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林孟宜、張紹省、吳元曜
- 法定代理人李岳霖
- 當事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韓雅涵、韓雅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霖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韓雅涵 韓雅君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被告盧翊存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韓雅涵、韓雅君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部分: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執行搜索擎翊公司,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面額共計167,000元之SOGO、全家禮券等物,有該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952號卷第280至284頁)。又被告盧翊存於偵查中供稱:擎翊公司現金增資部分有挪用,剩下的就在擎翊公司;在擎翊公司搜到的3百多萬元,是伊挹注公司的 營運資金,不敢承認是怕被沒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52頁背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搜索 擎翊公司扣到3百多萬元現金,是原來擎翊公司的現金增資 ,伊調度現金給公司處理,是擎翊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背面)。則上開扣案之現金等物品,有可能屬被 告盧翊存之犯罪所得,縱已為擎翊公司所取得,仍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韓雅涵部分: ⒈臺北市調查處於104年7月9日在被告盧翊存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保險箱內之現金98萬100元,有該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第77至80頁),且搜索、扣押過程中 被告盧翊存未在場,僅由其配偶韓雅涵在場陪同,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簽名,則該筆 現金是否屬被告盧翊存之犯罪所得、為何人所有及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均待查明。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函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扣押韓雅涵所開設保管箱內之物品及提供保管箱之開戶資料,嗣經該分行發函檢附韓雅涵保管箱之開戶契約書、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予檢察官,觀諸該保管箱出租契約末「立契約書人」欄之「承租人」處,固有韓雅涵之簽名及蓋章,惟「聯絡人」則為被告盧翊存之司機蔡郡岳(見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21、335至340頁)。是上開保管箱內有何財物、是否屬被告盧翊存之犯罪所得、為何人所有及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亦須釐清。 ㈢韓雅君部分: 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於事實欄認 被告盧翊存為能掌控虛偽增資資金流向,向其配偶之妹韓雅君借用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由被告盧翊存實質掌控、使用該帳戶而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見該判決第6、7頁);復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盧翊存如該判決事實欄「貳、四」、「參、五」、「肆、三」所示證券詐偽犯行之犯罪所得1億3,668萬8,000元、6,221萬6,000元、2,492萬4,500元,均係轉入被告 盧翊存掌控之帳戶(見原判決第153頁第9、10行、第154頁 第9、10行及第30、31行)。又韓雅君曾於本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為被告盧翊存具保,繳納保證金4,500萬元(見本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三第155頁)。則 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內之金額及上開保證金,是否屬被告盧翊存之犯罪所得、為何人所有及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尚須調查。 三、綜上所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韓雅涵、韓雅君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且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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