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冉光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冉光煒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淑卿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呂冠勳律師(112年12月7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冉光煒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迄105年7月31日止,任職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業務副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品鑑價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王祐田因有以附表一 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申請貸款獲取資金之需求,惟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進而與冉光煒接洽貸款事宜,欲以人頭徐少虎申辦貸款。王祐田、游淑卿及冉光煒均知悉徐少虎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能障礙者,且非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冉光煒並知悉授信、徵信應依真正借款戶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未來展望等因素實質審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華泰銀行之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間,由王祐田以人頭徐少虎為借款人、本案房 地為擔保品申請貸款(下稱本案貸款),並陪同徐少虎至華泰銀行中壢分行簽署相關文件,冉光煒知悉本案貸款係人頭戶貸款,且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以利王祐田貸得預期金額,於冉光煒向王祐田、游淑卿允諾本案貸款可核准後,王祐田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將本案房地以虛偽買賣、借名登記 之方式,申請辦理將王祐田名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於104年11月3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游淑卿則尋找不知情之陳美銀於104年11月4日協助出資代償以本案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下稱臺灣銀行債務),並塗銷本案房地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冉光煒、王祐田、游淑卿以此方式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嗣華泰銀行於同日依冉光煒送件資料核准撥款2,190萬元至徐少虎所有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少虎華泰銀行帳戶)後,王祐田陪同徐少虎自上開徐少虎華泰銀行帳戶先轉匯2,000萬元至徐少虎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 少虎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上開徐少虎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1,211萬5,300元予陳美銀、匯84萬4056元至黃凌月玉山銀行帳戶,陳美銀並因此給付游淑卿5萬9,300元作為報酬。之後因本案貸款逾期未獲清償,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342萬6,939元未受清償,致生損害於華泰銀行之財產。 二、案經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游淑卿及其辯護人對於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王祐田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核其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嗣後於法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就冉光煒、游淑卿、王祐田(下稱被告三人)參與本案貸款之情節,或先後陳述不一,或繁簡有異,前後陳述均有不符。本院審酌王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未爭執曾有受非法取供之情事,且其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陳述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抑且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依其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王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為證明被告三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冉光煒、游淑卿對於證人黃凌月於調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9、405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黃凌月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23頁;原審卷四第35至39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 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聲請傳喚黃凌月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本院觀諸黃 凌月於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本案貸款之款項如何轉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調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黃凌月於調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三人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證述,是黃凌月於調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凌月於調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黃凌月於調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冉光煒雖爭執證人錢潔、楊嘉隆、游淑華、王明德、郭尚義、洪三杰、陳瑞胤、陳美銀、陳玉農、林邱毅、許萬祥於調詢時,以及朱育辰律師、范振中律師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另游淑卿亦爭執錢潔、楊嘉隆、游淑華、廖克乾、林淑麗、王明德、許萬祥於調詢,郭尚義、洪三杰、陳瑞胤、陳玉農、林邱毅、朱育辰律師、范振中律師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惟上開人員之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三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之部分,已說明證據能力如前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㈡其中,游淑卿雖就扣案物品編號A1-16光碟3片、A1-17電腦主 機1台、A1-18電腦主機1台,辯稱係在嘉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查扣,該等設備為任何員工均可接觸,非其所有,而爭執該等物品及記載該等品項之扣押物品清單登載此部分之內容,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2、462頁、本院卷二第132頁)。惟查,前述扣得之物品,均係調查官於108年1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游淑卿實際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之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鋆公司)搜索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4月8日航基防字第11353511530號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69至81頁)可參,是該等物品既係經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物證,游淑卿及其辯護人對於搜索扣押程序復未爭執有何違法不當,且該等證據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俱有關聯性,依上開說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為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明定。查記載扣得前述物品之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係由調查官依法執行搜索後逐項登載後,依搜索結果職務上所製作之書面,其中扣押物品清單,更係調查官將搜索扣得之物品移送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時,交付檢察署承辦人核對清點收件後,編配保管字號收執附卷,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游淑卿及其辯護人均未曾爭執於搜索時有扣得文書所紀錄之物品,且上開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游淑卿及其辯護人再爭執「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6年12月22日華泰總授信管理字第1062060437號函暨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資料」、「告訴人華泰商銀109年4月29日刑事陳報㈡狀所附之附表⑴:冉光煒案件資料 」、「告訴人華泰商銀109年9月24日刑事陳報㈣狀所附⑴附表 2:現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華泰商業銀行106年12月1日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資料暨所附之 冉光煒經辦授信案件彙整表、徐少虎104年11月4日個人貸款借據及約定書⑴冉光煒經辦授信案件彙整表」、「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人意見暨請求聲請調查證據狀 之證5:告訴人彙整金流圖示」,冉光煒及其辯護人亦爭執 前述最末項金流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3、387至390、393、398、467頁,本院卷二第8、467頁),本院並未以該等文件作為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所使用,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冉光煒、王祐田、游淑卿固就事實欄所載之貸款、撥款轉匯、未能按期償還銀行本息等客觀行為不與爭執,然均否認有何共同違背銀行職員任務之背信犯行,王祐田並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冉光煒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貸款係徐少虎於買受王祐田之房屋,乃偕同王祐田親自至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向冉光煒申貸,並無透過游淑卿與冉光煒接洽貸款之情事,且冉光煒與王祐田、徐少虎均素不相識,未因承辦本案貸款而獲取任何利益,主觀上並無背信故意,也不知本案貸款由徐少虎擔任人頭,其將本案房地之地下室部分一併納入鑑價評估係符合銀行內規,尚經主管林淑麗覆核、主管廖克乾核決,及經提會程序,核貸案程序無明顯重大瑕疵,冉光煒確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且徐少虎外觀及應對進退與常人無異,冉光煒無從知悉是智能障礙之人云云。 ㈡被告游淑卿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游淑卿善意信賴外觀與常人無異之徐少虎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王祐田及徐少虎之委託,依約媒介陳美銀籌資塗銷本案房地原在另家銀行之抵押權,並非替其等尋找貸款銀行,本案貸款相關所有權移轉及申貸手續均係徐少虎等自行辦理,並非透過游淑卿洽得,而冉光煒是否依銀行內部審核程序徵信及鑑價,非游淑卿所得知悉或掌控,游淑卿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冉光煒、王祐田更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因冉光煒是依華泰銀行相關內規承辦本案貸款,並經其主管現場勘察核可後才核定本案貸款金額,符合當時不動產市價,故無起訴之背信行為,銀行也沒有因超貸而受有損害,游淑卿之行為也與銀行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亦無損害銀行利益之故意云云。 ㈢被告王祐田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王祐田並非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辦貸款,而係與有識別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徐少虎,「共同」以足額擔保品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故王祐田係正常申辦貸款並非人頭貸款,冉光煒沒有向王祐田、游淑卿允諾本案貸款可核准,無與冉光煒共犯銀行職員背信、損害華泰銀行利益罪之可能,且貸款撥入徐少虎帳戶,徐少虎亦有取得貸款利益,並進而將之投入金富譽公司,成為公司股東,無遭王祐田利用之情事,王祐田僅單純借款,取得貸款後有按時返還利息,繳十幾期本利後,因財務能力變動始無力繼續還款,可見王祐田主觀上也沒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王祐田雖然有以買賣為名義將房地登記於徐少虎名下,進而辦理貸款之事,但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 ㈠冉光煒自96年10月1日起迄105年7月31日止,任職華泰銀行中 壢分行業務副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品鑑價等業務,為經辦本案貸款之銀行職員等情,業據冉光煒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9、160頁),並有冉光煒之人事基本資料表(見偵卷五第43頁)、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見偵卷一第191頁)、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見偵卷一第193至197頁)、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併鑑估核算表(見偵卷一第199頁)、華泰銀行授信 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01頁)、華泰銀行個 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他卷一第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於103年6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3年6日3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祐田名下,於104年11月3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徐少虎名下,於104年11月4日塗銷臺灣銀行就本案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三第39至50頁)、異動清冊查詢資料(見他卷三第225至226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桃地所登字第111000902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223、259至271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11001163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 料附卷考佐(見原審卷二第399至4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三人所涉銀行職員背信犯行部分,茲說明如下: ㈠王祐田因有以本案房地貸款獲取資金之需求,但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游淑卿進而尋找冉光煒洽談本案貸款,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找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相關文件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王祐田於調詢時供稱:當時我因信用瑕疵且有資金需求,為向金融機構貸款,由徐少虎具名委託友人介紹之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鋆公司)游淑卿向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冉光煒辦理貸款。冉光煒是透過游淑卿介紹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61、64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本案房地是我自己的,一開始過戶給台灣水都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後來因該公司資金沒有到位,就信託回來我名下,我自己有信用瑕疵,不能辦理貸款,所以協議由徐少虎用房屋抵押借款。徐少虎的貸款案件一開始是委託游淑卿辦理,後來要開戶,我才帶徐少虎去找冉光煒等語(見偵卷五第152、15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委託游淑卿協助的事情包括事前幫我諮詢有哪家銀行可以核貸的把握度、找人幫我清償臺灣銀行的貸款及向華泰銀行洽談貸款條件、額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頁)。 ⒉游淑卿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4年1月設立嘉鋆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主業是做銀行貸款。徐少虎委託我以房屋貸款的名義向冉光煒辦理貸款。徐少虎是王祐宗(即王祐田,以下均稱王祐田)員工,王祐田因本身有信用瑕疵,無法當借款人,所以將自己的房屋登記在徐少虎名下,以利房屋貸款之申請,王祐田是透過友人介紹找到我幫他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我就將王祐田之申請案件送至冉光煒,後來也順利核貸,核貸金額為2,000萬左右等語(見偵卷 一第40、42頁)扣押物編號A1-1-5記事本記載「徐少虎二胎」是指徐少虎是透過嘉鋆公司向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借得貸款(見偵卷一第59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王祐田帶徐少虎來找我受理徐少虎貸款案等語(見偵卷五第92頁)。 ⒊證人徐少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祐田當初跟游淑卿叫我簽名並向銀行借錢,是王祐田要向冉光煒借錢;他卷一第23頁之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是王祐田叫我簽名,印章是王祐田蓋印;我沒有錢買○○街的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20、123、124頁)。 ⒋參酌徐少虎與游淑卿擔任負責人之嘉鋆公司間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記載以徐少虎名義委託嘉鋆公司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王祐田並在該委任契約書上徐少虎簽章處旁簽名等情(見原審卷四第80頁),且王祐田、游淑卿就本案貸款緣起於王祐田有資金需求、本案貸款過程係王祐田、徐少虎經由游淑卿進而與冉光煒洽辦等節,供述互核相符,足認王祐田、游淑卿及徐少虎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三人辯稱本案貸款係王祐田、徐少虎自行至華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並非經由游淑卿接洽冉光煒云云,委無足取。至於王祐田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其與徐少虎自行至華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由林淑麗經理與其等接洽,直至房屋現場評估時才第一次與冉光煒見面云云;游淑卿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未將王祐田申辦貸款文件送至冉光煒云云;冉光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辦理徐少虎案件時,沒有與游淑卿接洽云云。然王祐田、游淑卿此部分供述,除與其等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所述歧異外,亦與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告三人均知悉徐少虎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能障礙者: 徐少虎之智能障礙情形,係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3歲至未滿6歲之間,且已達不須重新鑑定之程度一節,有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21日府社障字第1100023446號函暨所附徐少虎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見偵卷五第183至188頁)、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偵卷二第25頁)及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可憑。王祐田亦不爭執其知悉徐少虎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61、362頁),且自游淑卿經營之嘉鋆公司中,扣得含有徐少虎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翻拍照片電子檔(見原審卷四第9頁),足徵游淑卿受王祐田之託辦理本案貸款時,即已知 悉徐少虎為智能障礙之人士,是游淑卿找冉光煒辦理本案貸款時,自堪認定冉光煒知悉徐少虎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能障礙者,尚難以該電子檔照片僅係從嘉鋆公司公用電腦查獲,或從徐少虎之外表看不出徐少虎乃智能障礙人士云云,否認其等於辦理本案貸款之時即已知悉徐少虎為智能障礙者之事實。 ㈢本案貸款係以徐少虎為人頭,真正借款人為王祐田: ⒈本案貸款係因王祐田有資金需求,但其信狀況不良,故設法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業如前述。依王祐田於調詢時供稱:我是經徐少虎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徐少虎名下,實際上沒有出售給徐少虎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貸款是由我繳納,有繳款單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卷五第154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徐少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頁);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我 是在冉光煒跟我確認可以貸款的額度後,才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徐少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108頁)。足見王祐田為使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以虛偽買賣、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 ⒉徐少虎無資力買受本案房地,亦未向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借款,其僅係依王祐田、游淑卿指示在本案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真正借款人為王祐田等情,業據徐少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王祐田當初跟游淑卿叫我簽名並向銀行借錢,是王祐田要向冉光煒借錢;王祐田幫我刻印章,在原審卷第265至267頁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他沒有向我說在上面蓋章是要做什麼;他卷一第23頁之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是王祐田叫我簽名,印章是王祐田蓋印;我沒有錢買○○街的房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 0至124、132頁)。參酌徐少虎於103年度收入為3萬8,540元 、104年度收入為7萬080元、17萬8,244元,有財產所得線上 查調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1至24頁),益徵徐少虎顯無資力買受本案房地,遑論徐少虎有以買受房屋為由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能。復酌以徐少虎於111年6月7日經 由法扶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就債權發生原因,敘及「聲請人(即徐少虎,下同)為中度智能障礙」,過去因無家可歸遭『王老闆』收留,其利用聲請人智能不足之情形,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再使聲請人至銀行借款,致使聲請人積欠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堪信證人徐少虎所述尚非虛詞,足證本案貸款之真正借款人為王祐田,徐少虎僅係充當人頭。 ㈣冉光煒知悉徐少虎僅係本案貸款之人頭戶: ⒈冉光煒經辦本案貸款時,曾於104年10月28日查詢本案房地 之建物登記謄本,此有華泰銀行之華泰法金徵審系統查詢資料及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8頁),而依該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本案貸款之擔保品即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之財產,是冉光煒經辦本案貸款時,知悉作為擔保品之本案房地登記所有人係王祐田,並非徐少虎。 ⒉依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所示,本案貸款之授信用途係個人投資理財,並非購置不動產(見偵卷一第201頁),是冉光煒並無誤認徐少虎係因買受王祐田名下 房屋而有貸款需求之可能性。 ⒊再參以王祐田於本案貸款之簽約、擔保品估鑑等程序,始終陪同徐少虎在場,此據王祐田供稱:我有陪同徐少虎和銀行人員辦理簽約;銀行會派人至房屋現場拍照評估,我和徐少虎都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129 頁),冉光煒自承經辦本案貸款時主要是王祐田與其談話等情(見偵卷五第9頁),徐少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 銀行時,都是王祐田在講話,其沒有與冉光煒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124頁)。若非冉光煒知悉徐少虎僅為人頭,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及真正借款人為王祐田,豈有可能僅與王祐田洽談放貸事宜,而不與借款名義人徐少虎詳談以確認授信之合理性? ⒋冉光煒允諾本案貸款之可核准後,王祐田始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徐少虎名下,陳美銀方願意出資清償以本案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債務,並協助塗銷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業據王祐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冉光煒跟我確認可以貸款的額度後,才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徐少虎,陳美銀要確認可否貸款,不然陳美銀不願意清償臺灣銀行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 頁);證人陳美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淑卿於104年間 拿徐少虎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核准貸款的抵押權設定案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來找我,告知本案房地原本有臺灣銀行貸款,徐少虎要跟王祐田買本案房地,華泰銀行同意借給徐少虎錢,需要先自行籌款清償臺灣銀行債務後,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才會撥款,希望我協助籌款墊償約1,186萬元。我 在游淑卿、王意宗(即王祐田,以下均稱王祐田)及徐少虎陪同下,到華泰銀行找冉光煒,確認案件已經核貸,又到臺灣銀行確認債務清償可取得塗銷同意書後,我就在游淑卿見證下,由王祐田及徐少虎簽署切結書,確認由我代清償臺灣銀行的貸款,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撥款後,會優先歸還給我。我請教冉光煒貸款額度借多少?核准了沒?是不是抵押權清楚設定好給華泰銀行就可以撥款?冉光煒說對沒錯,抵押權設定第一順位給華泰銀行,就可以撥款了,因為他借款契約書都簽好,也對保過。本件撥款後從徐少虎華泰銀行帳戶匯款到徐少虎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1,211萬5,300元,是因為冉光煒建議我們先撥款到徐少虎別的帳戶再還我,這樣就不管控資金用途,所以才需要再轉一次。我辦完後徐少虎有給我一些錢等於是利潤,我回饋游淑卿一點,金額如匯款單即5萬9,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6至360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3、259至271、399至419頁)可按。衡諸銀行是否可就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係銀行於有擔保品之放貸案件中評估放貸與否之重要事項,若銀行無法就擔保品取得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會拒絕核貸,此即陳美銀何以需向冉光煒確認本案貸款是否在其代償以本案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債務後,即可順利撥款。而冉光煒向王祐田、陳美銀應允本案貸款可核貸時,本案貸款之擔保品即本案房地尚非借款名義人徐少虎名下之財產,且本案房地尚存有臺灣銀行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此情形下,華泰銀行理應無核貸之可能性,則冉光煒之所以允諾王祐田、陳美銀本案貸款可核貸,無非係王祐田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徐少虎名下,即可形成王祐田出賣本案房地予徐少虎之表象,且陳美銀出資代償以本案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債務、協助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華泰銀行方能就本案房地取得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位,並就本案貸款予以撥款,如此一來,「借款名義人徐少虎因買賣取得本案房地,並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故向華泰銀行貸款」之假象儼然形成。 ⒌從而,冉光煒既係經由游淑卿而開始經辦本案貸款,且知悉徐少虎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智能障礙者、王祐田為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人,業如前述,其顯已知王祐田有以本案資金申貸獲取資金需求;且於經辦本案貸款過程中,知悉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之財產、本案房地尚有其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仍與王祐田、游淑卿所尋找之民間金主陳美銀相互配合,形成徐少虎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申貸之假象,足認冉光煒確實知悉王祐田係本案貸款之真正借款人,徐少虎僅係王祐田之人頭,應堪認定。冉光煒辯稱其不知本案貸款係以徐少虎為人頭云云,不足採信。 ㈤游淑卿知悉徐少虎僅係本案貸款之人頭戶: ⒈游淑卿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嘉鋆公司受委託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除立約人甲方為徐少虎外,王祐田同時在前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見原審卷四第80頁),復參酌游淑卿係與王祐田接觸後,始與冉光煒聯繫代辦本案貸款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游淑卿知悉王祐田有就本案房地申貸獲取資金之需求。 ⒉王祐田自承其有使用本案貸款之款項(見偵卷一第65頁),並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貸款是由我繳納,有繳款單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卷五第154頁),證人徐少虎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拿到本案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足見王祐田為本案貸款款項之實際使用者。 復參酌游淑卿為王祐田尋找金主陳美銀,由陳美銀出資清償以本案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債務,並協助塗銷本案房地原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本案貸款經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於104年11月4日核准撥款2,190萬元至徐少虎華泰 銀行帳戶後,王祐田陪同徐少虎自上開徐少虎華泰銀行帳戶先轉匯2,000萬元至徐少虎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分別轉匯1,211萬5,300元予陳美銀、轉匯84萬4056元至黃凌月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王祐田於調詢時(見偵卷一第64、65頁)、陳美銀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346至360頁)、黃凌月於調詢時(見偵卷一第159 至163、167至171頁)證述甚詳,並有華泰銀行取款憑條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三第161頁)、玉山銀行 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8132號函暨所附之徐少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05至209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一第165 頁)在卷可稽,且游淑卿對此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0、51頁),而黃凌月為游淑卿之客戶,亦據其於調詢時證述:因其有整合貸款債務之需求,經友人介紹認識游淑卿,游淑卿找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冉光煒和其見面討論貸款事宜,同意整合貸款,並找徐少虎代償,徐少虎於104年11月5日自玉山帳戶提領84萬4,056元後轉帳至其玉山帳戶 ,該筆匯款係用於清償玉山銀行的二胎房貸,游淑卿並向其收取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59至163、167至171頁)明確,足見游淑卿知悉本案貸款撥款之資金用途,分別使用於支出游淑卿所尋找之金主陳美銀因協助代償所產生之費用、清償游淑卿之客戶黃凌月所負擔之房貸債務。若非游淑卿知悉王祐田為實際借款人,並與王祐田就放貸款項用途達成共識,王祐田豈有可能將放貸款項使用於與其毫無關係之黃凌月身上? ⒊是以,游淑卿既知悉王祐田有資金需求,始進而尋找冉光煒辦理本案貸款、徐少虎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智能障礙者,且游淑卿與王祐田達成共識將部分放貸款項用於代償其客戶黃凌月之房貸,顯見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本案貸款之真正借款人,徐少虎僅係王祐田之人頭,亦堪認定。淑游淑卿辯稱其不知本案貸款係以徐少虎為人頭,不足採信。㈥冉光煒於經辦本案貸款時,知悉本案貸款係人頭戶貸款、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而有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⒈依華泰銀行授信準則第23條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見偵卷四第79至80頁);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段規定:「建物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且持分全者,不得鑑估。」(見偵卷四第90頁);華泰銀行徵信準則第24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與下列文件之一進行核對:⒈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⒉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⒊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⒋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前述各項文件資料,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前述各項文件資料,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㈤辦理個人授 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見偵卷四第63至64頁)。是華泰銀行上開規定已明定辦理授信業務應實質審核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事項,以決定是否具可貸性,此即授信5P原則。倘若實際借款人與借款名義人不符,而有以人頭戶貸款之情形,即屬違反授信5P原則所揭櫫應審核借款人之狀況,自不應核貸。且在承作有擔保品之貸款案件時,除應依相關規定確實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外,並應翔實評估審核借款人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降低授信風險。冉光煒為銀行職員,對於其所承辦之徵信及授信程序自屬熟稔,就華泰銀行上開規定所揭櫫授信5P原則,當知之甚詳。 ⒉證人王明德即華泰銀行總稽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本案來說,一開始申貸擔保品不屬於徐少虎,借款人卻是徐少虎,整個申貸過程中也看不到是徐少虎要買來變成自己的擔保品,無法看到徐少虎對於擔保品之控制力。依照授信5P, People部分;Payment還款能力部分,工作地點到底是明達工程行或鼎喜?在所得稅內是明達工程行,在徵信書內是在鼎喜工作3年,明顯不符合;Purpose目的部分,是要買房子或投資理財?申請書寫投資理財卻沒有投資理財計畫書,是要投資股票或投資基金?買什麼東西也不知道;Protection擔保品部分,防空避難室不能鑑價,違反5P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60頁)。是王明德明確證稱冉光煒經辦本案貸款時,有嚴重違反授信5P原則之情事。⒊本案貸款有下述違反華泰銀行上開規定之處: ⑴冉光煒經辦本案貸款時,既已知悉本案貸款係人頭戶貸款,真正借款人實係王祐田,借款名義人徐少虎僅為人頭,業如前述,其未拒絕貸款,仍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顯未確實審核真正借款人為何人,已有違反華泰銀行上開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 ⑵參諸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併鑑估核算表,本案房地經鑑價為3,195萬6,000元,其中地下層部分經鑑價為556萬3,500元、權利範圍1/1(見偵卷一第199頁),但依華泰銀行上開規定,建物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且持分全者,不得鑑估,是本案房地之鑑價總值僅為2,639萬2,500元。又華泰銀行為管控放貸風險,本不會依擔保品之價值總額全數放貸,而係採取大約70%至80%之折數,此觀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2點即明,則 依上開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併鑑估核算表所採取之放貸金額核算公式計算,本案房地扣除地下層部分後,放貸金額估算僅有1,801萬2,750元(計算式:鑑價總值2,639萬2,500元-用益關係66萬元×70%=1,801萬2,7 50元),華泰銀行不可能放貸高達2,190萬元,是冉光 煒明顯高估擔保品之估鑑價值,致授信風險增加,有違反華泰銀行上開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冉光煒辯稱其未高估本案房地之價值云云,不足採信。 ⑶依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冉光煒就本案貸款提供「借款人徐少虎任職於鼎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喜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跟隨老闆經營管理資源回收廠,年 薪資約6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聯徵票信皆正常 」之徵信意見(見偵卷一第191、193至197頁)。然觀 諸卷附徐少虎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鼎喜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27日匯入5萬元、於104年6月1日匯入4,000 元、於104年6月18日匯入4萬9,000元,此後至104年11 月前無任何匯款紀錄日(見偵卷一第209至217頁),且依徐少虎103年度之稅務資料,薪資所得僅來自明達工 程行總共3萬8,540元,是不論徐少虎究竟任職於鼎喜公司或明達工程行,皆不可能估算出徐少虎年薪約60萬元,是冉光煒顯然未確實評估借款戶之收入。再者,依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所示,本案貸款之申請授信金額為「2,300萬」、授信用途係「個人投資理 財」(見偵卷一第201頁),而依照冉光煒蓋印之「華 泰商業銀行送鑑暨歸檔檢核表─個人戶」之(二)個人資料檢核項6.記載「資金用途如果為投資理財,申請金額逾(含)20,000千元者,需檢附借戶具體投資計劃明細(含還款來源)及評估投資效益說明(借戶須簽名或蓋章)」,並於是否檢附(相關資料)之欄位中記載☑,表示已經檢附具體投資計劃明細(含還款來源)及評估投資效益說明(見原審卷四第351頁),實為見於卷 內,此部分之填載,顯與事實不符。且依華泰銀行上開規定,應核對借款戶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稅務資料或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惟冉光煒並未要求徐少虎前揭文件,顯然無法核實借款戶有無穩固之薪資來源。況本貸款案縱為投資之目的而借,然以投資有賺賠,風險不確定,倘借戶將來無力償還,即須拍賣擔保品,因此本案房地之鑑價結果以及借款人還款來源顯得相對重要。從而,以借款人徐少虎薪資來源明顯有疑,冉光煒卻未查核評估借款人之收入、資力狀況、償還來源及還款能力,有違反華泰銀行上開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 ㈦被告三人上開所為致生損害於華泰銀行之財產: 本案貸款經華泰銀行撥款2,190萬元後,逾期未受清償之金 額為2,135萬元4,287元,嗣由華泰銀行對徐少虎之財產及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迄今本案貸款仍有342萬6,939元未受清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20日桃院祥三106年度司執字第51558號函暨所附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2頁)、本案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至10頁)及華泰銀行 之授信戶異常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華泰銀行因被告三人上開共同銀行職員背信之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 ㈧被告三人主觀上有背信故意之犯意聯絡,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華泰銀行之利益之意圖: ⒈冉光煒為銀行職員,對於華泰銀行上開相關徵信、授信或擔保品鑑價規定,當應瞭解熟悉,其主觀上對於人頭戶貸款、高估擔保品價值、未確實評估借款人收入、資力狀況、償還來源及還款能力等節,違反華泰銀行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授信準則,恐增加無法回收債權之授信風險,當知之甚詳,自具有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犯意。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以徐少虎為人頭戶申請貸款,其等與經辦本案貸款之被告冉光煒勾串以利申請貸款,分由王祐田以虛偽買賣、借名登記方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徐少虎名下,由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銀協助塗銷本案房地上已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冉光煒在相關徵信、授信方面予以放水通過,最終得以順利撥款,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配合之重要關係,是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冉光煒否認其有背信故意云云,游淑卿否認其有犯意聯絡云云,俱不足採。 ⒉冉光煒雖未收取不法利益,然其為衝高業績,與王祐田、游淑卿配合辦理本案人頭戶貸款,此據游淑卿於調詢時證稱:冉光煒就是要業績,我需要勞務費,所以我介紹貸款案給冉光煒承作,我收取的費用就從客戶帶下來的總額收5至6%勞務費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明確。廖克乾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華泰銀行沒有很明確要求業務員一定要貸放多少,但會有總行業務要求,有一個總分行目標,每個業務員多少都有一定業績壓力,每一年口頭目標部會依樣,基本上每個人都會有一個基本配額等語(原審卷三第139頁)。是冉光煒辯稱其無業績需求,未受利益云云, 顯不足採。而因冉光煒追求業績心態之驅使,不惜損及華泰銀行日後對本案貸款無法完全受償之整體利益,並使王祐田獲取放貸金額,是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損害華泰銀行利益及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游淑卿為使本案貸款順利撥款,尋找金主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上已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華泰銀行撥款後,輾轉經由王祐田、徐少虎將部分放貸金額匯款至陳美銀所有之帳戶,由陳美銀以匯款至游淑卿女兒錢潔之方式,給付游淑卿報酬5萬9,300元,業據王祐田、陳美銀分別供證在卷,並有玉山銀行款回條影本在卷(見偵卷一第183頁)可參,已如前述,是游 淑卿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王祐田因本案貸款成功撥款,而可實際運用放貸金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確可認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㈨被告三人其餘辯解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游淑卿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其於調詢時所稱辦理貸款,並非為他人代辦貸款,而係為他人尋找民間金主代償已存在之銀行債務云云,惟前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 已載明「甲方(即徐少虎)委任乙方(即嘉鋆公司)尋求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授權乙方尋找金融機構並洽談貸款條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是游淑卿所辯 不僅與上開委任契約書之文義相差甚遠,亦與游淑卿尋找陳美銀協助出資1,186萬元不符,顯不足採信。 ⒉冉光煒、游淑卿另辯稱:本案貸款尚經主管覆核、核決,並經提會程序,冉光煒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中之「職務」即 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職員究有無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5五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冉光煒就本案貸款雖無最後核 貸之決定權限,但其職務應核實為徵信調查、授信分析、擔保品鑑價、授信審核等程序,在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完成授信之管理流程中,對於王祐田、徐少虎最終獲得核貸自當具有關鍵性之角色,是冉光煒既知悉本案貸款為人頭貸款,且有前揭諸多違反華泰銀行上開規定之處,客觀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⒊冉光煒辯稱其係依華泰商業銀行個人戶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叁、不動產鑑估:一、鑑估原則 3.露台、地下室、夾層、騎樓之鑑估:(2)地下室:地下室(含防空避難室 、公設中持份型態)能一併設定提供擔保者,每坪估價最高以不超過一樓估價之1/3為原則。」之規定,始誤將本案房地之地下層列為擔保品鑑價範圍,非故意為之云云,並舉主管廖克乾於原審及主管林淑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亦稱一般情況係將地下室以三分之一之價格去估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偵卷四第330頁)。然查,華泰銀行於102年7月1日將「法人戶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及「個人戶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整併為「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嗣於同年10月25日發文函告全行,並載明:「自發文日後次一營業日收件之案件,請依修訂後要點 規範辦理,是該函文公告日後如有關不動產鑑估作業,無論係法人戶或個人戶均應適用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華泰銀行如遇有修訂前開要點時,均會發文函告全行,且104年01月20日新修訂之「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除發文外,亦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全行行員,並請各員(含承辦之業務員冉光幃)配合辦理,因此104年10至11月間就鑑估標的為不動產時,即應適用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104年1月20日修訂版)。另依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102年07月1日(第十三條)、102年12月31曰(第十三條)及104年1月20日(第十一條)修訂版本之規定,建物登記為防空避難室且持分全者,均為不得鑑估之標的,是有關本案桃園市○○區○○街000號該址房地之地下室,依當時作業要點規定,即不得列入鑑估範圍等情,有華泰商業銀行授信管理處113年6月7日(113)華泰貸管字第113004號函附華泰商業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修訂對照表(102年7月1日、102年12月31日、104年1月20日)、華泰商業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102年7月1日修訂版(含附表)、華泰商業銀行審查部102年10月25日(102)華泰審查字第00684號函、華泰商業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102年12月31日修訂版(含附表)、華泰商業銀行審查部102年12月31日(102)華泰審查字第00806號函、華泰商業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104年1月20日修訂版(含附表)、華泰商業銀行授信管理部104年1月22日華泰授信管理字第1042060022號函、華泰銀行授信管理部104年1月22日電子郵件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66頁)可參。冉光煒身為華泰銀行個人貸款業務之第一線業務之承辦人,對相關修訂內容與其業務切身相關,衡情,理應知之最詳,實難推諉不知,要無以其主管說詞為己卸責。 ⒋冉光煒辯稱:縱有將地下室列入擔保品鑑價範圍,惟以強制執行鑑價結果3千多萬元,與本案房地貸款實鑑估之價 值3千多萬元差不多,顯未低估,至於沒有辦法拍定,乃 因其上有租賃契約,故一再減價拍賣,才導致拍定價額較低,再以最終未償金額僅342萬元,益徵貸款當初估價並 無不實云云。惟查,依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鑑價報告顯示,不僅包括地下室部分鑑價之615萬2千元,尚有該址一處未登記之建物為6萬6千元,併予估入,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廣桃法估字第106055號函暨檢附 之徐少虎所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桃院106司執51558卷一第96至123頁),該等部分之總值達621萬8千元, 若予扣除,強制執行鑑價結果僅有2,380萬5千元,與冉光煒核貸時所估之3千多萬元顯有差距,則華泰銀行基於真 實基礎所評估之核貸金額將更低。又本案華泰銀行強制執行標包含本案房地(甲標)、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強制執行之一徐少虎名下之標的(乙標),是甲、乙兩標相加執行分配結果,始讓本案貸款只需再返還(賠償)342萬6,939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6日106年司執字第51558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 額彙總表(見桃院106司執51558卷二第196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31日106年司執字第5155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見桃院106司執51558卷二第243至244頁反面)可參。若華泰銀行未從乙標取得分配款,實際上需尚有410萬7,901元之貸款金額未受償,換言之,徐少虎客觀上(實質為王祐田向銀行借貸)需償還更多未返還之借款。是冉光煒前開所辯,亦無可採信,更不能以事後強制執行之金額,反推冉光煒違反職務、違背銀行規定放貸之行為合理、合法。 ⒌冉光煒辯稱:其經辦本案貸款時,以另有新光銀行放款131 萬2,000元予徐少虎,無法苛責其未發現徐少虎為智能障 礙者云云。惟冉光煒明知本案貸款係王祐田、游淑卿與其相互勾串以利申請貸款,徐少虎僅係本案貸款之人頭戶,冉光煒並有前述諸多違反華泰銀行授信相關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縱使新光銀行曾放貸予徐少虎,冉光煒亦無法藉此推諉其已盡控管授信風險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⒍王祐田辯稱:貸款撥下是至徐少虎帳戶,徐少虎亦有取得本案貸款之利益,並進而將之投入金富譽公司,成為公司股東,無遭王祐田利用情事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徐少虎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取得貸款,也證稱不知道金流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1頁),參以王祐田於偵查中自承:104年我從朋友手上接下金富譽公司,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現為該公司股東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並將該公司登記於本案房地之址,有金富譽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1頁),顯見以徐少虎名義向華泰銀行借得之 款項,即便投入金富譽公司,亦為王祐田之投資使用,尚非徐少虎所取得之利益甚明。 四、王祐田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茲說明如下:㈠王祐田因有以本案房地貸款獲取資金之需求,但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明知其與徐少虎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乃將本案房地以虛偽買賣、借名登記於徐少虎名下,以徐少虎為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王祐田明知其與徐少虎間既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仍使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致本案房地登記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均屬虛偽;又被告王祐田此舉係以借名登記為由達到人頭戶貸款目的之脫法行為,非但不是出於正當合法之原因,亦違反登記之公信力,是其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到其私人財務需求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國家對於不動產公示制度及公信力,是王祐田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五、被告三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說明 至於被告三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惟本院認有後述各項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㈠冉光煒部分 ⒈聲請彼時其任職期間華泰銀行授信主管林淑麗到庭詰問,欲證明在銀行內查詢本案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者非其所為,其他同事也有使用其帳號共同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權限,應係他人所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惟查 ,冉光煒就本待證事實,另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洪琳貽,已到庭證述不記得是否有共用查詢帳戶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而林淑麗部分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見原 審卷三第150至157頁),彼時辯護人雖未就此部分詰問林淑麗,然以冉光瑋曾於檢事官詢問時,就所詢:徐少虎的房子是104年11月3日才過戶登記,你卻於104年10月28日 受理,當時如何將非本人之不動產送件評估?答稱:因為是王祐田要把房子賣給徐少虎,當然是王祐田先把謄本先拿來給我評估,才能知道可不可以貸款,這是正常邏輯等語(見偵五卷第9頁)。顯見冉光煒於本案房地從王祐田 過戶給徐少虎之前,其即有查詢該不動產謄本以探知現狀之動機及需求,並知悉本案房地在徐少虎申貸之前,原為王祐田所有之事實,且為確認該筆不動產貸得款項可能性及數額之多寡,故在以該不動產為擔保標的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前,先查詢相關資料以利評估等情可資認定,與彼時不動產謄本查詢權限是否與他人共用一節無涉,是無傳喚林淑麗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聲請調閱對保錄音錄影內容,欲證明徐少虎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然於對保時應對正常,是冉光煒自無從單憑徐少虎之外型知悉徐少虎之智能有障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然本案非僅憑冉光煒是否知悉徐少虎為智能障礙人士認定冉光煒背信之故意,更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以及擔保品鑑價標的綜合判斷,而依卷附徐少虎填寫之申貸資料,已顯示徐少虎所得有限,加以充入不應具擔保適格之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之地下室)一併納入鑑價致高估不動產價值,始為認定冉光煒犯行故意之主要論據,是核亦認無調閱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必要。 ⒊聲請調閱複審報告及本案貸款卷全卷,包含徐少虎出租本案房地之租約,欲證明本案貸款估價時包含本案房地之地下室一情,尚經兩位主管覆審,未見指出違反銀行內規,顯見符合鑑價實務之運作,足認冉光煒主觀上並無虛增擔保品價額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然銀行主管是否覈實覆審冉光煒提出之鑑價評估報告,與冉光煒主觀上有無虛增擔保品價額之故意事屬二事,縱彼時地下室確實有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情事,亦無解該地下室不應列為鑑估範圍作為核貸之基數計算,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調閱前述資料之必要。 ㈡游淑卿部分 ⒈聲請傳喚王祐田到庭詰問,欲證明本案貸款係由王祐田與徐少虎自行前往華泰銀行洽辦後,方與游淑卿接洽,游淑卿僅單純應其等委託轉介陳美銀提供資金,其自始與王祐田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471頁)。惟本案係王祐田先委託游淑卿代為接洽尋找銀 行貸款,經游淑卿介紹後,始與華泰銀行冉光煒接觸,並提供本案房地資料供冉光煒事先查詢評估核貸可能性與價額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並經王祐田於原審證述明確,亦核與王祐田自身於調詢陳述之貸款經過相符,其雖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惟此屬法院採證之取捨,核無再度傳喚其到庭之必要。至游淑卿另聲請傳喚冉光煒到庭詰問部分,除冉光煒於前曾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外,辯護人並於113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該項之聲請(見本 院卷二第8頁),本院亦無再與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聲請傳喚陳美銀到庭詰問,欲證明游淑卿介紹陳美銀給王祐田與徐少虎僅係提供資金以利其等清償對臺灣銀行之貸款並塗銷本案房地於該銀行抵押權之設定,與王、徐二人向華泰銀行貸款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惟陳美銀已於原審具結做證,游淑卿之辯護人並對之為詰問詳盡,核無再與傳喚作證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又辯護人復補陳再度傳喚陳美銀之理由,可證明陳美銀與徐少虎接洽之過程,徐少虎之表現與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5至6頁)。然經調查官搜索查扣游淑卿經營之嘉鋆 公司資料內,即含有徐少虎之智能障礙證件之翻拍照片一節已如前述,即便徐少虎之外型與常人無異,亦難認游淑卿不知徐少虎屬於智能障礙之人士之事實,就此已明事證,亦無再度傳喚陳美銀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王祐田部分:其聲請傳喚徐少虎到庭詰問,證明其非真正中度身心障礙者,實係有處理商務、財務事務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1頁)。然查徐少虎已於原審經檢察官、冉光煒 、王祐田聲請傳喚到庭(見原審卷二第180、362至363頁) ,徐少虎並由兩名社工陪同作證(見原審卷三第113頁), 待證事實與本案相同,核無再度傳喚作證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 之1第1項後段均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而「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本案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同條項後段部分已 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 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此,被告三人有共同對華泰銀行為背信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等之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㈢另王祐田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之法律 核冉光煒、游淑卿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背信罪;王祐田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相關法律關係 具銀行職員身分之冉光煒與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之游淑卿、王祐田,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游淑卿、王祐田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王祐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四、游淑卿與王祐田適用之減輕事由 游淑卿、王祐田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 罪部分,係無銀行職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冉光煒於案發時為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副理,與王祐田、游淑卿相互勾串,放任王祐田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且未確實查核借款戶之還款能力及擔保品價值,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致華泰銀行中壢分行依冉光煒所提供之意見做出核准貸款之決定,並實際撥款,造成華泰銀行損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另王祐田以借名登記方式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破壞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分工及參與程度,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王祐田犯罪所得共計2,190萬元,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 扣除華泰銀行分配金額亦即已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尚有餘額342萬6,939元未償,以及游淑卿因代為向華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尋覓陳美銀協助清償本案房地原先所擔保之臺灣銀行債務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獲得5萬9,300元之不當利益,此等部分未經王祐田、游淑卿各為自動繳交或扣案,是此部分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扣案物部分,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或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雖原判決漏未說明王祐田係本案犯罪事實肇始者,且為最大獲利者,除共同犯違反銀行法背信罪外,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情狀乃三人最嚴重者,雖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 仍應量處較游淑卿較重之有期徒刑3年6月,始符罪責相當。然就王祐田量刑之結果,並無失當。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是被告三人上訴執詞再為爭執,否認犯行,均如前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王祐田於113年6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陳稱其因徐少虎與華泰銀行達成和解,約定區分60期、每月10日以前攤還7,910元給華泰銀行,已從113年5月起開始繳交,雖其 未見著和解書,僅徐少虎將華泰銀行已填妥之每月還款金額存入存款憑單交付之,王祐田因此從113年5月10日起繳交,已繳兩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惟此部分除王祐田所述外,別無其他憑據供參,縱認屬實,計算迄今償還金額,相較尚未賠償部分甚微,難認於宣告之刑度有所影響,附此敘明。而此部分已償還部分,得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王祐田之財產程序時,再依法予以計算扣除,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Ⅲ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Ⅳ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房地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0000建號 土地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二:本案卷宗簡稱 本 案 卷 宗 名 稱 簡 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52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52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52號卷三 他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52號卷四 他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三 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四 偵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五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四 原審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