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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蔡羽玄王榆富梁家贏鄭琬薇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告
黃秀清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清於民國109年9月與綽號「阿仁」之人(下稱「阿仁」)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仁」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予「阿仁」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假冒告訴人江紅紅多年好友即自稱興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主任「王宥琳」之人(下稱「王宥琳」),以投資未上市股票有贈送優惠股票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之匯款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阿仁」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於如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敦化分行)外,由「阿仁」將本案帳戶之存簿、印章交付與被告,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之提領金額後,隨即於提領如附表之當日,在國泰世華敦化分行旁,將上開提領金額交付與「阿仁」,並收取「阿仁」所交付如附表一之提領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暨蒞庭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下合稱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受騙時已70歲,屬年邁又無專業金融背景之人,然「王宥琳」趁告訴人資訊知識背景落差,誆騙其購買高風險亦無法確認是否能順利上市之未上市股票。倘「王宥琳」係正當代銷未上市股票,又何須輾轉迂迴透過「阿仁」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隱匿匯款流向,此交易模式顯屬可疑。原審逕認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作為未上市股票之交易收款之用,起訴法條係漏引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等規定,故本件起訴範圍包括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又本件起訴被告之犯行,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共同進行未上市股票買賣,且由「王宥琳」以「買一送二、買一送三」等詐術訛詐告訴人,故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審究於此,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違誤。

㈢另詐欺取財罪保護財產法益,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係為保障一般不特定投資人而設,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基本要素與上開二罪之基本事實同一。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理由為:⒈告訴人固證稱相關購入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偉公司)股票等過程,惟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定獲利之理,股票之價格時時可能因某特定或不特定因素面臨跌價之投資風險,又未來該公司是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且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且告訴人亦證稱其之前曾經購買過00878未上市時之股票,也有賺到錢等語,顯見告訴人曾有交易未上市股票之經驗,對於股票市場之不確定性及潛在風險,應得以預見。則其因自身投資經驗,經評估所有可能風險及潛在可觀報酬後,基於自由意志下始決定出資購買股票,原難遽認其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⒉綜觀告訴人對於購買本案股票之「買、送」具體數量之證述,前後頗有落差,且告訴人初於警詢明確證稱有「買一送二」優惠之3次購買股票過程,恰係告訴人僅有的「以3的倍數張數」購入股票之情形,換言之,告訴人目前已取得之股票,是否原已包含「買、送」等部分在內、告訴人就「王宥琳」所謂優惠之說明,是否並無誤解等節,非無探究之空間。再核諸其餘投資人即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及曾美蘭之說法,均未見其等證稱各業務人員(包括自稱「王宥琳」之人在內)曾以「買、送」等話術推銷股票等情。此外,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亦無一語提及關於告訴人所指「買、送」之情節,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情。是告訴人前開證述,除前後並不一致外,亦缺乏補強證據可佐,即難遽認「王宥琳」確有詐術施用之行為。⒊況依本案帳戶歷次匯入款項、被告歷次提領款項之時間,暨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變動情形可知,被告或其餘提領款項之人,於歷次臨櫃提領款項時間間隔(含非本案部分),除1次間隔1日內,其餘大致在1、2週左右,而每次提領款項後之餘額,至少仍維持在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於000年00月間、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均有相當長之時間保持有數百萬元餘額等情,此與一般常見之集團性詐欺案件中,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往往旋遭人提領殆盡,以免詐得款項因東窗事發而遭凍結之狀況有別,從而,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推認本案係詐欺集團之詐術施用行為。⒋綜此,本案尚無事證認告訴人係因「王宥琳」之詐術施用,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仁」,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因難認係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所得,即不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所生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未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無可採。

㈡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9月18日匯款購買6張鴻曜公司股票、同年9月30日購買4張鴻曜公司股票、同年11月27日匯款購買15張丰偉公司股票、同年12月29日匯款購買10張丰偉公司股票、110年1月15日匯款購買3張丰偉公司股票。我有拿到「王宥琳」寄來的這些股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58、362、364頁)明確,而告訴人前揭證稱購入鴻曜、丰偉公司股票之歷程及張數,核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12)字第00650號函所附告訴人持有鴻曜公司股票數、丰偉公司112年12月22日丰偉環字第1121222001號函所附告訴人過戶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金訴卷第333至335、337至339頁)相合一致,並有丰偉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341至349頁)可參,足見「王宥琳」並非以假股票詐欺取財,亦難認被告與「阿仁」、「王宥琳」等人共犯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又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67條、第268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細繹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9年9月與『阿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仁』與被告約定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予『阿仁』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假冒告訴人多年好友『王宥琳』,以投資未上市股票有贈送優惠股票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之匯款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阿仁』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於如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在國泰世華敦化分行外,由『阿仁』將本案帳戶之存簿、印章交付與被告,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之提領金額後,隨即於提領如附表之當日,在國泰世華敦化分行旁,將上開提領金額交付與『阿仁』,並收取『阿仁』所交付如附表一之提領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等語,又核被告所為則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均未見起訴書有何記載涵攝被告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所涉法條,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主張本件起訴書犯行包括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等語,尚非可採。

⒉又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判決已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即無從與未起訴之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生不可分之效力,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涉犯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無可採。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並無理由。

㈣再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然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仍不受起訴書所記載事實之拘束,得就其所調查認定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適法之判決。此所謂「同一」,應視「基本社會事實」或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並以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且二罪間並無法益保護、罪質之差異加以判斷,俾在訴訟經濟下,保障被告防禦權,恪守不告不理原則。析言之,若起訴之犯罪事實,該當於甲罪,其後法院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當於乙罪,此時法院得否變更起訴法條為乙罪,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認定之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侵害性行為)內容相同,且甲、乙二罪之構成要件有相當程度之符合,亦無保護法益、罪質迥異之情形,方得為之。經查:

⒈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給「阿仁」使用。嗣「王宥琳」即以投資未上市股票有贈送優惠股票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之匯款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阿仁」乃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一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之提領金額,再將前開款項交給「阿仁」,並收取「阿仁」所交付如附表一之提領報酬(本案起訴事實)。而後審理階段時,若依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非證券商之「阿仁」,而由「阿仁」以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購買鴻曜公司、丰偉公司股票款項匯入之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事實(下稱本案後階段事實)。就本案起訴事實與本案後階段事實予以綜合觀察,二者之人、事、時、地、物等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固屬相同。

⒉惟起訴書主張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顯與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二罪之構成要件有相當程度之符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保障財產法益,俾免於陷於錯誤而受損害,其立法目的乃我國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而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則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免於遭地下投資公司吸金而造成損害(證交法第1條參照)所設之處罰規定,二者保護法益、罪質亦有差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未予變更起訴法條,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亦非可採。

㈤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清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清於民國109年9月與綽號「阿仁」
    之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領
    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
    「阿仁」之人與被告約定提供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予「阿仁」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
    假冒告訴人江紅紅多年好友,以投資未上市股票有贈送優惠
    股票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之匯款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阿仁」與
    被告約定由被告於如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外(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由「阿仁」將上
    開存簿、印章交付與被告,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之提領金額
    後,隨即於提領如附表之當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旁,將上開提領金額交付與「
    阿仁」,並收取「阿仁」所交付如附表一之提領報酬,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本案帳戶
    存簿影本、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款憑證、通聯調閱查詢單
    、興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回函、對話紀錄
    、股票影本數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單親又要帶
    小孩,且當時遇到疫情,頓時收入減少,為了增加收入才參
    與,我只是提供帳戶及協助對方領錢,對方說他們要帳戶是
    為了買賣未上市股票的避稅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投資經驗,且也發生過投資爭議,
    並非完全不懂未上市股票的投資,更應該查詢、確認其投資
    情形,而告訴人在本案中也確實取得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曜公司)、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偉
    公司)的股票,其購入價格、有無獲利等應該都是屬於投資
    風險之範疇,不能因買貴了或未獲利就認為受到詐欺。被告
    雖然承認有幫助未上市股票販售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但確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起訴意旨所指時間,約定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
    卡、印章予「阿仁」使用。另告訴人則經人推銷投資未上市
    股票,並因購買股票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阿仁」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
    化分行)外,由「阿仁」將上開存簿、印章交付告訴人,告
    訴人則在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後,交付該款項與「阿
    仁」,並向「阿仁」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報酬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江紅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
    35頁、院卷第356至370頁),並有興利公司110年11月8日函
    (偵卷一第77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一第73、74頁)、Facebook之單親媽媽工作社團類似之廣
    告訊息(院卷第53至63頁)、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鴻
    曜公司、丰偉公司)(院卷第65至68頁)、未上市股票交易
    網站列印資料(鴻曜公司、丰偉公司)(院卷第69至77頁)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112年1
    2月15日函暨附件(院卷第333至336頁)、丰偉公司112年12
    月22日函暨附件過戶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交稅
    繳款書(院卷第337至34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9月20日函之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7至49、51至57
    頁、院卷第93至10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75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3至24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1月9日、112年1月16日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臨櫃提款單據
    (院卷第183至219頁)、告訴人提出之存簿影本、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宥琳」之名片
    、股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59至71、79至166頁)等件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
    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購入鴻曜公司、丰偉公司股票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興利公司行銷主任「王宥琳」詐騙我購
    買未上市股票,她先打電話過來寒暄幾次,後面我們約在高
    雄一心路木瓜牛奶店見面,她就介紹他們公司有一個很優秀
    的團隊專門在研究未上市股票,還說他們的會員非常多,跟
    著參加就可以賺錢。我們只見過一次面,後面都是電話聯絡
    。後來我就在她的鼓吹之下,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買了6張、4張鴻曜公司的股票;於如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買了15張、10張、3張丰偉公司的
    股票,「王宥琳」也有告知我,買股票會有買一送一、買一
    送二、買一送三等多樣的優惠,說他們優惠要結束了,會幫
    我留幾張,所以後來我都有買。但我後來只拿到購買的股票
    ,買一送一等優惠都沒有拿到。我也有問「王宥琳」為什麼
    只寄送我買的股票,沒有優惠的部分,我說當初是因為有很
    好優惠我才會買,她就說等到公司在110年(審理中口誤為1
    09年)7、8月上市的時候就會統一發放,到現在幾年了,都
    還沒有上市。我會相信她是因為她講的都非常完美,又好像
    在套交情,她說好像是女兒的同學,我們談了幾次算是很順
    利,我對她就完全沒有戒心。我曾經問她為何要匯到被告的
    帳戶,她說被告是公司大股東。後來我要去興利公司確認,
    但是公司的人說因為疫情嚴重,外人不能隨便進公司。那一
    段時間我也打很多通電話給「王宥琳」,但是她都不接。她
    沒有給我優惠,又不接我電話,所以我認為被詐騙等語(院
    卷第356至363頁)。
  ㈡惟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
    定獲利之理,股票之價格時時可能因某特定或不特定因素面
    臨跌價之投資風險,且未來該公司是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
    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且為社會大眾所知
    悉,而告訴人確曾於如附表一所匯款時間稍後,先後取得鴻
    曜公司、丰偉公司股票乙節,有該等股票影本(偵卷一第93
    至166頁)、前開永豐金證券公司函暨附件(院卷第333至33
    6頁)、丰偉公司函暨附件(院卷第337至349頁)在卷可證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之前曾經購買
    過00878未上市時之股票,也有賺到錢等語(院卷第360元)
    ,顯見其曾有交易未上市股票之經驗,對於股票市場之不確
    定性及潛在風險,應得以預見,則其因自身投資經驗,經評
    估所有可能風險及潛在可觀報酬後,基於自由意志下始決定
    出資購買股票,原難遽認其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又證稱:「王宥琳」係以買一送一等話術引
    誘,復訛稱待股票上市始發放贈送之股票,而因鴻曜公司、
    丰偉公司並未如期上市,故其始終未取得該等贈送之股票等
    語。然「王宥琳」本非鴻曜公司、丰偉公司內部人員,該等
    公司是否如期上市,並非「王宥琳」所能決定或預先得知,
    「王宥琳」縱有該等公司即將上市之說法,推究其詞,亦僅
    係對於未來股市事件之預測,本難斷稱係詐術之行使。況關
    於「王宥琳」歷次所稱「買、送」之具體說法,證人即告訴
    人於110年9月12日警詢中係稱:「王宥琳」鼓吹稱鴻曜公司
    的股票「買張就送1張」(警詢筆錄漏植購買張數),我就
    於109年9月18日買了鴻曜公司的股票6張(即附表一編號1)
    ;過了10餘天「王宥琳」又打給我說鴻曜公司的股票很搶手
    ,快被搶光了,她特別留了1張給我,我就再於109年9月30
    日購入4張(即附表一編號2);又過了一陣子,「王宥琳」
    說丰偉公司的股票「買2張送1張」,所以我於109年11月27
    日匯款買了15張(即附表一編號3);又過了一陣子,「王
    宥琳」說丰偉公司股票的優惠快要結束了,很難得可以碰到
    「買一送一」的機會,於是我於109年12月29日又匯款買了
    丰偉公司股票10張(即附表一編號4);110年1月,「王宥
    琳」又打給我說公司有最後的優惠,就是1次買3張丰偉公司
    的股票,「除了買一送一外,再多送1張」,所以我在110年
    1月15日再匯款買了丰偉公司股票3張(即附表一編號5);
    後續於000年0月間,我又買了3張,「除了買一送一外,又
    多送1張」(按此部分為另案,與被告之犯行無關)等語(
    偵卷一第25、26頁)。嗣111年1月2日警詢中則稱:「王宥
    琳」說鴻曜公司的股票是「買二送一」;丰偉公司的股票是
    「買一送一」,前次警詢中關於丰偉公司股票「買二送一」
    是錯的等語(偵卷一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優
    惠有好幾樣,「買一送一」、「買一送二」、「買一送三」
    都有,鴻曜公司的股票,基本上買6張還會再送6張等語(院
    卷第356頁)。綜整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買、送」之具體數
    量,前後頗有落差,且細繹其初次警詢中明確表示有「買一
    送二」優惠(亦即獲取股票張數應為3的倍數)之3次購買股
    票過程(即附表一編號3、5以及另案部分),恰係告訴人僅
    有的「以3的倍數張數」購入股票之情形,換言之,告訴人
    目前已取得之股票,是否原已包含「買、送」等部分在內?
    告訴人就「王宥琳」所謂優惠之說明,是否並無誤解?其中
    即不無探究之空間。再核諸其餘投資人即證人吳宗桂、潘鑒
    軒、廖姿閔及曾美蘭(即併辦部分之投資人)之說法(偵卷
    二第25至30、35至39、59至64、69至73頁),均未見其等證
    稱各業務人員(包括自稱「王宥琳」之人在內),曾以「買
    、送」等話術推銷股票之情節。此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訊息(偵卷一第87至89頁),並無一語提及關於告訴人所
    指「買、送」之情節,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事證可佐
    其情。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除前後並不一致,亦缺乏
    補強證據可佐,即難據「王宥琳」確有詐術施用之行為,並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再觀察被告歷次匯入款項、被告歷次提領款項之時間,暨
    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變動情形,可知被告或其餘提領款項之人
    ,於歷次臨櫃提領款項時間間隔(含非本案部分),除1次
    間隔1日內,其餘大致在1、2週左右,而每次提領款項後之
    餘額,至少仍維持在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於000年00
    月間、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均有相當長之時間保持
    有數百萬元餘額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
    一第51至57頁、院卷第93至109頁),此與一般常見之集團
    性詐欺案件中,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往往旋遭人提領殆盡,
    以免詐得款項因東窗事發而遭凍結之狀況有別,從而,亦難
    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推認本案係詐欺集團之詐術施用行為。
 ㈤綜此,本案尚無事證認告訴人係因「王宥琳」之詐術施用,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將
    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仁」,復依指示提領款項
    ,即難認係其參與「阿仁」、「王宥琳」等人組成之詐欺犯
    罪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並遽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繩,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因難認係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所得,即不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所生之「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本案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
    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
    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雖
    可能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惟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名之
    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原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此外,起訴意旨亦未敘及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具
    體情節,因認此部分仍非本案起訴範圍,倘被告另涉前開罪
    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75號併辦案件意旨略
    以:被告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
    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本案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之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
    琳」、「江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
    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推銷時
    間,以自稱為如附表二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
    附表二所示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票,致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復臨櫃提領上開
    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
    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併辦案件,即與
    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報酬 1 江紅紅 109年9月18日11時許 47萬4,000元 被告之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109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 150萬元 3,000元 2  109年9月30日11時許 31萬6,000元  109年10月7日12時30許 150萬元  3,000元  3  109年11月27日11時許 130萬5,000元   109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150萬元  3,000元 4  109年12月29日11時許 87萬元   109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 150萬元 5,000元 5  110年1月15日11時許 26萬1,000元   110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 150萬元  5,000元 
◎附表二(併辦部分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推銷時間 投資人 行銷公司 自稱之業務員姓名 購買未上市櫃公司及股票數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9年10月初某日 吳宗桂 興利投資行銷公司 王宥琳 鴻曜公司股票2張 109年10月29日 3萬2000元       109年10月30日 2萬6000元       不詳時點 5萬元       不詳時點 5萬元 2 109年間某日 潘鑒軒 恆太資訊整合公司 江宇婕 鴻曜公司股票15張 109年11月24日 5萬元       109年12月25日 97萬7,000元 3 109年間某日 廖姿閔 恆太資訊整合公司 林月玲 鴻曜公司股票1張 109年9月29日 7萬9,000元 4 109年間某日 曾美蘭 隆越資訊公司 賴洪宇 鴻曜公司股票6張 109年9月7日 31萬6,000元       109年10月7日 15萬8,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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