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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吳秋宏黃雅芬邱筱涵

  • 當事人
    李彥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廣 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與黃首淳業於民國108年7月14日登記結婚,因知悉 怡鼎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1,下稱告訴人公司)招募至大陸地區鄭州任職之經理職 務,為隱瞞同婚身分,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00月間,在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0號7樓之1、2)及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之1品 盛餐廳,向告訴人公司應徵經理一職時,以不詳方式將於108 年12月19日向新北○○○○○○○○申請核發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上 基本資料配偶欄位「黃首淳」姓名及記事欄位「尚省略記事2筆」註記隱匿消除而變造,再影印紙本(下稱本案戶籍謄 本影本),交付本案戶籍謄本影本,提供作為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到職需備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之真正性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然檢察官並非以其上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而係以其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該等文書係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繳交予告訴人公司(詳後述),並非違法取得之證物,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至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則係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之問題。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首淳業於108年7月14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0月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公司應徵經理一職時,繳交108年12月19日向新北○○○○○○○○申請核發之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影本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並非我當時提出的版本,我不知道本案戶籍謄本影本為什麼會變空白,有可能是告訴人公司將其戶籍謄本配偶欄隱匿後再行影印而變造,且告訴人公司當時亦未要求求職者須單身,我只是為了隱瞞自己是同婚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亦不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蓋被告並未持之向戶政事務所行使,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提供配偶姓名等資料,業逾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已構成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是衡量雇主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與隱私權間之重要性,應以隱私權為重,被告所為,係權益正當行使,自不具違法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黃首淳於108年7月14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0月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公司應徵經理一職時,繳交108年12月 19日向新北○○○○○○○○申請核發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予告 訴人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張迺任/怡 盛總經理」、「甲○○報到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原審查詢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被告交付之108年12月19日列印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身分證影本、新進人員到職須備資料清單、現場人員-個 人履歷資料卡(見他2448號卷第9頁至第29頁)、新北○○○○○ ○○○111年6月21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76605號函及檢附之戶 籍資料2份(見他481號卷第343頁至第349頁)及內政部戶政司電子戶籍謄本申辦及驗證網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本案戶籍謄本影本是否為被告所提出、變造?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茲分論如下: 1.本案戶籍謄本影本是否為被告所提出、變造? (1)證人即處理被告人事資料之員工乙○○於原審證稱:被告求職 時,我兼任告訴人公司臺灣部分人事,會接觸被告之人事資料,人事資料核對後,將資料放置人事資料櫃裡,櫃子亦有上鎖。而當時被告來應徵工作時,我拿被告到職須備資料清單給被告看,請被告準備與填寫資料,當時被告交一疊資料都是影本,包含本案戶籍謄本影本,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攜帶戶籍謄本正本,我不會特別檢核等語(見原審訴468號卷第127至130頁),審酌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縱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間有其他訴訟糾紛,亦與證人無涉,且原審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所述,亦有被告交付之108年12月19日 列印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身分證影本、新進人員到職須備資料清單及現場人員-個人履歷資料卡(見他244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被 告辯稱證人所述不實,自屬無據。被告於應徵工作時,確實係繳交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案戶籍謄本非我變造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於原審或稱:可能是自己隱去戶籍謄本的配偶欄再影印,因為我選擇隱匿婚姻狀況,此係憲法保障之權利等語,或稱:亦可能是自己要求告訴人公司隱匿後再影印,所以本案戶籍謄本影本才未顯示配偶相關資訊等語,或稱:我懷疑是告訴人公司變造我所繳交的戶籍謄本影本再據以提告等語(見原審訴468號卷第82頁、訴56號卷第148頁),辯稱前後不一,甚至矛盾。綜觀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有要 求告訴人公司隱匿其婚姻狀況後再影印之情,況縱被告要求隱匿婚姻狀況,衡情證人與被告素無嫌隙與情誼,應無甘冒變造公文書之法律風險,而在被告應徵工作時幫助被告此特殊要求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另辯稱:當時我有提供戶籍謄本正本供告訴人公司核對,所以我不可能變造,可能是告訴人公司偽造等語,固與新進人員到職須備資料清單中備註欄四第1至第6項(包含戶籍 謄本、身分證部分),「請於報到當時攜帶正本交人事人員 檢核」之記載相符,然證人乙○○證稱其當時並未檢核正本, 且未收到被告提供之戶籍謄本正本,已如前述,況細繹現場人員-個人履歷資料卡(正面),被告未於該資料之「婚別」 欄勾選,而係保持空白,且於「緊急連絡人」欄填寫「黃首淳」之姓名,並填寫關係為「好友」,且被告提供之身分證是刻意提供配偶欄空白之舊身分證背面影本,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陳在卷(見他481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倘被告提供戶籍謄本正本、身分證正本供告訴人公司檢核,當無刻意於上開文件中隱匿其已婚之身分並提供舊身分證背面影本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是被告始終未指出告訴人公司變造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之具體線索供本院調查,自屬幽靈抗辯,而難以採信。 2.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按刑法第211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 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而戶籍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是某一事項經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與未經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將使其有爭執時之證明方法、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高低上,均有所不同。尤其戶籍登記資料,包括人民之身分、初設戶籍、遷徙、分合戶、出生地等登記,攸關人民之權利甚鉅,是為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縱使戶籍登記資料有所錯誤,亦應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申請更正,如戶政機關拒絕,尚可以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而各機關需要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時,即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籍法第67條第1項參照 )。綜上可知,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制度,均在使戶籍登記資料內容盡可能與真實相符,並以其作成程序之嚴謹,強化及保證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公信性,此種情況下,如當事人自行於戶籍登記資料上增刪,自可能破壞或動搖戶籍登記資料之公信性,並使閱讀者誤信其上之內容為依照戶籍法規定所登載之內容。本案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提供配偶欄顯示空白之舊身分證(此部分業經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723號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現場人員-個人履歷資料卡(正面)」之「婚別」欄保持空白,在「緊急連絡人」欄填寫實為配偶之「黃首淳」為「好友」,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到職後亦未填寫眷屬姓名,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之眷屬投保(轉入)申報單(見原審訴468號卷第75至77頁)在 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係選擇不揭露自己婚姻狀況(見 原審訴468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3頁),參核前揭證人所 述與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於應徵告訴人公司時,為隱瞞其同婚之身分,進而繳交經變造之本案戶籍謄本影本,造成閱讀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之人誤信被告自行變造之內容為戶籍機關所登記之戶籍登記內容,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隱匿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之配偶欄,係憲法保障之權利等語,惟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告訴人公司固不得以被告之婚姻狀況作為錄取工作與否之依據,然與被告可否變造戶籍謄本影本以供行使係屬二事,倘告訴人公司違反上開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被告當循其他途徑加以處理,非得以正當化其變造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其上並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章證明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且亦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方為相當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變造本案戶籍謄本影本,然本院參酌其犯罪動機係為隱瞞其同婚情形,且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僅屬單一,其具體犯罪情節輕微及主觀惡性非重等情狀,認其在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為隱瞞其同婚,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於本院始誠實以告其動機,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然被告之辯護人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徵工作時為隱瞞同婚事實,而變造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變造之本案戶籍謄本影本,已交由告訴人公司收執,並經告訴人公司提交作為本案之證據,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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