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宋松璟、紀凱峰、鄭昱仁
- 被告薛宇軒、嚴之琳、范秀珍、胡詔淵、黃梓燕、黃梓琦、卓翰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宇軒 嚴之琳 范秀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胡詔淵 黃梓燕 黃梓琦 卓翰程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吳浩中 許政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宇軒、嚴之琳、范秀珍所處之刑撤銷。 薛宇軒、嚴之琳均處有期徒刑陸月;范秀珍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薛宇軒、嚴之琳、范秀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578頁至第5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原判決相關所載。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等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下: 一、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二、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薛宇軒、嚴之琳所述其並非雷虎軍團核心成員;被告范秀珍所稱其係受僱另案被告徐金印,需聽從徐金印、黃梓微指令方涉入本案云云,依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是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薛宇軒、嚴之琳、范秀珍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薛宇軒、嚴之琳、范秀珍所犯上揭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薛宇軒、 嚴之琳、范秀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等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再衡諸原判決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角色分工,被告薛宇軒、嚴之琳僅係艦長位階,而被告范秀珍僅係受僱另案被告黃梓微、徐金印掌管帳務事宜,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其他同案被告輕微,原判決就其等犯行所量處之刑,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薛宇軒、嚴之琳、范秀珍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部分,雖屬無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其等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至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其等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云云,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薛宇軒、嚴之琳、范秀珍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宇軒、嚴之琳、范秀珍明知渠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仍為本案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角色分工,被告薛宇軒、嚴之琳僅係艦長位階,而被告范秀珍僅係受僱另案被告黃梓微、徐金印掌管帳務事宜,再衡諸其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並參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薛宇軒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為聖德基督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照顧80歲心臟有問題、身心障礙的祖母,擔任基層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被告嚴之琳所陳為致理技術學院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照顧中風的父親以及重度身心障礙的二姊,經濟狀態不佳,目前待業中,靠親友支援生活費;被告范秀珍所陳其為青雲科技大學二專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子女,2歲,現於營造 業擔任會計及出納,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1頁至第592頁、第250頁至第25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胡詔淵、黃梓燕、黃梓琦、卓翰程、吳浩中、許政隆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胡詔淵、黃梓燕、黃梓琦、卓翰程、吳浩中、許政隆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品行與素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胡詔淵、黃梓燕、黃梓琦、卓翰程、吳浩中、許政隆有期徒刑6月、4月、4月、5月、5月、5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詔淵、黃梓燕、黃梓琦、卓翰程、吳浩中、許政隆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迄今亦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其等犯罪對告訴人經濟危害影響甚鉅,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衡諸被告胡詔淵、黃梓燕、黃梓琦、卓翰程、吳浩中、許政隆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此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綜合衡酌,顯已兼顧相關有利不利之科刑事項。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伍、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等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6頁)惟被告等人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等人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尚難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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