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謝靜慧、吳志強、楊志雄
- 被告謝昕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昕穎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昕穎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部分,無罪。事 實 一、謝昕穎(原名謝菁菲)明知未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林忠發佯稱投資銀行的信用狀貼現業務可賺取利潤等不實資訊,致林忠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至93年5月間,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給謝昕穎,以供謝昕穎代其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謝昕穎為不讓林忠發起疑,遂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林忠發作為擔保,嗣林忠發持上開票據提示時而遭銀行退票,林忠發聯繫謝昕穎償還款項未果,且避不見面,林忠發始知受騙。二、案經林忠發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昕穎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起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判處詐欺取財2罪刑,被 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0至12頁)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準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19、213、279至28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陸續於92年12月至93年5月間自告訴人林忠 發取得500萬元現金之事實(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貸,所以我才會開自己的支票給告訴人做擔保。我當時在開藝品店販售骨董,廠商會跟我買禮品,我賣禮品的利潤比較高,92年有一筆錢會進來,吉邦消防器材這個廠商做公共工程,跟我買禮品,而我需要有買禮品的錢,那時候錢不夠,所以我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有來我公司看,我確實有做藝品店,我也有公司行號;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錢是要投資信用狀的,告訴人說投資信用狀是他聽人家說的,告訴人自己也講不出所以然,我跟告訴人借錢期間,我也有付告訴人利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忠發於92年12月至93年5月間陸續交付共計5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持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華勝(更名張緯倫)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所出具之擔保書、告訴人所提出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資料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723號卷第6至14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6 至47頁、第50至62頁、第67至71頁,原審卷第349至39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林忠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張華勝認識被告,我投資時,被告有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香港匯豐銀行之支票給我做擔保,因為被告數次請求我暫緩提示,所以我到快到期時才去提示,投資後的1、2個月間有給我幾萬元的分紅,就沒有再給,連本金500萬元也沒有了,被告只有給我看過一 次空白表格的資料,但我看不懂;後來被告向我借的100萬 元有再給我4張支票,並給我一張擔保承兌書,那4張支票被告後來取回說要換新的票給我,但沒有更換,被告也沒有還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23號卷第30至31頁、第39至41頁、第67至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0年間透過張華勝認識被告,張華勝說有一些投資可以賺錢,投資項目是信用狀,獲利大概有8%,問我要不要參加,被告跟我說她是吳伯雄的乾女兒、對於銀行體系比較熟悉、有信用狀可以投資之類的,並且開支票給我,跟我說一定會獲利,我就把投資的錢總共500萬都交給被告,被告有開票給我作為擔保, 發票人是賴秀英,就是附表一所示的6張支票,被告只有給 我1、2次的利息錢,本金的部分就是要用支票去提示,所以被告才開了很多支票給我,當初因為張華勝是我的好朋友,被告有正常經營公司,張華勝又在被告公司上班,加上被告有開支票,又說她跟吳伯雄很熟,自己的信用很不錯,讓我產生很強大的信任感,我才沒有去查信用狀的東西,我跟被告沒有關係,如果沒有信用狀的話,我根本不可能出錢等語(原審卷第349至377頁)。證人林忠發對於投資信用狀之過程,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並無歧異矛盾之處。 (三)又證人張緯綸(原名為張華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被告公司修繕電腦而認識被告,我跟林忠發是好朋友,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有在做投資銀行代償信用狀,希望招我參加,被告跟我保證一個月獲利6~8%,而且一定會獲利,所以我就把林忠發介紹給被告認識參與投資,我們第一次到中壢的天秤座西餐廳跟被告談投資信用狀的事情,被告說獲利很高,投資要趁早,後來林忠發有陸續拿現金給被告投資,我自己也有投入新臺幣60、70萬元,被告有給我們看文件,但我們都看不懂等語(96年度他字第1723號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在被告公司維修電腦,有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介紹的原因是當時被告有一個投資項目,我自己也有投資,是被告自己跟我說投資的內容,我跟告訴人還有被告有一起去餐廳還是咖啡廳的地方講投資的東西,我有看到告訴人把錢交給被告,林忠發有跟我說後續的利潤都沒收到,我的本金後來也沒有拿回來,我們去找被告都找不到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忘記投資項目跟金額,在偵查中有說投資標的及獲利方式都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第378至389頁)。張緯綸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與告訴人向被告投資之項目及獲利方式等雖不復記憶,惟依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多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漠糊或失真,對於事件細節自難期待證人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而完整回憶,而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近20年,難以苛求證人能就投資細節清晰記憶,而張緯綸除就投資項目及獲利方式外,對於主要的投資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同。 (四)互核林忠發與張緯綸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衡以林忠發及張緯綸與被告間雖因投資而存有本案金錢糾紛,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查有何恩怨嫌隙,又林忠發及張緯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法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已知悉若虛偽陳述所犯之偽證罪,係得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倘若虛偽證述,被告可立即舉出證據輕易推翻,是當無編撰故事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則審酌林忠發與張緯綸之證述,復佐以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乙節,足徵林忠發與張緯綸所述被告以投資信用狀為名而勸誘其等投入資金,致林忠發因而陸續交付共計500萬元現金給被告, 嗣未獲取利潤,亦未取回本金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有以投資銀行信用狀為由,使告訴人提供資金以供其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此等所辯,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五)被告確有以投資信用狀為名而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倘被告投資信用狀事務乙情為真,理當得以提出其確有參與銀行信用狀投資之相關投資文件或資金往來等資料,甚或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明其確有投資信用狀之事實,然被告自96年間經偵查機關對之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已近20年,皆未提出任何資料或聲請傳喚證人,究其原因,當為被告並無投資信用狀之事務,其向告訴人所稱投資項目,僅係騙取告訴人之信賴,進而以達詐取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實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堪認無疑。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為借款等語,惟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詞,是難僅以被告上開辯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貸,所以我才會開自己的支票給告訴人做擔保,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錢是要投資信用狀的,告訴人說投資信用狀是他聽人家說的等語,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華勝就告訴人後面3次以後參與投資事宜 ,並未親自與聞,則其自無證明告訴人到底是基於何事由交付款項予被告,自不能以張緯綸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詐欺;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雙方間並未簽署任何投資契約,則如何能證明其所交付之款項是為投資款,且如是投資款,依一般常情,於收取投資款項均不會開立票據作為擔保,反而是借貸款項時,一般均會開立票據擔保會如期償還,本案中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款項後均會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償還,則上開款項自屬雙方間借資款項始符常理。更何況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投資款項是投資信用狀,然在被告未提出任何信用狀之情況下,且雙方僅剛認識而已,其怎會貿然予以投資,此顯不符合常理,是告訴人證稱是為投資款乙節,自與事實不符等節,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詐欺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被告前於92年7月間起 至同年12月下旬,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 智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稽之前揭判決書之事實欄所示,可見被告於前案係以其係副主席吳伯雄之乾女兒,且其與吳伯雄之妻有共同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務,而對張翔等人進行詐騙,與被告本案係以向林忠發邀約投資銀行信用狀貼現事業,佯稱有8%之利潤不同,審酌二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未盡相同,犯罪被害人亦不同,且被告復始終否認有詐欺犯意,並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事發當時我經營的譽梵公司有賣精品,需要買一些商品進來,但我資金不夠,所以向告訴人借錢,如果商品有賣出去的話,價金會跟告訴人對半拆,後來因為譽梵公司出問題,買進來的東西沒有賣出等語(原審卷第265頁),顯見被告係因經營之 公司缺少資金,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詐,尚難認被告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被告本案顯係另行起意所犯,本案自與前案無涉,自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就詐欺取財之法定刑於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者,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可知該條修正前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修正後則以故意再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惟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有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符合累犯之要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63、442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結果認為被告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相較,罪名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進而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判斷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原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3年9月10日與告訴人以600萬元達 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於114年5月10日、8月10日、12月10 日前各給付20萬元、50萬元、50萬元;115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被告於114 年5月10日、8月8日各給付告訴人20萬元、50萬元等情,有 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7至128、259、30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恰。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500萬元,係被告詐騙之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後於114年5月10日、8月8日各給付告訴人20萬元、50萬元等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有實際發還告訴人70萬元。原判決未扣除此部分之70萬元,仍諭知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雖執前詞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部分(含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虛構不實之投資項目及借款名目,向告訴人訛詐金錢50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600萬元,並已賠償告訴人7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 後即97年5月5日經桃園地檢署通緝,後於106年6月24日緝獲,有桃園地檢署97年5月5日桃檢玲偵寒緝字第2905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6月24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4947卷第36頁,偵緝1519卷 第1至3頁)。則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案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刑規定。 至其雖曾受通緝,惟時間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後,並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 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刑已至6月以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 項共計500萬元,扣除前述已返還告訴人之70萬元後,所餘 被告所詐得且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30萬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昕穎於93年9月13日,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忠發佯稱友人開立之東東玩具行信用良好但需資金週轉等語,致林忠發陷於錯誤,隨後在桃園縣○○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天秤座民歌西 餐廳」,再度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謝昕穎,謝昕穎後續則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給林忠發供作擔保。嗣因上開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林忠發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賴秀英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告訴狀所附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事發當時陳諸鴻在東東玩具行工作,陳諸鴻跟我說掛名的不是他是別人,我看也是這樣,所以陳諸鴻是透過我去借錢,前面的票不是這四張,是別的票,到後面才換這25萬元的票四張,這4張票告訴人怕不會兌現,我 才寫了保證承兌的擔保書給告訴人;我有跟告訴人說東東玩具行的老闆陳諸鴻因為資金周轉不來有跟銀行辦貸款,但貸款的錢還沒下來,請我幫忙調錢,我也有拿東東玩具行的資料給告訴人看,大概是一些跟銀行往來的資料,告訴人就答應借錢給陳諸鴻,告訴人要借給陳諸鴻的錢都是先拿給我,我再拿給陳諸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告訴人稱東東玩具行為其友人陳諸鴻 所開設,因欠缺資金周轉,需借款應急等語,告訴人遂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作為借貸給東東玩具行資金周轉需求之 用,被告交付支票4張及擔保書1份予告訴人,擔保書記載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張支票保證承兌,若無法承兌則持現金換回支票等內容, 嗣被告向告訴人取回該4張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出具之擔保書、陳諸鴻之勞保投保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所提出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資料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723號卷第14、30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6至47頁、第50至62頁、第67至71頁,原審卷第349至390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被告供稱陳諸鴻曾委託其協助借款乙節,業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陳諸鴻)之銀行 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收續費收執聯影本4紙(支票金額 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贖回日期分別為93年10月19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5日)為證(本院 卷第147至149頁),且陳諸鴻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確有匯款人謝菁菲(被告 原名)分別於93年9月13、15、30日匯入8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之匯款紀錄乙情,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13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40005787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證人陳諸鴻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東東玩具行裡的業務,負責人是我叔叔,公司大約有5、6人,後來因為經營的人年紀都大了,所以就解散了,公司經營也沒有虧損的情形,東東玩具行是做小生意,付款都是零數,公司有開支票作為業務往來之用,支票是交由公司會計開立,我沒有請別人為東東玩具行籌措過資金,我如果有開票是我個人票,沒有用東東玩具行名義開票,我不認識被告跟告訴人,也不認識被告所稱的林代書,更沒有透過林代書去借錢過,卷內所附我的身分證資料,應該是之前有被人家設陷阱要求交出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402頁);但陳諸鴻上開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跟告訴人,其沒有透過林代書去借錢過等情,與上開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收續費收執聯資金及陳諸鴻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與陳諸鴻之間資金往 來情形,已有未合;況陳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2至94年間,是否認識被告謝昕穎?你有無和謝昕穎借過錢?)當時有。(你是如何和謝昕穎借錢?)因為當時有投資失利,所以經過別人介紹找到謝昕穎,和他們借過錢。(你有無拿什麼東西給謝昕穎?)當時好像有拿空白支票給謝昕穎,因為他們有要求,給他們之後,他們說因為和我完全不認識又非親非故,所以當時有要求我提出房子的所有權狀和土地所有權狀,同時交付給他們。當時跟謝昕穎他們借錢時我是沒有錢的,他們有用比較高的利率讓我繳他們的利息,有幾次我繳不出來的狀態下有被脅迫過,後來是因為這件事情,有和幾個親戚朋友借錢去還利息,也慢慢讓我太太知道這件事,在我太太力勸下去和親戚朋友借了100萬元,100萬元交給他們,同時要贖回我的所有權狀和建物謄本......(你到底是因為要借錢,還是因為你有被設陷阱導致給他們錢和票據?)原先是單純要借錢,但因為他們的利息比較高,我也繳了幾個月的利息,有時有時間上拖延到,他們就有參雜一些暴力脅迫的部分。......(後來有四張東東玩具行的支票,那是東東玩具行的?)那是我個人的,但是是用公司的名義申請的。(你當時和謝昕穎借了多少錢?)應該在借據上都有,現在忘記了,但應該不會超過100萬元,我當時還出 去是100萬元加上利息。(你本身借款有拿到錢?)當時有 ,不記得是不是現金。(你說你有以東東玩具行名義申請開立個人支票給被告,是否如此?)是,因為當時我也是東東玩具行的經理。(你開的支票是東東玩具行的支票?)因為當時我也是公司的股東,和銀行往來的關係是股東,所以我申請的支票都是以股東名義申請。......(提示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這是被告所提出,上面有些有寫你的名字,或是帳號是你的支票存款戶帳號,這是做什麼用的?為何被告會提出這些你的帳戶資料?)這是當初和謝昕穎借100萬元的 部分,開成4張各25萬元,後來我把所有的錢加利息還給謝 昕穎他們,把建物所有權狀和土地所有權狀都拿回來後,我和謝昕穎要這些收據和這4張票,結果謝昕穎說她要找時間 去拿回來,從此就沒有下文,也聯絡不到。(你和謝昕穎借款時,錢是謝昕穎提供給你的?)是。(謝昕穎是否知道你當時在東東玩具行工作?)知道。......因為謝昕穎那時有去我的公司看過一次,據我揣測,他們是屬於高利貸借錢公司,所以他們會有他們保障的方式,他們要看到我在哪裡上班,要實際的保障,所以才會要我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給他們,等到錢全部還給他們,他們才會還給我。......這是我的推測,謝昕穎告訴我她有去。......(你有告訴謝昕穎你在東東玩具行工作?)我有說我是股東。......當時有6個股 東,都是老闆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4頁),足見陳諸鴻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有於92至94年間,經人介紹向謝昕穎借款100萬元等情,此與上開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收續 費收執聯資金及陳諸鴻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與陳諸鴻之間資金往來情 形相符,堪認被告與陳諸鴻之間確有借款之資金往來,且陳諸鴻亦有告知其係東東玩具行股東等情,俱徵被告所辯:我向告訴人借款,係因東東玩具行的老闆陳諸鴻資金周轉不來,請我幫忙調錢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則被告以陳諸鴻向其借款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 為,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件告訴人上開指訴及陳諸鴻於原審證述,既有前述諸多與事證不符之瑕疵可指,被告所辯情節,則與事證大致相符,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陳諸鴻於原審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更不能單以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即認被告於93年9月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借款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指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00 萬元,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㈡之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予撤銷,另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支票存款戶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提示結果 一 賴秀英 000000000 93年3月8日 50萬元 未提示 二 000000000 93年8月10日 120萬元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 000000000 93年8月15日 150萬元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 000000000 93年6月8日 100萬元 未提示 五 000000000 93年9月25日 10萬元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六 000000000 93年4月6日 50萬元 未提示 附表二:支票存款戶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港幣) 一 謝菁菲(起訴書誤載為謝菲菲) 93年8月10日 30萬元 二 謝菁菲(起訴書誤載為謝菲菲) 93年8月10日 12萬5,000元 三 謝菁菲(起訴書誤載為謝菲菲) 93年8月10日 20萬元 四 謝菁菲(起訴書誤載為謝菲菲) 93年8月15日 37萬5,000元 五 謝菁菲(起訴書誤載為謝菲菲) 93年6月8日 (起訴書誤載為8月6日) 2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1 東東玩具行有限公司 000000000 93年10月10日 25萬元 2 東東玩具行有限公司 000000000 93年10月10日 25萬元 3 東東玩具行有限公司 000000000 93年10月30日 25萬元 4 東東玩具行有限公司 000000000 93年10月30日 2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