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
- 被告陳東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7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廠牌:IPHONE14)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陳東銘明知其未任職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該公司外派經理,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為不明之人收取現金以取得不相當之報酬,並將收取之現金再行轉交予不明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收、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為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紅中」、LINE暱稱「林依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東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威旺」、利用網路YouTube影片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講座,並設立LINE ID連結,訛稱可領取免費講座學習課程等訊息,嗣倪淑珠瀏覽上開網頁後,將LINE暱稱「施昇輝」、「林依諾」等人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倪淑珠多次聯繫,並向倪淑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倪淑珠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復向倪淑珠佯稱其參加抽股票活動中簽,需再儲值320萬元,並由公司外派經理收取現金, 如未繳納每日將有2%計算之違約金云云,倪淑珠不疑有他, 仍依指示提領現金,並申請預約外派經理儲值現金事宜。嗣陳東銘於112年5月18日依暱稱「紅中」之指示聯繫該集團中暱稱「福」之人後,即搭乘高鐵至臺北車站,先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下稱 本案收據)、服務證及與詐欺集團上手、被害人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向倪淑珠佯稱其係投資公司外派人員 ,並向倪淑珠收取65萬元,陳東銘則交付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倪淑珠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倪淑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性。陳東銘再將上開款項交給暱稱「福」之人,並收受報酬5,000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倪淑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將陳東銘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淑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58、94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陳東銘(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38頁、本院卷第60、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淑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456卷第19至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31456卷第31至35、47至75 、83至86、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33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福」、「紅中」等人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 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暨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恰;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任何一期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今未提出其有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之憑據,難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宣告之刑亦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以命被告向告訴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難認妥適。檢察官以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僅均足以證明被告與「福」、「紅中」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及分工,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且本案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原判決依檢察官之舉證,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與證據法則無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宣告刑]、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未屆履行期]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原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騙被害人之不法犯行,除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隱匿或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成立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或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實際取得之報酬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偽造印文部分 偽造之本案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IPhone14),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31456卷第135頁、原審卷第3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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