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書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書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瑜與告訴人吳怡靜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3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入庭時明知從證人席位進入被告席位之走道甚窄,亦知悉告訴人已經站在證人席前,竟以身體撞證人席椅子之方式進入被告席位,使椅子向前推撞,致告訴人遭該椅子撞擊而受有兩側膝部後側及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臺北地院通譯吳羽薇於偵訊時之證述;㈣臺北地院刑事傳票、本院112年4月21日院高刑寧112上易325字第1120102725號函暨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738號案111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臺北地院112年5月1日北院忠刑和111易738字第1120003913號函暨111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㈤臺北地院111年12月28日庭訊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地院第31法庭,自證人席位後方進入被告席位時,其身體有碰撞到證人席座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該法庭從證人席位進入被告席位的走道很窄,我過不去,才會推椅子,但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受傷,因為她當場並沒有檢視她身體的動作,告訴人是在48小時後,自己跟醫生講她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地院第3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入庭時以身體碰撞證人席座椅之方式進入被告席位,使該座椅向前推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112偵13257卷第71至72、109至118頁)、證人即臺北地院通譯吳羽薇之證述(見112偵13257卷第141至14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院刑事庭傳票、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13257卷第29、31至32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112易885卷第42至44、63至6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161、166至1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查臺北地院第31法庭證人席座椅後方之走道,與旁聽席木矮牆間,於證人席座椅拉開時,最窄之通行空間僅28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12易885卷第43、67至75頁),該走道空間顯然不足以供通常體型之成年女子正常通行,亦即被告若欲自證人席位後方走道通行至被告席位,必須以側身閃避證人席座椅之方式,始能不碰觸座椅而順利通過。佐以目擊證人吳羽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要入證人席的位子,被告要進入被告席,那個空間雖然小,但側身一下就過得去,被告並沒有側身,而是直接撞椅子後經過,告訴人當時有跟法官說被告撞她,被告帶有一點挑釁意味說「我哪有撞妳」,椅子有沒有撞到告訴人我不清楚,但是椅子有撞到桌子等語(見112偵13257卷第141至142頁),衡以當時告訴人正入證人席,被告自其後方走道進入被告席,被告既未側身通過,而係直接碰撞證人席座椅之方式通過該處,即不能排除被告在通行碰撞證人席座椅時,證人席座椅有因此被推撞、碰觸告訴人身體之可能性。
㈢觀諸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法庭錄影畫面內容記載:「14:38:16告訴人(身穿白色外套,走在前面,手上拿著水壺)及被告(身穿黑色外套,走在後面)依序進入法庭。14:38:08告訴人站在證人席座椅(附有輪子)右側,以左手將座椅往正後方拉出。14:38:10告訴人從座椅右側準備進入座位。14:38:11被告從座椅左後方與旁聽席矮牆間快速通過,往被告席即告訴人左前方走去。座椅隨被告經過而往告訴人左前方順時針旋轉約90度後轉向告訴人前方。告訴人隨即略向左轉約45度,面向左方(面向座椅),身體往右側偏,頭轉至左後方看向被告。14:38:12告訴人未及坐下,站直身體,轉向左側看著被告,座椅繼續滑開至告訴人面前。14:38:15通譯將座椅拉回證人席,告訴人以手指向被告」,由被告碰撞證人席座椅後,告訴人之反應(身體向左轉約45度、轉頭至左後方看向被告、以手指向被告),足認該座椅雖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惟並未見告訴人因身體突然遭受碰撞,出現可能之反應(如:踉蹌、跌撞、搖晃、站不穩、膝蓋彎曲、以手撐物或弄掉手中水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6至167頁),從而本案固堪認被告於通過證人席後方走道時,確有碰到證人席座椅,導致「該座椅隨被告通過而自告訴人後方往告訴人左前方順時針旋轉約90度後轉向告訴人,並往其左前方滑開至告訴人面前」,惟由證人座椅自告訴人後方往左前方滑開時,告訴人並未有因身體突然遭受碰撞,可能出現之反應,更未見告訴人有因被撞部位疼痛,而以手觸摸、揉撫腿部之舉動,由此益徵被告推撞證人席座椅碰觸告訴人腿部後方之力道,尚非甚鉅,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推撞證人席座椅,而導致其雙腿後側之挫傷,已屬有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因該證人席座椅之碰撞,而受有「兩側膝部後側及大腿後側挫傷」之傷害(見112偵13257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在北院第31法庭,我要入座證人席時,站在椅子前面,還沒有坐下時,突然被椅子撞到我的後膝蓋處及後大腿處,我當下感覺到很疼痛云云(見112偵13257卷第71頁);然告訴人陳述之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指證縱無瑕疵,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已如前述。而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兩側膝部後側及大腿後側挫傷」之傷害(見112偵13257卷第25頁),惟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驗傷時間: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受害人主訴:自述12月28日早上約11點15分,被相對人以外物撞擊,兩側膝部後側及大腿後側挫傷」(見112偵13257卷第27頁),則該傷勢是否係「經醫師檢傷確認」之結果,已屬有疑。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略稱:「經查111年12月30日就醫時病歷,為就醫3日前所受傷害,當日病歷僅於主訴中紀錄雙後膝及雙大腿痛,並於驗傷單上描述病患『自述』。依病歷所記載,無法看出病患就醫當日是否還有留存有明顯紅腫或瘀青的挫傷,故無法標示挫傷之範圍,當日並無照片紀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1828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足見上開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兩側膝部後側及大腿後側挫傷」之傷害,實係告訴人於本案111年12月28日事發「3日後」,至醫院就醫時,向醫師所述之內容,而非經醫師診斷之結果,且告訴人於就醫時,醫師「無法看出病患就醫當日是否還有留存有明顯紅腫或瘀青的挫傷」,則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是否因被告推撞該證人席座椅,而受有「兩側膝部後側及大腿後側挫傷」,實屬有疑。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24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5006函雖記載:「吳君111年12月30日至本院區急診就醫時,僅係外部挫傷無複雜傷口,故未拍照。」(見112偵13257卷第103頁),惟此係該醫院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北檢邦為112偵13257字第1129032581號函所詢:「請提供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至貴院急診時之傷勢照片」之回覆,僅表示告訴人當日就醫之原因及並未拍照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業經醫師檢傷確認受有「外部挫傷無複雜傷口」,檢察官認前揭函文內容與該醫院113年3月20日回覆之內容「有出入」(見本院卷第220頁),容有誤會。
㈤本案告訴人雖證稱其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推撞證人席座椅致其受有「兩側膝部後側及大腿後側挫傷」,惟並無相應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足以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於當日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自難認被告應負故意傷害之罪責。至告訴人111年12月30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雖記載:「主訴: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下肢撕裂傷、擦傷】,自訴12/28早上約11點15分被老公的前妻打驗傷」(見本院卷第51頁),惟此僅係告訴人「主訴」,且與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傷情不同,更與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18288號函所載「無法看出病患就醫當日是否還有留存有明顯紅腫或瘀青的挫傷」不符(見本院卷第49頁),此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臺北地院第31號法庭證人席後方走道既僅有28公分,而被告於通過該走道時,未以側身方式通過,刻意推撞該證人席椅子,容或有藉此傷害告訴人之意欲,惟刑法之傷害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所為構成「傷害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