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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張少威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玉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玉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被告蘇玉昆無故指訴告訴人利振豪損壞被告的花盆,告訴人遂當下向員警提出質疑該花盆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不滿告訴人質疑,始故意向告訴人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是被告對告訴人表達輕蔑及攻擊之意思明顯可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再者,告訴人為長期定居在臺灣之香港華僑,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語,自認其國格、華僑身分遭詆毀,是以,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以使告訴人感受侮辱,並客觀上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審以上開理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員警製作之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56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就該停車位何人有權使用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期間被告因對於告訴人就該停車位可由何人使用之認知無法認同,而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其使用之言語或有不當之處,並因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不受尊重,然其主觀上並無侮謾、辱罵告訴人之意,且亦難認已影響客觀第三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行為人之舉動或陳述內容之文義,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是否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

㈢觀諸被告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之情境與脈絡,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之譯文,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因與告訴人就何人有停車格使用權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表示告訴人之前停車在該停車位時曾造成其花盆破損,告訴人進而質疑該花盆是否真為被告所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之所有陳述,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等情,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63頁、第71至77頁),是本案確係因雙方對於停車位使用權而所衍生出有關花盆之糾紛無訛,又依被告所指述之內容,亦係表達其個人對於告訴人當時所述之不認同,至被告所使用之言語或有不當之處,並因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不受尊重,然其所述既然係表達其個人對於告訴人所述之不認同,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侮謾、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村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
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昆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昆因與告訴人即同棟大樓住戶利振
    豪有停車位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2時許,經警方到場
    調解時,被告蘇玉昆不滿告訴人利振豪質疑其所擺放於自家
    門口之花盆是否為其所購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嘿,你香港人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你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
    ,講那什麼話。真的很見笑(台語)。見笑(台語)。滾回去香
    港。」等語辱罵告訴人利振豪。經告訴人利振豪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
    機錄影畫面、員警製作之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5608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
    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及兩人於111年2月12日12時許在
    社區中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並辯稱:係因告訴人將機車停在伊之停車格內,且未
    經伊同意即對伊錄影,伊制止告訴人後,告訴人便對伊挑釁
    ,伊才會講上開丟香港人的臉、見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兩人於111年2月12
    日12時許在社區中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員警據報後
    到場處理,員警在場瞭解之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嘿
    ,你香港人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你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
    講那什麼話。真的很見笑(台語)。見笑(台語)。滾回去香港
    。」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
    內容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易字
    卷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應著重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
    爾論斷。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侮辱
    之犯意,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綜合觀之,而非得以隻言片語斷章取義。
(三)觀諸卷附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之網路檢索資料,字詞「見笑
    」(台語)之釋義為1.(動)羞恥、羞愧。2.(名)羞恥、羞愧。
    近義詞:母好勢、歹勢(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可知台語「
    見笑」一詞,不論係動詞或名詞,均係指羞恥、羞愧之意,
    而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對告
    訴人稱「見笑」,綜合當時之情況,係指告訴人應該要知道
    羞恥、羞愧之意,並非指告訴人係一不知羞恥、羞愧之人,
    是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稱「見笑」(台語)有減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四)觀諸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
    中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員警據報到場後,雙方
    對於該停車位何人有權使用乙節,於各自向員警表述意見後
    ,仍無法取得共識,被告始朝告訴人所在之方向稱:「嘿,
    你香港人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你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講
    那什麼話。」等語,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該停車位之應
    由何人使用乙節,認知不同,且在向告訴人陳稱其個人之意
    見後,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始向告訴人稱上開言語內容,
    以表達其個人對於告訴人就該停車位認知乙事之不認同,與
    無端對告訴人辱罵之情形不同,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
(五)被告在上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稱
    之上開言語,縱有讓告訴人感覺不開心或被冒犯,然公然侮
    辱罪所保障之法律利益係「外部社會的評價」,是一般人於
    此情況下,若不會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即客觀之第三
    人並不會因被告使用「你香港人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
    見笑」(台語)之用語,即認告訴人有「你香港人真的很丟香
    港人的臉」、「見笑」(台語)之情形,故被告之上開用語是
    否足以影響、減低告訴人之外部社會評價,亦非無疑。
(六)綜上,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該停車位何人有權使用之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對於告訴人就該停車位可由何人使用之認知無法
    認同,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其使用之言語或有不當之處
    ,並因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不受尊重,然依前所述,尚難
    認已影響客觀第三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與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
    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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