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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潘怡華孫沅孝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奕辰
指定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書局站前店文具館」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店內,見該店商品採開架陳列,認有機可乘,遂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再接續以老虎鉗或美工刀,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商品(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防盜裝置或外包裝卸除,放入其背包或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欲離開該店時,因尚有隱藏防盜裝置未清除,觸發店內防盜門警報器,乃返回櫃檯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耳機歸還門市主管劉欣怡;嗣欲再離開該店時,仍觸發店內防盜門警報器,遂再返回櫃檯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收納包歸還劉欣怡,旋攜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趁隙逃離現場,劉欣怡見狀即緊跟在後,記下其車號。嗣劉欣怡於翌(19)日清點商品,發覺貨架上商品與電腦銷貨資料不符,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及陳奕辰在店內活動路線,確認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10元)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陳奕辰之機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辰(下稱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439至444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在場,惟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承認竊盜之事實,但未攜帶老虎鉗,僅竊取附表編號1之美工刀、編號2之棕色手機收納包;另編號7耳機、編號8手機收納包,在離開店家時已返還,並未竊取編號3至6之物,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上訴理由狀中已承認為行竊之人(見本院卷第21頁)。另證人劉欣怡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認被告在警局留存之照片,確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當日兩次返回櫃檯交回竊得之物,證人劉欣怡與其有近距離接觸,應無誤認情事。又竊嫌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53頁、第54頁),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行竊之事,但否認攜帶兇器為之,並爭執竊得之物。惟查:

㈠證人劉欣怡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有1名男子在店內逛了許久,約莫在晚間9時55分接近店內打烊的時候,該名男子準備離開,但是他一走出我們店的時候,防盜門響了,於是他先把1副耳機塞回到我們店的櫃位上,並且跟我說東西他放回去了。他第2次要離開的時候,防盜門仍然在響,於是我口頭上叫住他,請他留下,看他身上是否有物品未結帳,他從身上取出店內的手機收納包商品,並且歸還給我,他當時只說,東西我都還回去了,我當下還沒有時間清點店內損失的財物,於是我就跟著他,他就一路從K12的樓梯間跑上1樓。我於翌(19)日開店後清點商品,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我們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總價值10,010元)遭他竊取。他身上有攜帶1個老虎鉗,並且使用我們店內他竊取的美工刀,將防盜的裝置以及商品包裝卸除掉,之後放進他自己的背包和外套口袋裡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過程及竊得之物。

㈡又證人劉欣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18日任職於誠品站前店文具館,當時的職務是誠品書店文具區的組長,主責是文具區的管理跟經營。每天例行到班後,會整理賣場,看前1天的銷報補貨上架,然後服務客人。文具區的商品不少,每天會做簡單的盤點,比較大型的盤點每年會執行2次,大概是半年的週期。每天簡單的盤點是依前1天的銷報,比如今天賣1個,會去做補貨,然後會看庫存量是否正確。在警詢筆錄中所提5月19日開店盤點,是依照銷售報表,比對這周的銷售數量,電腦會帶出現在店內的庫存量,會依照庫存量去清點商品的數量是否正確。在5月19日那天清點後,發現短少商品。發現短少商品後,有去回溯前1天的監視器畫面,然後依照被告在店內遊走的過程,去看這商品是否符合我們店內不見的商品數量,從監視器畫面逐一核對出跟短少的商品是一致的。在監視器上,有看到被告有攜帶老虎鉗。就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老虎鉗去做竊取商品的動作,沒有拍得很清楚。被告有老虎鉗,還有美工刀,他兩個東西都有,但只是在畫面上看到,在使用時應該是拿到角落,就是監視器的死角。被告是在臨近我們店要打烊的時候,在經過防盜門時有響,所以我們才把他攔下來,攔下來的當下,他就直接回到店裡把他身上未結帳的商品拿出來。他第2次要走的時候,感應門又響,他一樣的回頭重複做這件事情,那時候是覺得他東西全都拿出來,但事實上沒有,之後被告是逃跑,因為我們店內有兩個出入口,我本來是在一邊攔下他,最後他從另外一邊跑走。他從另外一邊跑走時,身上是否還有東西會響,這個我忘記了。所以有可能是他已經用老虎鉗或美工刀把包裝品上的東西拿掉,所以才沒有響。隔天查到的那些東西,當天若離開防盜門時沒有響,表示他曾經破壞商品上會響的防盜裝置。 被告的確是法庭螢幕上顯示的陳奕辰。店裡不是每一個商品都有防盜磁扣,而是挑選比較高單價跟易遭竊的商品才會加裝。加裝的方式有兩種,一個是像紙片的那種防盜貼條,會貼在商品的包裝上,或是藏在商品的夾層中,就是不會這麼好被找到,破壞後就直接拿出來。另外一個是需要用設備拆解掉的,像是大型的磁扣。被告所竊盜如附表編號2.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棕色)、3.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石英粉、4.iPhone l3 Pro 真皮手機殼(海軍藍)、5.經典保護背殼(淺藍),一定會加貼防盜貼;附表編號1.美工刀(紅色)6.Tombow Mono 100 雙拉鍊筆袋、7.耳機、8.手機收納包,則不確定有沒有防盜貼。老虎鉗不是店內商品,當天在被告身上有看到老虎鉗。我不確定被告是用老虎鉗還是美工刀把防盜的東西拿掉,但沒有使用美工刀或老虎鉗等尖銳的東西,把磁條或是磁釦弄掉有點困難,一定要用這兩個或是尖銳的東西才有辦法。我們會把商品用塑膠袋包裝起來,會是用膠帶整個黏起來的狀態,他需要用比如說美工刀把外包裝拆開。例如像手機殼會有外殼,需要把外殼拆開,然後把防盜貼條拿出來,這防盜貼條除了我們肉眼可以看到它的位置外,有時候我們會藏在夾層裡面,不是那麼明顯可以被小偷看到的地方,所以基本上需要用一些工具把東西破壞掉才能拿出來。當天就是沒有完全破壞掉,經過門口才會有響聲。那天的狀況應該是被告拿很多東西,但是有1個防盜貼紙我們藏的很隱密,比如手機收納包就是一個像皮夾的狀態,裡面會有一些夾層,我同事把防盜貼條放在某一個夾層裡,他應該是在那邊反覆看了很久,認定裡面沒有防盜貼條,就收進他的包包裡面,所以在離開的時候我們的防盜門才會響。他通過2次都有響,第3次是他自己跑掉,有沒有響不記得。當天確實有看到老虎鉗,在監視器有看到,都是我親眼看到的。之前在警察局所述都實在,都是自由意志下所為的陳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仍明確證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過程及竊得之物,且確認依商品包裝狀態,若非使用尖銳器具,無法拆卸包裝、解除防盜磁扣。。

㈢證人劉心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偵卷第54至56頁),堪為補強。又觀諸證人劉欣怡所證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頁),被告確持一尖銳之物品破壞商品上包裝,雖無法確認被告究係使用老虎鉗或美工刀,或二者併用,但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使用長型工具破壞商品包裝,該長型工具前方尖銳,應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證人劉欣怡係因銷貨單上庫存數量與現場貨架數量不符,經比對監視器上被告行動方向,確認被告竊得之物為何,業據證人劉欣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被告所辯無攜帶兇器、僅竊得如附表編號1、2、7、8之物,不及其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欣怡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被告確持有老虎鉗,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除自身攜帶之老虎鉗1支外,尚持於案發現場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竊取財物,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且被告既可持上開老虎鉗或美工刀,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商品之防盜裝置或外包裝卸除,益徵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罹有精神疾病,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因另犯竊盜他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根據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記載,陳員(即被告)於106年間開始於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110年5月27日陳員返診領藥……110年後續陳員間斷有返回該院門診拿藥……111年9月1日返診……112年間該院病歷記載,陳員稱常常出國到大陸,有在大陸的醫院拿藥……112年6月13日陳員返診……。鑑定結果及結論:陳員之臨床診斷為一、焦慮症;二、輕鬱症;三、疑似止痛藥和鎮靜劑使用疾患;四、偏頭痛。陳員之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但其所述之學經歷和事件經過多與事實情況有所落差。就現有資料綜合研判,陳員於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20日亞精神字第11302200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29-243頁)。上開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至110年4月22日犯他案(原審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妨害名譽、竊盜<至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商品藏放於上衣內得手後,經店員發覺,乃將商品取出交還店員並逃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但本案之犯罪時點與他案相距僅有1年餘,相對於被告之長期病史並非甚遠,自無再重複送鑑定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於他案犯行後,仍持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領藥,於本案111年5月18日發生期間,尚持續在該院就診(自110年1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有該院114年5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24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而本案犯行,與他案竊盜犯行經查獲之客觀經過雷同,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疾病並無惡化之跡象,上開他案之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行竊後經發覺,兩度返回櫃檯歸還所竊部分財物,仍保留部分竊得之物後自反方向出口逃離,其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被告請求再為精神鑑定,核無必要。據此,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誠品書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於上訴後具狀自白部分犯行,但無助於促進訴訟,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NT A-400GRP美工刀(紅色) 1把 2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棕色) 1個 3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石英粉) 1個 4 Alto iPhone l3 Pro真皮手機殼(海軍藍) 1個 5 Moshi iGlaze經典保護背殼(淺藍) 1個 6 Tombow Mono 100雙拉鍊筆袋 1個 7 耳機 1副 8 手機收納包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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