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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宋松璟姜麗君紀凱峰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文池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文池
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57、3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廖文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廖文池已明示僅針對原審量處之刑、未宣告緩刑及宣告沒收追徵參與人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晶公司)財產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對廖文池量處之刑、是否宣告緩刑及是否沒收禾晶公司財產等部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廖文池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此部分均詳原判決之記載。

二、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廖文池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使參與人禾晶公司取得廖文池向被害人沈倉民詐得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對禾晶公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然廖文池於原審審理中之111年10月27日與沈倉民達成調解(原審卷第661、662頁調解筆錄),又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9月5日、15日先後給付沈倉民賠償金各20萬元(共40萬元),有廖文池匯款收執聯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67頁),已超過沈倉民因本案遭詐認股之財產損失,堪認禾晶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沈倉民。是依前揭規定,不應再對禾晶公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而對禾晶公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尚有未當。參與人主張被告已賠償沈倉民被詐騙之財產損害,不應再對禾晶公司財產宣告沒收追徵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禾晶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7萬元部分撤銷,改諭知禾晶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廖文池明知禾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猶為謀私利,透過媒體散布不實之利多資訊,使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禾晶公司股票,致生財產損失,其犯行危害社會經濟、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有效性及正確性,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沈倉民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條件,並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學經歷、目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被告廖文池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犯行,並已給付沈倉民賠償金共40萬元,但經本院綜合審酌仍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並無不當。是被告廖文池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廖文池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查廖文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如前述,廖文池於原審審理中已與沈倉民達成調解,又於本院審理中賠償沈倉民共40萬元,完全彌補沈倉民因本案遭詐認股之財產損失,沈倉民於調解筆錄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661頁調解筆錄)。本院綜核前情,認原判決宣告廖文池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廖文池緩刑三年,為使廖文池能澈底悔悟、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廖文池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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