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吳秋宏、鍾雅蘭、黃雅芬、羅杰治
- 當事人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吳進寶則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志賢、高參益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被害人多達33名,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81 萬元,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曾積極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和解事宜,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分別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木興總 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30萬元+130萬元+60萬元=220萬元) 、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秋霞300萬元、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張 宇安30萬元、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楊斐薰170萬元(80萬元+90萬元=170萬元)、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游偉楠20萬元、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周先鋒50萬元、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尤謝月200萬元、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李鎔160萬元、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管增明600萬元、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劉福丁40萬元、編 號11所示之被害人蔡松岳60萬元、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高參益30萬元、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劉學韎55萬元、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林芝樺60萬元、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温復昌總計650萬元(200萬元+450萬元=650萬元)、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游碧玉50萬元、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楊素琴100萬元、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劉亞玲20萬元、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游喬鈞 總計80萬元(50萬元+30萬元)、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李志 賢65萬元、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蔡勝昌190萬元、編號22所 示之被害人郭冠廷40萬元、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徐信章100 萬元、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張峰源總計346萬元(86萬元+200萬元+60萬元)、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顏淑芳50萬元、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楊蔡秀春150萬元、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楊文 煌40萬元、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王毅君20萬元、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朱萬金35萬元、編號30所示之被害人李秀圓210萬 元、編號31所示之被害人金鳳美40萬元、編號32所示之被害人游惠玲100萬元,以上32名被害人,共計遭詐騙4,281萬元,另向被害人郭春珠施用詐術詐騙100萬元,幸未得逞,被 告僅於113年5月2日以2萬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游偉 楠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見卷附和解書及匯款單影本),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據被害人游喬鈞、周先鋒、李志賢、張宇安、楊文煌、李鎔、金鳳美、李木興、徐信章、劉亞玲、高參益,及郭冠廷之代理人余柏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關於被告犯行之科刑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75、178、179頁);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且係持不存在之投資公司收據直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現金,最少20萬元,最多650萬元之巨額款項等手,與一般車手 最常見之以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其惡性尤為嚴重,並分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共32次、詐欺取財未遂1次,詐得金額 共4,281萬元,且未賠償分文,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3次)、1年3月(4次)、1年(18次)、1年1月 (7次)、10月(1次),或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部分),或僅略高於最低度(其他部分),完全未審酌被告 詐取財物之金額,而為幾乎相同之量刑,且未說明其定執行刑之標準(見原判決第4頁第2、3行),復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僅較其最重宣告刑多1月,顯屬過輕,客觀上不 足以達成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難認其量刑、定刑為允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33人財物,除編號33之被害人部分因即時遭查獲而未遂外,其餘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收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其中被害人管增明、温復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15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為600萬元、650萬元,遭詐取金額最 低亦達20萬元,且被告僅與被害人游偉楠達成民事和解,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未獲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編號33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暨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需照顧癱瘓之父親、失明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至1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期間係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7日止共犯33罪,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惟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4,281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積極與任何被害人進行和解 或賠償,未獲被害人之諒解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64號移送併辦意旨各以同一事實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雖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3日、29日、同年6月17日移送至本院,惟分別係原判決附 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李鎔遭詐騙160萬元、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高參益遭詐騙30萬元、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楊斐薰遭詐 騙170萬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並為本院審理範圍,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 9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0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1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3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4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5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6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7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8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9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0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1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2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3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4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5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6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7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8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9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30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31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32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33所示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寶犯如附表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拾參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路遠」、「陳曉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15、19、24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遭詐欺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各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多次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㈤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部分,有逮捕當天向客戶收的20萬,4萬3千元是「路遠」給我計程車資等語(見偵卷四第186頁),可知被告自承其於民國112年7月7日為警逮捕時,其持有當天向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路遠」所交付之車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同日係向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足認上開扣案之收取款項20萬元以及車資4萬3千元,共計24萬3千元,屬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32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被害人交付之遭詐欺款項,經被告收 取後,被告即依「路遠」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2頁),足認 前揭款項已脫離被告之支配,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前揭款項係由被告所取得,或現由被告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是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另對被告予以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主文 1 李木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木興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木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3日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9時4分許 130萬元 112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2 陳秋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秋霞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陳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4日9時40分許 臺南市○○街0段00號豆腐洋行 30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宇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宇安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張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4日20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 3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楊斐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斐薰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楊斐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5日11時2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8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90萬元 5 游偉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偉楠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偉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6日1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2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周先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周先鋒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先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尤謝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尤謝月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尤謝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7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0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鎔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8日8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16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管增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管增明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9日15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60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劉福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劉福丁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劉福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9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4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蔡松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蔡松岳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蔡松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12時21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 6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高參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高參益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高參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1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劉學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劉學韎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劉學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總局內全家便利超商 55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林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4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芝樺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林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18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6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温復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温復昌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温復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7日11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6月27日20時29分許 450萬元 16 游碧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碧玉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7日13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二門JACK WOLFSKIN專櫃上 5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楊素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素琴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楊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7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 10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劉亞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劉亞玲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劉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4段OOO巷O弄口○○公園內 2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游喬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喬鈞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5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5日12時59分許 30萬元 20 李志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賢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6時3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65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蔡盛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蔡盛昌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蔡盛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1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9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郭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郭冠廷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郭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黑沐咖啡 4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徐信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信章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徐信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50巷口旁邊的涼亭 10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峰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峰源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張峰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 86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5日9時25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6日13時49分許 60萬元 25 顏淑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顏淑芳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顏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5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楊蔡秀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蔡秀春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楊蔡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4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15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楊文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文煌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楊文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4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王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毅君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王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飯店 2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朱萬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4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朱萬金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朱萬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5日12時許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5樓 35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李秀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圓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秀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5日14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前 21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金鳳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金鳳美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金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4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游惠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惠玲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7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酒條通門口前 100萬元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 33 郭春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郭春珠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郭春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7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00萬元(被告遭查獲而未遂)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被 告 吳進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可預見大額投資款項之交付,多會以匯款方式進行,藉此留存相關金流紀錄,以杜爭議及風險,殆無使人出面收取大額現金投資款項後再行回繳之理,故出面收款再依指示回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曉慧」之人(下稱「路遠」、「陳曉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誆騙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 示李木興等32人,致李木興等32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參與投資,吳進寶再依「路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3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李 木興等32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2付款金額欄位所示 之款項得手,嗣再前往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U來客 」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以得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嗣於112年7月7日14時53分許,吳進寶又依「路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欲向郭春珠收取款項時,因郭春珠已察覺受騙在先,該次係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佯欲再付款,到場面交之吳進寶當場為警逮捕,扣得現金33萬7,000元、工作證1張、空白收據1批、印鑑6顆、印泥2個、手機1支等物,並在扣案手機內發現多張吳進寶開立之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郭春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吳進寶為賺取報酬,依「路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被害人李木興等32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2付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再以得手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進寶依「路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3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郭春珠收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 而付款與被告吳進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附表證據資料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吳進寶開立之相關現金收款收據(詳附表證據資料欄) 證明被告吳進寶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被害人李木興等32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2付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吳進寶收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詳附表證據資料欄) 證明被告吳進寶向本件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6 被告吳進寶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吳進寶為賺取報酬,依「路遠」之指示,向本件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112年7月7日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逮捕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吳進寶於附表編號33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郭春珠收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證、空白收據、印章等物之事實。 8 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證明被告吳進寶以本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進寶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 編號33所為,則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路遠」、「陳曉慧」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1至編號32)、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附表編號33)。被告所犯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其遭逮捕時扣得之現金33萬7,000元,其中20萬 元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其中4萬3,000元為「路遠」交付與被告之車資,此均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於本件面交取款之被害人計達33名,合計得手款項竟高達4,281萬元(另有其他4名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計453萬元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行為所生危害甚鉅,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付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木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木興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木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3日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木興於警詢時之證詞(告訴人李木興所稱112年6月13日前往收款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適為被告吳進寶所使用手機門號) ③被告吳進寶開立之112年6月25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一第77頁上方照片) ④被告吳進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29頁) 112年6月20日9時4分許 130萬元 112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2 陳秋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秋霞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陳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4日9時40分許 臺南市○○街0段00號豆腐洋行 30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被告吳進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21頁)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 張宇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宇安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張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4日20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 3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張宇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⑤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 楊斐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斐薰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楊斐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5日11時2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8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斐薰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楊斐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⑤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12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90萬元 5 游偉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偉楠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偉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6日1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2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游偉楠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游偉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據收據 ⑤收款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6 周先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周先鋒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先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先鋒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周先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據收據 7 尤謝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尤謝月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尤謝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7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0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尤謝月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被告吳進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23頁)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8 李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鎔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8日8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16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鎔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李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據收據 9 管增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管增明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9日15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60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被告吳進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27頁)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據收據 10 劉福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劉福丁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劉福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9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福丁於警詢時之證詞 ②告訴人劉福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被告吳進寶開立之現儲憑據收據 11 蔡松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蔡松岳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蔡松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12時21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 6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松岳於警詢時之證詞 ②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卷一第78頁下方照片) 12 高參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高參益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高參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1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高參益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高參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3 劉學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劉學韎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劉學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總局內全家便利超商 55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劉學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據收據 ⑤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4 林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4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芝樺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林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18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6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芝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林芝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現儲憑據收據 ⑤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5 温復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温復昌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温復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7日11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復昌於警詢時之證詞 ②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卷一第82頁上方照片、第84頁上方照片) 112年6月27日20時29分許 450萬元 16 游碧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碧玉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7日13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二門JACK WOLFSKIN專櫃上 5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楊素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7 楊素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素琴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楊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7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 10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楊素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8 劉亞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劉亞玲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劉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4段OOO巷O弄口○○公園內 2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劉亞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9 游喬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喬鈞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5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游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被告吳進寶開立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 ④112年7月5日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12年7月5日12時59分許 30萬元 20 李志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賢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6時3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65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李志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現儲憑據收據 ⑤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1 蔡盛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蔡盛昌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蔡盛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1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9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盛昌於警詢時之證詞(告訴人蔡盛昌所稱112年7月1日前往收款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適為被告吳進寶所使用手機門號) ②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卷一第89頁下方照片) 22 郭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郭冠廷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郭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黑沐咖啡 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詞(告訴人郭冠廷所稱112年7月3日前往收款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適為被告吳進寶所使用手機門號) ②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23 徐信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信章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徐信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50巷口旁邊的涼亭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信章於警詢時之證詞 ②告訴人徐信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被告吳進寶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 24 張峰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峰源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張峰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 86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張峰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⑤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12年7月5日9時25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6日13時49分許 60萬元 25 顏淑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顏淑芳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顏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5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顏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顏淑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據收據 ⑤收款地點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6 楊蔡秀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蔡秀春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楊蔡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4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15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蔡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被告吳進寶開立之現儲憑據收據 27 楊文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文煌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楊文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4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被告吳進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1頁)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據收據 ⑤被害人楊文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付款照片 28 王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毅君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王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飯店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毅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②證人王毅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被告吳進寶開立之現儲憑據收據(偵卷一第94頁上方照片) 29 朱萬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4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朱萬金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朱萬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5日12時許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5樓 35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萬金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朱萬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0 李秀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圓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秀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5日14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前 2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圓於警詢時之證詞 ②告訴人李秀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1 金鳳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金鳳美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金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金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詞 ②告訴人金鳳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2 游惠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惠玲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7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酒條通門口前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②告訴人游惠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被告吳進寶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 33 郭春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郭春珠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郭春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7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00萬元(被告遭查獲而未遂) ①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春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112年7月7日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逮捕現場照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