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泰富、張臣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叁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前於案件上訴第三審期間,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認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後段證券交易詐偽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因而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下稱本院前審)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最高法院已於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 詐偽罪部分(含原判決關於陳泰富等3人其他裁判上一罪, 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112年3月14日繫屬本院乙節,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打印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憑。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卷內各項證據,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以及參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 人分別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後,認為被告3人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證券交易詐偽 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重大;另被告3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12月19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3人均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陳泰富、張臣榮各處有期徒刑6月,楊文振處有期徒刑5月;又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證券交易詐偽罪,陳泰富、張臣榮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楊文振處有期徒刑7年6月,罪刑甚重,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而有逃亡境外之動機與可能;而被告3人於本件所涉款項有匯往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設立之厚世德光電公司、以及在香港設立超級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uper Pioneer Co.,LTD )於匯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辦之帳戶,可認其等有管道可逕行前往香港地區或第三地生活,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觀諸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雖就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主文,指摘相關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並有理由矛盾、欠備之處,復指摘其等販售股票所得、資金之運用,涉及量刑基礎事實未臻明確,尚非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重大,尚不 足以動搖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對於現階段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所為之判斷。綜上,衡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