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謝靜慧、楊志雄、汪怡君
- 當事人白少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少凌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少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呂冬笙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其母馬香筠(於110年6月19日死亡)之名義,與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誠德公司負責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之農舍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工期為9個月, 惟工程並未順利進行,馬香筠死亡後,呂冬笙另覓告訴人陳秉富(下稱告訴人)之峰城工程行進場施作,其後誠德公司負責人趙道明認呂冬笙、告訴人涉嫌侵占誠德公司置於本案工地之材料,提出侵占罪告訴,呂冬笙則認趙道明與其子趙勖強於本案工程有背信行為,亦提出告訴,趙道明再認本案工程原設計與結構計算不實,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21、6005號,及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案件偵查期間之111年3月間,告訴人經洪武建介紹,與被告白少凌(下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大器工程行議定,由被告負責施作本案工程之板模與鋼筋部分,所需鋼筋由告訴人購買,被告僅負責施工,含購買鋼筋之施工費用為110萬元,其後增為1,137,596元,約定於111年4月底完工,告訴人先於同年3月7日,在基隆市○○區○○ 街0號唯茂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唯茂公司)七堵廠,以22萬 元購買8241.96公斤鋼筋,先支付20萬元定金予唯茂公司人 員徐宗昔,於同年月11日匯款55,000元予被告以支付工程定金。告訴人復僱工於同年3月19日中午,將價值約11萬元之 鋼筋4221.96公斤載運至本案土地。被告為本案工程、本案 工地現場鋼筋之管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某不知情之越南籍工人,將已載運至本案土地之上開鋼筋搬運至其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而侵占價值約3萬元之1332.76公斤鋼筋(下稱第一批鋼筋)。嗣被告獲知尚有一批鋼筋尚未取貨,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陳秉富交付之料單,於同年月13日前往唯茂公司七堵廠,向徐宗昔聲稱須將材料載至本案工地,於支付尾款2萬元後,將4020公斤鋼筋(下稱第二批鋼筋)載走而侵占。嗣經告訴人於 同年月28日前往本案工地查看,見現場並未施工,亦未見購得之鋼筋,先調取本案工地監視器拍攝影像,再於111年5月10日經徐宗昔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見解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徐宗昔、呂冬笙、洪武建之證言,告訴人向唯茂公司購買鋼筋之統一發票、本案工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111年2月15日下午拍攝之本案工程現場照片與111年4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間經洪武建介紹,約定由伊所負責之大器工程行施作本案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137,596元,並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間,載走第一批鋼筋、第二批鋼筋,及將如附表編號2至6之C型鋼、鐵撐等物搬離本案工程現場,惟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大器工程行係向峰城工程行承攬本案工程,該工程款係連工帶料,且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承受唯茂公司之鋼筋買賣合約,被告已取得該鋼筋之所有權;而C 型鋼、鐵撐等物係誠德公司遺留在本案工程現場之廢棄材料,並未委託告訴人或呂冬笙保管,亦非被告所持有之物,伊僅是拾取作為角材使用,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所經營之大器工程行承攬本案工程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原本是峰城工程行承包業主的農舍新建工程,峰城工程行的負責人是洪武建,伊與洪武建是工作夥伴,這個工程是伊負責,後來是經由洪武建介紹,被告說要來承接伊的板模和鋼筋工程,工程款110萬元,伊於111年3月11日 轉帳55,000元訂金給被告,約定要於111年4月底完成工作等語(偵字第5913號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陳稱,伊與被告並沒有簽約,伊不是峰城工程行的負責人,而是峰城工程行指定到本案工程現場的現場負責人等語(偵字第5913號卷第84頁);且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請被告承接板模和鋼筋工程,伊於3月初有付55,000元訂金,被告表示4月底可以完工,讓伊可以接手灌漿,總價金是110萬元,約定鋼筋和板模 都是連工帶料,當時口頭上是說做到哪裡就請款到哪裡,伊是因為擔心鋼筋漲價,所以就先以20萬元訂金交給唯茂公司,訂一批鋼筋下來,後來洪武建介紹被告來接手,伊有跟被告說有一筆20萬元的訂金,問被告能否接受,如果可以接受,伊不管這20萬元的鋼筋被告要怎麼用,後續要不要繼續向徐宗昔買鋼筋伊也不過問,伊是總價給被告,不足的鋼筋數量,被告要自行處理,這20萬元是從110萬元的工程款扣除 ,本案工程要用到的鋼筋數量大概將近40噸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⒉佐以證人徐宗昔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唯茂公司員工,當時被告是拿料單來並付錢,伊就出鋼筋給他,當時告訴人是付20萬元訂金,剩下的2萬多元是被告拿現金來付款等語(偵字 第5913號卷第86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將前因訂購鋼筋交付唯茂公司之訂金20萬元移轉於被告作為本案工程款之一部,而由被告自行接洽準備鋼筋,則告訴人將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接手時,既是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由被告施作,則被告於完成工作前,對於所準備之鋼筋材料,自有處分權限,而非由告訴人委託保管鋼筋甚明。至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施作本案工程,並由告訴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後,卻未如期完工,此部分乃承攬契約遲延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問題,無從逕以此即繩以被告刑法侵占罪名。 ㈡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鐵撐、C型鋼部分,經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承接本案工程時,伊有跟被告說,現場的鐵撐跟C型鋼是別的廠商放的,那是前廠商跟呂冬 笙因水土保育問題而擱置,後來又因成本上漲造價談不攏,呂冬笙才找伊處理本案工程,並有請伊幫忙看著;後來被告有請伊把鐵撐、C型鋼撤走,伊後來是跟被告說移到旁邊, 用帆布蓋起來,但後來有一部分搬到外面去,有些還沒搬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然證人呂冬笙於原審證稱,本案工程原本是找趙道明施作,後來與趙道明有工程糾紛,伊於110年12月6日與告訴人簽約,原本說是半年要完工,伊找告訴人施作本案工程時,不知道工程現場有鐵撐和C型鋼等 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再佐以證人洪武建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表示被告說要進場但都沒有進場,伊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表示有些東西沒有清走,他沒辦法進場,過了一段時間伊有到現場看,看到現場有一些鐵撐、C型鋼擺得很整 齊,告訴人說那是前一個業主留下來的等語(偵字第5913號卷第183頁),已可見本案工程現場所放置之C型鋼、鐵撐等物,乃前包商趙道明所放置,並非呂冬笙委託告訴人保管持有之物。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言,被告確有請告訴人將本案工程現場之C型鋼、鐵撐等物搬走,加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 陳稱「(問:這些C型鋼、鐵撐是否也是由被告管理?)不 是」等語,益見該等物品並非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持有之物甚明。 ⒉其次,證人即完成本案工程之包商鄭峻達於原審所證,在承攬工程施作前,如果現場有遺留一些鐵撐、C型鋼,倘若自 己用得到的東西,是不用業主清空,如果施工現場有板模,會要求將C型鋼跟鐵撐吊開,本案工程伊是做2樓屋頂跟3樓 地面,C型鋼跟鐵撐放在現場如果擋到施作的地方,還是要 把那些材料移開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可見依工程施作 習慣,附表編號2至6之C型鋼、鐵撐,確可能妨礙板模施工 現場而需進行移置。再對照告訴人前開所稱,本案工程現場的C型鋼和鐵撐有一部分搬出去,此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伊是把C型鋼和鐵撐載出去放在安坑的材料廠,因為這些材 料之前有訴訟,伊不想惹上麻煩,所以就把東西搬走,把自己的東西搬進來等語(偵字第5913號卷第114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亦無將附表編號2至6之C型鋼、鐵撐據為己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與告訴人約定接手施作本案工程,則於工作物完成前,被告就施作所需材料,本係為自己持有而具處分權限,自與上開所述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就本案工程現場之C型鋼及鐵撐等物,被告並未受告訴人或前業主委 託保管而持有該等物品,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移置部分C型 鋼及鐵撐,亦與前開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符。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係與告訴人約定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亦未釐清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持有上述第一批、第二批鋼筋及附表編號2至6之鐵撐、C型鋼,逕以被告將該等物 品運離,即認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顯有速斷。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有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物品 1 0000000 1437 鋼筋若干 2 0000000 1346 C型鋼4支 3 0000000 1742 C型鋼10支 4 0000000 1703 C型鋼3支 5 1726 鐵撑2支 6 1823 C型鋼16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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