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坤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第17379號、111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部分均撤銷。
田坤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坤民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加入暱稱「綠茶」、「三歲」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田坤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及取簿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田坤民持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各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徵才廣告,嗣夏淑萍於110年8月10日瀏覽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為其代購作業材料云云,致夏淑萍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0日22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將裝有其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淑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0號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田坤民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領取上開包裹,而取得夏淑萍帳戶提款卡。
㈢田坤民將所取得夏淑萍帳戶提款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夏淑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二、三所示周怡貝等人及夏淑萍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貝、丁于芳、牛承文、林曉芸、張仲慧、許欣茹、李禹萱、高維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田坤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6至287頁、368至3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坦承該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我已賣給林育誠,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款項非我提領,本案包裹亦非我領取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
二、三「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欄所示時間,經人於在各該提領地點,提領各該金額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係被告領取;又被害人夏淑萍寄送本案包裹後,係由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於110年8月13日21時5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夏淑萍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三所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害人夏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7093卷第30至第34頁)、車手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收執聯及查詢單、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75號函及檢附夏淑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偵17093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一第87至92、285至289頁)及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述、車手提領地點一覽表、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文件存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據證人林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曾向被告借用機車,因時間已久不記得車號;之後因朋友造成機車毀損,朋友有意向被告購買,事後聽被告說是因紅單問題沒有過戶,朋友已將機車返還被告;我並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之提款車手,照片中的人比較像被告,不是借用機車的朋友,髮型跟臉型特徵完全不像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0頁),復經本院當庭比對證人林育誠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提款車手,其等臉型、五官特徵難認係同一人,截圖中之提款車手反而與被告之臉型、五官特徵相近,此有證人林育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及被告通知到案時員警製作之比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397、399頁、偵618卷第40頁照片編號29),堪認被告辯稱本案機車係交由林育誠使用,提領款項及領取本案包裹之人均非被告本人云云,尚非有據。
⒉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內、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10年8月3日17時9分許,該銀行內自動櫃員機前站立一胸前背著黃色包包之提款車手,17時19分該銀行外之監視器拍攝到身穿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胸前背著黃色包包之同一提款車手,17時23分該提款車手邊察看手機邊走向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並操作自動櫃員機,17時25分該提款車手手持贓款,17時39分將贓款放入黃色包包內;同日19時8分該提款車手走入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19時26分該提款車手離開銀行,19時29分再次返回銀行,19時30分許領取贓款,19時32分離開銀行;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內、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10年8月3日18時42分,該銀行內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鏡頭均拍攝到上揭身穿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胸前背著黃色包包之同一提款車手進入該行,並於同日18時42分至45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放入黃色包包內後離開銀行,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田坤民涉嫌詐欺等案照片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9、171至193、203至213、221至232頁、偵618第37頁反面),足認同一提款車手分別於110年8月3日17時9分至17時39分在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同日18時42分至18時46分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同日19時8分至19時32分在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內,分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⒊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6(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其提領等語(本院卷第286頁),依該次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379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所拍攝到被告之髮型及臉部輪廓、特徵,與前揭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拍得之上開提款車手均相符合;又觀諸被告所使用之黃色(品牌:THE NORTHFACE)包包、手機包膜圖案,亦與上該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拍得提款車手使用之黃包包包、手機背面圖案相同(偵618卷第36頁反面照片編號16、第37頁反面照片編號19、第38頁照片編號21、第39頁照片編號26),足徵被告確係在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內之提款車手無訛。
⒋另依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於110年8月3日15時3分、15時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於同日15時4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4分許、21時28分許、22時1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是被告辯稱:我對汐止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二第109頁),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憑採。至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曾出借他人使用,但其未能具體特定出借何人及時間,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觀諸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檔名為:「IMG_4180.MOV」)結果為:影片開始(見圖1)。甲身著黑色長褲,黑色GAP連帽外套,進入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掃描超商實聯制代碼(見圖2)。甲向店員表示欲索取包裹,右手臂肱肌處有刺青(見圖3)。甲於等待途中伸懶腰,秀出右手臂肱肌處刺青(見圖4)甲於伸懶腰時,手臂微彎更顯現刺青造型(見圖5)。店員回到櫃台向甲結帳(見圖6)。甲伸出右手找零時,相同部位亦露出剌青造型(見圖7)。甲結帳完畢後轉身往出口移動見圖8。甲離開超商(見圖9)。影片結束(見圖10)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至第80、87至92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拍攝被告右手部刺青部位,亦可證被告右手臂肱肌處亦有刺青之情(原審卷一第97至第101頁),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偵辦詐欺案件1100813監視器畫面對照圖(偵17093卷第26頁),可資認定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提領本案包裹者所穿著外套及右手臂肱肌處等特徵,與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查獲時穿著之外套及右手臂肱肌處刺青等特徵均相同,益徵領取本案包裹之人確為被告。
⒍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個暱稱「三歲」的朋友跟我講說請我幫他領討債的錢等語(偵17379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8月6日朋友「三歲」用微信打給我,他知道我經濟困難,請我幫討債公司討債,工作內容是領錢,他說原本是他的工作給我賺,一天2000元,8月5日也有領,是一個叫「綠茶」的人跟我聯絡等語(偵17379卷第45頁),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犯行確係與「三歲」、「綠茶」共同犯之,益徵被告確有加入「三歲」、「綠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所為犯行係詐欺集團常見之取簿手、車手工作,堪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提領款項及其領取夏淑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均係受「三歲」、「綠茶」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甚明。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三歲」、「綠茶」等人助力之邊緣角色,乃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三歲」、「綠茶」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提領贓款及領取本案包裹之犯罪事實,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是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其得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其餘各次犯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裁判時法,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三歲」、「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多次匯款,又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贓款,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犯行):
㈠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0所示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0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認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屬卓見。惟⒈原審未及審酌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38、39說明欄,原承辦員警係誤載領款地點,致未能認定被告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員警業已確認更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8641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至232頁),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亦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衡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帳戶提款卡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前並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3至60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和牛專賣店員工、未婚、沒有小孩(本院卷第29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數罪仍得上訴,且其另涉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等之權益,爰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報酬(原審卷二第121頁),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⒊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121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內有夏淑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周怡貝) (原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丁于芳) (原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江怡宣) (原判決主文) 田坤民無罪。 (本院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牛承文) (原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⒌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林曉芸) (原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⒍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仲慧) (原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夏淑萍) (原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⒏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許欣茹) (原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⒐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李禹萱) (原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⒑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高維緒) (原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⒈ 周怡貝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沐風關懷協會」人員於110年8月3日致電周怡貝,佯稱前單筆捐款遭設定為定額捐款云云,致周怡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8月3日17時7分,2萬9987元。 ⒉同日17時9分2萬8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0年8月3日17時24分,2萬5元(2次)。 ⒉同日17時25分,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 ⒈告訴人周怡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18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18卷第17頁至18、21至22頁反面) ⒊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偵618卷第44至4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尋字第112032214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7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 ⒈110年8月3日17時2分,2萬9987。 ⒉同日17時4分,2萬9987元。 ⒊同日17時11分,712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0年8月3日17時9分,2萬5元。 ⒉同日17時11分,2萬5元。 ⒊同日17時12分,2萬5元。 ⒋同日17時15分,7005元。 ⒌同日17時39分,2萬5元。 ⒍同日17時40分,1萬8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 ⒉ 丁于芳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沐風基金會」人員於110年8月3日致電丁于芳,佯稱定期捐贈金額設定有誤云云,致丁于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17時35分,3萬8123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誤載為3萬8138元,應予更正)。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丁于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18卷第25至27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8卷第23至24頁) ⒊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偵618卷第44至4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尋字第112032214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⒊ 江怡宣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裕發興包裝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3日致電江怡宣,佯稱公司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云云,致江怡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8月3日18時35分,4萬9985元。 ⒉同日18時48分,3萬803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110年8月3日18時42分,5萬元。 ⒉同日18時43分,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⒈告訴人陳怡宣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18卷第31至32頁) ⒉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偵618卷第46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3月28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1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 ⒋ 牛承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10年8月3日致電牛承文,佯稱公司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云云,致牛承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19時4分,2萬4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110年8月3日19時9分,2萬5元。 ⒉同日19時10分,4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金額誤載為18時52分許、53分許、2萬5元、5005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 ⒈被害人牛承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18卷第29至30頁 ⒉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偵618卷第46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1年5月25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10000031號函、112年3月28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8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 ⒌ 林曉芸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朝馬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3日致電林曉芸,佯稱公司人員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云云,致林曉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8月3日19時2分,4萬9985元。 ⒉同日19時4分,4萬9998元。 ⒊同日19時22分,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0年8月3日19時11分,2萬5元。 ⒉同日19時12分,2萬5元。 ⒊同日19時13分,2萬5元。 ⒋同日19時14分,2萬5元。 ⒌同日19時15分,1萬9005元。 ⒍同日19時30分,2萬5元。 ⒎同日19時31分,2萬5元。 ⒏同日19時32分,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 ⒈告訴人林曉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18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18卷第12、15至16頁反面) ⒊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偵618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儲字第111015205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8卷第72至73頁) ⒍ 張仲慧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社群軟體FACEBOOK「貨色直播」客服人員致電張仲慧,佯稱欲協助張仲慧確認訂單消費云云,致張仲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18時20分許,14萬2103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誤載為14萬2113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8月6日18時39分,2萬5分。 ⒉同日18時40分,2萬5分。 ⒊同日18時41,2萬5分(2次)。 ⒋同日18時42分,2萬5元。 ⒌同日18時43分,2萬5元(2次)。 ⒍同日18時44許,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⒈告訴人張仲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7379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379卷第1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儲字第1110981233號函、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24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275至27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許欣茹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人員致電許欣茹,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許欣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8月14日15時44分,2萬8050元。 ⒉同日16時1分,2萬9985元。 夏淑萍帳戶 ⒈告訴人許欣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7093卷第35至3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40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17093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93卷第57至5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7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 ⒉ 李禹萱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社群軟體FACEBOOK購物社團人員於110年8月14日致電李禹萱,佯稱公司會計誤將其升級超級會員云云,致李禹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8月14日16時2分許,2萬9985元。 ⒉同日16時3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存款時間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2萬9985元。 夏淑萍帳戶 ⒈告訴人李禹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7093卷第42至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93卷第53至54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7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 ⒊ 高維緒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高維緒,佯稱其有退貨資料置於經銷商名單云云,致高維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16時40分,3萬2123元。 夏淑萍帳戶 ⒈告訴人高維緒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7093卷第49至5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93卷第55至56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7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