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葦霖
- 選任辯護人
-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葦霖無罪。
理由
一、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葦霖(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洪鎮江(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擔任○○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緣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因故生嫌隙,於民國112年7月5日21時許,被告前往本案社區管理室找告訴人理論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⑶證人即在場之保全陳○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⑷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因其友人之事而前往本案社區找告訴人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問洪鎮江是怎麼一回事,為什麼會跟住戶吵架,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或「幹你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罵其「幹你娘機掰」(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22頁)。證人陳○宏於偵訊時亦證稱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1次,之後被告就走了,告訴人就馬上報警了(見偵字卷第27、28頁)。
2.證人陳○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遂當庭勘驗證人陳○宏之偵訊錄影光碟,使被告得就其未能對證人陳○宏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獲得適當衡平調整,以補償其防禦權損失。勘驗結果為檢察官訊問過程平和,沒有看到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方法,也無不當誘導訊問(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證人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任意性。又證人陳○宏於偵訊中提及其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後,檢察官即訊問是什麼三字經、聽到幾次,證人陳○宏證稱是聽到「幹你娘」、1次而已,檢察官再訊問:「當時有沒有聽到劉葦霖對洪鎮江稱『幹你娘機掰』?有沒有聽到?」證人陳○宏證稱:「那時候我沒聽到。」檢察官進一步確認:「你是聽到『幹你娘機掰』,還是?」證人陳○宏仍稱「幹你娘」,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0頁),足徵證人陳○宏係依其記憶而為證述,並未完全附和告訴人,所為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社區大廳櫃台前監視錄影光碟內之「20230705_20h55m_ch02_1920x1088x17.m4v」檔案(只有畫面並無聲音,檔案時間為00:00:00-00:04:59),於畫面時間00:03:56(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07/05 20:59:02)穿背心者為被告,坐在本案社區櫃檯裡面之人則分別為告訴人與陳○宏,告訴人與陳○宏間距離差不多1.5公尺,且各距離被告約1公尺,呈現出一個三角形,影像中是在對話,有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53頁)可佐,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再勘驗上開光碟內之「202307050_21h00m_ch02_1920x1088x17.mp4」檔案(只有畫面並無聲音,檔案時間為00:00:00-00:54:59),於畫面時間00:08:20(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07/05 21:08:36)時,被告與3位警員及另一位身著白色衣服之人一起進入大廳,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55頁)可徵。被告並表示穿白色衣服者為其朋友,警察會到現場是因為告訴人報警,且此時陳○宏還在櫃檯裡面(見本院卷第144頁)。
4.依前開勘驗內容所呈現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陳○宏間相對位置及距離,告訴人、陳○宏距被告各僅約1公尺,顯然均處於可聽清楚被告言談之範圍內;參以告訴人當日旋即報案,警察並已到場,倘非被告確出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當無立即報案之理。又證人陳○宏雖與告訴人為在同一社區工作之同事,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有刻意入被告於罪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亦未一昧附和告訴人之證述,所為證言堪以採信。本院於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宏前開證述、上揭勘驗結果及前述情況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後,認被告當時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至告訴人與證人陳○宏所證雖有「幹你娘機掰」與「幹你娘」之別,然案發當日被告係前往本案社區找告訴人理論,證人陳○宏復證稱其當時在忙(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0頁),證人陳○宏之專注程度當未如當時與被告對話之告訴人,參以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時間短瞬,證人陳○宏復非遭被告辱罵之對象,則證人陳○宏就上開細節未能清楚記憶,與常情無違。據此,堪認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內容為「幹你娘機掰」。被告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或「幹你娘」云云,要無可採。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宏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矛盾云云,同無足採。
(二)被告雖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管理室櫃台前,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然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1.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前述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行為人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卷附事證,被告係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事而找告訴人理論,且證人陳○宏於偵訊中證稱: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那時候沒有很大聲啦,也沒有很生氣啦,罵出來而已,後續他就走了啊(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勘驗筆錄),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語言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言談過程中,因一時情緒而失控口出「幹你娘機掰」,以此表達、宣洩不滿情緒,所言雖屬粗鄙低俗不得體,亦難認無端侮辱告訴人,又因該侮辱性語言時間甚為短瞬,不足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幹你娘」或「幹你娘機掰」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同,亦多有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為口頭禪,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思,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已遭貶損。
3.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其人格尊嚴。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語言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語言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4.據上,被告為上開侮辱性語言之表意脈絡,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前述緣由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為之,係一時衝動而以前開語言對私人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見聞被告所發表上開侮辱性語言,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三)綜上,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上開侮辱性語言已對告訴人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主張其並未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雖無可採,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