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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婷立葉韋廷張少威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恭民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辯)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敬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恭民、洪敬祐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林恭民、洪敬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再裁定自114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8月24日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文到後7日內表示意見後,經檢察官則於同年8月4日函復表示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8月4日檢紀果112上蒞6464字第115905797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41頁),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則迄今尚未函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39頁)。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經原審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堪認其等涉犯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恭民、洪敬祐且經原審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3年、11年,刑期甚長,其等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屬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本案所涉及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達新臺幣(下同)6億餘元、3千多萬元,堪認有一定之資力,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自115年8月2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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