他再還臺幣給我
    ,我說好,所以今年開始大概有持續半年有協助他匯款至大
    陸金融帳戶;我跟鄒福華一直有金錢往來,而鄒福華知道我
    在大陸有人民幣,而且也有要把人民幣弄回來的需求(因為
    要換屋),所以鄒福華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換給我,讓我的
    人民幣可以回來,所以我們就達成共識,從109年3月開始,
    他會報給我匯率看我要不要,我如果覺得太低就不要換,如
    果覺得匯率可以的話,他就會把大陸匯款資料傳給我(帳號
    、匯款金額,也就是該次交易要換錢的金額),我就會請微
    信暱稱「財務部」之人匯到該指定大陸金融帳戶,大陸那邊
    確認錢都收到了,鄒福華就會匯新臺幣到我的合庫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3、38至39頁),繼而於偵查時供
    稱:去年我因為仲介大陸人到新加坡買公司有賺到錢,當時
    立水方公司原本要給我傭金,就先放在立水方公司,109年3
    月間因為我想在臺灣購屋,就詢問從事代書的鄒福華,有無
    辦法將我在大陸的錢換成臺幣,鄒福華會告訴我匯率,我就
    打電話給立水方公司「財務部」匯款,鄒福華就會將臺幣匯
    至我合庫000000000000帳戶,經銷商想註記鄒福華或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就是鄒福華匯來的錢等語(見偵字第
    15876號卷第264頁)。
  ㈡鄒福華於警詢時供稱:邵鑾卿這邊有很多人民幣,因為從大
    陸回來很不方便,有外匯管制,邵鑾卿有聽說有這種地下匯
    兌的管道,我就四處去問,他說他那邊有人民幣要回來臺灣
    ,之後我就找問到李長遠他說他可以幫這個忙。李長遠會喊
    價,參照臺灣銀行當天買進賣出的匯率為標準,並取中間值
    ,我再報給邵鑾卿,看邵鑾卿願不願意,邵鑾卿願意的話,
    李長遠就會傳中國大陸的帳戶給我,我再傳給邵鑾卿,讓邵
    鑾卿去把人民幣匯到李長遠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等李長
    遠確認中國大陸帳戶收到人民幣後,他就會依照我們講好的
    匯率,換成新臺幣後,匯款或拿現金給我,我再依照換匯金
    額抽取手續費之後(換匯金額有超過100萬收5,000元左右、
    未超過的話收3,000元),再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轉給邵鑾
    卿。我們都當日結清帳戶,避免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588
    0號卷第40頁),繼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是邵鑾卿找我,
    說她在大陸有人民幣,想要匯回臺灣,因為有外匯管制,所
    以尋找地下匯兌,能否找人幫忙換新臺幣,我就找李長遠,
    李長遠說可以,匯款方式是邵鑾卿依李長遠指示,將人民幣
    匯至大陸他人帳戶內,李長遠再指示我在臺灣依他的指示,
    先將錢匯至我的中信帳戶後,再由我匯到邵鑾卿在臺灣的新
    臺幣帳戶,有時候用現金交付,我自己領出來拿給邵鑾卿等
    語(見偵字第15880號卷第377頁),復參以李長遠於警詢時
    供稱:王運深給我的工作是要我提供臺灣的金融帳戶,並將
    裡面的款項領出後透過地下匯兌再轉給他,王運深是對岸假
    投資詐騙集團的成員,我提供給他的帳戶都是用來接收被害
    人的匯款,每次有被害人匯款以後,他就會將被害人的身分
    證及匯款明細轉貼給我,要我確認款項並將款項領出,領出
    後我會找鄒福華幫我轉匯至大陸給王運深等語(見偵字第15
    877號卷第19頁)。
  ㈢勾稽前開被告與證人所述,並對照卷附之邵鑾卿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65至67頁),可知鄒福華
    在將李長遠所給付之新臺幣,匯至邵鑾卿所指定之合庫帳戶
    後,並無證據證明邵鑾卿在收受前開資金後,有將之匯還至
    他人帳戶,且邵鑾卿在聯絡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財務部」
    之人將人民幣匯至李長遠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亦無證
    據證明邵鑾卿透過其他管道將等值之人民幣再匯還「財務部
    」之人或其他人,而此可從邵鑾卿於警詢時,經質以「據你
    所述,人民幣皆是由兰總那邊支付,但回來的臺幣是你這邊
    收,那兰總那邊不是一直支出而沒有回收款項?」,邵鑾卿
    答稱:因為我在新加坡有透過會計師收購一間的上市公司,
    當時收購成本價為星幣500萬,但我轉售給兰總是星幣1000
    萬,這個交易還沒完成,尚待該公司相關事情處理好後才會
    完成交易,所以兰總替我支付大陸帳戶的款項,都會記在之
    後總購入該新加坡公司的帳上等語(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
    4頁),復對照卷附之邵鑾卿與鄒福華微信對話擷圖,邵鑾
    卿透過「財務部」之人所匯入之人民幣,共6,699,630元人
    民幣(詳如附表十五所示),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
    .21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820萬5,442元,此部分金額亦核
    與邵鑾卿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立水方公司的傭金共3千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64頁),凡此均可證
    明邵鑾卿從大陸地區轉移回臺灣之資金為其自己所有之收入
    無疑。足見李長遠確有將國內之新臺幣資金,代表本案詐騙
    集團從臺灣地區轉移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而邵鑾卿則有將其
    所有之大陸地區人民幣資金轉移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而在其
    等二人互有需求之情況下,經由鄒福華之居間處理與清算,
    始完成其等二人間之資金轉移。因此,邵鑾卿與李長遠是資
    金轉移之需求者,其等所為充其量是依鄒福華之指示辦理匯
    款,而未參與其與李長遠間相互資金轉移之事務,自非代辦
    者,其所為並不屬於「辦理匯兌業務」。至於邵鑾卿與李長
    遠間之資金轉移,其等間之匯率究竟如何決定、資金轉移之
    次數、時間等,本是其等二人基於自身之資金需求、數量及
    成本考量,並衡量當時外匯行情後所為之決定,尚無法因匯
    率是由一方提出,另一方表示同意,或其等辦理資金轉移之
    時間長達數月,且次數頻繁,即認雙方均為「辦理匯兌業務
    者」。
  ㈣綜上所述,邵鑾卿所為僅係將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透過代辦
    業者鄒福華將之轉移回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尚與「辦理匯
    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本院達到確
    信其為有罪之程度,自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邵鑾卿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至邵鑾卿經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30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丁、翁治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5所列之
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列之檢察官移送原審
併辦審理,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6至30所列
之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邵鑾卿部分提出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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