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紀凱峰
- 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張恆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常恩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合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峰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翔 選任辯護人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張恆豪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1 號、110年度偵字第2755、9016、29753、30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有提起上訴,依據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卷二第110、156、359頁 ),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對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張恆豪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認有過輕之不當而提起上訴。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亦有提起上訴(被告張恆豪未提起上訴),其中黃常恩係對原審之量刑及緩刑條件過重提起上訴,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係對原審諭知緩刑條件過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523至551頁,卷二第91至95、110至112、156、359至363頁)。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及張恆豪所處之刑度、諭知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是否適當等部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等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以下事項而為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張恆豪之量刑:⒈投資信託事業為具高度誠信事業,黃常恩、林彥合均受高等教育且有豐富財經工作資歷,黃常恩為投資基金經理人,為具高智識程度及專業職能的專業人士,卻未恪遵專業經理人守法、忠實、誠信、利益衝突迴避的準則,為投信公司盡心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簽署聲明切結文件及深知公司規定,明知上開法令及內部規範為投信事業之核心,仍刻意規避公司查核員工交易之機制,使用人頭戶並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較完備、即時性投資訊息機會,基於追求私利,為自己計算買賣股票,亦未據實申報,迷失於金錢遊戲,而為本件背信犯行,嚴重侵蝕投資信託業者的根基,並因此致投信公司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受有基金營運及將來業務推展等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害及商譽損失,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正常投資股市心生疑慮,所犯情節重大。⒉林彥合到案後一度對於案情避重就輕,並於檢調偵辦期間經由張恆豪了解偵辦進度,以遂行串證、滅證行為,影響司法機關偵辦。黃常恩犯行重大,為本案主要謀劃者,且於金管會約談後即刪除通話軟體,影響司法機關偵辦,然其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時坦認犯行,黃常恩並已於偵查中110年3月15日與群益投信公司達成「補償協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給群益投信公司(見A10卷第645-652頁),復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⒊林彥合明知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業務,猶為謀私利為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其仍實際持有之犯罪所得全數已自動繳回。⒋張恆豪因與被告林彥合素有交情,將相關偵查作為消息洩漏予林彥合,侵害司法公正性及偵查不公開,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⒌梁嘉峰、黃翊翔、張恆豪之學經歷,被告5人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分見甲3卷第227-228頁),以及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各別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⒍審酌上情,量處黃常恩有期徒刑2年;林彥合就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梁嘉峰、黃翊翔各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2,000元折算一日;張恆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⒉原判決復說明經審酌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張恆豪前均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考量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均無再犯之虞,而予附條件緩刑:⒈黃常恩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5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⒉林彥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25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⒊梁嘉峰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⒋黃翊翔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⒌張恆豪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常恩係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經理人,竟未恪遵專業經理人之基本操守,反為圖謀私利,與被告林彥合共謀,並藉由被告梁嘉峰、黃翊翔等人金融帳戶,長期從事違法證券交易,犯罪所得高達數千萬元之鉅,本案若未遭金管會查獲,其等犯行將繼續進行,犯罪所得自當倍增,且被告等人犯行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秩序,損害證券投資事業專業性,惡性非輕,應予嚴懲。被告張恆豪係統一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職員,為金融專業人士,竟僅因與林彥合有私人情誼,即擅將調查局向統一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函調資料之訊息,轉知林彥合,妨害司法偵查,惡性非輕。縱被告等人均坦認犯行,黃常恩、林彥合也繳交犯罪所得,但原判決量處被告等人刑度及諭知緩刑,與其等犯行相較,顯屬輕縱,也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而有不當云云。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黃常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失去基金經理人的工作,現無固定薪資,未來也不可能再擔任基金經理人,又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之配偶即將生產,被告除要照顧懷孕配偶外,也要對新生兒預作準備,日後也要與配偶一起負擔照顧幼子及承擔家計。原審量刑過重,且諭知被告緩刑之條件為提供義務勞務180小時,此對初為人父之被告而言,實難兼顧義務勞務 之履行與家庭責任之負擔。是請考量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免除義務勞務之時數,或請依實務計算短期自由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將義務勞務時數折算為金額相當之公益金云云。 ⒉被告林彥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從事潛水教練,薪資收入不穩定,又需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故於111年9月起另在旅行社工作,於假日擔任潛水教練,以維 持家庭開銷。但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被告須向公庫支付250萬元、執行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對被告工作與生計來說實造成重大負擔,嚴重影響被告工作生計,請求減免緩刑之條件云云。 ⒊被告梁嘉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具體審酌被告觸法當時的背景、原因,未考慮被告係基於與黃常恩之情誼,對法規不熟悉且一時思慮不週才提供帳戶給黃常恩使用,也未收取對價,又未考量被告犯後配合偵查、坦承不諱等情,對被告課予負擔極重之緩刑條件。且被告並非本案犯罪主要人物,地位亦屬邊緣,又僅犯洗錢罪,但緩刑條件竟僅稍輕於尚犯其他罪名之黃常恩、林彥合,顯不相當,且違反比例原則,請給予較輕的緩刑條件云云。 ⒋被告黃翊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於107年3月31日出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證券帳戶給黃常恩使用,但被告 早於107年12月7日即主動中止出借帳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但原判決未審酌此點。且被告現月收入僅約2萬 元,又有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高齡父母需扶養,經 濟負擔甚為龐大,如依原判決所定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 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之緩刑條件,將逾越被告能力, 而有違緩刑制度獎勵自新之目的,是請給予較輕的緩刑條件云云。 ㈣經查: 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張恆豪等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然查原判決就被告等人之量刑,本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復審酌被告等人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均無再犯之虞,而分別予以前揭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已充分斟酌量刑及宣告緩刑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常恩違反經理人操守、與被告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之犯罪期間甚長、所得甚高、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惡性非輕、被告張恆豪妨害司法偵查等情,亦經原審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時詳為審酌。是原判決對被告等人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期待有所落差,亦難認前揭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時所為之諸多衡量因素有何不當、未足之處,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等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上訴均主張自己收入不佳、不穩定、需照顧家人、經濟壓力龐大等情;被告梁嘉峰復主張原審未斟酌其係因與黃常恩之情誼、對法規不熟悉才觸法、未收取報酬、犯罪地位邊緣、犯後配合偵查及坦承不諱等情;被告黃翊翔復主張原審未審酌伊早就主動將帳戶中止出借給黃常恩,犯罪情節較梁嘉峰、林彥合輕微等情。被告黃常恩以此指摘原審量刑及諭知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過重,被告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指摘原審諭知支付公益金數額等緩刑條件過重或不符比例原則。然查,原判決就黃常恩業已充分審酌其犯罪情形、違反義務之嚴重程度、對金融秩序造成之損害、獲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因素而為量刑;於決定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之緩刑期間與條件時,亦充分審酌其等學經歷、教育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因素,即包括了梁嘉峰所指其係因與黃常恩之情誼才提供帳戶、未收取對價、犯罪地位邊緣、犯後坦認不諱等情,及黃翊翔提供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給黃常恩使用之時間久暫、供黃常恩本人及其親友操作達21,483,707元之資金買賣股票(見原判決附表三)等情。換言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等人之量刑及宣告緩刑與緩刑條件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於被告等人縱有收入不佳、需照顧家人及負擔沉重家計等情形,亦其等在犯本案後仍得享受緩刑寬典,免受監禁、免遭完全剝奪身體自由之痛苦,所應承受之相應負擔,不能因此指摘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不當。另黃翊翔雖主張其早於107年12月7日即主動中止出借帳戶給黃常恩,犯罪時間較梁嘉峰、林彥合為短,但查其帳戶供黃常恩本人及其親友操作買賣股票之資金達21,483,707元,較梁嘉峰所出借帳戶供黃常恩操作買賣股票之14,817,308元為多,以此而論,原判決對黃翊翔諭知與梁嘉峰相同之緩刑條件,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失。綜此,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等人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不當云云,均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對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張恆豪所諭知之刑及附條件緩刑均合法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恆豪部分不得上述。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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