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淑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54、4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淑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天利、林雲英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相關言詞明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欲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等之意,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若純粹因為告訴人林雲英曾有拔王洪嬌呼吸罩等不當照顧情事,不願意再讓告訴人等照顧,大可直接表明其對告訴人等照顧有何擔憂及不利王洪嬌之病情,無須附加涉及人身攻擊之字眼,故難認被告為上開攻擊性言論之權利有何保護之必要,告訴人等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被告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原審概以言論自由之大旗,解免被告對其言論應負之責任,而未審酌其言論自由是否已逾越應受保護之界限,已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本院查: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邊碼第55至58要旨參照)。
㈠被告為告訴人王天利胞姐,告訴人林雲英為王天利之前妻,因被告之母王洪嬌至新北市立醫院急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就如何照顧王洪嬌發生爭執,被告乃接續說出「小人」、「人跟畜生是無法溝通」、「會把呼吸罩拿掉」等語,業據告訴人林雲英、王天利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第9至10頁、第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6至7頁、原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55頁)。被告自承當時因母親住院,與其另一胞弟王順利及弟媳塗文君已請看護,不願由林雲英照顧,因林雲英在輔大醫院照護母親時,曾將母親呼吸器拿下且稱會比較舒服,實則影響復原速度,經護理站發現告知應請專業看護,此次母親住院,才不願由林雲英看顧,而在醫院護理站爭吵等情,亦經其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參以被告於當場要求立字據,且與王天利對話時稱你很小人,經護理師催促進病房,被告始稱「那就給他們顧了,那看護我們自己處理,沒辦法啊」、「他會把她的呼吸罩拿掉(手指對面),他在輔大已經發生過了」;而塗文君稱「沒有,我們沒有要給他顧」,被告:「我們不給他顧喔」,護士:你們不要吵這些家務事」,當場被告、塗文君、林雲英均持身分證,表示要留下照顧,被告才出言「(被告面對櫃臺,左邊依序為塗文君、林雲英)沒有這回事,人跟畜生是沒辦法溝通的;沒有這回事,你敢登記他出事情你們負責。」,林雲英回稱「不會出事」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第73至75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截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手足關係,因照護住院母親,就應由告訴人或委請專業看護為之,告訴人等與被告間彼此有所爭執。觀以證人塗文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次其等母親王洪嬌辦理住院時,告訴人二人表示欲照顧,但因王洪嬌因呼吸衰竭需要氧氣罩,之前在輔大醫院住院,因林雲英向王順利稱自己長照執照,前3天是由她照顧,王順利探視時林雲英以拔下呼吸罩會較舒緩,而將王洪嬌呼吸罩取去,以致護理站警鈴響起,護理人員遂告知王順利此舉不妥,建議請專業看護,王順利乃將此事告以其及被告,之後遂改僱看護照料直至出院,案發當日其與被告擔心同樣狀況發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3頁、第65頁),告訴人林雲英雖否認上情,然就輔大醫院住院時僅照護王洪嬌3天,王順利即請看護照顧王洪嬌至其出院,未再由告訴人林雲英照顧一節,為其所是認(原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不但尤見被告所指告訴人林雲英似有拔下母親呼吸罩一事,係經至親王順利所告知,且塗文君亦知悉此情,應認被告已盡查證能事,並非未予查證空穴來風,難認有虛偽捏造之惡意。抑且告訴人二人因本次王洪嬌再度住院又要稱自行照顧,告訴人等仍欲自行照顧,而自陷與欲聘請看護之被告及塗文君衝突之情況,並非被告主動挑起爭端。加以被告為上開發言「小人」、「畜生」時,已就其所為出言原委係因其輾轉知悉林雲英曾取下王洪嬌呼吸罩,且要求告訴人等保證自行照顧時不出事,詳如前述,而照護年邁母親,向為子女之責,照顧期間若有移除呼吸輔具,對生命不免危害,所為尚非倫常所能容,被告上開言詞,亦有其表意經過,用語雖然尖銳,核非單純無的之謾罵。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辯雖有「情緒上抒發」或「斥責」之差異(見原審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80、82、83頁),但其均係由上述其聽聞林雲英曾挪除王洪嬌氧氣罩為一致之表意背景,可見一斑。從而,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等前似有照護移去氧氣罩之爭議,卻仍堅持自行照護,而與欲委請專業看護之被告發生爭執之相關表意脈絡,衝突之事又與盡孝相關,被告復說明告訴人不當舉措,而為上述出言,難認有刻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何況在場聞聽之護理人員亦知其發言梗概,對告訴人等名譽影響程度輕微,無從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致受損。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告訴人名譽損害。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54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媛為告訴人王天利胞姐,雙方素有
嫌隙,告訴人王天利與林雲英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15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醫院急診室,因
王淑媛與王天利之母親王洪嬌送醫急救,雙方因細故起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的急診室,以手指著林雲英及王天利並以「人跟畜生沒辦
法溝通的、小人、會偷拔氧氣罩...」等語,辱罵林雲英及
王天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否成
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
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如因發表意見評論,不具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僅於行為人非針對具體事實,
單純謾罵、嘲弄或輕蔑他人人格情形下,始應認為構成侮辱
。次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
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
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
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
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
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
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
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
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
訴人林雲英、王天利(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影片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話語,然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人跟畜生
是無法溝通的」,但只是跟塗文君的私下對話的心情抒發。
伊母親王洪嬌先前在輔大醫院住院時,由告訴人林雲英照顧
,伊弟弟王順利前往探視時,有見到告訴人林雲英將母親王
洪嬌之呼吸器取下放在旁邊,結果母親王洪嬌血氧太低,護
士趕快跑過來看,並把王順利叫到一旁表示這樣會導致母親
王洪嬌病情越來越嚴重,隔天伊等就另外請看護;這次母親
王洪嬌又要住院,伊害怕告訴人林雲英再這樣做,不想讓她
照顧母親王洪嬌,當時伊很緊張、憤怒、生氣,所以才這樣
說,伊說的是事實,沒有侮辱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王天利胞姐,告訴人林雲英為王天利之前妻,
證人塗文君為被告弟媳,於112年2月17日被告母親王洪嬌因
病至臺北醫院急診,於急診室,被告與告訴人林雲英、王天
利就何人可留下照顧母親王洪嬌一節發生爭執,被告乃接續
說出「小人」、「人跟畜生是無法溝通」、「會拔呼吸器」
等語,業據告訴人林雲英、王天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第9至10頁、第21至2
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47
至48頁、第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13年2月1日勘驗現場錄音,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截圖
各1份在卷可憑,勘驗結果略以(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
第73至75頁):
1.第一段錄音:
被告:立字據,要一張白紙來立字據
王天利:要立什麼字據
被告:字據要為證啊,因為你很小人
林雲英:什麼叫做很小人啊
王天利:什麼很小人
被告:你很小人
女音:不要理他
被告:你來立字據啊,不然身分證不會給你
護士:我跟你說,現在就上去,不然再拖就7、8點才能
上了
被告:那就給他們顧了,那看護我們自己處理,沒辦法啊
護士:反正你也是家屬對不對
被告:我跟你講我跟他們沒辦法扯清楚,因為他很危險
林雲英:什麼危險
被告:他會把她的呼吸罩拿掉(手指對面),他在輔大已
經發生過了
2.第二段錄音
塗文君:沒有,我們沒有要給他顧(23秒)
被告:我們不給他顧喔
護士:你們不要吵這些家務事
(被告、塗文君、林雲英爭著拿出身分證,都表示要留下
照顧病人)
被告:(被告面對櫃臺,左邊依序為塗文君、林雲英)沒
有這回事,人跟畜生是沒辦法溝通的
被告:沒有這回事,你敢登記他出事情你們負責。
林雲英:不會出事。
3.依上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王天利、王雲英爭論
何人可留下照顧王洪嬌之際,確有口出「小人」、「人跟
畜生是無法溝通的」,另有手指告訴人林雲英方向,並稱
「他會把她的呼吸器拿掉,他在輔大已經發生過」等語,
核與告訴人林雲英、王天利之證述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
㈢證人塗文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醫院辦理住院時,林雲英
、王天利有表示要照顧伊婆婆王洪嬌,但因為伊婆婆是呼吸
衰竭需要氧氣罩,先前林雲英有拿下呼吸罩,說要讓伊婆婆
舒服一點的前車之鑑,所以伊等擔心同樣的狀況發生。先前
伊婆婆在輔大醫院時,林雲英跟王順利說前3天比較危險,
她有長照執照,所以前3天是由她照顧,後來是因為護理站
建議伊等請專業看護,所以改由看護照顧直到伊婆婆出院。
因為王順利有去探望伊婆婆,回來後有跟伊說林雲英表示拔
下呼吸罩會比較舒緩,說完就把呼吸器拔下,導致護理站的
警鈴響起,護士有叫王順利到外面,跟他說這樣不好,所以
才建議伊等請看護;王順利在被告去醫院看伊婆婆時,在輔
大醫院樓下有將林雲英會拔呼吸罩的事情告訴被告,這是都
是王順利告訴伊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5頁),告
訴人林雲英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情,然其亦不否認於輔大
醫院住院時僅照護王洪嬌3天,王順利即請看護照顧王洪嬌
至其出院,未再由告訴人林雲英照顧一節(本院易字卷第51
至52頁),堪信證人塗文君上揭證述,非屬無據。足認王順
利曾將告訴人林雲英前於輔大醫院照顧王洪嬌時,取下王洪
嬌呼吸器一節告知被告,則被告因信任王順利所告知之內容
,而有相當理由確認告訴人林雲英於照顧王洪嬌時,曾拔下
王洪嬌呼吸罩為真實。
㈣依當時情形,係被告母親王洪嬌再次住院時,因告訴人王天
利、林雲英要求照顧王洪嬌,被告為避免其等又將王洪嬌之
呼吸器取下,不同意其等留下照顧王洪嬌,雙方就此發生爭
論,被告於憤怒情況下,始為上揭話語,自此事件之脈絡及
過程,綜合雙方之關係等情狀觀之,被告以「小人」、「畜
生」等言論指摘,雖屬尖酸、帶有辱罵含意之負面評價,足
令告訴人王天利、林雲英感到不快,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低
對方人格之情形不同,不應因其用詞不夠文雅、高尚,即認
定具備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又被告所陳稱「他會把她的呼
吸罩拿掉,他在輔大已經發生過了」一語,係為使護士知悉
其不願讓告訴人林雲英照顧王洪嬌之理由,就所認定為真實
之事實陳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意
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