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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鄭水銓孫沅孝沈君玲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咏儀律師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被告2人是否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⑴沃司公司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相關法律關係、⑵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iplus-1.com」、「iplus-2.com」、「iplus-3.com」、「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ONE.ME」網域名稱、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512okwhe)等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⑶被告2人是否具有權限變更本件電磁紀錄等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對沃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沃司公司應支付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並回復自訴人對「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ONE.ME」網域名稱之管理權限。(二)沃司公司應停止使用「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ONE.ME」網域名稱,並將前開四網均名稱交付至自訴人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三)沃司公司應停止使用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四)沃司公司應回復自訴人對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管理資格及管理權限等,該案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等犯罪是否成立,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自訴人聲請對於本案停止訴訟,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再行訴訟,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12月30日智院駿義112民著訴字第69號通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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