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可蕙
- 選任辯護人
-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2777、6308、39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彭可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事實一)、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起訴書事實二,共14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起訴書事實三)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事實一)、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事實二之詐欺取財部分及事實三,共14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事實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就起訴書事實二告訴人姜凱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宣告刑及沒收」欄均誤載被告之姓名為「彭可慧」,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更正),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暨就被告所變造、偽造之私文書、詐欺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除原判決:㈠第1頁第23至24行補充「再於『107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持上開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一第297頁被告申請加入臉書社團「花樣女孩GOGOGO」之訊息);㈡第15頁「參、論罪科刑之㈢」應更正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景瑄為犯罪事實『四』犯行」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究竟損害何人之權益?原審認定被告行為生損害於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員之正確性、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出具診斷證明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及對外發布訊息之真實性等,均係被告於收受判決之後始知悉,被告無法清楚知悉自己所涉犯罪名;以上利益並不存在可受法律保護,就算存在還需要用刑法處罰?被告持變造、偽造之私文書加入社團,頂多只是觀感不佳、不道德,何來利益受損?本案被告只是私下加入社團,並未公開於大眾周知,如何具體損害醫院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交付病人後,醫師已經依據自己判斷做好自己責任,並無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病人私下如何偽造、變造,和醫療業務正確性有何關連?醫院既然不會對外發布訊息,公告病人診斷證明之隱私內容,其他機關縱有需要知悉也是會發函醫院查詢正確之資料,則被告私下給社團管理員閱覽偽造、變造私文書,無法損害醫院沒有對外發布訊息之真實性,也就是本案如果不是後續告訴人提告,根本不會有任何損害發生,也沒有損害之虞。再者,告訴人等在原審經過交互詰問均承認是「借錢」給被告,所以本案純粹是民事債務不履行,原審僅擷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不利的部分做為證據,針對被告在對話中有說「錢以後慢慢還」、「這些都是跟你借的」等已經表明借錢等有利部分都沒有採用,如果是詐騙的話,怎可能騙500元、2,000元、3,000元這種金額,這是不合邏輯的;原審以有還錢給姜凱文為理由認定被告沒有詐欺,這種以有還錢就不是詐欺、沒還錢就是詐欺的邏輯明顯就是矛盾;被告雖然沒有罹患乳癌,但是有罹患乳房囊腫,也有機會變成乳癌,被告只是沒有用真實的理由向告訴人借錢,請就以上情形考量,不能只因為被告用了不真實的理由,就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慧、廖思婷、魏鑾瑩、謝沐庭、白嘉惠、徐雅蘋、簡家虹、施美玲、張惠君、張靜宜、蕭玉萍、陳宇婕、陳欣玫、吳婧溰等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被告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予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變)造之診斷證明書、處方用藥紀錄、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被告於臉書張貼之道歉貼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307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說明:被告偽(變)造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後向他人提出而行使,自有使他人誤信被告所提出文書內容為真實,而損害各該醫院對於所出具文件證明其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對外發布訊息之真實性,而「花樣女孩GOGOGO」社團既以乳癌相關醫護人員與病友為資格條件,且必須提出證明文件,則被告向該社團提出前揭變造之文書自亦足以影響該社團管理社團成員之正確性;被告自承並未罹患乳癌,且無籌措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核以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內容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顯見被告虛構不實情境使告訴人等就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發生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屬於被告詐術方法之施用,被告藉此詐術取得財物,並不因告訴人等證述過程曾經使用「借款」、「捐款」之用語而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罪成立之認定,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辯稱:我發布在群組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變造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偽造之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的目的是因為告訴人等要採證,來證明我有做這件事,是他們要求我將偽造、變造的文書放上去,並不是我要騙他們說我真的有罹患乳癌云云(本院卷第127頁),然張靜宜證稱:因為有人在LINE的癌症群組裡發現被告用癌症移轉的藉口跟很多人做他所謂的借款跟募款,這些被借款跟募款的人覺得不對勁,通報「花樣女孩GOGOG0」社團的管理員,管理員就在社團發佈公告詢問,我們才發現被告是不是有詐騙的行為,當時只是懷疑,後來我拿著被告提供的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去敏盛醫院求證,請他們的法務人員做後續的處理,他們表示不是他們醫生開立的,所以我才確認被告是偽造病籍,但被告為了狡辯還不承認,持續說他真的是有病的,還在群組上傳臺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按:即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是後來大家知道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也有提告,被告才承認臺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也是偽造的;臺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被告在群組裡面還要狡辯他有生病,他在群組上PO的,在被告發道歉文之前,就已經看到他上傳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跟處方箋,我沒有要求被告發道歉文等語(原審卷二第311至313頁);張惠君證稱:後來懷疑被告究竟有沒有生病的過程,就如同被告在道歉文中所說的,我們查證時,要求被告提出證明,被告拿出假的,後來我們才又發現這也是假的,然後他才又道歉等詞(原審卷二第308頁),核與被告案發後於109年10月28日在群組張貼道歉文自承「在事情被揭發時,因為一時無法誠實面對,當姊妹要求提出證明的時候,我所提出的台大診斷證明是自行竄改的證明書,還有自行用電腦打的藥物處方簽,在被給予機會的時候還是一直圓謊直到東窗事發,令所有人更加痛心」等情相符,有上開道歉文在卷可稽(他9036卷一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307頁),益徵被告在群組上張貼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確實有以其偽造、變造之不實內容對外主張以表明自己罹患乳癌之意,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㈢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⒈本案被告自承因為加入社團需要提供被診斷為病友的狀態才能加入,所以要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28、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花樣女孩GOGOGO」社團管理員黃嘉慧證述:我們的資格就是乳癌相關醫護人員與病友,病友的家屬是不能加入,因為我們並不是政府機關,無法清查如健保資料,所以我們都是請病人翻拍如病理報告或者是手圈,就是一些我們覺得可以判斷的資料等詞相符(原審卷二第246頁)。而病歷資料與病情內容本為個人隱私,而類似如「花樣女孩GOGOGO」社團的病友社團希望藉由同為病友之間的同理、經驗相互關懷、鼓勵,交換經驗,或聽取相關醫護人員之專業意見,因此設立上開社團並制訂加入成員之資格,此本為民眾自由與權利之行使,不容他人置喙而指其社團之組成或資格條件之設定無保護之必要;以上資格條件既為被告所明知,則其刻意提出變造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自己經敏盛醫院醫師診斷確診患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經「花樣女孩GOGOGO」社團管理員黃嘉慧審核後同意其加入,自已使黃嘉慧對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成員資格造成誤認而影響其社團成員之正確性。被告辯稱該社團組成無法律上利益保護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⒉所謂「證明」是以憑據表明某件事實,或者可以供核驗事實的憑證,是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當然是以其名義對閱覽該文書之人表達其所記載內容之事實的意思。則被告提出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不管是向「花樣女孩GOGOGO」社團申請加入而成為其成員一份子,或者對「桃園靚姊妹幫」LINE群組之成員表示其確實罹患乳癌而有籌措醫療費用之需求時,均係在主張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即其分別經敏盛醫院、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確診患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二期」,當然有以該虛偽內容作為真實內容加以主張之意,並欲使閱覽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人誤信為真之目的;而被告偽造之「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其上已經表明臺大醫院之名稱,內容更記載了被告之姓名、就診之科別、處方之日期、詳細之用藥紀錄,由該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亦足認係冒用臺大醫院名義而製作者,並表明該病患即被告經「臺大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醫師於某特定日期給予何等處方用藥內容之意思表示證明,縱使各該醫院本身保有真實之病歷資料,但以其等名義對外彰顯之以上文書已經使各該閱覽之第三人對於醫院所出具文書內容所欲證明醫療業務、對外發布訊息之正確性與真實性產生誤認,亦當然足以生損害於敏盛醫院、臺大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否認各該醫院有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
⒊且觀之被告於「花樣女孩GOGOGO」社團張貼佯稱自己化療後之身體不適,有「Christine Hsieh和其他59人」按讚或愛心,其前一則留言更可見有「劉緁嬬和其他95人」按讚或愛心,而被告於被發覺詐騙行為後在「桃園靚姊妹幫」LINE群組之留言,上方群組名稱可見「桃園靚姊妹幫(79)」,分別有被告貼文擷圖可憑(原審卷一第298、304頁),可見「花樣女孩GOGOGO」社團成員至少有96人(95人+劉緁嬬),「桃園靚姊妹幫」LINE群組則有79人,其社團、LINE群組規模甚大,被告竟辯稱其僅係持變造、偽造之私文書私下加入社團或在群組使用,並未公開於大眾周知,無任何人(包括敏盛醫院、臺大醫院)受有損害而有影響云云,實屬飾卸之詞,毫無足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近4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自陳:案發當時我在幼稚園作行政工作,因為老闆很器重我,我有半年需要兼顧全校所有工作,我工作壓力很大想要離職,所以我對老闆把我的病情說的很嚴重,老闆要我提出診斷證明,我就修改診斷證明書;我是專科畢業,現在是醫院行政人員等情(偵2777卷第6頁、他9036卷一第362頁、本院卷269頁),可見被告並非無智識程度、無社會經歷之人,更知道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要用來使他人(即被告之前雇主)知悉、確認其罹患疾病之情形,其豈有不知假作文書對外主張之行為為違法?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仍然辯稱:我不知道這樣觸法云云(本院卷第263頁),並持前揭辯解否認自己主觀上之犯意,益見其毫無自省能力。
⒋至於第三人可以透過發函醫院確認被告所提出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僅係覆核確認之途徑,實不足以藉此否認被告行為之違法,被告所為辯解,委無足採。
㈣被告又以告訴人等於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或於證述過程中陳稱係「借錢」、「捐款」予被告,可見雙方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詞為辯。而詐財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⒈綜觀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詳參原判決第5至14頁之三之㈠),其等均係因被告向其等謊稱罹患乳癌、乳癌復發、惡化、沒有錢可以支付醫療費用、只差部分款項即可支付、想要陪伴孩子長大、因為沒有錢可能得放棄化療等等說詞,而基於自己同為病友(多數為乳癌患者,亦有其他癌種)或病人家屬(陳宇婕為母親罹患乳癌),理解抗癌在身心甚至經濟上所面臨之痛苦,所以支付款項,如果被告沒有罹癌、沒有醫療費用需求,其等不會給予被告金錢,魏鑾瑩更直指我給被告的是治療費用等詞(原審卷二第256頁);被告亦坦承:我並沒有罹患乳癌,我有用自己是乳癌患者、需要醫療費用、自己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款項支付醫療費用等理由,跟告訴人等借錢,他們是因為相信我說的這些理由才願意借錢給我等情(本院卷第125、126、128、266、267頁)。顯然告訴人等在判斷是否給予被告金錢時的重要因素,甚至唯一因素就是被告所述罹患乳癌、急需醫療費用等情,而被告也明知及此,則被告虛捏上開重要事項,自然已使告訴人等決定處分自己財物之前提事實發生重要之錯誤,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等情甚明。
⒉再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等與被告均係經由包括「花樣女孩GOGOGO」社團、「桃園靚姊妹幫」LINE群組等癌症病友社團、群組而認識,除了同為病友(陳宇婕為母親罹患乳癌)這樣的同理心支持著彼此的關係以外,並無特殊之情誼,甚至徐雅蘋稱:我們沒有見過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89頁);陳欣玫證以:我給被告錢之後,被告有一次拿麵包來說要謝謝我,才見過面等詞(原審卷二第375頁),而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吳婧溰則是因為女兒轉知被告罹患乳癌、有醫療費用籌措之需求,此前也只有因為被告為其女兒新娘秘書而在女兒結婚當天在教堂見過,亦為其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80至382、385頁),亦即其等在交付財物之前未曾與被告見過面,或僅係一面之緣(吳婧溰);且告訴人等之中,如廖思婷證稱:10萬元對我來說是真的很多,因為我是在賣菜的,我每天早上4點要出門等語(原審卷二第251頁),施美玲證以:我原本想要借被告5萬元,但這筆金額過於龐大,我擔心自己以後需要醫療費用,所以改成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99頁),陳欣玫證述:我現在已經是三期了,借錢給被告時剛好我們有1個癌友過世,看到被告的狀況就很心疼,被告一直說想要陪小孩長大,這是我們當媽媽的願望,加上被告一直講說他想要自殺,我很擔心他,想說我省一點、少吃一頓就可以幫他等語(原審卷二第374、375頁)。是衡情如果沒有被告所捏造之不實事由,一般人為何願意給予陌生人、不曾謀面之人、或者不具特別情誼之人金錢?甚至從自己辛苦賺取的生活費用、將來龐大醫療費用中挪用、或者自己縮衣節食,只為給予被告救命錢讓他安然度過辛苦的化療過程?被告忽略告訴人等給予的500元、幾千元都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勉強在生活、醫療費用中挪出給予,竟辯稱:怎可能為了這些小額款項而施以詐術、告訴人等均是心甘情願的「借款」、「贈與」云云,難以採信。
⒊被告又以原判決只以被告有無歸還款項而分別針對姜凱文部分給予無罪諭知,卻就如原判決附表二14位告訴人均判決有罪,邏輯矛盾云云為辯,復提出被告清償其他人款項之單據、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37頁),指稱被告就該些未提告之人均有陸續清償,而本案告訴人等則是因為被告未償還款項才提告詐欺云云。然原審就姜凱文部分為無罪諭知,其理由係略以:被告以生活拮据為由向姜凱文借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姜凱文行使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情(參原判決第18至19頁參之㈠、㈡),被告曲解原判決無罪之理由以為自己答辯,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採;至被告指其尚有對其他人借款部分,其借款之過程、理由為何?是否與本案情節相同?卷內並無證據可憑,且縱然相同,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未報案主張遭詐,本為被害人保障自己權益之方式選擇,甚至是希望藉由不提告可以讓被告歸還款項,自不能以其他被害人未提告,而反指提告之人指訴無據。從而,被告所指以上各節,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乳房囊腫,有機會變成乳癌云云,並未提出醫學上之專業資料以為佐證;況且乳房囊腫與乳癌明顯為二種不同的乳房病症,被告也從未曾主張其主觀上有以上誤認,而是明確供稱其確實沒有罹患乳癌,只是假借此理由讓告訴人等願意給予金錢,如前「⒈」所述,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護內容顯無所據,無從採信。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變造、偽造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用藥紀錄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醫院對於出具診斷證明醫療業務及臉書社團管理成員之正確性,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杜撰罹患癌症亟需醫藥費治療、然經濟狀況不佳、欲放棄治療之不實事由,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4名告訴人尋求金錢上支助,致其等受有500元至18萬元不等之損害,利用病友之同理心訛詐治療費用,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生危害非輕,另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所提出之辯解,可知被告欠缺真摯悔悟之心,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提出賠償,可知被告迄未正視己身行為及對告訴人產生之影響,未有深切反省之心,並審酌各該告訴人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檢察官表示:被告毫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6頁之㈤)。辯護人以本案係告訴人等在案發後封鎖被告,才導致被告無法聯絡告訴人,所以不是告訴人不願意表示悔意,且多次調解庭只有吳婧溰到場,吳婧溰又不願意接受分期付款,所以才無法成立調解等詞,為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271頁),然本案所有告訴人在原審均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被告並非無機會在法庭上表達自己歉意、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但被告不僅未積極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院訊問其「借款」之用途時稱「生活花費、還債」(本院卷第141頁),直至張靜宜表示意見指被告將拿到的錢拿去整型時,被告才無話可說(他9036卷一第147頁、本院卷第142、144、269頁),佐以被告在張靜宜發現遭詐騙而質疑其之後仍試圖狡辯稱「我借錢是真實的但為什麼說我拿去做醫美」一情(他9036卷一第143頁),足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並無任何足以讓人理解或相信被告有悔悟之心之情;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告和解、調解,是否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本為告訴人之權利,被告未曾打從心底對自己行為有所反省,以向告訴人等表達真誠之歉意,卻稱告訴人等因此拒絕原諒、不願調解、不接受分期付款之條件,與自己無關,不能因此認為其無悔意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無足憑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審酌前揭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並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以採信。
㈥另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原審關於被告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據此分別定其應執行刑2年10月、4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已有一定之減幅,且已說明審酌被告各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情節,並考量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等語(參原判決第16頁之㈤),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從輕定刑,亦無可採。
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可蕙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38號、第6308號、第2777號、第3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可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可蕙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處,以電腦掃描及使
用Word軟體做文書處理修改內容之方式,將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表彰其經醫
院診斷為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之情事,再持上開經變造
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加入臉書社團「花樣女孩GOGOGO」 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團成員之正確性
,及敏盛綜合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可蕙明知未罹患乳癌而無籌備醫療費用之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
3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謊稱自己因
罹患乳癌需治療費用云云,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至彭可蕙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
三、嗣被告遭質疑是否有籌備醫療費用之需求,被告另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10月間,
在前開居處,以前開方式,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自行繕打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以
表彰其經醫院診斷為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二期之情事,將上
開變造、偽造之私文書發佈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桃園靚姊
妹幫」上而行使之,以取信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
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四、彭可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8年12月2日前某時,向吳婧溰之女呂景瑄誆稱乳癌復發,需
治療資金云云,經不知情之呂景瑄將此事告知吳婧溰,致吳
婧溰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匯至彭可蕙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4所示帳戶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書面陳述,為
被告彭可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傳聞證據,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等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間之
通訊軟體互相傳送之訊息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
本判決以下僅引用被告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向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所傳達之陳述內容,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被告亦不爭執自身供述之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文書,並分持之行使,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聽聞
被告罹患乳癌需治療費用後,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名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之人借錢,沒有詐騙她們,我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未舉證被告行
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係侵害何法益,且被告係以不實資訊向他
人借錢,不能因為被告之「不道德」,即為有罪認定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分持
之行使於前開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且被告明知
自身未罹患乳癌而無籌備乳癌手術醫療費用之需求,而向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不知情之呂景瑄告以自己因罹
患乳癌需治療費用為由,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
聽聞上開訊息後,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他卷一第363頁;偵一卷一第16
、20至21、24至28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三卷第8至10頁
;本院卷一第117、240、241、396頁),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
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他卷一第323、339頁)
、被告於臉書上之道歉貼文(見他卷一第31至32頁)、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見他卷一第15、4
1、81、89、103至104、148、167、180、、195、228至229
、252、268、286、29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
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307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二第271至318頁)及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附卷可稽,堪先
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及醫生囑言之記載、及
門診處方用藥紀錄,係指病患至該醫院處理之疾病或傷害,
並由醫生針對病患之疾病或傷害作了何種治療及檢查,叮嚀
病患須遵守之注意事項,及醫師、藥師過往用藥紀錄作為日
後開立處方之參考,避免病人用藥交互作用之風險,是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等同醫院保證該等文書所載之
內容為正確、真實,若有不實,醫院自會被追究相關責任,
故被告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
方用藥紀錄後再向他人行使之,使他人誤信該等變造、偽造
私文書之內容為真實,自已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對於其
所出具文件診斷證明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對外發布訊息之真
實性等情,已可認定。
(二)敏盛綜合醫院告訴代理人蔡秀茹已代表敏盛綜合醫院對被告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亦表示請依法辦理等語,亦有該院110年3月
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322號函(見他卷二第15頁)附卷
可憑,另被告加入臉書社團「花樣女孩GOGOGO」時,須提出
乳癌相關診斷證明書,經該社團管理員許可始得加入等語,
業據證人即臉書社團「花樣女孩GOGOGO」管理員黃嘉慧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成為該社團社員之資格需為乳癌相關醫護人
員與病友,每位社員必須提出相關證明,方可加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益證被告前揭變造、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當以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敏
盛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
理,及前開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團成員之正確性。是被告此節
所辯意旨,顯屬無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變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
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而持以辦理離職手續辦理離職手續、加入臉書
社團『我們都有病』及LINE群組『桃園靚姊妹幫』而行使之」、
「持上揭變造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門
診處方用藥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取信於人」,惟參酌上開事證,應以本院認定之方式
為真實,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三、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
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利用乳癌移轉
治療名義跟我借款,我誤以為被告生病了,這種疾病需要高
額費用,我才會交付金錢予被告,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
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
告,且其迄今為止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4至247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
息予黃嘉慧:「無力再繼續治療該怎麼辦?…確診、沒有保
險、努力治療,然後復發、抗藥性、自費藥湊醫藥費無不是
只想好好陪孩子長大…」、「三陰,我打太紫抗藥性,醫生
用自費癌思停卻讓我腫瘤缩小了…但是手術後醫生說再做四
次對我比較保險,我已經用盡所有資源與支援」、「最後的
四次18萬,一次45000,我孩子正在花錢的年紀…」、「我會
好好珍惜自己努力讓自己更好更健康,謝謝姐,我看著孩子
會依直哭,也經常聽到娘家媽媽偷哭,我生病之後都住娘家
…天下無不是的父母完全印證在我的家庭中國信託我有…謝謝
姐麻煩姐了」、「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戶名:彭可蕙、帳
號:000000000000,封面我等下拍再補給姐謝謝姐,我一定
加油一定要大大的抱抱」等語,有被告與黃嘉慧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42至243頁)在卷可憑。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思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跟我說她復
發,沒有錢治療,被告問我可以幫她嗎,倘我當時知道被告
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
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0至252頁),佐以被告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
訊息予廖思婷:「思婷,對不起你,我知道你當初真的很挺
我,而我卻是騙妳們,我很抱歉的是這事件讓你們為了這個
事情影響情緒和身體,也許都氣得沒辦法睡覺,我在這裡誠
心誠意向思婷道歉」、「除了還款計畫,我會配合司法程序
、自首亦或是投案,希望能給你們一個交代」等語,有被告
與廖思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69頁)在
卷可參。
⒊證人即告訴人魏鑾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她確診
第一期,並給我看傷口照片,稱她已經化療很多次,最後一
次沒有錢,要放棄治療,被告跟我說需要治療費用,希望可
以得到幫助,我才會把錢轉匯給被告,同樣身為病友,基於
同理心,如果少了一次治療流程可能造成生命危險,我希望
她不要放棄治療,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
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將治療費用予被告,且其迄今
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6頁),佐
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魏鑾瑩:「
我叫可蕙,看到你在群組裡的訊息,我也是三個孩子,我們
同年齡,我乳癌一期,也是蠻難接受的」、「我上週局切,
還沒開始療程」、「還好,差不多6公分(傳送傷口照片)
」、「…我後面追加的四次要自費,然後我醫院的朋友幫我
在社團法人和一些基金會辦補助,可能都是一些私人的小財
團,辦下來一共是12萬五,每次去抵扣四萬,然後最後一次
要自費三萬五,我哪來的錢…有問醫生說是不是可以只做三
次,醫生說他沒辦法保證」、「我後面追加的為什麼追加都
沒跟我家人說…真的有點想放棄了」、「謝謝你啦…要麻煩你
了…謝謝你救了我(被告傳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
語,有被告與魏鑾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
卷一第54至60頁)在卷可考。
⒋證人即告訴人謝沐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自費標靶
治療,問我可不可以幫助她一些,基於同情及同理心,我們
都是生過病的人,我當時相信被告是真的生病,我才會交付
金錢給她,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
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交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
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2頁),佐以被告
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謝沐庭:「(傳送臉
書貼文截圖,下稱A截圖,其內容略以:…病情又復發了,左
邊移轉到右邊,但台大的實驗用藥產生了抗藥性,醫生說要
開始用自費用藥,自費的藥很有效,腫瘤從4-5公分縮小到0
.8公分,上個月再開了一次刀,但每一次用藥要四萬五千元
,後面還要做四次,也就是18萬元,重點是在兩年前第一次
生病,家人已經把所有的資源用盡,這次復發,他不想再讓
家人造成負擔,也不想家人為他擔心,所以隱瞞了病情,她
現在卻面臨的是捉襟見肘彈盡援絕的冏況,朋友還年輕,小
孩子還小,病情還有希望,但這自費的壓力讓她好絕望,我
真的好心疼,所以在此刻我想發起一個小小的募捐,想請各
位眾善信大德,我的好朋友們~能不能相信我說的這件事是
真的,在能力範圍之內,300、500、1000、2000都行,請私
下訊息給我好嗎?)」、「分享給你,如果我說這PO文說的
是我,你願意幫忙嗎…」、「剛開始發現的時候就用實驗藥
結果打六次的時候檢查發現產生抗藥性,腫瘤從2公分長大
到將近5公分,沒有轉移其他器官」、「三期,12月已經開
刀…之前用的藥腫瘤縮小之後才開刀…在這之前已經10次自費
,一共要12次我也沒有保險,開刀過後醫生說要再四次這樣
加之前的兩次一共是術後六次」、「(被告傳送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我也這樣告訴自己,我一定會好,我要再更加
油,真的好捨不得孩子」等語,有被告與謝沐庭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4至28頁)在卷可佐。
⒌證人即告訴人白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她乳癌
復發,需要一筆錢治療,大概要做12次治療,每次費用為45
,000元,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
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
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7頁),佐以被告曾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白嘉惠:「我兩週去一次,因為
我三陰,前陣子覺得怪怪的…也是一堆檢查,但我不太想在
群組說」、「我好想放棄唷說真的好累,而且我真的沒有錢
了…」、「…只是醫生要我打自費癌思停,照體重算一次4500
0」、「他給我很多案例,都告訴我我真的非常有機會12次
」等語,有被告與白嘉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
一第40至41頁)在卷可據。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雅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提到各種
治療跟花費,情境很可憐,我心裡有點同情她,因為我也是
過來人,給我匯款帳戶說很多人幫助她,我就匯款500元予
被告,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
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
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徐雅蘋:「太好了…我治療的
過程還算順利…腫瘤有縮小了…12月底開刀了…」、「(傳送前
開A截圖)予徐雅蘋」、「我知道有點突然,可我真的既感動
又徬徨所以才會用這樣的方式撐下去」、(傳送被告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予徐雅蘋)、「謝謝每一個幫忙我的好姊妹
朋友們,我會在這最後撐下去」等語,有被告與徐雅蘋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88至89頁)在卷足
憑。
⒎證人即告訴人簡佳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她需要
資助醫藥費,共需施打12劑,1劑要45,000元,我當時認為
他真的需要治療,我就匯款予被告,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
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將支付金錢
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93至296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
息予簡佳虹:「我覺得我很幸運至少是復發不是轉移」、「
一次性的補助沒辦法每個月領」、「朋友們幫我湊,還有姐
妹們幫忙的已經將近50萬,一共要54萬,剩下不多了就54萬
了,你知道嗎,我覺得好受傷唷…一個好朋友因為他的錢是
跟老公一起的,其實真正如何我沒有詳細問,但是我知道他
很想幫忙我卻因為家裡關係不能幫她一直很自責,本來可以
幫忙我十萬,結果因為老公的關係沒辦法,所以我現在變成
又少十萬了,總希望能順利的時候就會有個考驗,所以少十
萬是因為這個原因的,我才跟滿姐說,我完全沒有保險,點
點不要擔心,有你們的關愛已經足夠」等語,有被告與簡佳
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97至299頁
)附卷可參。
⒏證人即告訴人施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她復發
了,沒有保險又有3個小孩,我以為她也是癌症患者,所以
匯款5,000元表示我的心意,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
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將資助費用交予被
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
301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施美玲
:「美玲,我不知道我該不該說本來是不想跟姊妹說的,但
其實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我雙胞胎讀五專,我另邊發現
新的腫瘤了」、「我這樣只能厚著臉皮幫自己了,美玲謝謝
你,真的很感謝你,我的銀行玉山可以嗎」、「醫生建議我
用癌思停,可是我沒有保險,醫生要我用癌思停,照公斤數
算,我54公斤,一次要45000,要12次化療我沒有保險,我
終於知道為什麼有人治療到一半就放棄了…朋友他們三萬、
五萬的一直幫忙湊,現在說是42萬了,覺得我的命是大家給
的,我也不想放棄,所以我真的想試這最後一次,但,金額
真的太大,這40幾萬裡面也有的是乳癌姊妹的幫忙,我每天
自從我知道之後都天天難過到不行,我只想陪孩子長大啊…
」、「差12萬,可能就是厚著臉皮到處請人幫忙了」等語,
有被告與施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80
頁)在卷可憑。
⒐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她乳癌第四
期移轉到腦部,需要標靶治療,但她沒有存款及私人保險,
需要大家幫助她,被告係以生病名義向大家要錢,才會交付
金錢予被告,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
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
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8頁),佐以被告於
張惠君匯款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張惠君:「
有的姊妹還在治療,還要承受我的消息,真的很對不起大家
,看到你第四期,我真的真的自己怎麼能夠喪志」、「我去
年確診到現在,已經16次化療,現在又要12次」、「前面六
次是小紅莓、癌得星、5FU後來追加小黃梅四次、然後大紫
做六次之後檢測抗藥性,現在等錢湊齊了再用癌思停」等語
,有被告與張惠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335至336頁)附卷可考。
⒑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用生病及癌
症復發說她沒有錢可以治療,希望幫助她,倘我當時知道被
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
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0至315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
下訊息予張靜宜:「(被告傳送前開A截圖)予張靜宜,如果
我說這個文說的是我,靜宜願意幫忙嗎…」、「其實我去年
四月復發了,是三陰,但是用的藥物產生抗藥性,又變成了
要自費,這段時間我真的真的伴隨著憂鬱症自己真的調適又
再調適,請原諒我沒有跟大家說,有時候真的就是無法說出
口」、「靜宜願意幫忙嗎…如果不方便沒有關係,我知道你
會給我最大的祝福與鼓勵」、「靜宜,有收到銀行訊息了,
謝謝你,真的幫忙很多」等語,有被告與張靜宜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34至147頁)在卷可憑。
⒒證人即告訴人蕭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她乳癌
復發了,表示需要我幫助,用於治療上,才會交付金錢予被
告,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
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4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蕭玉萍:「我復發了,三月到
現在」、「我轉台大用臨床實驗用藥,結果到七月檢測結果
產生抗藥性」、「因為要換藥,自費的藥要把我擊垮了,真
的很多錢,另一個姊妹他跟我狀況一樣,三陰性乳癌,可是
她已經移全身,只能控制,我還有藥醫…真的好多考驗唷」
、「我終於知道為什麼有些人治療到一半就放棄了,經濟是
很大的問題…我還有三個孩子,真的讓我覺得自己好沒用」
、「一次45000,18次,醫院補助6次,剩下自費54萬,現在
全部的補助和所有的支援已經有42-43萬」、「不知道能把
帳號給玉萍…願意的朋友幫忙,沒辦法的沒關係,我相信他
們也會為我加油…」等語,有被告與蕭玉萍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84至285頁)在卷足稽。
⒓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到她有三陰
性乳癌且轉移了,如果沒有這筆錢她沒辦法治病,且可能會
死,我才會借錢予被告,我跟被告認識不到一年,與被告沒
有什麼交情,如果不是被告生病情況下,以這種交情我不可
能給被告一筆錢去治療,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
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
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6頁),
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陳宇婕:
「我右邊檢查出囊腫病變腫瘤,我是三陰,整個心情好難受
…」、「醫生建議我用癌思停,可是我沒有保險,醫生要我
用癌思停,照公斤數算,我54公斤,一次要45000,要12次
化療我沒有保險,我終於知道為什麼有人治療到一半就放棄
了,我的朋友們知道我的狀況一直想幫忙我…現在說是42萬
了,覺得我的命是大家給的,我也不想放棄,所以我真的想
試這最後一次,但金額真的太大,這40幾萬裡面也有的是乳
癌姊妹的幫忙,我每天自從我知道之後都天天難過到不行,
我只想陪孩子長大啊」、「到目前為止還差12萬,早上有一
個朋友他說6萬沒問題,如果他ok那就是差6萬,我覺得我的
命是大家給我的,我是那種真的遇到事情就很難平復的人,
我只想陪著孩子長大,很難嗎,一直問自己卻一直得不到答
案,最後還是病變了」、「(被告傳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真的感恩」等語,有被告與陳宇婕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64至167頁)在卷可憑。
⒔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自己為乳癌
患者,並說想活著陪孩子長大,又說自己想自殺,如果被告
不是乳癌病友,也沒有告訴我說她快死了、想陪孩子長大,
我根本不認識她,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至
375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陳欣玫
:「手術過後醫生說要再做四次化療,這樣對我比較好…有
點傷腦筋就是了」、「姐早安,昨天晚上有個朋友拿了兩萬
到家裡來…覺得很感動,加上身上的一萬,再加姐的兩萬,
有五萬了,只差四萬了,過年這個節骨眼,恐怕難了」、「
姐,今天有些挫折,躁鬱症狀又出現了,每一次伴隨著憂鬱
,都跟家裡的事有關係…我可以先跟姐借剩下的部分嗎?」
、「我一次45000,她一次67000,她要一直打,沒有期限…
我現在口服截瘤達化療藥,每次也是自費24000,一共要八
個療程…是不是能跟姐週轉這個部分…口服化療療程結束大概
在12月或11月底,之後每個月固定還給姐,可以嗎?連同之
前的一起還」、「姐,對不起你們大家,我真的想報喜不報
憂,可是我再也忍不住了,口腔腫瘤是良性的,但同時間檢
查的腦部斷層掃描已經確定轉腦了…神給我的考驗好多,我
不相信我沒辦法恢復健康…下週三要去台大癌醫中心…多麼希
望這一切都是夢」、「在我接受要準備挑戰腦轉移的當下…
醫生告訴我,要繼續打癌思停,我問醫生說,能不能有其他
的藥?醫生說,我現在有截瘤達又腦轉移,我停止癌思停之
後,狀況一直出來,代表癌思停是能夠控制我的病症的,這
幾天,爸爸因為眼睛受傷可能會因此失去一個眼睛,心力交
瘁,心疼不已…更是覺得自己很沒用,前天在頂樓站了很久
,我想要自私一點,一了百了…到底該怎麼辦才好」、「大
家願意幫忙我醫藥費嗎…之前一次45000,但兩週一次,現在
42000,三週—次,至少要4-50萬來,我不知道為什麼金額這
麼低,但是我還是無能為力」、「姐,不論能不能幫忙我醫
藥費的部份,或多、或少,都跟我說好嗎…不要怕我沮喪」
等語,有被告與陳欣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
第218至227頁)附卷可佐。
⒕證人即告訴人吳婧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女兒敘述
她乳癌復發,還有差一點醫療費,讓她想要放棄治療,我便
舉辦義賣、募款活動幫助被告,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
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
,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
5頁),參以吳婧溰於108年11月27日在臉書上發送為被告籌
措治療醫藥費用而舉辦義賣手工藝之貼文,此有前開臉書貼
文訊息(見他卷一第102頁)在卷可按,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吳婧溰:「因為現在口服化療藥需要
自費,一次兩個星期,然後停一週,一共八個療程,不努力
不行」、「對不起,給你們帶來不是很好的消息,前陣子口
腔發現腫瘤,開了刀,還好外觀沒有改變(我這麼愛漂亮)
有件事不知道能請姐幫忙嗎…每一次為了要拿口服化療藥的
醫藥費,三週拿一次藥,一次21000,其實每個月都會恐慌
錢不夠,幸好都能低空飛過,但這次真的是不夠了,後面還
有六次的療程,我會繼纘努力不放棄,這次要拿藥的錢現在
還差15000,我想問姐可以幫忙我嗎?」,有被告與吳婧溰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01頁)在卷足參。
(二)綜上所述,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參以被告已自承其未罹患乳癌
,並無籌備醫療費用之必要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前開告訴
人指訴因被告編造家庭經濟狀況窘迫,虛構不實罹癌況,無
力支付醫藥費,欲放棄治療等不實情境,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出借、資助或交付財物一情,至為灼然。倘若被告只是
單純借錢周轉,何必編造上開不實內容,此舉顯在使前開告
訴人對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產生誤信,進而交付財物,
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手法,足徵被告確實以上開不實事
由詐騙前開告訴人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無誤
,至前開告訴人雖曾以「捐款」、「借款」等用詞,並不影
響本案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與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並無誼屬至親或極度信賴之關係,又告
訴人係因誤信被告誆騙如上不實訊息,因而交付財物,已認
定如前,本案顯非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況被告
曾於偵查中供稱其坦承以乳癌之虛偽事實,導致告訴人匯款
予被告而涉嫌詐欺取財犯行(見他卷一第363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是跟告訴人說我得乳癌需要醫藥費
,但事實上我沒有罹患乳癌,告訴人可能是相信我確實罹患
乳癌,才會借錢給我,我當初還款計畫是等我治療乳癌後,
我會健健康康出來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390頁)
,被告既然於案發時並未罹患乳癌,殊難想像其還款之條件
成就於被告成功治癒乳癌之情形,此舉益證被告自始並無償
還款項之意願,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
偽造,而非變造。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查,被告於本案修
改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屬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
,未變更原診斷證明書之本質或創設新文書,是其所為應屬
「變造」之行為,而非偽造,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
,係被告自行繕打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1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屬偽造。又被
告係於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內容後,以電子檔
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核其變造或偽造及行使之客體均
係一般文書,縱過程中曾以電子檔形式交付,究非針對電磁
紀錄本身為變造、偽造或行使,而係形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
私文書之「影本」,應分論以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變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就犯罪事實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部分,依上開說明
,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本院
復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俾令其防禦,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景瑄為犯罪事實三犯行,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變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私文書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14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互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尚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復變造、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用藥紀錄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
開醫院對於出具診斷證明醫療業務及臉書社團管理成員之正
確性,另被告明知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杜
撰罹患癌症亟需醫藥費治療,然經濟狀況不佳、欲放棄治療
之不實事由,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尋求金錢
上支助,致其等受有500元至180,000元不等之損害,利用病
友之同理心訛詐治療費用,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生危
害非輕,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提出如上之辯解,可知被告
欠缺真摯悔悟之心,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提出賠償,
可知被告迄今尚未正視己身行為及對告訴人產生之影響,未
有深切反省之心,並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均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1至145、149頁),檢察官表示:被告不無濫用傳喚告
訴人到庭之權利,而有藉故拖延訴訟之情事,且被告毫無悔
過之心,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各罪,審酌
各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情節,並考量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所支付同編號所
示之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
⒈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拍攝後,傳輸予傳送該文書之電
子檔,已屬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所有,非屬被告所
有,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雖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
,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
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
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私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
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等變造、偽造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間,在桃園市某地,向
告訴人姜凱文佯稱:因罹患乳癌需治療費用云云,並持如附
表一所示私文書取信於人,致姜凱文陷於錯誤,因而於107
年11月18日某時,交付現金30,000元予被告(已歸還1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姜凱文提出之彭可慧詐
騙案說明檢附之詐病詐騙對話、姜凱文對於詐欺案說明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我係向姜凱文借款,並沒有詐騙等語。經
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凱文於偵查中以書面陳述:被告於000年00
月間向我表示他朋友跟他借錢沒還,找不到人她很難過,生
活拮据等等,於是開口要求借30,000元,當天我因為同情她
,隨即去ATM提領30,000元予被告,後來被告只還款15,000
元等語,有姜凱文提出之彭可慧詐騙案說明、姜凱文對於詐
欺案說明(見他卷一第115頁,同卷二第23頁)在卷可憑,
核與證人姜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說有人跟
她借錢,但對方未還錢,因此生活拮据向我借錢,被告總共
還我20,000元,被告確實沒有用罹患癌症之理由向我借錢,
也沒有說借錢用以支付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2
頁)相符,可知被告係以生活拮据為由向姜凱文借錢,姜凱
文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被告事後亦有償還部分款項等情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亦無被告曾對姜
凱文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證據,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嫌。至姜凱文固指述被告尚未將金錢償還等語
,此部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二)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有罪
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前開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變造之文書 經變造/偽造之欄位 原內容 變造後內容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敏盛綜合醫院桃衛醫第0000000000號107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 雙側乳房纖維囊種變化 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 變造及真實之敏盛綜合醫院桃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36、335頁) 彭可慧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沒收。 醫師囑言 病人於107年3月19日至門診接受乳房超音波檢查,雙側乳房皆有纖維囊腫變化,建議後續繼續追蹤。 病人於107年4月2日接受乳房腫瘤切除手術,經化驗結果判定為侵犯性腫瘤,無淋巴轉移,應接受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荷爾蒙藥物的後續治療。 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0000000000號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病名 下唇黏液囊腫 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二期 變造及真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33、341頁) 彭可慧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私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均沒收。 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來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民國109年8月25日在本院接受下唇囊腫切除手術,民國109年9月2日來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前來本院乳房外科經檢查確診再度復發,前哨淋巴感染未轉移,需接受化學治療、放射治療後再行切除手術。另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來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民國109年08月25日在本院接受下唇唾液腺囊腫切除手術。 3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 左列私文書為被告自行繕打偽造,有偽造左列私文書可佐(見他卷一第3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廖思婷 108年10月30日15時12分許 100,000元 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雅蘋 109年2月9日10時24分許 5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魏鑾瑩 107年10月10日22時41分許 20,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0月11日9時3分許 15,000元 4 謝沐庭 109年2月8日13時33分許 20,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白嘉惠 108年6月27日13時37分許 30,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嘉慧 109年3月24日11時23分許 180,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蕭玉萍 108年9月21日12時5分許 10,000元 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簡佳虹 108年7月10日10時27分許 5,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施美玲 108年7月10日8時43分許 5,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惠君 108年7月11日20時16分許 2,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靜宜 109年2月11日19時3分許 3,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宇婕 108年7月5日15時57分許 10,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欣玫 108年7月10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22日11時7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31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109年7月15日9時52分許 100,000元 14 吳婧溰 108年12月2日10時54分許 53,500元 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10日14時54分許 29,000元 108年12月16日15時2分許 62,000元 109年5月25日13時53分許 6,500元
卷 證 簡 稱 對 照 表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36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