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小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小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小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高愷蔚,並於電話中向高愷蔚恫稱:「啊!看要怎樣沒關係啊!對不對?很多人都在找你,你知不知道啊?你哥哥叫高其宏(音同)你叫高有義(音同)你老爸7、8年前走了對不?你真的以為沒人找的到你就對了?四處放叼,在網路上面說話都不用負責就對了?是不是啊?我來請教你一下」、「都不接電話喔?會怕喔?不用怕啦!怕啥啦」、「你好自為之,我看你要躲到何時?你好自為之我跟你說,很多人都在找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語,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高愷蔚之生命、身體,使高愷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愷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戴小龍(下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公然侮辱罪沒有要上訴(本院卷第62、84頁),並有被告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故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業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6、85至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85、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愷蔚(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13、15、16、47、49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頁面擷圖(偵卷第19、21頁)、台灣之星來電通話明細(偵卷第2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單(偵卷第27頁),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來電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至28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對他人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使人畏怖為目的而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1、觀諸本案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除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外,尚有於電話開頭陳述「哼!我聽說你四處放叼,說要給我小弟好看,是不是啊」,及對話中之「昨天我小弟我說噯喲有人要給他難看 你要怎樣給我難看啊 請教一下 高先生要怎麼收拾 要怎麼收拾啊」等語(原審卷第27、28頁),佐以被告自承:我對告訴人所稱的「小弟」是我虛構的,是因為告訴人在直播間裡面說要修理我,我才虛構了小弟,不想讓告訴人知道我是誰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可稽被告佯稱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大哥」,目的實係讓告訴人以為與其發生口角之人為被告之小弟而非被告本人,被告虛構以「小弟」乙節,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會聯想到發話者乃暗示其身分為暴力犯罪集團份子,無法排除係為震攝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而有以致之,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所恫稱之「啊!看要怎樣沒關係啊!對不對?很多人都在找你,你知不知道啊?你哥哥叫高其宏(音同)你叫高有義(音同)你老爸7、8年前走了對不?你真的以為沒人找的到你就對了?四處放叼,在網路上面說話都不用負責就對了?是不是啊?我來請教你一下」、「你好自為之,我看你要躲到何時?你好自為之我跟你說,很多人都在找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語,不僅言語間透露其有能力可以找到告訴人之身分、電話與地址,亦強調「好自為之」、「很多人都在找你」、「我看你要躲到何時」等語意上具威脅性質之言語,佐以被告對告訴人試探以「你哥哥叫高其宏(音同)你叫高有義(音同)你老爸7、8年前走了對不?你真的以為沒人找的到你就對了?」等語,互核與被告前所稱「小弟」等言詞相連結,客觀上顯然係指被告有能力掌握告訴人家人之訊息,尋得告訴人住居所,並聲稱有其他人亦在尋找告訴人,再以「好自為之」、「我看你要躲到何時」等來意不善之語詞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足使一般人因擔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告訴人恐嚇的內容時,感覺到身心恐懼,深怕家人及周遭的同事朋友受到危害等語(偵卷第11頁),實非無憑;是以,被告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2、被告固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緣於其無法接受告訴人在影音平台之自我宣傳行為,且在告訴人之直播平台亦有對其不利之語詞,始衍生本案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開頭陳述「哼!我聽說你四處放叼,說要給我小弟好看,是不是啊」,及對話中之「昨天我小弟我說噯喲有人要給他難看 你要怎樣給我難看啊 請教一下 高先生要怎麼收拾 要怎麼收拾啊」等語(原審卷第27、28頁),足稽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生有口角乙節,誠非子虛,然而被告實不得以其人之道反治其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予言詞恫嚇加以反制,遑論告訴人在直播平台上所言,係單向開放直播鏡頭,申言之,直播間之觀看用戶得以看見直播主,然直播主並無法看見直播用戶,縱被告自覺告訴人係對其出言不遜,然直播主及其他用戶並無法特定告訴人所指明之對象為何人,因此雙方之言辭交鋒,相互攻詰,對於以真面目視人之直播主及隱身在系統保護及限制下之用戶而言,自然產生不同程度之恫嚇及震懾力道,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言詞攻擊,實無從據為脫免罪責之事由。
⑵又現代社會自媒體盛行,普羅大眾藉由網際網路手段,向不特定的大多數人或者特定的單個人傳遞規範性及非規範性資訊的新媒體,即由下而上的傳播方式,而個人媒體的興起,使每個人都具有媒體、傳媒的功能,其特色在於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傳播者,以現代化、電子化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大多數人或者特定的單個人傳遞規範性及非規範性資訊的新媒體的總稱。從而告訴人利用直播平台自我形象之展現,本就屬於個人自我選擇、認同和打造的身體形象,屬於基本人權,有不被他人侵犯的神聖性,被告縱使無法認同,本有完全充分的選擇及屏蔽自由,尊重他人多元呈現自我之方式,不得以自我之道德優越地位去非難、批判告訴人,亦無從據此作為對告訴人言語恫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藉詞。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電話中所稱之「小弟」為其所虛構等語(原審卷第35頁),被告對告訴人表示「說要給我小弟好看」等虛構言語,且與告訴人之電話對話過程中,隻字未提告訴人有何具體言行抑舉措令其不悅,立於一般人之認知理解及感受,聽聞被告上開言論,必然產生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之疑慮,客觀上難認被告所稱「好自為之」、「很多人都在找你」、「我看你要躲到何時」,僅是個人意見之展現抑或係要採取被告所辯之合法檢舉作為。本案被告既自認係因告訴人與其之口角,心生不悅,始有致電予告訴人之本案犯行,則被告心中自然存在憤怒不滿之情緒,始有對話中充滿警告、恫嚇之語詞,甚至虛張聲勢,以虛設「小弟」自稱第三者之方式,意在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達到被告自認之節制作用,概非無疑。網路平台不若現實世界,現實中,受限於生活、工作及學習等特殊目的,往往須迫於條件而無法避免地與他人互動,甚至是與自我價值悖馳之人相處,而網路平台則更為無限及自由,被告並非受迫而必須觀覽告訴人直播,本得選擇不加入直播平台,被告既選擇加入告訴人之直播平台,在面對與自我價值不同之觀點及展現方式,本須自我釋解、調適內心之不滿,被告捨此不為,以自我為中心,利用搜尋之方式,比對出告訴人之電話,進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侵擾告訴人,虛構故事、言詞挑釁,甚至擴及至告訴人家人之人身安全,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依社會客觀通念觀之,自符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現實中並不認識,縱然因其不滿告訴人於直播遊戲時之言論,仍應以理性發表適當言論之方式處理,卻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與現在均從事裝修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5至10萬元,家裡有太太跟兩名小學二年級跟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後,雖已告確定,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於定應執行刑時須針對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各節,亦即除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所示量刑情狀外,尚需考量其公然侮辱部分犯行上開各節,而公然侮辱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是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