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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 被告
    黃詠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78、2378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2、39565、59937、68411、79978號、113年度偵字第9689、128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詠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詠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有金錢需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於同年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靠近高速公路下方路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當場收取對方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匯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黃詠捷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黃詠捷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予對方,當場收取對方交付之現金3萬元等情;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其誤信對方所稱要以製造金流紀錄之方式,為其申辦貸款,始依對方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交付帳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詞(見偵17878卷第41頁至第43頁,審金訴卷第52 頁,金訴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9頁)。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於同年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靠近高速公路下方路邊,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對方,當場收取對方交付之現金3萬元。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 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7878卷第11頁、第42頁,金訴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9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偵17878卷 第27頁至第2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付費向他人收購帳戶,或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3歲,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有2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62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因缺錢將本案帳戶賣掉(偵17878卷第10頁);復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9月12日見通訊軟體LINE刊登之廣告後,才開始與上開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聯絡,不知對方之姓名、地址、電話、來歷及背景;至於如何要回帳戶,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情(見偵17878卷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金訴卷第60頁)。可 見被告與對方原非相識,對方卻以3萬元向被告收購帳戶 ,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就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12日在LINE看見貸款廣告,依廣告所載網站留下聯絡資訊後,1名自稱「林專員」之人與 其聯絡,向其表示因其無財力證明,需提供帳戶予對方製作金流紀錄才能貸款;其始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予「林專員」,其未想到帳戶會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林專員」當場交付之3萬元僅為 借款,不是出售帳戶之報酬等詞(見偵59937卷第10頁至 第11頁、偵5503卷第11頁,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49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與暱稱「林 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於過年大掃除時,找回遺失手機,在手機內找到上開其與「林專員」之對話紀錄,「林專員」在對話中,表示要幫其作金流進出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其習慣刪除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手機內無留存與「林專員」之對話紀錄等情(見偵23783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59937卷第12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無法提供與「林專員」對話紀錄之原因,係其已刪除對話紀錄,與手機是否遺失無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其於行為時,與收取本案帳戶者之對話內容,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9月12日依貸款廣告在網站留下個人資料,過了2、3天後,「林專員」打電話問其一些個資問題;之後「林專員」才以LINE與其聯繫,「林專員」使用之LINE暱稱為「林大俠」等語(見偵17878卷第11頁)。依被告所述,「林專員」係在111年9 月12日之後2、3天,打電話予被告後,才開始以LINE與被告聯絡,則「林專員」開始與被告以LINE聯絡之時間,至少係在111年9月12日之後2、3天,且「林專員」之LINE暱稱為「林大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使用之LINE暱稱為「林專員」,且「林專員」係於9月12日當日詢問被告是否在網頁上詢問貸款資金需 求(見本院卷第43頁),與前開被告所述「林專員」之LINE暱稱、雙方開始以LINE聯繫之時間等節均非相符,要難逕認該等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對方之聯繫內容,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對方表示要為其製作金流紀錄以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等詞屬實。 2.況縱對方曾向被告表示需提供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紀錄,以申辦貸款。然依前所述,被告自承其係於111年9月12日之後,才開始與對方聯絡,雙方之前互不相識,其不知對方姓名、電話、地址等情,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7日交付本案帳戶前,與對方相識僅約5日,且被告就對方之真實 身分、聯絡資料等均毫無所悉,彼此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陳稱其先前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辦理民間借貸時,都要在紙本契約簽名,亦曾陪同前妻申辦車貸,需要提供雙證件、存摺、薪資證明,沒有美化金流之流程等情(見偵17878卷第42頁,金訴卷第61頁),可見被告對 於一般貸款作業方式,有相當認識。但被告陳稱「林專員」未要求其簽契約,亦未與其談及貸款期數、利率、還款期限;對方是在高速公路下方,向其收取帳戶,並未交付收據予其等情(見偵17878卷第42頁,金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依被告所述,「林專員」雖表示可協助被告申 辦貸款;然「林專員」未曾就貸款利率、還款期限、分期還款期數、金額等貸款重要事項,與被告進行洽談,亦未提供任何貸款文件或資料予被告,與前述被告自行及陪同前妻申辦貸款之經驗不符;且對方指定交付帳戶之地點為高速公路下方,顯非公司營業場所,亦未就向被告收取帳戶一事交付收據予被告,與一般正當經營公司之作業流程明顯有別。再依被告所述,「林專員」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被告製作金流紀錄,可見被告知悉對方會將資金匯入其名下帳戶;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予對方,然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自得隨時申辦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停用網銀或變更網銀密碼,則與被告前非相識且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林專員」當無在被告未簽署任何文件及提供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徒增被告在對方資金匯入後,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停用網銀或變更網銀密碼,致無法取回匯入資金而蒙受損失之理。益徵「林專員」表示要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紀錄,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要無逕信對方所述屬實之理。 3.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曾在未填寫任何貸款文件之情形下,向不認識之人辦過貸款等詞(見偵17878卷第43頁) ;然此與被告前述申辦現金卡、民間借貸時,均需要簽署相關契約等經驗已有不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自承無法就其於偵查時所辯上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見金訴卷第61頁),自難逕認被告空言所辯為可採。另被告辯稱「林專員」向其收取帳戶時,因見其急需用錢,始當場交付3萬元借予其,表示等日後貸款下來再扣除;該筆款項 並非對方向其收購帳戶之代價等詞(見偵17878卷第42頁 )。但被告陳稱其於前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林專員」時,現場只有其與「林專員」2人在場;「林專員」當 場交付3萬元予其,未要求其簽立借據或約定如何還款等 情(見偵59937卷第11頁)。因依前開被告所述,「林專 員」知悉被告有資金需求,且與被告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衡情,對方當無在未與被告約定還款期限、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現場亦無人證之情形下,逕將3萬元借予被告 ,徒增日後無法聯繫被告,或被告拒絕還款,甚或否認曾向對方借款,而蒙受損失之風險。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自承因缺錢將本案帳戶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對方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將帳戶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專員」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所示對方暱稱、雙方聯絡時間等節,均與被告前述與「林專員」之聯絡情形不符,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辯屬實。況縱依被告所辯,其一開始係為申辦貸款,始與「林專員」聯繫,且「林專員」係以製造金流紀錄為由,要求提供帳戶;然「林專員」未曾與被告洽談貸款利率、還款期限等攸關貸款成立與否之事項,亦未提供任何貸款文件資料,所稱將資金匯入毫不相識之被告名下帳戶,製造金流紀錄辦理貸款等節,要非合理;且對方指示被告在明顯不是公司營業場所之高速公路下方交付帳戶,復未要求被告就「委託對方製造金流紀錄以申辦貸款」一事,給付任何報酬,反而交付3萬元予被告,亦未要求被告就 收取3萬元一事,簽署借據或任何書面文件,均與常情及 被告先前申辦現金卡、民間借貸之經驗明顯不符。參酌被告自陳其於本案發生時,急需資金購買器材,承接小型工程,就對方所述是否合理一事,沒想那麼多等情(見金訴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依對方指示申設網路銀行,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予對方,可能因而使對方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犯罪」一節,已有所預見,竟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騙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且以被告提供之網銀帳密,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出於任意性所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此次修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 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 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申設網路銀行,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正犯操作網銀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2、39565、59937、68411、79978號、113年度偵字第9689、12805號併辦意旨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提供本案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已自白認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提供本案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已自白認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②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本判決附表編號8、 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移送併辦。原審雖均未及審 酌,然前者涉及被告量刑,後者為起訴效力所及,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認。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為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申設網路銀行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工地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16歲之女兒,女兒與前妻同住;其現獨居,需給付女兒扶養費給前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0頁)。併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九、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時,對方交付之現金3萬元,係其向對方借貸之款項等詞;然被告陳稱其 不知對方身分,未與對方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簽署借據或任何文件等情,顯與單純借款之情形不符,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將帳戶賣給對方等語。足認對方在收取本案帳戶時,交予被告之現金3萬元,確為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屬本案犯罪所得無誤。因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仍保有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依前所述,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除上開犯罪所得外,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黃偉、蔣政寬、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楊洴和 楊洴和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洴和依指示操作「花旗」APP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楊洴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隆安樂路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楊洴和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20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⒈證人楊洴和於警詢所述(偵23783卷第27頁至第37頁)。 ⒉楊洴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783卷第81頁)。 ⒊楊洴和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783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⒋楊洴和提供之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偵23783卷第89頁)。 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3783卷第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葉洋銍 葉洋銍於111年9月初,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葉洋銍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葉洋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依指示臨櫃匯款。嗣葉洋銍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 1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⒈證人葉洋銍於警詢所述(偵17878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葉洋銍提供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偵17878卷第2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3783卷第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雲蘭 黃雲蘭於111年6月30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雲蘭依指示加入「H-2機構聯合佈局短線獲利計畫」群組,操作「花旗銀行聯合機構」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雲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黃雲蘭因瀏覽相關新聞報導,始悉受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81萬6,000元。 ⒈證人黃雲蘭於警詢所述(偵31622卷第7頁至第9頁)。 ⒉黃雲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31622卷第41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3783卷第23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622、395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黃育琳 黃育琳於111年7月9日,經由社群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育琳依指示操作「花旗」APP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育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金門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黃育琳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 。 59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⒈證人黃育琳於警詢所述(偵39565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黃育琳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9565卷第91頁)。 ⒊黃育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565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⒋黃育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565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3783卷第25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622、395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曾金蜜 曾金蜜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曾金蜜依指示加入群組,操作「花旗」APP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曾金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曾金蜜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經撥打165專線求證,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 10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⒈證人曾金蜜於警詢所述(偵59937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⒉曾金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9937卷第37頁左下圖)。 ⒊曾金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9937卷第37頁中下、右下圖至第44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3783卷第23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937號移送併辦。 6 王美蓉 王美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美蓉依指示操作「花旗」APP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王美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王美蓉因對方一再藉詞匯款,經撥打165專線求證,始悉受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65萬元(另支付匯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⒈證人王美蓉於警詢所述(偵68411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⒉王美蓉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偵68411卷第25頁上圖)。 ⒊王美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8411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3783卷第23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411號移送併辦。 7 洪順發 洪順發於111年7月5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洪順發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洪順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洪順發因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 489萬6,000元。 ⒈證人洪順發於警詢所述(偵79978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3783卷第24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978號移送併辦。 8 劉又榛 劉又榛於111年7月6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又榛依指示加入「股市長虹台股分享群」群組,操作「花旗環球」網站並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劉又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高雄銀行中壢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劉又榛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 470萬元(另支付匯費60元)。 ⒈證人劉又榛於警詢所述(偵513卷第7頁至第11頁)。 ⒉劉又榛提供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偵513卷第12頁)。 ⒊劉又榛提供之存摺影本(偵513卷第27頁正反面)。 ⒋劉又榛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偵513卷第16頁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2頁)。 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3783卷第23頁)。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移送併辦。 9 蔡艷娟 蔡艷娟於111年9月6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艷娟依指示加入「獲利計畫VIP」群組,操作「花旗」APP並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艷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於右列時間②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先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蔡艷娟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 ①2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40萬元。 ⒈證人蔡艷娟於警詢所述(偵5503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⒉蔡艷娟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5503卷第33頁、第38頁)。 ⒊蔡艷娟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偵5503卷第35頁、第37頁)。 ⒋蔡艷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503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3783卷第24頁至第25頁)。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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