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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廖建瑜

上訴人
即自訴人
FONK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薩摩亞商) (中文名稱: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燦能
自訴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上訴人
即自訴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香港商) (中文名稱:憲德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昇濱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明德
代表人
陳燕燕
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0年度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憲德有限公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内補正依其本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及補正我國境内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

二、上訴人醫訊圖書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内補正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及補正以清算公司醫訊圖書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自訴代理人委任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 限,此有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憲德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且查無本國公司登記(本院卷第261、265至266頁),自訴代理人亦自陳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本院卷第303頁)。而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規定,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前揭上訴人既為外國公司、香港公司,自應提出依其本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以核實確有該等外國公司之存在,以及應提出我國境内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又本件判決後,自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固載明為自訴人所委任為第二審自訴代理人(本院卷第41、45頁),亦未提出上開文件證明法人資格或境内代表人經公證或認證之授權書,本件是否有合法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上訴,亦有疑問,上訴程式容有未備。

㈡、上訴人醫訊圖書有限公司業經解散而未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卷第227、229、231頁)。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之人格即非因解散而不存在,有提起自訴之能力(70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參照)。前揭上訴人既經解散而未行清算,自應提出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以核實代表人資格,以及應提出以清算公司醫訊圖書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自訴代理人委任狀。又本件判決後,自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固載明為自訴人所委任為第二審自訴代理人(本院卷第49頁),亦未提出上開文件證明代表人資格或以清算公司名義出具之自訴代理人委任狀,本件是否有合法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上訴,亦有疑問,上訴程式容有未備。

三、從而,本案自訴、上訴之程式顯有前揭未備,爰裁定命上訴人等3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内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則判決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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