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 被告尹得宇、陳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得宇 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延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 號、第80號、第81號、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除附表編號2外)之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4、8、9所示「本院宣告主文 」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丙○處如附表編號1、3、5 至7、10至14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均主張: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93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甲○○、丙○有罪部分則未 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甲○○、丙○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甲○○、丙○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甲○○、丙○、乙○○(另由本院審結)、少年賴○明、許○威(少 年賴○明、許○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由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販賣集團成員,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初止參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徐志賢於110年9月20日晚上7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 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客運觀音站交易毒 品咖啡包2包,丙○再通知少年許○威前往交易,嗣少年許○威 到達交易地點後,於110年9月20日晚間8時17分許,以新臺 幣(下同)1,4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徐志賢。 2、徐志賢於110年9月23日上午5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 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客運觀音站交易愷 他命2.5公克,丙○再通知少年許○威前往交易,嗣少年許○威 到達後,於110年9月23日早上8時6分許,以5,000元販賣愷 他命2.5公克予徐志賢。 3、張姿玫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 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交易愷他命0.9公 克,嗣丙○到達後,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2,0 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予張姿玫,丙○因此獲得300元報酬。 4、張姿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甲○○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 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楊梅 北都店前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甲○○到達後,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3時10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予張姿玫,甲○○因此獲得掌機500元、車手400元之報酬。 5、賴志鋼於110年9月19日晚上7時35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31巷內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丙○到達後,於110年9月19日晚上8時21分許,以 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予賴志鋼,丙○因此獲得300元報 酬。 6、賴志鋼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48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31巷內交易愷他命0.9公克,丙○再通知少年許○威前往交易,嗣少年許○威到達 後,於110年9月22日凌晨1時2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予賴志鋼。 7、曾見興於110年9月24日上午7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 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丙○到達後,於110年9月24日早上7時37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予曾見興,丙○因此獲得300元報酬。 8、曾見興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由甲○○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 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旁交易愷他命 0.9公克,嗣甲○○到達後,於110年10月5日早上10時41分許 ,以2,5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予曾見興,甲○○因此獲得掌 機500元、車手400元之報酬。 9、曾見興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甲○○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 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旁交易愷他 命0.9公克,嗣甲○○到達後,於110年10月10日早上10時54分 許,以2,5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予曾見興,甲○○因此獲得 掌機500元、車手400元之報酬。 10、劉燕潔於110年9月19日凌晨4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 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郭記胡椒餅前交易 愷他命0.9公克,丙○再通知少年許○威前往交易,嗣少年許○ 威到達後,於110年9月19日凌晨5時9分許,以3,000元販賣 愷他命0.9公克予劉燕潔。 11、張永福於110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 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大中華幼兒園門 口前交易毒品咖啡包4包,丙○再通知乙○○前往交易,嗣乙○○ 到達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以2,500元販賣毒 品咖啡包4包予張永福,乙○○因此獲得400元報酬。 12、蘇新雅於110年9月20日晚上7時48分午,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 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138巷交易愷他命1.4 公克,嗣丙○到達後,於110年9月20日晚上8時53分許,以3, 000元販賣愷他命1.4公克予蘇新雅,丙○因此獲得300元報酬 。 13、何瑞元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 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新天天來釣蝦場前 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丙○到達後,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 時15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予何瑞元,丙○因此獲得300元報酬。 14、何瑞元於110年9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新天天來釣蝦場前 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丙○到達後,於110年9月19日上午8時21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予何瑞元,丙○因此獲得300元報酬。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9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10至12、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4、8、9所示3罪,以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 7、10至14所示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三、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參見少連偵80 卷第207-215頁、少連偵81卷第163-170頁、原審卷第203頁 、第176頁及本院卷第139頁),應各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於本 案所為販賣第3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且被告2人於本案所分別販賣之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額均不高,金額在1400元至5000元之範圍內,扣除購入成本後,由此推算之獲利或報酬不過數百元而已,又僅係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人,並非主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發起、指揮或操縱行為人,核其2人為與大量販入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或 報酬,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不可相提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以被告2人觸犯最重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乃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 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 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甲○○、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203頁、第176頁及本院卷第139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就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8部分,以及被告 丙○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 (四)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丙○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即110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尚未滿20歲,是其就附表編號1、2 、6、10所示與少年許○威共同實施犯行之部分,自無從依上 開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甚明。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丙○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丙○犯後均能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丙○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該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駁回丙○此部分之上訴。 (二)此外,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以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 1、3、5至7、10至14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0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檢察官起訴書既載明被告丙○係成年人 ,就附表編號1、2、6、10、所示犯行,與少年許○威共同實 施犯罪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對此漏未說明不予加重其刑之理,已有未洽;②被告甲○○、丙○於為警查獲後之警詢時已指認本案 販毒集團之其他共犯涉案,此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少連偵80卷第23頁、第57-62頁、少連偵81卷第29-30頁、第33-38頁),此部分雖未經檢警機關進一步追查其他共犯真實身分及參與之犯行,仍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後不僅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願指認販 毒集團之其他共犯,尚具悔悟之心,是原審並未審酌被告2 人上述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節,容有疏漏;③附表編號2所示被 告丙○販賣愷他命之金額為5000元,相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 告丙○販賣愷他命之金額僅為1400元,以及被告甲○○就附表 編號9所示販賣愷他命之金額各僅為2500元,其犯罪情節及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理應有所差異,但原審判決一概對被告甲○○、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有未盡妥適之處,自難 期原審判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附表編號2除外)之量刑 審酌符合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而其等所主張應予審酌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判決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審酌之理由中予以說明(參見原審 判決書第9-11頁),尚非可採,惟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3 至14所示之罪,既有前揭量刑上疏未斟酌或未盡妥適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之此部分科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年紀尚輕, 身心狀態健全,竟未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且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為謀求私利,而參與本件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已大致坦承 犯行並指認其他共犯,且於本案偏向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較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金額不高,實際獲取報 酬至多僅為數百元,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 肄業,做服務業,月收入三萬多元,未婚,沒有扶養的人,案發當時自己在外面租屋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做7-11大夜班,月收入三萬八千元,未婚,家中有母親等語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3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所為各如附表編號1至14之多次犯行,其犯罪時間之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雷同,所侵害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及態樣悉盡相同、總體危害性、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等情,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宣告刑 本院宣告主文 1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甲○○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7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8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部分) 甲○○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9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部分) 甲○○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10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部分)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1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部分)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1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部分)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1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部分)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1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部分)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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