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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

原告
曾雲玲
被告
NGUYEN VAN 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

阮明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一、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VAN TUAN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論罪科刑,上訴後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原告曾雲玲(下稱原告)遲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12日,始對被告NGUYEN VAN TUAN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阮明釵,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NGUYEN VAN TUAN)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阮明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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