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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宋松璟紀凱峰鄭昱仁

  • 被告
    鄭凱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尹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緣Financial.org公司號稱為一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台, 於西元2016年由名為Arnaud Georges(官網翻譯中文名:阿諾德喬治)所創立,號稱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並註冊Financial.org網址為公司網站,於全球各地招募會員入會,並指派 新加坡籍PECK WEI HONG JOEY(中文名白偉宏,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含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合稱富南斯集團),招攬周佳慧、夏世紘(另案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審理 中)、蔣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鄭凱尹則受林芳招募,成為其下線,鄭凱尹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周佳慧、夏世紘、蔣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組成領導團隊,以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 」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FOIA:8%(本金償還) +8%(自動交易盈利)」(下稱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該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 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 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並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換 算報酬為年利率96%至108%,且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 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即可領取高額獎金(包含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忠誠獎金,詳附表一註1至註3所載),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自民國107年4月19日前某日起,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而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48 萬7,000元,鄭凱尹因此賺取如附表一所示13萬4,652元之犯罪所得。嗣因富南斯集團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方能激活帳戶,持續賺取佣金、每月8%還本及賺取8%盈利,該虛擬貨幣將於108年8月在國 外虛擬貨幣交易所公開交易,發展前景可期,藉此手法以持續吸收新、舊會員資金;惟自10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之後仍不 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無法回收投資。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蔣秀鈴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300頁),惟證人蔣秀鈴於108年11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後述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較為詳盡部分,審酌蔣秀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達5年之久,難期其記憶精確如昔,且於審理 時就案發細節確有諸多不復記憶之陳述,並明確表示其於調查局當時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楚,陳述較為正確,復衡蔣秀鈴係於案發後旋於108年11月27日即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斯 時在記憶鮮明之情況下應訊,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採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羅麗 雲、辜曉蓉、證人即被害人蕭湘庭、潘約翰、證人即告訴人于明麗、蘇淑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其等偵訊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渠等上開經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分享富南斯集團之投資訊息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辜曉蓉、蕭湘庭、潘約翰、于明麗、蘇淑貞、楊金蓉等人,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大家都能賺錢,可以到我店內消費做臉、做頭髮,我自己也有投資,突然轉成加密貨幣,我也受虧損,告訴人說我明知轉成加密貨幣,還叫別人投資,是因為我投資有賺錢,所以跟辜曉蓉等人分享投資,我也是經朋友介紹,以為是合法的就投資,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而且我與辜曉蓉等人是基於親朋好友、鄰居關係,而為分享,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分享,辜曉蓉等人均有經過評估後才投資,況我也沒有參加富南斯集團的團隊,也不是講師,沒有主持說明會,也不是領導人,只是投資者的角色,而非是經營者的角色去分享投資訊息云云。 ㈡經查: ⒈富南斯集團「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 之投資方案,該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 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 利每月8%至9%,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 攤還,並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 報為196%至208%,換算報酬為年利率96%至108%。且被告為 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者,曾向辜曉蓉、蕭湘庭、潘約翰、于明麗、蘇淑貞、楊金蓉等人分享投資資訊,而辜曉蓉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以投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70頁),並經證人蔣秀鈴、辜曉蓉、蕭湘庭、潘約翰、于明麗、蘇淑貞、楊金蓉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僅蔣秀鈴部分)、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452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 【下稱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97頁、第355頁至第360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440頁至第461頁),復有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宣傳文件、附表一所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中信 銀字第108224839094012號函及所附汪子新帳戶資料、辜曉 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寫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061151號 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FOINS帳戶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富南斯全球國際金融名片、富南 斯集團南京東路門牌照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投資宣傳訊息、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及群組「Foin小組」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網路金融及區塊…」之對話紀錄、夏世紘三星S9手機內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71頁、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4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3頁、199頁至第213頁、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81頁至第2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 ⑵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 、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⑷經查: ①證人辜曉蓉於108年7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罹癌理賠金7、80萬元,我就跟羅麗雲說我擔心錢很快用完,羅麗雲 跟我說她有一位朋友投資每月獲利8%,半年就會回本,所以 於107年9月4日帶我去被告經營的美髮店,介紹我跟被告認 識,被告拿富南斯的投資文件給我看,說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就相信被告說的獲利8%,加上被告再三保證,我就決 定要投資,並於107年9月5日匯款至汪子新的帳戶,被告說 是公司指定的帳戶,我投資2球共66萬元,被告說每月可以 獲利8萬8,000元,但都沒有(見偵字第18452號偵查卷第41 頁反面至第42頁);並於108年9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羅麗雲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存款,不是說投資,沒有風險,說公司拿我們的錢去投資我庭呈資料上的國際知名公司,被告說半年就回本,每月獲利加還本是16%到17%, 107年9月5日被告帶我去匯款66萬元,投資2單位,被告說她的上線是美容師姓蔣,美容師上線是KIKI,還有夏爸,我是看護本來被告還叫我去拉看護朋友進來,說可以賺錢,我有去過南京東路五段聽過一次說明會,講的內容就是我們把錢存進去,他們會幫我們投資,被告還說我們把錢存銀行利息很少,銀行還是把錢拿來這邊存才有得賺,被告都在找人入會賺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透過教會的羅麗雲介紹認識,因為我有筆保險理賠金,想要投資理財,羅麗雲跟我說被告有在做這種存錢的,羅麗雲有問被告有沒有風險,被告說是存錢不是投資,投資標的是富南斯集團,被告跟我說獲利8%,並拿銀行存摺有匯款進來證明真的有匯錢,被告說半 年回本,每月獲利8%,有的銀行也是把錢存在富南斯賺8%, 投資後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我就在群組詢問,被告就把我退出該群組,108年過年前被告為了安撫沒有拿到錢的組員, 有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拿到2萬8,000元,我的工作是看護,被告一直鼓吹我說我人脈很多,叫我找醫院所有的看護來投資,可以賺取佣金,多少我不清楚,被告當時給我看的就是卷附富南斯的投資文件,被告說上面很多就是富南斯投資的公司,被告有帶我去過富南斯集團的說明會,有人上台鼓吹大家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4頁至第358頁)。 ②羅麗雲於偵查中結證稱:辜曉蓉因領取一筆保險金想要做資,被告當時有跟我推薦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我當時覺得這個投資案收益不錯,轉告辜曉蓉,帶著辜曉蓉去跟被告瞭解看看,就在辜曉蓉投資的前一天,我跟辜曉蓉在被告的店裡,請被告詳細跟我們講解,在場有我、辜曉蓉、于明麗,于明麗正在寫東西也要投資,被告跟我說一個人可以買一球,每個月可以領利息,保證領半年,剩下本錢在滿一年時會全部退還,我也有問被告怎麼會有這麼好的收益,如果是投資,怎麼可能穩賺不賠,然後被告就跟我說這是存款,不是投資,怎麼會有風險,每個月就是領利息,領8%利息領半年, 如果不領的話,還可以複利滚存,所以我非常確定被告當初跟我們保證是存款,被告有說她可以賺1,600元,但我不確 定是新臺幣還是美金,也不確定是不是佣金。被告也有用LINE跟我說這個投資不錯,招攬我投資,但是我直接跟她說我沒有錢,被告有時候會拿她的存摺給我看她因為投資賺了多少錢,我才知道她投資這個有賺錢,她曾經跟我說她獲利上百萬等語(見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我介紹辜曉蓉與被告認識的,因為辜曉蓉領了一筆保險金,詢問我有沒有投資的管道,我說之前有一位朋友曾經邀請我投資,有做一些投資在101大樓,投 資收益不錯,但因為我沒錢,所以我沒有投資,但我可帶他去看看是投資什麼,後來就一起去被告經營的美髮店,找被告瞭解投資細節,當天被告介紹很多有名公司跟獲利,每個月可以領回獲利,或是複利轉存,被告有說是保證獲利方案,我跟被告說投資都有風險,被告說哪有風險,並表示這是存款,每個月能穩定獲利,被告有說保證獲利、保證回本、絕對會回本,我當時的理解既是投資也是存款,被告說獲利來源是很多有名的公司,也有給我們富南斯集團的投資宣傳文件,當天于明麗也在場,被告之前也有跟我說投資獲利很好,跟我分享,但因為我沒錢,所以未加入投資,我陪辜曉蓉去瞭解時,被告說沒有風險,這是存款會有利息,若不要按月領,可以複利轉存,被告向我介紹時,因為我質疑投資有風險,被告就給我富南斯集團投資宣傳文件說,這是存款並無風險,每月都有利息,被告說原本每個人只能投資一個單位,即1萬美金,被告說獲利穩定,機不可失,後來辜曉 蓉被被告說服,投資2個單位,被告沒有說該投資款項有無 買特定產品,被告有拿一張紙,紙上有介紹獲利來源是投資一些大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58頁),核與辜曉蓉上揭證述,大致相符。 ③證人于明麗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美容院沒有人的時候,會拿本子出來介紹,講了好多次,說很多人都有獲利,所以我才拿33萬元給被告,卷附匯款單是被告幫我匯錢的,有一個美容師,她也有在講這個投資,被告是向我說這個投資像存款,每月會領到錢,我有拿過9,200元,還是1萬9,200元 的紅包,是美容師給我的,說是投資的利潤等語(見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教會認識,認識很久了,被告是在美髮店跟我說投資事宜,她會等到沒有人的時候才跟我說,已經跟我說了很長一段時間,是拿一個本子跟我說獲利投資的事情,也有把資料LINE給我,公司投資事項的獲利存摺及公司舉辦相關活動照片,有用LINE傳給我,我是107年9月6日把錢拿給被告, 被告說她很可憐,做頭髮很辛苦,投資賺的錢比較容易,因為我投資她也可賺錢,這樣賺錢比較容易,所以我決定投資,是投資富南斯公司,被告有跟我講過,但我不在意,被告說要投資33萬元,一個月可以賺幾萬元,好像是8%利潤,有 向我保證獲利,獲利是固定的,被告說一定會有獲利,我是在基隆監獄當美食老師,被告也曾以我為例向他人推薦稱老師都相信了,你們還怕什麼,我只有拿到一個9,200元的紅 包,是美容師蔣小姐給的,蔣小姐是被告的上線,被告是用一個很大本的本子,其中包括卷附富南斯集團的投資文件,每月回本8%,投資1萬美金,被告有跟我說富南斯集團在哪裡,但我沒有去,沒有參加過說明會,被告有說找我參加,她會獲得佣金或報酬,她有用LINE傳她的存摺給我看,我有看到被告在美容院很多人的時候宣傳投資富南斯集團的訊息,因為被告拿著一樣的本子,但她要單獨找我時,會等到只剩我一個人的時候才說,羅麗雲帶辜曉蓉去美髮店的時候,我在美髮店內,我已經把錢給被告,被告就說別人是做老師的都不怕,你怕什麼,被告常常用這句話來拉下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至第188頁)。 ④證人蕭湘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一開始沒有加入,但在107年 11月被告又跟我提了這件事,說是投資賺美金,1球1萬元美金,1個月可領美金1,600元,很快就會回本。我在107年11 月29日拿了20萬元現金給被告,還欠被告14萬元 ,被告表 示可以先幫我墊,她說找到5個人投資,公司會招待她與她 兒子去菲律賓玩,所以被告會有業績,後來我去大陸玩回來後,被告就跟我說這東西領不到錢了等語(見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鄰居,我會去她那邊洗頭,認識約7、8年,大約107年11 月中旬,被告一直找我投資,我表示沒有能力,她用LINE主動傳一些與報酬相關的圖片及FOIN幣的相關資訊,我聽不懂,當時我在做早餐店,她說希望我不要工作太辛苦,該投資能按月領報酬,他自己已獲利200多萬元,後來大約11月29 日又向我提這件事,被告甚至還跟我說需要5個人才能帶他 兒子去菲律賓玩,後來被告苦苦哀求,因為我11月30日要出國,於是我在11月29日先領10萬元給被告,11月30日凌晨又提領10萬元給她,總共2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說要先借我,她幫我操作,並請我幫忙介紹人加入,可以獲取佣金,我還有跟被告到南京東路五段的公司看過,是在我給錢之前,被告找我去聽類似公司領導介紹投資方案的說明會,幾位領導人在分享如何投資,被告有說一個月能領多少美金,找人來投資又有1,000元美金,還有對碰獎金,我只知道比如名單 上我在右邊,再找一個人放在左邊,就能連線對碰獲取1,000元美金,就是指找人加入會員,我能獲取獎金,還有組織 獎金,被告也有說找我參加投資,她可以獲得報酬,被告說這是投資,有保證還本,說每月可領800元美金,可以回本 ,利潤是固定的,保證獲利,還說她已經賺了200多萬元, 被告有把卷附富南斯集團的投資文件傳在LINE裡面,我參加的是1萬元美金,每月回本8%,後4個月9%,就是FION幣,說 明會上講的也是這個方案,我只有領到一筆5,000多元,我 應該是107年11月去說明會,只記得一位前花旗銀行之類的 人說他因該投資案獲利,願意放棄原本工作我投資之前有去被告經營的美容院,店內還有一位美容師,她是被告的上線,好像叫蔣美玲,後來5,000多元是跟蔣美玲領的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59頁至第165頁)。 ⑤證人潘約翰則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是我學生的家長,招攬我投資FOIN幣,我於107年9月10日轉帳33萬元至朱璋淳帳戶,是被告給我的帳戶,因為被告一直招攬,我才投資,被告說我幫她介紹,會有介紹費,如果需要的話,被告可以來說明,被告是說FOIN幣是虛擬貨幣,每個月會有紅利,我當時收了3次,被告有找我及其他人去南京東路聽說明會,但我 沒有去等語(見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他兒子在我們補習班上課而認識,是107年認識的,被告在107年8月底主動找 我投資,她說她投資FOIN幣有賺到錢,只要她兒子有來補習,她就會來找我希望做這個投資,當面跟我介紹投資的事情,是被告主動提起的,後來我有上網查詢確實有FOIN幣,且當時總代理在臺灣,所以我就相信了,被告當時介紹的投資方案是投資1萬元美金,購買FOIN幣,被告當時有跟我說過 保證獲利,我也有向被告詢問獲利原因為何,但被告一直沒有正面回覆,我不記得被告當時如何跟我說明的,被告跟我說FOIN幣是富南斯集團發行的,我參加該投資唯一聯繫管道就是被告,資訊來源也都是被告,相關資訊都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說希望我在我補習班上課時,跟我的成人學生或家長介紹這個投資,若有招到,我也可以獲得佣金,就是找學生來教室上課,被告會找人來說明,希望我幫忙做該投資案的宣傳,被告有說因為我加入她會獲得報酬,但沒有說多少錢,我有去被告經營的美髮店,領過所謂利息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 ⑥證人蘇淑貞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去被告的美髮店做頭髮,後來就聽被告說有富南斯集團的投資,我有聽到被告跟其他客人提到這個投資,被告拿出一本本子,裡面都是資料,蔣秀鈴是美容師,她也有在講這個投資,被告有向我表示保證獲利,說這個投資像存款,每個月會領到錢,我投資的款項如同我提供的資料,我有參加在101大樓的說明會,也有加 入LINE的小組(見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蠻久的,我都會去被告的店洗頭,是她的客戶,被告何時找我投資,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我去洗頭時,被告都會從架上拿一本富南斯投資資料給我看,後來被告就拿她的存摺內頁給我看,上面有富南斯匯入的金錢,她說投資可以獲利,找人加入還有佣金,我最後有投資,被告是說每月5萬多元利潤,我不知道如何算 出來的,我是看被告存摺內頁有這個款項,她說保證每個月有,很快就回本,本金可以之後再拿回來,她說保證賺錢,因為富南斯集團投資很多行業,她有一本很大的本子,裡面有很多投資公司,我只知道是投資富南斯集團,被告說保證一定會賺錢,我是107年5月投資,107年7月17日被告叫我再匯款10萬元至沈滿足帳戶,我都沒有拿到錢,直到107年10 月1日被告才用沈滿足帳戶匯款5萬1,000元至我帳戶,還有 一筆3,399元、5,600元,一開始只是說投資富南斯集團,後來說公司在轉移,要改成虛擬貨幣,我都是透過被告聯繫,我有去過101的公司,是被告帶我去聽課,內容就是一些投 資的事,類似說明會,我去被告店內洗頭或燙頭髮時,被告跟美容師都會跟旁邊的人講到這個投資的事情,並說老師、碩士等高學歷分子都不怕,你們為何還會怕、不相信該投資,叫我們不要擔心,被告會用好像在聊天的方式提到投資,蔣姓美容師會在旁幫腔,我後來才知道美容師叫蔣美鈴,她也是在說投資富南斯集團可以獲利的事,我有加入LINE投資群組,是投資之後才加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196頁)。 ⑦證人楊金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投資富南斯集團,總共2個球,時間不太記得了,應該是107年4月19日匯入32萬5,000元,107年6月25日匯入21萬7,000元,第二筆是用我兒 子張榮龍名義投資的,我會投資是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好處怎樣怎樣,應該是在107年4月19日之前就有找我談,在被告開的美髮店,因為我常去洗頭髮,他說會有每個月回饋,好像4萬多元,我好像是匯入KIKI帳戶,是被告提供給我的帳 戶,我才拿2、3個月就沒有了,被告有說有佣金,我不太懂,我是因為我辦公室在被告美髮店附近,所以我都去洗頭髮,就這樣認識,大概認識1、2年,被告是我去洗頭時跟我講,但我之前都沒注意聽,後來他拿郵局存摺給我看,說她投資回饋進來了,一直遊說我,後來我想說她有給我看存摺,她自己也投2個球,所以就叫我可以跟進,我總共應該領了6期獲利,除了上開金額,後來要復活又有一個20多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說有獎金,她是說能夠介紹朋友來一起投資,大家一起賺,我有去臺北參加過說明會,是被告找我去的,被告有叫我加入LINE群組,我後來有加入,我不知道我上線是誰,我只知道是被告介紹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0頁至 第447頁、第452頁)。 ⑧證人蔣秀鈴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上線是夏爸(夏世 紘),被告是林芳介紹來的,我是在富南斯集團認識周佳慧KIKI,我們只知道投資都要針對KIKI,她會給我們匯款帳號 ,我在調查局講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有分對碰獎金、忠誠及推薦獎金是正確的,一球是美金1萬元,楊金蓉有投資富 南斯集團,我108年11月27日調查局筆錄都是據實陳述,現 在太久了,很多都忘了,富南斯的制度是分左右兩線,被告是否算我的組織以下,應該以我在調查局的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60頁),而蔣秀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夏世紘整理富南斯集團的下線名單,全部都是我的主力下線賴美花、被告、林芳、王麗芳、楊金蓉、吳美瑤、林徐瑞珠、林瑤玲所拉的,被告跟林瑤玲是林芳拉的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⑨綜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分享投資經驗或說明投資方案,邀集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富南斯集團說明會、加入群組等投資經過大致相似,並有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可佐,顯非憑空杜撰。被告確有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縱使非富南斯集團之領導人或主持投資說明會,然附表所示之人均係被告基於擴張組織而招攬,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從以招募少數特定親友為由,阻卻犯罪之成立。 ⑸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予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本案富南斯集團確有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其投資款項相當於年利率96%至108%之報酬,相較於國內當時一般銀 行存款、債權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富南斯集團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 ⑹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信採,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被告以本案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⒊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⑴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⑵再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 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觀諸前揭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可知其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商品,且「每月8%還本、8%盈利」亦非來自 其商品,亦未連結於投資之商品,而係以交付投資款成為富南斯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領取前揭所述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有因果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基此,本案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既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則被告以富南斯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均顯見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顯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依前所述,被告依卷附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宣傳文件對於辜曉蓉等人說明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被告對於富南斯集團之獎金制度,顯然知之甚詳,當知富南斯集團之獎金制度並非來自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商品,其辯稱其主觀上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云云,委無可取。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顯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漏未記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以富南斯集團所屬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事實,應僅屬起訴所犯法條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對被告有利(得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並經本院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自107年4月19日前某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共同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 ㈤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楊金蓉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予被告辯解暨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2頁、第469頁至第470頁、第473 頁至第474頁、第4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雖非富南斯集團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招攬投資人,與富南斯集團公司負責人白偉宏、被告上線周佳慧、夏世紘、蔣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並參酌與其有關之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金額,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考量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已屬無由,至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由否認犯罪,雖屬無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藉由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參與富南斯集團公司,吸收資金之時間,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吸收之投資金額,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被告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犯後態度及其所陳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為單親媽媽,小孩16歲,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 切情狀,再衡諸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㈡查富南斯集團公司投資方案之獎金制度有忠誠獎金、對碰獎金、推薦獎金等,業經證人蔣秀鈴證述如前,而被告對於上開獎金制度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並自承富南斯集團公司投資方案之獎金有推薦獎金,推薦人有獎金600元美金(即1萬元美金之6%),其為辜曉蓉、蕭湘庭、潘約翰、于明麗、 蘇淑貞之推薦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70頁)。雖被告稱有將600元美金轉回辜曉蓉等人云云,然依前開證人辜 曉蓉等人之證述,實難認被告有將600元美金轉回給證人辜 曉蓉等人之情,又證人楊金蓉部分,其亦為被告所推薦,業經其證述如前,並有夏世紘手機內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堪認被告就辜曉蓉、蕭湘庭、潘約翰、 于明麗、蘇淑貞、楊金蓉部分,應為其等之推薦人,而有領取推薦獎金(僅採計由其直接推薦部分,即辜曉蓉、蕭湘庭、潘約翰、于明麗、蘇淑貞、楊金蓉等6人,首次投資1單位部分),至於對碰獎金、忠誠獎金部分,衡諸對碰獎金係指左右兩線對碰之獎金,本案尚難認被告有領得對碰獎金,至忠誠獎金(即代數獎金)部分係以被告組織以下一定代數之投資數額為計算,係系統自行累計,且不因被告是否有領出,而影響被告是否獲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又雖依卷附富南斯公司於107年4月19日以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有38萬7,227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所示),然該部分應包含被告投資部分,尚難認該部分俱屬被告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直推獎金,僅採計辜曉蓉、蕭湘庭、潘約翰、于明麗、蘇淑貞、楊金蓉等6人,首次投資1單位部分,而忠誠獎金部分,亦僅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3萬4,652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辜曉蓉、蕭湘庭、潘約翰、于明麗 、蘇淑貞、楊金蓉等6人之推薦獎金11萬400元,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忠誠獎金2萬4,252元,共計13萬4,652元(計算式 :推薦獎金11萬400元+忠誠獎金2萬4,252元=13萬4,652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臻完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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