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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吳勇毅劉得為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柏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柏誠論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2罪、未遂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沒收、追徵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定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理由僅稱:聲請與告訴人進行調、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狀),但被告從未到庭,亦未陳報任何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調解),或和解、調解成立、賠償的事證,原審所斟酌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變動,自無僅因被告上訴泛指想要和解,本院便再予輕判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因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與王貴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柏誠與王貴真(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8分
    許,由蘇柏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園藝剪、美工刀,另頭戴工
    地安全帽偽裝為工地工人,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榮路與康樂路
    口壢昇陽工地,共同持上開工具竊取工地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350元)後,隨即離開
    現場。
二、蘇柏誠與王貴真(此部分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由本法院
    另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日下午4時7分許,由蘇柏誠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園藝剪
    、美工刀,另頭戴工地安全帽偽裝為工地工人,至上址工地
    ,共同持上開工具竊取工地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價值共
    計4,95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蘇柏誠與王貴真(此部分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由本
    法院另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2日下午5時8分許,由蘇柏誠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園藝剪、美工刀,另
    頭戴工地安全帽偽裝為工地工人,至上址工地,共同持上開
    工具竊取工地內之電線時,因遭工地主任邱奕雲、工務安宗
    永發現,蘇柏誠隨即逃跑,王貴真則當場遭逮捕,渠等就當
    場查獲之電線8捆(業已發還)未及建立新持有而未遂。
四、案經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蘇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貴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51至54頁、第207至20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奕雲、證
    人安宗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淑敏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71頁、第75至81頁、第185
    至188頁),及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職務報告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
    畫面及其截圖4張、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車牌
    辨識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5頁、第195頁、第2
    23頁、第225頁、第227至2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蘇柏
    誠就上開犯行,分別持老虎鉗、園藝剪、美工刀各1支實施
    竊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均認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故核被告蘇柏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貴真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強盜、毒品、竊盜
    等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上開
    3次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否認已
    既遂,嗣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
    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且未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
    與同案被告王貴真之竊盜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與王貴真間就該犯罪所得分
    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其等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老虎鉗1支、園藝剪1支、美工刀1支及安全帽2頂,係於1
    11年8月2日自同案被告王貴真處扣得,雖為供上開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於同案被告王貴真主文下
    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84頁),是本案自無再重複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電線規格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㈠ PVC 8mm 470公尺 32元 1萬5,040元 ㈡ PVC 5.5mm 1300公尺 23元 2萬9,900元 ㈢ PVC 2.0mm 570公尺 13元 7,410元 合計5萬2,350元     
附表二:
編號 電線規格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㈠ PVC 8mm 30公尺 32元 960元 ㈡ PVC 5.5mm 100公尺 23元 2,300元 ㈢ PVC 2.0mm 130公尺 13元 1,690元 合計4,95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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