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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 當事人
    華明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明雄曾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告訴人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晴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因故於民國109年1月3日卸任(詳見下述),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因大晴公司承攬臺北港某工程而向連立凱借取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且簽發、交付發票人大 晴公司、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下稱三芝分社)、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AF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予連立凱,供作於該票期屆滿日前歸還借款的擔保;另一方面,被告於109年1月3日前之某時,因 大晴公司承攬桃園市大溪區某工程(下稱大溪工程)而向其後於109年1月3日起擔任大晴公司負責人之周英華配偶王石 文借取2,000萬元,並於109年1月3日將大晴公司1萬股股權 移轉予周英華,改由周英華擔任大晴公司負責人,供作109 年6月間歸還借款之擔保,迨109年4、5月間,王石文因被告之照會而發現將無法如期取回前揭借款,為確保能自大晴公司資產取償,乃向被告索取該公司各種印鑑,但卻遭到被告回絕,因此,王石文乃於109年9月1日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變更公司登記印鑑(俗稱公司大、小章),並即轉知被告,詎被告雖對上情知之甚詳,卻於連立凱在109年12月29日向 其催討上揭欠款時,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時任大晴公司負責人周英華或其配偶王石文同意,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持用仍在其掌握中之前開支票的專用印鑑而將本案支票的發票日變造為「110年3月31日」後持交連立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晴公司、連立凱本人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因連立凱向三芝分社提示付款未果,並由該三芝分社轉知大晴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周英華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或「變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或變更原有效有價證券內容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如有默示之授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作或變更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權制作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權範圍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石文、連立凱之證述、本案支票翻拍照片1張 、證人即被告之妻謝麗芳之證詞及其手書帳務紀錄翻拍照片、大晴公司109年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晴公司109 年9月1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擔任大晴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時,簽發本案支票予連立凱作為借款750萬元擔保 ,且其後又逕自將本案支票上之票載發票日更改為110年3月31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大晴公司本來就是我的,支票也是還沒有過戶給周英華、王石文她們之前就已經延後了,而且過戶完之後,我也是實際負責人,我認為有權利更改日期,並沒有變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大晴公司雖於109年1月3日變 更負責人為周英華,但此舉僅在提供王石文借款2千萬元之 擔保,大晴公司斯時對外承攬之唯一工程即大溪工程仍由被告實際經營,故被告為有權變更支票日期之人,以使大晴公司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並未造成大晴公司之任何損害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3日前為大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借用其 子華欣輝之名義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簽發並交付本案支票予連立凱,作為其 向連立凱借款750萬元之擔保,之後又於109年1月3日,將登記在其子華欣輝名下之大晴公司股份共計1萬股轉讓予王石 文之妻周英華,改由周英華擔任大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作為向王石文借款2千萬元擔保等情,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參見他卷第91頁、原審卷第60頁、第182頁),並經證人連立凱、王石文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他卷第113-117頁、原審卷第144-174頁、第153-183頁),復有大晴公司112年10月17日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份(參見他卷第33頁)、大晴公司104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大晴公司104年1月7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各1份(參見他卷第35-45頁)、大晴公司106年5月10日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大晴公司106年5月18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各1份(參見他卷第49-57頁)、大晴公司106 年6月22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1份(參見他卷第59-63 頁)、大晴公司109年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晴公司109年1月3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各1份(參見他卷第65-71頁)、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晴公司109年9月1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1 份(參見他卷第73-81頁)及本案支票翻拍照片1張(參見他卷第1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簽發並交付本案支票予連立凱之後,因借貸之款項750萬元屆期無法如期清償,乃由被告向連立凱要求延期 支付,且於取得連立凱之同意後,將本案支票右上角之發票日期欄上發票日期「108年12月31日」,逕自更改為「110年3月31日」,並將其經授權使用之大晴公司原負責人「華欣 輝」印章(即俗稱公司小章,其樣式與本案支票發票人欄上 之大晴公司負責人「華欣輝」之印章相吻合)2枚,蓋用於本案支票發票欄之日期變更處一情,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參見本院第180頁),亦經證人連立凱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本案支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 按,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用其仍在其掌握中之本案支票之「專用印鑑」而將發票日變造為「110年3月31日」,容有違誤之處,是被告自無明知無權使用大晴公司大小章,而仍使用於變更本案支票發票日期之情事,應堪予認定。 (三)至於被告究係「何時」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更改為110年3月31日一事,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妻謝麗芳手書帳務紀錄上明確記載:「108 12/31 750万 淡水 大晴支票 票號0000000 000 00/29 更改日期 110 3/31」等文字(參見他卷 第25頁之翻拍照片),則由其上記載之日期、金額、付款人及票號,對照本案支票翻拍照片1張(參見他卷第11頁)可 知,即係指本案支票,且證人謝麗芳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告證3手寫帳務紀錄》該資 料是否由妳製作?)是,這是我寫的。」、「(檢察官問:是否如資料上所記載在109年12月29日更改的?)是109年12月29日更改日期,改成110年3月31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7頁),參酌證人連立凱於原審審理時原係證稱:「(辯護人 問:承上,塗改後的發票日期為何?)110年3月31日。」、 「(辯護人問:這張支票的發票日期是何時塗改的?)我不記得。」等語,然經法院進一步訊問之結果,已能證稱:「( 受命法官問:本來的發票日是108年12月31日,你方稱1年内都可以軋進去,所以在109年12月29日改票是符合的,等於 在109年12月31日前都可以軋,是否如此?)是,如果沒有改之前是這樣的。」、「(受命法官問:109年12月29日改票,與你所認知的事實是否相符?)應該是,但假如已經過期了 ,華明雄又把它改到還在期限内,那也是可以。」、「(受 命法官問:你真正要軋票的時間是109年12月31日,所以在2天前塗改這張支票,與你的認知符合,是否如此?)是。」 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45-147頁、第152頁),堪予佐證上開證人謝麗芳之證詞及其手書帳務紀錄上有關本案支票之變更時間為「109年12月29日」一節之真實性。由上可知,被 告應係於109年1月3日將大晴公司之股權讓予王石文,並辦 理大晴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周英華之後,遲至「109年12 月29日」始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變更為110年3月31日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一再辯被告係早於108年12月間即變 更本案支票上之日期等語,尚非可信,然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便不可採,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王石文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被 告的說法,他因為承做剛剛連立凱所說的大溪工程需要資金,所以跟你邀約投資兩千萬,當時為了讓你覺得有保障,所以把大晴營造過給你,是否屬實?)我們之間是借款關係, 其餘屬實。」等語(參見他卷第11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時 亦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華明雄是如何談的 ?為何向你們借款,你太太周英華會變成大晴營造公司負責人?)當時華明雄要借錢,他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擔保,他向 我們表示借那筆錢是為了完成大溪的建案以及清償一些債務,我因為是與朋友一起合夥的,我想說要不然你公司先過戶過來,我們至少可以多少掌控一些事情,所以才過戶大晴營造公司。」、「(檢察官問:你們在變更負責人為周英華之 後,有無向華明雄要回大晴營造公司的各種印鑑?)當時公 司還在運作,印鑑是放在公司....。」、「(審判長問:華 明雄向你們借款,有無簽立契約?)有寫一個公司過戶的契 約。」、「(審判長問:這份合作協議書提到大晴營造公司 負責人在變更為周英華之後,大晴營造公司的經營及管理部分有無變動?)是由華明雄繼續處理大溪那塊工地的後續工 程。」、「(審判長問:當時大晴營造公司除了大溪工程之 外,有無其他工程案件?)沒有。」、「(審判長問:變更負責人之後,你與周英華有無處理過大晴營造公司的事務?) 都是由華明雄的太太謝麗芳在處理。」、「(審判長問:當 時謝麗芳還在大晴營造公司上班,她是否負責會計部分?) 應該是,都是她在記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5、159至160頁),由此可知,被告為了向周英華之夫王石文借貸款 項繼續經營事業、承作工程,始同意將其所實際經營之大晴公司股權轉讓予周英華,並變更負責人為周英華,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大晴公司負責人於109年1月3日變更為周英華 後,大晴公司仍在運作之中,惟其登記負責人周英華並未實際持有公司印鑑,而係將之放在大晴公司,且亦未親自處理該公司之營運及會計事務,仍係交由被告之妻謝麗芳處理業務及負責記帳,至於唯一在進行中之大溪工程部分,則係由被告繼續處理,此節亦核與證人謝麗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市府那邊更換負責人之後,印章都是在我這裡」、「淡信的票我們後來也沒有申請 ,淡信的票我用完了,因為 工地都是我們在執行,我需要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以及證人連立凱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印 象中華明雄有跟我說大晴公司有變更負責人,但他還是實際負責人,印章都在他那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8頁)大 致相吻合,堪信被告辯稱大晴公司實際上仍由其在經營之說法,尚屬有據,已值採信。 (五)另證人張諺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受命法官問:大晴 公司辦理過戶之後,大晴公司到底何人經營的?)周英華。 」、「(受命法官問:周英華跟被告的關係,關於公司經營 如何分配?)周英華負責公司,錢進公司時,就是會計謝麗 芳處理,工地部分由華明雄、華欣輝負責。周英華就是當老闆,華欣輝是工地經理,就是工地在經營,處理公事是華欣輝他們處理。被告我不知道在哪裡。」、「(受命法官問: 所以公司實際經營權在被告華明雄跟他太太謝麗芳處理嗎?)也不是這樣講,出了事情周英華要負責。工地的事情都是 華明雄、華欣輝在處理,他們負責工地,謝麗芳負責會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參酌其所證述大晴公 司之會計仍由被告之妻謝麗芳負責處理,公司事務及工程方面亦係由被告或被告之子華欣輝負責經營之情形,以及 隨後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周英華負責公司經營哪部分 ?)就是使用執照申請下來,分配土地阿,因為大晴公司沒 有其他承接案件了,本來想說短短半年可以解決,結果就出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大晴公司變更負責 人為周英華之後,其唯一之工地業務既由被告繼續處理,公司會計則仍係由被告之妻謝麗芳負責,而大晴公司登記負責人周英華並未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情形,僅針對大晴公司所進行工程完成後進行利潤分配而己,益徵被告於大晴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周英華之後,其仍為大晴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一事,確屬可信。 (六)此外,依被告以大晴公司華欣輝之名義與周英華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已明定:「乙方( 指周英華)支付甲方(指大晴公司代表人華欣輝)總價金新台 幣貳仟萬元整為雙方合作承造大溪烏塗窟段之營造工程。」等語,同條第二項亦約定:「依照合作流程完成簽約,辦理大晴營造有限公司過戶之比例為原則,並同時履約辦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7頁),顯見被告將大晴公司之股權轉 讓予周英華之目的,係欲向周英華之夫王石文取得貸款資金,其二者有直接之關聯性,則被告與王石文及其妻周英華雙方之共同目標,觀諸本案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載明:「... 如甲方順利完成所屬大溪1期(地號.......)營造案,並取得使用執照....取得銀行貸款資金後,甲方可於1個月內返還 乙方新台幣貳仟萬元,作為購回大晴營造之所有權人價款....」等語可知,即係大晴公司能繼續營運以完成相關之營造工程,而得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後分配利潤,在此前提之下,應認周英華及其夫王石文確有默示、概括同意被告仍得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外代表大晴公司,從事有利於大晴公司之法律行為,此亦可由證人王石文、謝麗芳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大晴公司於109年1月3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周英華 之後,無論係周英華或其夫王石文,均未收回大晴公司及負責人周英華大小章一情(參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68頁)可為佐證。 (七)準此,則被告既仍為大晴公司之實際負負人,並經默示、概括同意而有權代表大晴公司繼續經營工程、對外從事有利於大晴公司之法律行為,自亦為有權變更大晴公司所簽發支票內容之人,是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逕持大晴公司原負責人 華欣輝之印章,變更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使大晴公司取得延後清償債務之利益,並非無制作權之人擅自變更有效支票之內容,自無變造支票之可言。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雖係於109年1月3日將大晴公司之 股權讓予王石文,同時辦理大晴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周英華之後,遲至109年12月29日始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更改 為110年3月31日,然依證人王石文、謝麗芳、連立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大晴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在經營,且參酌證人張諺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足認大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英華於案發時並未有實際經營大晴公司業務之情形,僅因其夫借款予被告,依約定等待大晴公司所進行之工程完成後參與分配利潤而己;又觀諸本案協議書可知,被告與王石文及其妻周英華之共同目標,既在於大晴公司能繼續營運以順利完成相關之工程,之後得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並分配利潤,自應認周英華及其夫王石文確有默示、概括同意被告仍得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外代表大晴公司,從事有利於大晴公司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逕自變更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使大晴公司取得延後履行債務之利益,即非無制作權而變造支票之行為。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①大晴公司負責人周英華之夫於1 09年4、5月間,因被告之照會而發現將無法如期取回先前借款,故為確保能自大晴公司資產取償,乃向被告索取該公司各種印鑑,但卻遭到華明雄回絕,已於109年9月1日逕行申 請變更大晴公司之登記印鑑(俗稱公司大、小章),並即轉知被告,是被告應已明知其已無權限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包括簽發支票);②本件案發當時,大晴公司之工程僅有「大溪工程」,其所能繼續處理者亦僅有上開工程,而本案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則為因臺北港某工程向案外人連立凱借貸750萬元,且王石文對此並不知情,是以原審判決認定周 英華及其夫王石文確有概括同意被告代表大晴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然查:①無論依證人王石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或係依本案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與王石文及其妻周英華之間,針對被告為了向王石文借貸之目的,而將大晴公司之股權轉讓或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周英華之後,關於大晴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即俗稱大小章)係由何人保管及使用一事,雙方並無明確之約定,尚難僅由當事人一方之王石文及其妻周英華事後得以片面決定,自不能要求被告必須返還,是被告即便已知悉周英華及其夫王石文欲取回大晴公司大小章,不願被告繼續使用大晴公司大小章對外為法律行為,然大晴公司之營運及業務進行,實際上仍由被告及妻謝麗芳繼續處理,業如前述,在其雙方對此一細節達成共識之前,被告仍得依先前經王石文及其妻周英華之默示、概括同意,代表大晴公司為本案取得延後履行債務之有利法律行為;②依本案協議書可知,被告與王石文及其妻周英華之共同目標,即在於大晴公司能繼續營運以順利完成相關之工程,之後得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並分配利潤,業如前述,在此前提下,設若被告並未有上開變更本案支票發票日期之行為,其持票人連立凱即可將本案支票逕行提示兌現,最終造成本案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提前退票,損及大晴公司之債信,顯然不利於被告與王石文及妻周英華間共同目標之達成,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仍在王石文及其妻周英華之默示概括授權範圍內,自不構成無制作權而變造本案支票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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