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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平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在市府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候車處,因搭乘客運排隊問題與告訴人紀宏彥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混蛋」之詞彙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紀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7月3日警羅偵字第1120018441號函暨所附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搭乘客運之排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以為我插隊,但實際上我沒有,我只有說告訴人無理取鬧,並沒有說「混蛋」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紀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間,在市府轉運站準備搭乘客運前往宜蘭,因遭被告插隊,我向被告說他插隊,他就開始罵我,其中包含「混蛋」等詞,當時是下班時間,有蠻多人在排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56至57頁),核與證人王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在市府轉運站要搭乘客運前往宜蘭,當時被告排在告訴人後面,被告因為告訴人走太慢,就直接走到告訴人前面,他們就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在上車前就很大聲的罵告訴人「混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55至56頁),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告訴人以為我插隊,但實際上我沒有,我有說告訴人無理取鬧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因排隊搭乘客運乙事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因而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由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混蛋」乙詞辱罵告訴人。

二、至被告於原審雖先供稱:當天張廖木與我一同去羅東出遊,我要傳喚他作證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3頁),而證人張廖木於原審嗣具狀陳稱:我於6月12日傍晚在市府轉運站搭車去羅東時,看到1位高個年輕人在玩手機,說被告插隊,我當時聽到被告大聲指責該年輕人無理取鬧,隨後被告還是讓他先上車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又證人范文姬於原審亦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與被告2人在市府轉運站排隊要上車去羅東,當時看到一個高高的男性在滑手機,被告不高興,就說他「無理取鬧」,被告沒有罵人,當天張廖木到羅東才與我們會合,沒有坐同一班客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5頁),固可見證人張廖木與范文姬均有證稱其等案發當日均有在場,且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混蛋」等語,然互核其等證述等情,證人范文姬係證稱張廖木並未一同搭乘客運,而是在羅東與其等會合等語,此與證人張廖木證稱有搭乘客運等語不符,況觀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在場沒有其他我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更與證人張廖木、范文姬上開證述等情不合,審酌證人張廖木、范文姬均無提出當日確有搭乘客運之證明,而其等證詞亦與被告所供互有齟齬,自難逕認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則其等前揭證稱被告案發當日未向告訴人辱罵「混蛋」等語,即難憑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辱罵告訴人「混蛋」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混蛋」等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排隊搭乘客運乙事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混蛋」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辱罵告訴人「混蛋」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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