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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劉嶽承古瑞君黃翰義

  • 當事人
    余和勝張申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和勝 張申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和勝為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線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為張申泰、洪睿麟之友人。詎余和勝因知悉張申泰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張申泰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和勝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出面向洪 睿麟佯稱:「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張申泰所主持之盟崴營造公司(下稱盟崴公司)得標,張申泰有參與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在工程方面有20多年經驗且經濟狀況良好,可投資張申泰所承攬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之本案工程以獲利云云,致洪睿麟誤認為張申泰為盟崴公司之負責人(實則張申泰並非盟崴公司之負 責人,亦毫無主持本案工程之權限,復未由其得標本案工程),由余和勝夥同張申泰於111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5樓(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向洪睿麟佯稱: 投資本案工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本案工程之押 標金及材料費用,完工驗收後即可獲利20萬元,保證獲利云云,佯裝與洪睿麟商討本案工程投資案之細項,余和勝、張申泰隨即於111年1月5日,在上開運動中心5樓,與洪睿麟簽訂載3方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內容略以:「『基隆市東 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等節,並由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 票(下稱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使洪睿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張申泰。嗣於111年3月8日,余和勝即以高線公司支票為公司票為由,要求洪睿麟勿提示高線公司支票,並由張申泰提供新泰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新泰公司支票)與 洪睿麟持有之高線公司支票交換,改以新泰公司支票作為上開投資款項之擔保,惟該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洪睿麟向盟崴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睿麟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和勝、張申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61至16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和勝辯稱:我是介紹人,沒有犯罪行為,我否認犯罪。我只是介紹朋友做生意,也沒有獲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告都是我的朋友,我也不用欺騙他;我因相信被告張申泰是威盟公司之下游廠商,投資東信國民小學工程得以獲利而介紹於告訴人,並無詐欺犯意,亦無不法利得云云;被告張申泰辯稱:本案純粹是投資的行為,是當初營運因為疫情嚴重,後來請款時,款項沒有撥給我;協議書是用我個人名義簽的,我不需要欺騙他,我也期待告訴人繼續投資我云云。被告張申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從未以「盟崴營造」負責人自居,也從未表示此款項係供投標「東信國小工程」之押標金,告訴人既有資料可憑,則被告如何能對之佯稱係「盟崴公司」之負責人,盟崴公司當時已經得標,才有110年12月19日之營造契約書,那時怎還需100萬元付工程押標金,本件實係借款,被告所借之錢要如何支用,並非告訴人所能置喙;又被告張申泰並非主動向告訴人借款,而是被告余和勝基於朋友好意,和告訴人商量要協助被告資金週轉,因被告當時亟需資金,告訴人與被告余和勝認為有利息可圖,告訴人又可兼賺取工程保險金之酬佣,經審慎評估後才願意出借。被告張申泰嗣後係因各工程進行不順,管理不當,疫情關係,未領得盟崴公司應付之利潤等,造成財務困難,屆期才無力還款;被告張申泰並未向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而是被告余和勝搓合告訴人同意出借款,以投資利潤20萬元名義載於協議書擬賺取利益,被告張申泰只是在協議完成後,知有金主,到場去簽署個人姓名及蓋章,自不能因事後經濟能力困窘而負詐欺罪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3至193 頁)。惟查: ㈠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商討投資本案工程事由,並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被告余和勝先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張申 泰,嗣高線公司支票與被告張申泰提供之新泰公司支票交換,惟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核與告訴人洪睿麟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卷第7至9、441至443、483、485頁、偵卷第101、311至312頁)、證 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欽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5至288頁)、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5至68、96至97、100至101、311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學工程契約書(他卷第11至19頁)、本案協議書(他卷第21頁)、高線公司支票翻拍照片(他卷第23頁)、新泰公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他卷第65至77頁)、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9至38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他卷第37至49、411至417頁)、經濟部112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4526250號函(偵卷第139至280頁)、告訴人提供之領款紀錄(他卷第427頁) 、樂活國際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函文(他卷第451至46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睿麟之證述: 1.證人洪睿麟於偵查中證稱:余和勝於110年12月24日邀集我 投資,投資内容是說張申泰招標教育部體育設施相關工程很有經驗,所以穩賺不賠,我相信余和勝,余和勝於111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寫下簡式合約證明我有投資本案 工程,但因為我完全不認識張申泰,所以合約改成由我出資100萬元,完工驗收後可以取得分潤20萬元。余和勝有以高 線公司開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擔保,在111年3月8日支票兌現之前,余和勝突然表示要把支票拿回去,換成由蔡慶隆擔任新泰公司負責人開立的120萬元支票,兌現日為111年5月31日,余和勝表示因為工程有延期,所以支票的兌現日 也延期。余和勝、張申泰當時向我表示投資的100萬元是為 了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及叫料,並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所標得,所以我自然而然認為張申泰為盟崴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後來因為本案工程一拖再拖,我才會在111年6月請張申泰直接打給盟崴公司内部人員,透過擴音我才知道,盟崴公司並沒有收到這100萬元的押標金,余和勝、張申泰並未將上 開100萬元投入本案工程,而張申泰及余和勝是20多年的好 朋友,余和勝對於上開情事不可能不知道等語(他卷第7至8頁);100萬元是張申泰說要付本案工程的押標金,如果不 是支付本案工程的押標金,我就不願意拿100萬元出來投資 等語(他卷第441至443頁);簽約前,本案工程相關的投資介紹都是余和勝跟我說的,111年1月3日我與張申泰、余和 勝有見面,張申泰有向我介紹工程的狀況,所以我於111年1月5日決定要投資,有簽協議書,再去銀行領100萬元現金在運動中心5樓交付給張申泰,當時余和勝和張申泰都有在場 ,因為余和勝擔保有20萬元的獲利,所以開120萬元的支票 給我,……,當下我只信任余和勝。余和勝和張申泰用保證獲 利的方式騙我,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誤導我等語(他卷第483 、485頁);余和勝在運動中心1樓親自繕打本案協議書,記載盟崴公司是張申泰所主持,誤導我,讓我以為張申泰是盟崴的老闆。我是基於對余和勝的信任,才願意拿100萬元投 資張申泰,余和勝知道張申泰的經濟狀況很糟糕,余和勝還拖我下水,當時我是信任余和勝等語(偵卷第312頁)。 2.證人洪睿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本案以前我只認識余和勝,完全不認識張申泰,110年12月29日余和勝透過LINE 傳本案工程契約書的紅色封面截圖給我,說很熱的剛出爐,希望我投資本案工程,過幾天之後再由張申泰搬出一整本本案工程的合約給我看,我一開始要投資的不是本案工程,張申泰我也不認識,所以我跟余和勝說我不要投資,……,後來 我就跟余和勝說,我跟張申泰完全不認識,如果硬要叫我投資的話,我可以出資100萬元,但余和勝要做擔保,所以余 和勝就寫了本案協議書,討論完後面還有做一些修改,又到運動中心的1樓打開電腦,修改完印出來再拿到5樓讓我跟張申泰簽名,簽完我去國泰世華領現金100萬元出來,印象中 余和勝在旁邊,張申泰收錢。111年1月5日在基隆國民運動 中心5樓簽署本案協議書的當天,是跟張申泰初次或第二次 見面,劉睿庭也在現場,我們在談投資時劉睿庭幾乎都有在場,余和勝跟張申泰都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負責,也是張申泰標到的,余和勝跟我說盟崴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廠商,是張申泰負責的,在111年3月份合約到期,我要拿錢了,但一直沒有錢進來,我就跟張申泰、余和勝相約在運動中心見面,我請張申泰現場打電話問盟崴公司的工程顧問江育銓並開擴音,問錢何時可下來,江育銓在電話中說工程是盟崴公司標的,錢也是盟崴公司出的,標金不是張申泰付的,工程也不是張申泰標的,張申泰還欠盟崴公司幾百萬元,那時候我才知道被余和勝、張申泰騙了,……,我想說盟崴公司聽起 來價值絕對超過100萬元以上,所以我才認為可以相信,但 不知道後面都是騙人的。余和勝有提供一張高線公司支票給我做為本案投資的質押,這張支票後來被余和勝抽走了,余和勝說張申泰的支票已經下來了,叫我要換票,我說當初是余和勝擔保的,余和勝就硬要把支票拿走,余和勝說張申泰拿的支票可以領得到錢,我就勉為其難的給他換。新泰公司支票張申泰說是他的公司開立的,換票時在運動中心余和勝,張申泰應該都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91頁)。 3.互核證人洪睿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觀,就被告余和勝遊說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並對告訴人稱被告張申泰經濟狀況良好,工程經驗豐富且專業,投資本案工程穩賺不賠,本案工程已由被告張申泰得標且為被告張申泰負責,及因被告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而願出資100萬元作 為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及材料費用等情,且被告張申泰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證人洪睿麟閱覽,並對其稱本案工程為被告張申泰得標、負責,證人洪睿麟之出資係為支付本案工程押標金,及收受其出資之100萬元並提供新泰公司支 票與高線公司支票交換作為該投資款項之擔保,嗣經證人洪睿麟要求被告張申泰打電話向盟崴公司查證,始知受騙等內容,均屬前後一致,自具有可信性。故依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係被告張申泰及余和勝以本案工程由被告張申泰得標且為被告張申泰負責等節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有協議書所載:「『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已由張申泰所主持 盟崴營造公司得標」等節足參(他卷第21頁),足認本案係由被告張申泰及余和勝以本案工程經被告張申泰得標,且由被告張申泰負責(主持)等節,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張申泰主持「盟崴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得標本案工程。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從未以盟崴公司負責人自居,也從未表示款項係供投標「東信國小工程」之押標金,工程已得標才會有契約書,則被告如何能對之佯稱係盟崴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依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本案工程經被告張申泰主持之盟崴公司得標等節資為詐騙手法,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1頁),客觀上當足使人誤信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負責人,至少對於本案關於「東信國小工程」部分,客觀上確足使人誤信其已得標,且具有主持、負責該工程之權力,顯屬施行詐術之手段甚明。由此益足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申泰並未向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而是被告余和勝搓合告訴人同意出借款,以投資利潤20萬元名義載於協議書擬賺取利益,被告張申泰只是在協議完成後,知有金主,到場去簽署個人姓名及蓋章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再者,本案協議書既係以「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為由簽立,自足認係以此資為締約詐術之內容;更何況,被告張申泰根本未將上開100萬元投入本案工程,此情亦據證人余和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張申泰當時有台北工程案,可能支付押標金或工程上所需費用,具體上我無法瞭解他的資金如何運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頁,其餘部分詳後述),由此可證,其等顯係以「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為名目,資為騙取告訴人上開款項之詐欺方法,毫無真正用於本案工程之可能性。倘如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從未表示款項係供投標「東信國小工程」之押標金云云,則協議書何以需以「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為由簽立?又何需記載「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等語?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前揭情事未合,自無足採。 ㈢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欽献之證述內容 1.證人余欽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盟崴公司董事長,盟崴是我個人獨資。盟崴公司有承包本案工程,當時是盟崴公司總經理江育銓去投標本案工程,得標後,再聘請張申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管工頭及現場作業人員,不是將本案工程分包給張申泰施工。盟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對外籌措資金,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都是盟崴公司決定的,張申泰不能決定,盟崴公司會督促張申泰要如期完工,避免公司被罰錢,完工後的驗收要由盟崴公司向東信國小申請驗收,張申泰只是外聘人員,沒有權利,張申泰沒有在盟崴公司内擔任職位,沒有辦公室,也沒有名片。本案協議書是張申泰個人所製作的協議書,我沒有看過這張協議書,是張申泰未經盟崴公司同意,以公司名義簽訂之協議書。余和勝知道我並不缺錢。余和勝和張申泰是很久的朋友,張申泰在外欠很多錢,張申泰是余和勝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偵卷第285至287頁)。 2.證人余欽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余和勝和張申泰都知道盟崴公司是我獨資經營,本案工程是由盟崴公司所承包、施作,沒有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張申泰是我們聘請來的工程管理,沒有在盟崴公司內部就職。本案工程是工程顧問江育銓負責處理,在施作過程中,都是從盟崴公司支出資金,不需要張申泰對外募資,也沒有授權張申泰製作任何協議書去對外募資,余和勝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是不缺錢。我知道張申泰110年這幾年的經濟狀況很差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8頁) 。 3.依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可知: ⑴本案工程係由盟崴公司所得標、承包及施作,並非將本案工程分包給被告張申泰施工,且不論被告張申泰於本案工程中係擔任工地主任或工程管理之職位,盟崴公司均未授權被告張申泰對外募集資金,所有工程費用均係由盟崴公司支出,則被告張申泰辯稱其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地主任、協力廠商,本案工程運作時之工資、雜項支出為其負責支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本案工程究係盟崴公司負責施工,或係由被告張申泰跟盟崴公司借牌而標得本案工程,或係由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而施作本案工程,被告余和勝既與盟崴公司董事長即證人余欽献相識,被告余和勝當無不知實際情況之理,竟於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係由盟崴公司得標,卻又於高線公司支票將屆期之際要求收回支票,其應對之舉,顯違一般經驗法則,甚為灼然。 ⑵證人余欽献證稱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均為盟崴公司決定,並非由被告張申泰決定,然被告張申泰卻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供稱其可決定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云云, 被告張申泰既自承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地主任、協力廠商等節(原審卷第131、265頁),自更應受盟崴公司監督而無法片面決定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被告余和勝既明知證人余欽献無資金需求,且被告張申泰之經濟狀況吃緊,則被告余和勝既係介紹被告張申泰予證人余欽献認識之人,被告余和勝復自承與被告張申泰為好友,自與被告張申泰應具一定熟稔程度;再參酌被告余和勝於101年至103年間與被告張申泰共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17號 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33至338頁)在卷可佐,被告余和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稍微瞭解張申泰之經濟狀況,伊大概知道他的現金流比較吃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由此可 知,被告余和勝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告張申泰之經濟狀況不佳,卻仍積極遊說告訴人出資,不僅願花費時間多次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工程之投資事宜,亦願簽訂本案協議書且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而盟崴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張申泰對外籌措資金,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俱由盟崴公司決定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余和勝對告訴人稱被告張申泰經濟狀況良好,工程經驗豐富且專業,更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而願出資100萬元作為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及材料費用 等情,復在知悉被告張申泰顯非本案工程得標人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張申泰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告訴人閱覽時,毫無阻止之行為,反而對告訴人稱本案工程為被告張申泰得標、負責,告訴人之出資係為支付本案工程押標金,更提供新泰公司支票與高線公司支票交換作為該投資款項之擔保等節,實則其顯然明知被告張申泰根本非本案工程之得標人,亦知悉被告張申泰顯未主持盟崴公司,更無任何支付押標金或從事本案工程之情事,凡此諸節,再再顯示被告余和勝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被告張申泰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此益徵被告余和勝與張申泰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故被告余和勝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認識,未從中獲得好處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之證述: 1.證人蔡慶隆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擔任新泰公司實際負 責人,新泰公司從來沒有授權或同意張申泰開設以新泰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張申泰與新泰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代理新泰公司任何職權;新泰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只是申請公司的程序是請張申泰協助,公司成立之後,任何業務都沒有跟張申泰有關。我當時是將新泰公司的支票及印章放在與張申泰共同使用之張申泰住處地下室的辦公室等語(偵卷第66至68、96至97、100至101、311頁)。 2.證人蔡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7日承接新泰 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我與張申泰是多年的朋友,因為張申泰熟悉工程,所以想借用張申泰工程界的人脈去承攬工程,張申泰勉強算公司的顧問,但是為無給職,也沒有正式的職位。我沒有與張申泰合夥,也沒有授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司支票,張申泰開新泰公司支票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6頁)。 3.依證人蔡慶隆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慶隆為新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司支票,被告張申泰亦未於新泰公司任職,故被告張申泰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新泰公司經理,新泰公司對外業務均由其負責,新泰公司支票及印章為蔡慶隆親自交付並授權其可以新泰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云云,核與證人蔡慶隆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自難認為可採。被告張申泰先於偵查中供稱新泰公司蔡慶隆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蔡慶隆願意開支票給我,讓我拿給洪睿麟云云,後另改稱有得到蔡慶隆授權而開立支票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難認定被告張申泰此部分所辯屬實。 ㈤證人即盟崴公司工程管理顧問江育銓之證述: 1.證人江育銓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盟崴公司擔任工程管理顧問,盟崴公司若要投標的話只由我負責處理,本案工程是我一個人去投標,押標金是盟崴公司支付,現場有聘張申泰擔任專案的工地管理人員,掌控現場的工安、勞安還有工程進度,從計畫開始擔任專案管理人員,一結束就不再有續聘資格,張申泰除領固定薪資外,公司也有答應如果有多餘的營利也可以讓張申泰作分紅。盟崴公司沒有將本案工程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如果是分包張申泰就不會是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員。本案工程沒有下包,張申泰是管理人員,負責找協力廠商,盟崴公司沒有財務問題,也沒有面臨資金缺口的問題,只要張申泰有提送上來的資金申請,或者是材料上的費用,盟崴公司都是預先按照訂單支付的方式,再支付給廠商,也都有金流,盟崴公司沒有任何人去委託張申泰以盟崴公司的名義去籌措任何的款項,本案工程的支出項目沒有任何的款項是由張申泰所支出的。……當時電話中我有回覆說,這個案 子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投資的款項,所以有沒有請款,這應該跟張申泰、洪睿麟都是無關的,當時我問洪睿麟手上的文書是否有盟崴公司的任何印章或簽名,洪睿麟也回答說手上的這個投資文書並沒有盟崴公司的印章。本案工程是盟崴公司自己去標的,張申泰也沒有任何的投資,盟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以公司的名義去對外募資或招攬投資。盟崴公司有請張申泰把本案工程的合約正本送到盟崴公司的會計師那裡,因為會計師需要作帳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50頁)。 2.依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申泰充其量僅為本案工程之管理人員,顯非主持盟崴公司之人,其工作內容更不包含投標本案工程、對外籌措資金,盟崴公司復無資金需求而授權被告張申泰以盟崴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或招攬投資,更甚者,本案工程之支出項目並無任何款項是由被告張申泰所支出等情,核與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足證證人余欽献、江育銓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採信。再證人江育銓證稱其有接到被告張申泰電話,且於電話中與告訴人通話並告知本案工程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投資款項等情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告訴人洪睿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各工程進行不順,管理不當,疫情關系,未領得盟崴公司應付之利潤等,造成財務困難,屆期才無力還款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又證人江育銓證稱盟崴公司曾將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交由被告張申泰轉交予盟崴公司之會計師,故被告張申泰確曾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此亦與證人洪睿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申泰有提供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其閱覽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張申泰係利用該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之期間,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供告訴人閱覽,藉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信本案工程確為被告張申泰所主持之盟崴公司得標且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負責人,自足認屬於詐欺之手段,亦堪認定。 ㈥證人劉睿庭之證述: 1.證人劉睿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睿麟是我同公司的主任,余和勝是從洪睿麟這邊認識的朋友,張申泰是透過余和勝認識的,就是要投資本案工程而認識。余和勝有透過我去說服洪睿麟投資本案工程,最早的時候余和勝說教育處有五個學校工程要招標,就問洪睿麟有沒有意願要投資,因為金額有點大,所以洪睿麟還在考慮,後來隔沒幾天,余和勝就拿了本案工程的合約書出來說已經標到了,另外教育處五個工程還沒有好,然後就叫洪睿麟改投資本案工程這個合約,洪睿麟是不想投資,因為不認識張申泰,110年底左右余和勝就 私底下跟我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也標到這個工程了,…… 余和勝與我接洽時,有講張申泰已經標到本案工程,張申泰的公司就是盟崴公司,叫洪睿麟加減投資1、200萬元也好。我與洪睿麟聽到盟崴公司是張申泰是負責的,就以為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余和勝跟我與洪睿麟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標到的,就是缺押標金,請洪睿麟投資,當時張申泰在旁邊聽余和勝這樣子說,……,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洪睿麟,有曾 經因為本案工程而一起碰過面2至3次,好像是111年1月3日 至5日,碰面的地點在運動中心五樓,余和勝請洪睿麟投資100萬元,三個月後可獲利20%即給洪睿麟大概120萬元。111年1月5日在運動中心五樓,本來協議書余和勝已經打出來了,然後在五樓看的時候有點問題,就是沒有寫到丙方余和勝的名字,因為跟張申泰完全都不熟,洪睿麟就要求余和勝要做擔保,余和勝就說他負責擔保,並開了一張120萬元支票 出來,所以張申泰、余和勝跟洪睿麟就馬上到一樓去改了協議書,改完以後蓋完章,洪睿麟就去銀行領了100萬元現金 交給張申泰,余和勝就連協議書一起,跟120萬支票拿給洪 睿麟。我比較少遇到張申泰,主要都是余和勝在跟我和洪睿麟討論。余和勝跟張申泰有親自把本案工程合約書的正本交給我跟洪睿麟看,後來三個月快到的時候,張申泰一直說工程有問題,可能要延期。大概在3月底左右票期快到的時候 ,余和勝在運動中心五樓對我和洪睿麟提出要換支票,我問余和勝為什麼要換,余和勝回答是換一張張申泰自己的票,所以就要把票換回來,然後余和勝也說就算票換了,余和勝還是會負責,還是會擔保,所以才去換票。洪睿麟、張申泰曾經有打電話去盟崴公司問撥款的情形,當時我在場,因為張申泰一直說不出盟崴公司什麼時候可以撥款,每次都說快了,我與洪睿麟就要求張申泰問盟崴公司,張申泰就打電話給江育銓,問盟崴公司大概什麼時候會撥款,江育銓就說這個跟張申泰沒有關係,後來洪睿麟說張申泰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跟洪睿麟借了100萬元,江育銓說盟崴公司沒有授權給張 申泰去對外募資,而且江育銓說張申泰還欠公司1、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61頁)。 2.故依證人劉睿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余和勝有透過劉睿庭去說服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告訴人因不認識被告張申泰本不願投資,嗣因被告余和勝稱三個月就可獲利20%、被告張申泰已標到本案工程、盟崴公司為被告張申泰負責等語,且被告余和勝承諾負責擔保並開立高線公司支票等情,核與告訴人洪睿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劉睿庭所證稱被告張申泰有打電話給證人江育銓之情節及對話內容,亦核與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更足告訴人洪睿麟、證人江育銓、劉睿庭前開互核相符之證述為真,堪以採信。 ㈦又本案協議書內容係記載「『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 善工程案』,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他卷第21頁),然依上開證人余欽献、江育銓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申泰僅為盟崴公司於本案工程所聘任之專案工程管理人員,工程結束即不再續聘,被告張申泰亦未於盟崴公司內部任職,遑論有「主持」盟崴公司之職權,堪認上開文字記載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之負責人,且已標得本案工程,因而陷於錯誤,方交付100萬元予被 告張申泰,自足認係被告余和勝、張申泰共同使用之詐欺手段,亦可證其等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至於一般關於押標金之用途甚廣,非必投標後即無押標金之問題,舉凡租用工地器械工具、承租放置廠房、擬付相關使用材料費或有相關下包材料、人工之情事,俱有可能涵蓋在一般俗稱之押標金範圍內;況且,告訴人並非從事營造投標之人,亦無相關之從事營造或投標承作政府機關或其他機構之專業知識,對於因被告等人以押標金作為施行詐術之內容因而陷於錯誤等節,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亦非完全無法理解。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盟崴公司當時已經得標,怎還會需要100萬元付工程押標金云云,亦無足取。 ㈧另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張申泰100萬元之用途,被告張申泰先 辯稱大部分係用於本案工程前置工作,嗣改稱係臨時應變所用,後又稱本案協議書係私人借貸而與盟崴公司無關云云( 見原審卷第131、251、268至270頁),其辯詞顯有前後不一 致且矛盾之情,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筆款項用於本案工程之支出,證人江育銓亦證稱本案工程無任何款項係由被告張申泰所支付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該筆款項並非作為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支出,益徵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和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張申泰在做工程,希望有現金可以挹注。洪睿麟剛好那段時間常去運動中心找我聊天,張申泰請我介紹投資者,我當下也請他講說這個案子投資可以獲得多少紅利,投資的紅利要白紙黑字,洪睿麟也接受這樣的講法,我有請他們來簽,簽了之後洪睿麟再給錢,我當時要簽見證人,但洪睿麟到電腦桌前看完字句後,說我不能只當見證人,至少開出支票來做這件事,幫張申泰做擔保,因為張申泰要拿現金,但洪睿麟認為沒有擔保無法給現金,所以我才會簽丙方,當時張申泰有拿盟崴的合約過來,洪睿麟當場也有翻過,確實是投資案,三方協調後才寫出這些字眼,我簽之前也有請洪睿麟到電腦桌前看清楚,簽合約前有看過東信國小合約書,當時有問過張申泰,他說是透過江育銓跟余欽献老闆借牌,當他的下游,當下我看了後覺得合約是可信的,也跟張申泰、洪睿麟說將來要跟張申泰拿紅利才不會有糾紛。我們三方寫成紙條,我再請助理去電腦整理好後,我有請洪睿麟去電腦上就協議書每一個字義修正,本案當時我並沒有向余欽献求證過張申泰與盟崴公司之關係;張申泰這100萬元可能需要擬付工程周轉金及押 金,但具體我不清楚他的錢怎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和勝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張申泰間如何藉由與告訴人間訂立契約之過程使告訴人支付100萬元,而被告張申泰確曾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 約書正本,此亦與證人洪睿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申泰有提供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其閱覽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申泰係利用該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之期間,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供告訴人閱覽,藉以取信於告訴人;證人余和勝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並未跟告訴人說張申泰是盟崴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本院卷第172頁),然依前 開㈠至㈧所示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證人余欽献、蔡慶隆、江 育銓、劉睿庭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洪睿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互為補強、相互印證而屬真實,是以,被告張申泰僅為盟崴公司於本案工程所聘任之專案工程管理人員,工程結束即不再續聘,被告張申泰亦未於盟崴公司內部任職,遑論有「主持」盟崴公司之職權,堪認上開文字記載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之負責人,且已標得本案工程,已足認被告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犯行,故證人余和勝上開所證其未向告訴人稱張申泰是盟崴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顯難憑採;衡以其此部分所述亦與自身是否共同涉案相關,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證述之內容,反而其上開證述與前揭證人等人所為一致之證述迥異,足認此部分顯係其避重就輕之詞,自難資為對被告張申泰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等人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等人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現金100萬元,雖未扣案,然 該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而被告等人均一致供稱該筆款項悉由被告張申泰收受等節(他卷第440、442 頁),且卷內並無該筆款項業已分配之證據,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張申泰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余和勝於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於疫情後很吃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申泰高中畢業、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陸續有接小工程、晚上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 被告余和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張申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泰因急需孔急,竟偽以為盟崴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標得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為由,誆騙告訴人洪睿麟,為增加其供述可信性,被告張申泰竟與被告余和勝一搭一唱,使告訴人對於被告張申泰資力雄厚之背景,深信不疑,而被告余和勝甚至事先開立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高線公司為名義,面額12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更使告訴人卸除顧慮, 是本案被告張申泰與被告余和勝顯然係有計畫地取信、詐欺告訴人,犯罪之手段堪屬惡劣,被告張申泰與被告余和勝絲毫未見有何悔悟之意,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將10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顯然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犯後態度尚稱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無法適切反應被告等人行為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云云。 ㈡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余和勝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余和勝係告訴人洪睿麟與被告張申泰之共同好友,被告張申泰曾向被告余和勝詢問有無朋友可提供資金投資工程,同時洪睿麟亦向被告余和勝詢問有無投資機會,被告余和勝遂基於共同朋友之身分,將被告張申泰介紹與洪睿麟認識,並轉告此次投資機會,被告張申泰曾向余和勝告知其向盟崴公司借牌承標基隆市東信國小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且111年1月3日 當日,被告張申泰亦有提供東信國小工程與盟崴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供被告余和勝與告訴人洪睿麟閱覽,被告余和勝遂以中間人之身分,介紹洪睿麟投資被告張申泰之東信國小工程,然實際上被告張申泰並未給付被告余和勝任何報酬,被告余和勝實際上並未因洪睿麟之投資而獲有任何利益,更無不法獲利之意圖,亦未與被告張申泰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2.被告張申泰上訴意旨略以:請再查察全案原委寬惠體恤民情,從寬從輕量刑云云。 ㈢經查: 1.依本案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證人余欽献、蔡慶隆、江育銓、劉睿庭上開所證述之內容,足與告訴人洪睿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互為補強、相互印證而屬真實,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犯行,參以本案協議書內容記載「『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案』,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他卷第21頁),而被告張申泰僅為盟崴公司於本案工程所聘任之專案工程管理人員,工程結束即不再續聘,被告張申泰亦未於盟崴公司內部任職,遑論有主持盟崴公司之職權,堪認上開文字記載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之負責人,且已標得本案工程,因而陷於錯誤,方交付100萬元予 被告張申泰,自足認係被告余和勝、張申泰共同使用之詐欺手段,亦可證其等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余和勝辯稱其係以中間人之身分,介紹洪睿麟投資被告張申泰之東信國小工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實則其有為共同被告張申泰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如前述,故其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張申泰上訴意旨請求查察全案原委云云,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調查之結果,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被害人受害情形等節,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㈣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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