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仁雖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田公司)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揭土銀帳戶下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第一層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第一層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和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第一層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志,下稱蔡承志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第二層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15萬元(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10萬元)轉匯至雨田公司土銀帳戶,繼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第三層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12萬元(包含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10萬元)轉匯至雨田公司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游書棠已證述交付雨田公司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細節,當天游書棠有撰寫營業讓渡書,劉明仁也在簽約現場,證人游書棠亦具體指出劉明仁之特徵,嗣後清楚指認被告為劉明仁,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指認出被告,倘游書棠未曾見過被告,斷不可能憑空描述被告之特徵並清楚指認被告;且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游書棠找我辦完雨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隔了1週左右,游書棠要帶我去跟會計師拿雨田公司之發票等語,足見證人游書棠前開指認為真,否則豈有證人游書棠不認識被告,但被告卻認識證人游書棠之理?被告亦坦承有承接雨田公司,並將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在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期間,將本案2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擔任雨田公司之負責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本案2帳戶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取得本案2帳戶。
㈢被告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之前,雨田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為游書棠,且本案2帳戶均係由游書棠所申辦等情,業據證人游書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雨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97至103、107至137頁,偵字第38014號卷第183至184、187至188頁),足認本案2帳戶係游書棠所申辦,而非被告。
㈣證人游書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申辦創業貸款,就依代辦公司「林經理」指示承接雨田公司,且在「林經理」陪同下開立本案2帳戶,我領得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後,當場交予「林經理」,後因貸款申辦一直未獲准許,我不想再繼續等待,乃經由「林經理」轉介而將雨田公司轉讓予「劉先生」;辦理公司讓渡手續時,我與「林經理」及「劉先生」在我任職之○○○路泡沫紅茶店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會合,「林經理」有向我介紹「劉先生」就是要承接雨田公司之人,我當時除簽立雨田公司之營業讓渡書外,亦當場將「林經理」於當日交予我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親手交付「劉先生」等語(原審卷二第302至306頁),足認游書棠將雨田公司轉讓予「劉先生」時,亦將本案2帳戶交付「劉先生」。是續應審究者,係證人游書棠所稱之「劉先生」是否為被告本人。
㈤證人游書棠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劉明仁」2次,1次是他來簽讓渡書,另一次是他經過我上班的泡沫紅茶店,就跟我打招呼,我沒有看過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中之人(偵字第18296號卷第47至4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見過「劉先生」2次面,第1次係於簽署營業讓渡書時,我當時與「林經理」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用座位區之某一張桌子,「劉先生」坐在另一桌,二桌為前後桌,第2次係於簽立營業讓渡書及交付本案2帳戶予「劉先生」後之某日,我在○○○路泡沫紅茶店上班時,有位路過的人主動跟我打招呼,並自稱其即為數日前、在全家便利商店,與我簽訂營業讓渡書之「劉先生」,我在全家便利商店時看了「劉先生」半小時,距離近,視線好,我在警詢時說「劉先生」戴眼鏡、身高170公分左右、身材瘦,我不確定「劉先生」是否就是在庭之被告,「劉先生」之身形比被告壯,沒有戴眼鏡(原審卷二第305至308頁)各等語,核與游書棠於警詢中所填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內容相符(偵字第38014號卷第23頁)。則游書棠既有近距離看過「劉先生」長達半小時,且當時視線良好,自能清楚辨認「劉先生」之長相及特徵,然游書棠於偵查中卻表示並未看過被告照片中之人,復於原審審理中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劉先生」,更明確敘述「劉先生」與被告之體型、有無戴眼鏡等特徵有所不同,已難遽認「劉先生」確為被告本人。
㈥證人游書棠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照片為「劉明仁」,此參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明(偵字第38014號卷第23至2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劉明仁」在全家便利商店辦理雨田公司讓渡手續時,營業讓渡書有檢附「劉明仁」之身分證影本,後來我在警局指認時,因警察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照片即為「劉明仁」之身分證照片,故指認該人即為「劉明仁」等語(原審卷二第309頁)。參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則警方提供予游書棠指認之照片既為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且游書棠曾於簽立雨田公司營業讓渡書時看過「劉明仁」之身分證影本,堪認警方提供之照片已具有暗示效果,足以對於游書棠產生不當引導,而有足以影響指認結果之瑕疵存在,自不能憑此有瑕疵之指認率認「劉明仁」確為被告本人。
㈦關於雨田公司變更登記及營業讓渡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以5,000元承接雨田公司,我是跟「小王」聯繫,我先去財政局將雨田公司登記成我的名字後,再拿5,000元給「小王」(偵字第38014號卷第18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以5,000元向「小王」購買雨田公司,並約於財政局碰面,碰面後「小王」說我可以持身分證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我就當場將雨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成我,再把5,000元交給「小王」(原審卷一第76頁)各等語。則被告就其辦理雨田公司變更登記之經過,前後所述互核一致,然其所述情節與證人游書棠前開證述雨田公司讓渡手續之過程完全不同,包括辦理公司讓渡手續之地點在全家便利商店或財政局,參與人員為游書棠、「劉明仁」及「林經理」或僅有被告與「小王」,辦理過程有簽立營業讓渡書及交付本案2帳戶或僅有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各節,被告與證人游書棠所述均有明顯差異,尚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派出多名成員扮演「劉明仁」、「林經理」、「小王」等角色,並於不同場合分別與游書棠辦理公司讓渡手續及與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可能性,自不能僅因被告有辦理雨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一節,即率認與游書棠辦理公司讓渡手續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游書棠找其辦雨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要帶其去拿雨田公司之發票等情。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表示:我辦完雨田公司變更登記後,要帶我去拿雨田公司之發票等語(原審卷二第226頁),並未說明辦理變更登記及要帶其去拿發票之人為何人;其於原審審理中更供稱:我指的是代辦公司的經理,不是游書棠等語(原審卷二第309至310頁),是檢察官指摘被告自承是游書棠「辦理變更登記」及「拿發票」一節,而推測被告斯時亦同時取得本案2帳戶,進而交付詐欺集團行騙一情,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坦承將本案2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然遍觀卷內資料,被告始終否認有經手本案2帳戶,遑論坦承將本案2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亦有誤會。
㈨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游書棠辦理雨田公司營業讓渡手續之「劉明仁」確為被告本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本案2帳戶之情,難認其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五、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惟本件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游書棠可能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基於不告不理控訴原則,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0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2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
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
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
,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
其擔任負責人之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田公司)所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與前揭土銀帳戶下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第一層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第一層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賴
和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第
一層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志,下稱蔡承志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第二層所示匯
款日期、匯款時間,將15萬元(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
10萬元)轉匯至雨田公司土銀帳戶,繼之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如附表第三層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12萬元
(包含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10萬元)轉匯至雨田公司中信帳
戶。嗣告訴人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雨田公司本案2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雨田公司營業讓渡書影本等件為主要
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伊因欲經營清潔公司,遂找代辦公司協助伊承接雨田
公司,但於辦妥雨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代辦公司之經
辦即失去聯繫,伊根本不知雨田公司有申設本案2帳戶,也
從未取得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更遑論有何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12月
3日辦妥雨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雨田公司名下有土銀帳
戶及中信帳戶,嗣本案2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第一層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第一層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第一
層所示金額共計10萬元至蔡承志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第二層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15萬元(包
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10萬元)自蔡承志帳戶轉匯至雨田
公司土銀帳戶,繼之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第三
層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12萬元(包含上開告訴人遭
詐欺之10萬元)自土銀帳戶轉匯至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蔡承
志帳戶之交易憑據、雨田公司本案2帳戶及蔡承志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雨田公司營業讓渡書影本、雨田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雨田公司有申設本案2帳戶,且從未取得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更無將本案
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等語,是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取
得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
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於擔任及登記為雨田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原登記之
負責人為游書棠,且本案2帳戶(含網路銀行)均係由游書
棠申辦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書棠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到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下稱偵2968卷》第16、314頁,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05至306頁)
,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含網路銀行設定、提款卡申請等
)資料、雨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97至103頁、第107至13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1
4號卷《下稱偵38014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88頁),堪
認本案2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及提款卡申領,確均非
被告所為。
⒉證人游書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要申辦創業貸款,遂
依代辦公司「林經理」指示承接雨田公司,且在「林經理」
陪同下,至銀行申設開立本案2帳戶(含網路銀行);伊在
銀行領得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後,當場即交
予「林經理」,後因貸款申辦一直未獲准許,伊不想再繼續
等待,乃經由「林經理」轉介而將雨田公司轉讓予「劉先生
」;辦理公司讓渡手續時,伊與「林經理」及「劉先生」在
伊任職之○○○路泡沫紅茶店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會合,「林
經理」有向伊介紹「劉先生」即為要承接雨田公司之人,伊
當時除簽立雨田公司營業讓渡書外,亦當場將「林經理」於
當日交予伊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親手交付「劉先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2至3
06頁),足認證人游書棠係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交予上開「劉先生」。
⒊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之前,從未見過游書棠等語,參以證人游
書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總共見過「劉先生」2次面,第1次
係於簽署營業讓渡書時,伊當時與「林經理」坐在全家便利
商店內用座位區之某一張桌子,「劉先生」坐在另一桌,二
桌為前後桌;第2次係於簽立營業讓渡書及交付本案2帳戶等
資料予「劉先生」後之某日,伊在○○○路泡沫紅茶店上班時
,有位路過的人主動跟伊打招呼,並自稱其即為數日前、在
全家便利商店,與伊簽訂營業讓渡書之「劉先生」;但伊不
確定「劉先生」是否就是本案在庭之被告,且「劉先生」之
身形比被告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5至306頁),再佐
以證人游書棠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被告之照片令其
辨認,其證稱沒有見過上開照片中之人等語,有檢察官訊問
筆錄、被告照片1張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8296號卷《下稱偵18296卷》第31、47頁),故證人游書棠前
揭所指之「劉先生」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實有可疑。
⒋證人游書棠於警詢中、偵查中雖曾指證其交付本案2帳戶之對
象為「劉明仁」云云(見偵2968卷第16至17頁、第315至317
頁,偵38014卷第13至29頁),然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與
「劉明仁」在全家便利商店辦理雨田公司讓渡手續時,因營
業讓渡書有檢附「劉明仁」之身分證影本,嗣其在警局指認
時,因警察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照片即為「劉明
仁」之身分證照片,故而指認該編號6照片之人即為其所交
付本案2帳戶之「劉明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足見證人游書棠所為上開指認之證述,係依憑其於簽訂營
業讓渡書時之「劉明仁身分證照片」,而非根據其曾親眼見
過2次面之「劉先生本人」。況證人游書棠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提示本案被告之照片令其辨認,證人游書棠證稱:其沒
有見過該照片中之人等語(見偵18296卷第31、47頁),業
如前述,且於本院作證時,證人游書棠當庭親見本案被告亦
證稱:其無法確定在庭之本案被告是否即為與其在全家便利
商店簽署營業讓渡書及交付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劉先生」,因為「劉先生」之身形較在庭
被告更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3、306頁),是本案自
不能以證人游書棠前揭有瑕疵之指認,遽認其所指之本案2
帳戶交付對象「劉先生」即為本案被告。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2帳戶(含網路銀行)均非由被告申
辦,且依證人游書棠之證述及檢察官所舉證據,實難認定被
告確有取得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是被告辯稱其無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9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
提供雨田公司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翁慧芝遭詐欺後匯款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景燈飾有限
公司,負責人:楊瑞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睿),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轉匯至雨田公司土銀帳戶,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
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郭昭吟、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