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國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安因本案詐欺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並認定其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24億餘元,金額甚鉅,侵害被害人、投資人等權益甚為嚴重,為免被害人求償無門,又為避免被告將不法所得移轉至他人名下躲債,爰依告訴人倪齊嵩等人之請求(如告訴人刑事扣押聲請狀、刑事扣押補充理由一狀、刑事扣押補充理由二狀,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卷三第191至206頁、卷二第329至336頁、卷五第254、255頁),聲請鈞院 裁定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扣押並禁止其處分等語。二、按「可為證據獲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規定為 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第1項);如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該第三人財產或追徵其價額(第2項)。因此,檢察官聲請扣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應先釋明該第三人有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否則不能予以扣押。 四、被告因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7號判決其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2月,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 得2,511,881,423元。就檢察官聲請扣押附表一、二、三所 示財產,經查: ㈠檢察官主張附表一「不動產」欄位之不動產係被告所有。查編號1至4均已出售或經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本院卷六第57至72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新北中 地資字第1136191816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檢察官並未釋明該取得之第三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編號5檢察官僅泛稱係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土地」,但查 被告於該區並無不動產(本院卷六第73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羅地登字第1130005497號函);編 號6、7位於澳洲不動產,檢察官並未釋明、本院亦無從查得現在登記或所有權歸屬情形。是以上各筆不動產均無從扣押。 ㈡檢察官主張附表一「銀行帳戶」欄位均為被告或其為負責人之銀行帳戶。查編號11戶名並非被告、編號24帳戶名稱有誤,編號13係位於澳洲之銀行,檢察官均未釋明、本院亦無從查得該等帳戶之申辦情形及餘額。編號9、14、15 、16、23均已銷戶無餘額,編號8、10、18、20亦均無餘 額,無扣押必要。編號12之餘額僅55,522元,編號17、19、21、22之餘額分別僅177元、1元、208元、42元,與被 告經本院判決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差距極大,亦無扣押必要(均見本院卷六第79至9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448號函、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599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13年6月4日通清字第113002098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6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1235號函)。 ㈢附表二檢察官主張係黃思蓉之不動產、銀行帳戶及其他財產。經查黃思蓉經原審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經本院調查認其財產並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故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其財產不予沒收, 是其附表二所示財產自不能予以扣押。 ㈣附表三之不動產、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5晶華國際聯誼會會籍,經查均為被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法人及參與人以外之第三人,然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有將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移轉至該等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之上揭財產係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不能僅以該等第三人係被告之親友員工或公司,而逕行扣押渠等之財產。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扣押附表一、二、三之財產,尚嫌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 不動產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標的名稱 1 蔡國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蔡國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3 蔡國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4 蔡國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5 蔡國安 宜蘭縣冬山鄉土地 6 蔡國安 15/17 Septimus st,Chatswood Sydney Australia 7 蔡國安 16/17 Septimus st,Chatswood Sydney Australia 銀行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8 蔡國安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9 蔡國安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0 蔡國安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1 蔡國安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 蔡國安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3 Ken Tsai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0000000000000 14 東大投資顧問公司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5 東大投資顧問公司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6 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7 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8 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9 東大會計師事務所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0 東大會計師事務所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21 東大會計師事務所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22 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3 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4 Tontas行銷公司 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000000000000 其他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標的名稱 25 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晶華國際聯誼會會籍 附表二 不動產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標的名稱 1 黃思蓉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 黃思蓉 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銀行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3 黃思蓉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4 黃思蓉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黃思蓉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其他 編號 標的名稱 6 被告蔡國安於109年間開立金額自新臺幣30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之支票10張 附表三 不動產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標的名稱 1 蔡政宏 (被告蔡國安之子)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2 黃思樺 (參與人黃思蓉之姊) 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房屋 銀行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3 蔡政宏 (被告蔡國安之子) 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4 蔡佳琪 (被告蔡國安之女) 不詳 不詳 5 黃林玉梅 (參與人黃思蓉之母) 高雄農會 00000000000000 6 陳怡蓁 (參與人黃思蓉之姪女)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7 李美玲 (被告蔡國安之員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8 鍾美華 (被告蔡國安之員工)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9 鍾美華 (被告蔡國安之員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0 鍾美華 (被告蔡國安之員工)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11 富揚營造有限公司 (鍾美華之配偶黃彥癸所開立之公司)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2 黃健誌 (鍾美華之子)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3 呂秀貞 (被告蔡國安之員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其他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標的名稱 14 蔡佳琪 (被告蔡國安之女) 賓士轎車 15 黃意涵 (參與人黃思蓉之女) 富邦人壽之美元保單 16 黃意涵 (參與人黃思蓉之女) 新光人壽或台灣人壽之澳幣保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