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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鄭水銓沈君玲孫沅孝

  • 當事人
    温任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任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温任汶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温任汶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欲與告訴人和解,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業務侵占罪,審酌 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生產部門廠長,竟罔顧告訴人公司長期對其之信任,利用其備受信任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恣意為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甚鉅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就竊盜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業務侵占部分雖否認對錫球有管領權限,惟對於有搬取錫球變賣之客觀事實尚能據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當庭及具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本案犯罪期間非短、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及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職服務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歲及3 歲之子女、另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中低收入之父親(原審卷第121至133頁)、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考量被告所為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以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有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存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 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 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柒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貳佰參拾玖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6月5日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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