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毓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願意認罪,已經知道自己行為的錯誤,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確實與被告之夫有婚外情,一時氣憤才會貼文為本案誹謗犯行,現在也很後悔不應該公開告訴人的隱私,真的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希望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夫發生婚外情,而於臉書公開社團「林口大家庭LinKou Family」上張貼涉及告訴人私德與公益無關之文字內容,並附上告訴人本人張貼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內有告訴人與一男子之正面合照、某未成年人之背面照等),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於量刑時說明:審酌被告將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內容之上開文字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負面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其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專科畢業,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前從事公司行政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公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雖被告上訴本院為認罪及悔改知錯之表示,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及被告以告訴人與其夫於000年0月間起有發生婚外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法院判決本案被告勝訴在案,有被告所提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本院卷第45-51頁)。惟稽之被告於本案中之貼文,除指摘告訴人與其夫之婚外情以外,尚提及關於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隱私,並張貼照片為佐,被告所為對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甚鉅,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上所述,雖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惟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罪,上訴後始為認罪表示請求輕判,是否為真心悔悟,即有疑問;又其犯本案之動機雖因告訴人介入其婚姻而起,惟其在群組中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內容並涉及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及利益,且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屬非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為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尚難認有過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