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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林龍輝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克英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孫珮瑜(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克英與顏昱晟為鄰居,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與2樓(該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緣因顏昱晟、其胞姊顏瑜珊及姊夫林敬堯認顏昱晟住處雨遮遭楊克英破壞,該3人遂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0時許,前往楊克英住處欲找楊克英理論,詎楊克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門口,手持雨傘攻擊顏瑜珊,致顏瑜珊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又自住處內持刀對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且向顏瑜珊、林敬堯恫稱要殺了你們等語,以此言語及舉動使顏瑜珊、林敬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瑜珊、林敬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克英(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當時有持刀,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顏瑜珊、林敬堯對被告很兇,被告被嚇到,告訴人2人有進到被告家中且有打被告,被告拿刀是為了保護自己跟家中之案外人即被告孫子孫○孝(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讓告訴人2人離開家中,告訴人2人退出被告家門口後,被告即把刀放在鞋櫃上,並用門把告訴人2人推出家門而把門關上,被告沒有拿雨傘打告訴人2人,雨傘是放在鞋櫃上,因為推擠中掉落在地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原審A卷〉第53頁);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略稱:被告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跟恐嚇,且他們去驗傷是隔一段時間才去驗傷,覺得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顏昱晟因雨遮問題有爭執,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遂於109年5月21日20時許,前往被告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經證人孫○孝開啟該戶大門,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嗣持刀使告訴人2人及證人顏昱晟離開等情,為被告坦承如上,並經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4至40、61至63頁、原審A卷第171至188、190至202、153至169頁)、證人林恩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A卷第112、114頁),並有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孫珮瑜與證人顏昱晟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敬堯拍攝之照片、本案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原審B卷〉第85頁、偵卷第79頁、原審B卷第89、91頁),上開情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雨傘揮打證人顏瑜珊,並致證人顏瑜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⑴被告當日有持雨傘向證人顏瑜珊揮打、以雨傘尖端戳證人顏瑜珊等情,經證人顏瑜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原審A卷第196頁),並與證人林敬堯、顏昱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62頁、原審A卷第175、186、159頁),又被告與上開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發生衝突時,被告家中地上確有一把長傘,有證人林敬堯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 堪認被告確有持雨傘攻擊證人顏瑜珊。而證人顏瑜珊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外觀上可見之傷勢,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9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7098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44、4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顏瑜珊雖係於案發後2天即109年5月23日方至醫院驗傷並經醫師開立上開診斷證明,然證人顏瑜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還要帶小孩,要有時間我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原審A卷第200頁),證人林敬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顏瑜珊有2個小孩,平常小孩都跟我們同住,都是我們一起照顧小孩等語(見原審A卷第188頁),且證人林敬堯於原審審理作證完畢後,亦稱要去帶小孩而不能等待證人顏瑜珊作證完畢,需先行離庭等語(見原審A卷第190頁),均可認證人顏瑜珊當時確有可能因小孩須照顧,而無暇於案發後即刻前往驗傷。再證人顏瑜珊之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之位置及受傷程度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持雨傘攻擊證人顏瑜珊之處大致相符,亦堪認證人顏瑜珊該等傷勢係被告持雨傘所造成。

⑵被告當時年齡為66歲之人,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持雨傘向他人揮舞、以尖端刺或戳,可能會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然被告仍執意為之,亦堪認被告於該行為時有傷害他人之故意。是被告當時確係本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雨傘攻擊證人顏瑜珊,並使證人顏瑜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可認定。

⒉被告確有持刀對證人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並稱要殺了你們等語,使證人顏瑜珊、林敬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⑵查被告當時有持刀,並將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趕離家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顏昱晟並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有舉起刀子揮舞,作勢威脅,並有說「殺」這個字等語(見原審A卷第155至156、167至168頁),證人林敬堯於原審證稱:被告拿菜刀時有高舉作勢要殺我們,情緒非常激動,也有講到要殺我全家等語(見原審A卷第186至187頁),證人顏瑜珊於原審證稱:被告拿菜刀出來以後,有說要殺光我們全家,雖然被告有鄉音但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講得很清楚,當時真的被嚇到了等語(見原審A卷第195頁),均互核相符。又被告既已坦承有持刀使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離開,顯見被告有持刀威嚇證人顏瑜珊、林敬堯之意,亦與上開證人3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3人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確有持刀對證人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並恫稱要殺了你們等語之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被告是正當防衛為辯,惟被告當時未受有不法侵害,其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

㈠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當日係至被告家門按電鈴,待案外人孫○孝開門後,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均是站在門外之玄關與被告溝通而未進到被告家門內等情,為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8、62頁、原審A卷第157、158、177、179、194、198頁),難認上開證人3人有進到被告住處內之情事。又被告有持刀將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趕離現場並將門關上,然此可能係因證人3人雖未進入被告家中,然其等站立之處與被告家門距離甚近,而被告欲將證人3人趕離家門口所致,業經原審認定如上。

㈡再衡諸被告與證人3人當時有激烈之衝突,已持雨傘及刀對證人3人揮舞如上,可認依被告當時之情緒狀態,縱然可將門關上即避免與證人3人交談,被告亦不必然會單純採取將門關上此一較消極之手段。是不能以被告有持刀威嚇證人3人離開現場,即推認當時證人3人已進入被告家中。

㈢綜上,既不能認定證人3人當時已進入被告之家門內,亦難認被告家門外之3樓公共空間亦屬被告住宅之一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在行為當時受有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或輔佐人上揭所為被告行為當時為正當防衛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顏瑜珊、林敬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安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僅因告訴人顏瑜珊、林敬堯至其家門外討論雨遮問題即動手持雨傘攻擊告訴人顏瑜珊,並持菜刀對告訴人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並恫稱要殺告訴人2人,且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更無意與告訴人等和解,足認被告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三人來打伊,然後栽贓嫁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告訴人顏瑜珊、林敬堯至其家門外討論雨遮問題即動手持雨傘攻擊告訴人顏瑜珊,並持菜刀對告訴人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並恫稱要殺告訴人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顏瑜珊造成之傷勢、使告訴人顏瑜珊、林敬堯心生畏懼之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未受教育、沒有工作過、靠子女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A卷第217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處分標準。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與告訴人等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無其他足以變動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檢察官請求本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另被告雖執詞上訴否認犯行,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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