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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陳思帆

聲 請 人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清
被 告
詹雯婷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王博正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詹雯婷(下稱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全字第32號證據保全事件,聲請查扣被告簽署給聲請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02年5月l日保證書,經華研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何燕玲於108年10月1日出庭並同意交付該保證書原本予臺北地院,有當日訊問筆錄可證。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5日開庭時,命何燕玲提出被告簽給華研公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102年5月l日通知書原本,何燕玲於109年l月9日以刑事答辯(二)狀提出該通知書原本。

㈡嗣經臺北地檢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確認是被告親簽,並非偽造之文書,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亦確認保證書真正,被告則承認通知書真正,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皆非偽造,已無查扣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華研公司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地院108年10月1日扣押收據(稿)、呂燕清、何燕玲109年1月9日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佐。又被告被訴涉犯誣告罪嫌,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完畢,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此外,就呂燕清、何燕玲、陳建寧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且其中被告陳建寧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7號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且本院亦未認定該等物品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繼續留存或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102年5月1日保證書原本 (詹雯婷簽予華研公司) 臺北地院108年10月1日扣押收據(稿)  2 102年5月l日通知書原本 (陳建寧、詹雯婷及黃漢青與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簽予華研公司) 呂燕清、何燕玲109年1月9日刑事答辯(二)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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