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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蔡守訓陳銘壎黃依晴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韓昇庭(原名韓先毅)
選任辯護人
譚凱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告
紀建緯

楊盛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9、14900、14901、2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韓昇庭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昇庭(下稱被告韓昇庭)部分之審理範圍被告韓昇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韓昇庭於本院113年8月1日審理時表示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已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韓昇庭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韓昇庭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查被告韓昇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韓昇庭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參之被告韓昇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而坦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韓昇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又被告韓昇庭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均屬詐欺類型之犯罪,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月18日,被告韓昇庭對上開類型之犯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韓昇庭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韓昇庭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應加重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韓昇庭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韓昇庭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何郭春子(已歿)之家屬何仁堯、何瑞珠、何明忠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於113年4月19日給付20萬元,其餘款項自113年5月19日起分12期給付,告訴人何郭春子之家屬表示原諒被告韓昇庭,願意給被告韓昇庭改過自新之機會,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當認被告韓昇庭已因其與告訴人何郭春子之家屬和解而獲得諒解;又被告韓昇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17、511至512頁、本院卷二第19、51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2)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達成和解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韓昇庭以其認罪,且已與告訴人何郭春子之家屬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不要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韓昇庭之刑及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韓昇庭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許顥瀚(所犯共同詐欺告訴人何郭春子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何郭春子購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侵害告訴人何郭春子之財產法益共145萬3,000元,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韓昇庭已與告訴人何郭春子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給付,獲得告訴人何郭春子家屬之諒解,參以被告韓昇庭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韓昇庭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之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有母親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許顥瀚與被告韓昇庭共同詐欺告訴人何郭春子52萬8,000元、64萬5,000元、28萬元(合計145萬3,000元),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參酌原審於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因認無法區分許顥瀚與被告韓昇庭間實際之分得數,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故依比例平均分擔,而諭知沒收、追徵72萬元6,500元確定。被告韓昇庭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依許顥瀚之供述,高於100萬元部分之78%由公司拿走,剩下的22%才由業務員分配,所以被告韓昇庭犯罪所得應僅有15萬9,830元,惟本案此部分既僅認定許顥瀚與被告韓昇庭共同為之,並無公司其他人員涉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許顥瀚上開供述為真,自難採信。據上,原審認定被告韓昇庭之犯罪所得為72萬6,500元部分,難認有誤,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韓昇庭已與告訴人何郭春子之家屬達成和解,就其已履行款項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或尚未屆履行期限,或已因和解而無再向被告韓昇庭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韓昇庭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被告紀建緯、楊盛光所提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1)第一審判決被告紀建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紀建緯被訴提供佳廣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佳廣公司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2)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盛光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理由欄乙部分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紀建緯部分許顥瀚供稱:匯款資料是公司提供給我等語,可知佳廣公司資料是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所提供,明廣公司、佳廣公司帳戶二者間互有關係,且均被作為本案詐騙使用。又被告紀建緯曾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提供帳號給他們等語,可知被告紀建緯不僅提供明廣公司給許顥瀚等人使用,也有提供銀行帳戶給許顥瀚使用,參以被告紀建緯曾申辦多個公司、公司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有起訴書所載提供佳廣公司帳戶之行為。

(二)被告楊盛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音(下稱蔡瑞音)雖於原審證稱:對被告楊盛光沒有印象等語,然此詰問蔡瑞音之時點距本案事發時間已約6年,尚難以此推認本案與被告楊盛光無關。又許顥瀚於原審供稱:此部分與被告楊盛光沒有關係等語,惟許顥瀚先前曾供稱:我和蔡瑞音見面時,是和被告楊盛光一起過去的等語;參以106年7月3日銷售資料可見,該資料上記載負責業務人員為「顥」及「光」,核與許顥瀚原先供稱內容相符,且依許顥瀚所述,銷售資料所記載之業務人員均可參與分潤,被告楊盛光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才需將其名稱記載在銷售資料上。又被告楊盛光自陳:我有在明廣公司任職,名片上是掛主任等語,足徵本案應係許顥瀚與被告楊盛光共同以明廣公司業務員身分詐欺蔡瑞音。原審認被告楊盛光未參與詐欺蔡瑞音之犯行,顯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2.依證人即被害人葉蓁蓁(下稱葉蓁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許顥瀚詐欺葉蓁蓁時,被告楊盛光與許顥瀚一同在場。又原審詰問葉蓁蓁之時點距本案事發時間已約6年,雖已無法確認被告楊盛光在現場有無提及買家,但許顥瀚、被告楊盛光確實是一同以明廣公司名義與葉蓁蓁洽談,且被告楊盛光是以許顥瀚主管之身分為之。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銀成(下稱黃銀成)於原審之證述,可見於葉蓁蓁、黃銀成遭詐欺的完整過程中,被告楊盛光、許顥瀚是分別以明廣公司主管業務員、一般業務員等不同層級身分,共同分工合作以取信、詐欺葉蓁蓁及黃銀成,足認被告楊盛光、許顥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在場是由許顥瀚或被告楊盛光主要講解,應無礙於共犯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楊盛光未參與詐欺葉蓁蓁、黃銀成之犯行,顯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訊據被告紀建緯坦認其擔任明廣公司負責人,且其有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行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其有提供佳廣公司帳戶,辯稱:佳廣公司與我無關等語。訊據被告楊盛光對於其曾陪同許顥瀚至苗栗統一超商龍宸門市乙情亦供陳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蔡瑞音,並未詐欺蔡瑞音、葉蓁蓁、黃銀成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被告紀建緯部分被告紀建緯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小凱即邵彥凱找我合作當負責人,我有提供帳號給他們,公司帳號是我去申辦的等語(見偵字第14901號卷第53頁),且許顥瀚曾於警詢供稱:匯款資料是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不清楚明廣公司與佳廣公司之關係為何,我不知道佳廣公司等語(見他字第55號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紀建緯所指帳號究係指明廣公司或佳廣公司帳號,語意顯屬未明,卷內亦無資料可供查證;再許顥瀚之上開供述內容籠統,未具體指明佳廣公司帳戶係由被告紀建緯所提供,參以檢察官復未提出足以證明佳廣公司帳戶係由被告紀建緯所提供而轉交予許顥瀚使用之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顯有未足,難為被告紀建緯不利認定。又無論被告紀建緯是否曾申辦多個公司、公司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難執此逕認其有提供佳廣公司帳戶之行為。檢察官上訴理由(一)徒執許顥瀚、被告紀建緯之片段供述,且以被告紀建緯曾申辦多個公司、公司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主張佳廣公司帳戶為被告紀建緯所提供,顯無可採。

(三)被告楊盛光部分

1.關於蔡瑞音部分觀諸蔡瑞音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均證稱是許顥瀚與之聯繫、介紹推銷殯葬商品,迄原審審理時,仍未具體證稱被告楊盛光有與之聯繫、推銷殯葬商品等情,甚至更明白證稱對被告楊盛光沒有印象(見訴字卷一第377至378頁),顯然並非因原審詰問時點距離案發時間已約6年之故而記憶不清,難認被告楊盛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者,關於蔡瑞音之106年7月3日銷售資料(見他字第1338被害人卷第83頁)最下方一欄,除載代表許顥瀚之「顥」字外,尚有記載「光」字,惟許顥瀚對於被告楊盛光是否共同參與此部分銷售行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得否以此率爾推論被告楊盛光有為此部分犯行,顯屬有疑。又縱令被告楊盛光曾自陳其有在明廣公司任職,名片上是掛主任等語,亦難在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盛光與許顥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況下,逕認被告楊盛光有與許顥瀚共同以明廣公司業務員身分詐欺蔡瑞音。上訴理由(二)1.主張原判決認被告楊盛光未參與詐欺蔡瑞音之犯行,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2.關於葉蓁蓁部分原判決依憑葉蓁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說明葉蓁蓁於警詢及偵查所指被告楊盛光有提及買家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依證人黃銀成、葉蓁蓁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楊盛光雖有陪同許顥瀚到苗栗與葉蓁蓁夫妻見面,但並未向葉蓁蓁夫妻提起有買家願意購買等情,被告楊盛光並未在現場與許顥瀚共同對葉蓁蓁夫妻施以詐術;再因106年4月26日、106年7月3日之銷售資料(見他字第1338號被害人卷第109、123頁)上僅記載許顥瀚之「顥瀚」或「顥」字,此外並未有其他記載,堪認葉蓁蓁所購買殯葬商品乃係許顥瀚單獨1人所為,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論述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又稽之葉蓁蓁、黃銀成之證詞,其等對於本案主要是由許顥瀚主導、聯繫之證述既屬一致,且與106年4月26日商品訂購單(見他字第1338號被害人卷第115頁)中承辦人員欄僅有「許顥瀚」簽名之情形相符,則被告楊盛光縱曾和許顥瀚一同與葉蓁蓁、黃銀成見面,亦難因此即認其有與許顥瀚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許顥瀚與被告楊盛光縱令同在明廣公司任職,惟該2人是否任職同公司、被告楊盛光是否為許顥瀚之主管,與被告楊盛光有否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並無必然關聯,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楊盛光不利認定。上訴理由(二)2.以原審認被告楊盛光未參與詐欺葉蓁蓁、黃銀成之犯行,該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據上,原判決認定被告紀建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就被告紀建緯被訴提供佳廣公司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復載敘不能證明被告楊盛光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俱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緯(原名為紀雯煒) 
           許顥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啟源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李中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韓昇庭(原名為韓先毅)
      楊盛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9
號、第14900號、第14901號、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顥瀚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韓昇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盛光無罪。
    事  實
一、紀建緯可預見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可
    能幫助他人以公司名義實行詐欺犯罪,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具名擔任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明廣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嗣於105
    年11月30日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負
    責人及董事,供許顥瀚使用明廣公司之名號,而以此方式幫
    助許顥瀚詐欺他人。  
二、許顥瀚與韓昇庭、楊盛光(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温
    富任(另行審結)等人,曾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明廣公司;
    李中維則任職於由吳彥均(未據檢察官處理)擔任負責人、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之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仁公司),均係從事殯葬商品之銷售業
    務。其等為能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4月底,韓昇庭、許顥瀚自其他管道得知何郭春子有意
    出賣其所有之龍巖、祥雲觀塔位,韓昇庭、許顥瀚旋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與何郭春子聯絡,相約在
    淡水捷運站見面,在何郭春子出示前開塔位證明後,韓昇庭
    、許顥瀚要何郭春子不要將前開塔位賣給別人,韓昇庭、許
    顥瀚願意幫忙賣,並稱他們賣的價格比較好,何郭春子亦答
    應其等2人之提議。數日後,何郭春子受邀至明廣公司,韓
    昇庭、許顥瀚向何郭春子佯稱有買家欲分別以1個塔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向何郭春子購買龍巖跟祥雲觀
    之塔位,但需加購每個價格為8萬8千元之觀音白玉骨灰罐6
    個,始能順利售出原有之塔位,向何郭春子施以詐術,致何
    郭春子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8日在明廣公司交付52萬8千
    元,向韓昇庭、許顥瀚購買觀音白玉骨灰罐6個。同年5月23
    日,韓昇庭、許顥瀚續承前開詐欺犯意,接續向何郭春子佯
    稱買家認東西不夠,要何郭春子加購每個價格為12萬9千元
    之真龍殿、祥雲觀牌位共5套,始能順利售出原有之塔位,
    以此方式向何郭春子施以詐術,致何郭春子陷於錯誤,在明
    廣公司交付64萬5千元,向韓昇庭、許顥瀚購買真龍殿、祥
    雲觀牌位共5套。日後,韓昇庭、許顥瀚續承前開詐欺犯意
    ,接續向何郭春子佯稱仍須加購內膽,買方始同意購買,何
    郭春子表示無力支付,許顥瀚即向何郭春子表示不夠之部分
    ,可以協助墊款,致何郭春子陷於錯誤,再於106年6月30日
    在前址,交付28萬元。嗣後何郭春子屢次催促,許顥瀚即向
    何郭春子表示原買方因故無法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但會介紹
    新的客人購買。數日後許顥瀚與何郭春子相約於石牌捷運站
    見面後,許顥瀚向何郭春子佯稱新的買方欲收購殯葬商品,
    為協助賣方即何郭春子節稅,現僅需繳納百分之20稅款,否
    則之後就需繳納百分之50稅款,何郭春子表示無力籌措,許
    顥瀚見何郭春子已無資力,韓昇庭、許顥瀚即避不見面,何
    郭春子始悉受騙。
  ㈡106年初,許顥瀚以明廣公司業務「許家睿」名義與蔡瑞音電
    話聯繫,表示欲收購蔡瑞音所有之淡水宜城募園的塔位,並
    與蔡瑞音相約在蔡瑞音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期間
    許顥瀚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蔡瑞音佯稱有買方可收購蔡瑞
    音手中4個靈骨塔位,但需先換成有土權的靈骨塔,即可以
    一個塔位90萬元賣出,以此方式向蔡瑞音施以詐術,致蔡瑞
    音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0日,在上址超商門市交付46萬元
    予許顥瀚。過幾日,許顥瀚復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接續向蔡
    瑞音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已有土權之靈骨塔4個,但需補上牌
    位始可,致蔡瑞音陷於錯誤,先於106年6月30日交付訂金8
    千元,再於106年7月3日交付尾款38萬4千元與許顥瀚。嗣許
    顥瀚向蔡瑞音表示原買方因故無法向其購買殯葬商品,隨即
    避不見面,蔡瑞音始悉受騙。
  ㈢106年初,許顥瀚以明廣公司業務名義與葉蓁蓁以電話聯繫,
    表示可以協助賣出葉蓁蓁所有3個龍巖塔位之殯葬商品。106
    年4月間,許顥瀚基於詐欺之犯意,與葉蓁蓁相約在統一便
    利超商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附近之門市見面,並向葉蓁蓁佯
    稱有買方可收購葉蓁蓁前開塔位,但需先加購3個骨灰罐,
    即可以一個塔位60萬元賣出,以此方式向葉蓁蓁施以詐術,
    致葉蓁蓁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6日,葉蓁蓁與其夫黃銀成
    在上址超商門市交付34萬5千元予許顥瀚,同時簽訂買賣受
    訂單等文件。嗣於106年5、6月間,許顥瀚仍承前開詐欺犯
    意,向葉蓁蓁佯稱買家欲購買前開塔位,可至明廣公司簽約
    。幾日後,葉蓁蓁與黃銀成至明廣公司,許顥瀚夥同亦有犯
    意聯絡,而佯為買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向葉
    蓁蓁及黃銀成佯稱需加購內膽,有內膽才會購買,以此方式
    向葉蓁蓁、黃銀成施以詐術,致葉蓁蓁與黃銀成陷於錯誤,
    於106年6月30日交付29萬5千元予許顥瀚。嗣許顥瀚向葉蓁
    蓁表示原買方因故無法向其購買,隨即避不見面,葉蓁蓁與
    黃銀成始悉受騙。
  ㈣106年7月間,許顥瀚以明廣公司業務名義與林永來電話聯繫
    ,表示可以協助賣出林永來所有之龍巖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
    商品。106年7月底,許顥瀚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係同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
    與林永來相約在麥當勞苗栗頭份店見面,聯手向林永來佯稱
    有買方願意以1套60萬8千元之價格向林永來購買靈骨塔位及
    骨灰罐各5個,但必須將骨灰罐升級成買方所要求之形式始
    可,總價為50萬元,林永來表示無力支付,許顥瀚便向林永
    來佯稱可以代墊30萬元,林永來僅須負擔20萬元即可,以此
    方式向林永來施以詐術,致林永來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9
    日,林永來在上址麥當勞交付20萬元予許顥瀚,同時簽訂買
    賣受訂單等文件。嗣於106年8月間,許顥瀚向林永來佯稱已
    經將林永來原本之骨灰罐換成買家所要求之高級骨灰罐,並
    持兩個骨灰罐鑑定書予林永來簽收後,即行離去,未久即避
    不見面,林永來始悉受騙。
  ㈤106年7月間,由許顥瀚以明廣公司業務名義與徐鳳英電話聯
    繫,表示可以協助賣出徐鳳英所有之靈骨塔、骨灰罐各4個
    及牌位3個等殯葬商品。106年7月19日,許顥瀚與徐鳳英相
    約在苗栗縣○○市○○街00號徐鳳英住處見面,並向徐鳳英佯稱
    有買方願意以1套數十萬元之價格向徐鳳英購買靈骨塔位、
    骨灰罐及牌位等殯葬商品,但必須購買1個牌位湊成4套始可
    成交,牌位價格為11萬5千元,以此方式向徐鳳英施以詐術
    ,致徐鳳英陷於錯誤,即交付11萬5千元現金予許顥瀚,並
    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嗣於106年8月間,許顥瀚與徐鳳英
    相約在上揭徐鳳英住處見面,並交付簽收單予徐鳳英簽收後
    ,向徐鳳英佯稱與買家聯絡好後,會再通知簽約時間,即行
    離去,未久即避不見面,徐鳳英始悉受騙。
  ㈥106年6月間,許顥瀚以明廣公司業務名義與何美嬌電話聯繫
    ,表示欲協助何美嬌賣出其有之靈骨塔位。106年6月底日,
    許顥瀚夥同為明廣公司業務之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署名為
    「杰翰」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
    與何美嬌相約在其當時在新北市○○之住處見面,向何美嬌佯
    稱有買方願意以1套40多萬元之價格向何美嬌購買靈骨塔位
    ,但因買方指定要北海福座塔位,僅須加價13萬元將原先的
    福田妙國塔位換成北海福座塔位始可成交,以此方式向何美
    嬌施以詐術,致何美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7日匯款13萬
    元至許顥翰所指定之佳廣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佳廣公司帳戶),並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嗣後何美嬌
    所購買之前開北海福座塔位一直未售出,許顥翰亦避不見面
    ,何美嬌始悉受騙。
  ㈦106年6月初,温富任前往張偉蘭公公住處拜會張偉蘭公公,
    表明可以協助賣出張偉蘭公公所有之4個龍巖塔位,斯時許
    顥瀚亦陪同温富任前往,許顥瀚亦因而取得張偉蘭之聯絡方
    式,而張偉蘭更於日後親自前往明廣公司了解,由許顥瀚接
    待說明,許顥瀚至此已知悉張偉蘭有10個展雲公司祥雲觀靈
    骨塔位待售。數日後,許顥瀚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張偉蘭
    佯稱有買家願意以每組52萬5千元出價購買張偉蘭手中10個
    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萬元,骨
    灰罐每個12萬8千元,總共需238萬元,張偉蘭表示無力支付
    ,許顥瀚即向張偉蘭表示可分批給付,無須一次支付,以此
    方式向張偉蘭施以詐術,致使張偉蘭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6月14日、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7日
    ,陸續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佳廣公司帳
    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106年8月間,許顥瀚與
    張偉蘭相約在明廣公司準備與買家完成交易,許顥瀚為解免
    自己為張偉蘭尋找買家之責,即夥同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
    詳姓名、年籍,自稱為蔡先生之成年人,佯為買家出面與張
    偉蘭洽談,向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因故取消
    本次交易。嗣後許顥瀚與張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張偉蘭佯
    稱會再尋覓新買家,並介紹自稱係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之李
    中維與張偉蘭接洽後,即避不見面。
  ㈧106年9月間,李中維見張偉蘭急於將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售出
    ,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
    買張偉蘭手中靈骨塔位,但因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合該
    內湖地主之需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升等
    為包廂式塔位,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千萬元收購原持有及升
    等之塔位,致張偉蘭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交付180萬
    元予李中維,另又向張偉蘭佯稱上開2千萬元之交易,需繳
    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折扣,致使張偉蘭再陷
    於錯誤,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元予李中維,李中維並交
    付加購之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張偉蘭簽收。嗣又向張偉蘭表
    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取消收購後,旋即避不見面。
三、嗣於108年10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
    警察局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0○0號2樓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許顥
    瀚另經營聚億公司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重訴宇第9號等案件判決有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顥瀚所有之明廣公司資
    料本1本(塔位買賣報件單),並經何郭春子、蔡瑞音、葉
    蓁蓁、林永來、徐鳳英、何美嬌、張偉蘭等人(下稱何郭春
    子等人)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等
    人,而悉上情。
四、案經何郭春子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盛光、温富任、紀建緯、韓昇庭、告訴人蔡瑞音、葉
    蓁蓁、林永來、何美嬌、張偉蘭、證人黃銀成等人於警詢時
    之供述筆錄,乃係被告許顥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為傳聞證據,且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該等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前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許顥瀚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同理,因被告李中維
    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張偉蘭於警詢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則前開證據資料對被告李中維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林永來、徐鳳英、張偉蘭及證人黃
    銀成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筆錄,固屬傳聞證據,惟前開供述
    證據均係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且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等相關規定,於訊問前命其具結,有相關偵查筆錄及
    結文在卷可稽,且前開供述內容亦未見本案被告或辯護人曾
    提出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8條之3等規定,前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者均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對
    質詰問,均已完足調查證據程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事,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在具備前開相關要件,雖係
    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決定有無特別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
    般應考量:㈠證人作證時間與事實發生之間隔:即證人之陳
    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㈡證人如有任何知覺
    障礙,有無必要輔佐,以及受訊問人在受訊時有無受特別干
    擾存在;㈢有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㈣受訊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
    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㈤製作之筆
    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
    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
    載完整,可推定證人之陳述可信為真實。至於所稱之「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時
    之供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該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告訴人何郭春子110年4月19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並表
    明提出告訴後,已於110年8月3日死亡,有告訴人何郭春子
    家屬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合於前述規定第1款之
    要件。 
  ㈡告訴人何郭春子於106年4月28日、5月23日、6月30日事發後
    ,並未因此而報警提出告訴,而係直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08年10月29日對被告許顥瀚所發起成立之聚億公
    司執行搜索,現場查獲明廣公司之帳冊1本,其中有告訴人
    何郭春子之資料,告訴人何郭春子在受通知後,始被動到警
    接受詢問等情,除為被告許顥瀚於警詢時所是認外,復據告
    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之初,即供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有查獲詐騙集團,現場有查獲我被騙的資料,通知我來
    做筆錄等語即可證明。而告訴人何郭春子既係被動受通知接
    受詢問,且詢問員警之問題及告訴人何郭春子所回答之內容
    ,亦均係依憑現場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之文件資料,顯難認告
    訴人何郭春子有何動機及時間,可以編造事實,藉此誣陷被
    告許顥瀚。是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觀之,足認告訴人
    何郭春子之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
  ㈢被告許顥瀚是否有詐欺告訴人何郭春子,依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除了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警詢筆錄之相同供述內容,而無從
    以其他證據代替,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
  ㈣基上,告訴人何郭春子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許顥瀚而言,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許顥瀚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質,難以採憑
    。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除前開所述之外,檢察官、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及其等
    辯護人、被告韓昇庭、紀建緯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而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建緯、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等人,除被告許
    顥瀚坦承確有詐欺告訴人徐鳳英,而對前開告訴人徐鳳英部
    分之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等辯
    解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紀建緯部分:
  我有擔任明廣公司負責人,當時是友人邵彥凱找我投資,我
    有投資10萬元,但我很少去公司,公司業務是由邵彥凱負責
    ,我不清楚明廣公司是從事何種業務。 
  ㈡被告許顥瀚部分:
  ⒈告訴人何郭春子部分:
    我有和被告韓昇庭與告訴人何郭春子約在淡水捷運站見面,
    當天告訴人何郭春子有出示手中的殯葬商品證明文件給我看
    。我並未向告訴人何郭春子說1個塔位可以賣50萬元、40萬
    元,但告訴人何郭春子需加購骨灰罐6個,亦未向告訴人何
    郭春子表示需加購內膽買方才願意買,更未向告訴人何郭春
    子詐稱買方要收購殯葬商品,為了要節稅,現在要繳納百分
    之20稅款,否則之後要繳納百分之50稅款等詞;告訴人何郭
    春子曾經到明廣公司,當時由我和被告韓昇庭在場,並沒有
    其他人在。告訴人何郭春子要買的殯葬商品都是她自己要買
    的。
  ⒉告訴人蔡瑞音部分:
    我曾以電話與告訴人蔡瑞音聯絡,當時只是單純要向推銷買
    東西而已;我和告訴人蔡瑞音見面是與被告楊盛光一起去的
    ,我並未向告訴人蔡瑞音詐稱變成有土權的靈骨塔位,就可
    以以1個塔位90萬元賣出,我也不記得有向告訴人蔡瑞音收
    受46萬元現金。要變成有土權的靈骨塔位,是告訴人蔡瑞音
    主動提及的。
  ⒊告訴人葉蓁蓁部分:
    我曾於106年初以電話與告訴人葉蓁蓁聯絡,只是要向她推
    銷產品。我有在106年4月間到苗栗和告訴人葉蓁蓁見面,當
    時我只負責聯絡,我和被告楊盛光與告訴人葉蓁蓁見面時,
    是被告楊盛光負責和告訴人葉蓁蓁講的,我沒有聽到被告楊
    盛光有提到加購3個骨灰罐,就可以以1個靈骨塔位60萬元賣
    出。我並未和佯稱是買家的人,向告訴人葉蓁蓁夫妻詐稱要
    加購內膽,有內膽才會購買塔位等詞。
  ⒋告訴人林永來部分:
    106年7月間,我曾以電話與告訴人林永來聯絡,是告訴人林
    永來打電話到公司的,電話中他表示要把產品升級,要換成
    另一個等級之產品。後來我有和告訴人林永來在苗栗頭份麥
    當勞見面,當時我並未向告訴人林永來提及買方願意以1個6
    0萬8千元價格購買,但需升級成買方要求的形式,這是告訴
    人林永來自己和我說的,所以我才過去苗栗和告訴人林永來
    見面。我也未向告訴人林永來稱可以代墊30萬元,告訴人林
    永來只需負擔20萬元即可。
  ⒌告訴人何美嬌部分:
    我曾以電話和告訴人何美嬌聯絡,也有和她碰面。電話聯絡
    只要是向她推銷產品,見面之後她有主動問我是否有北海福
    座塔位的產品。當下我沒有答應她,後來我回公司確認後,
    才向她報價。告訴人何美嬌有向我買北海福座塔位1個,但
    並非我向她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
  ⒍告訴人張偉蘭部分:
    我曾經向告訴人張偉蘭確認她所有之殯葬商品,但並未向她
    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我不清楚告訴人張偉蘭曾經匯款
    至佳廣公司帳戶,亦不清楚告訴人張偉蘭曾經到明廣公司與
    蔡先生見面。
  ㈢被告許顥瀚之辯護人部分:
 ⒈告訴人何郭春子向被告許顥瀚購買骨灰罐及其他殯葬商品,
    並如數交付購買上揭商品之價款後,被告許顥瀚即將上開商
    品交付告訴人何郭春子,被告許顥瀚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並
    無對告訴人何郭春子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查亦無證據證明
    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時之指訴為真實,且被告韓昇庭到庭
    證述時,亦證稱:在明廣公司會議室中,除了被告許顥瀚及
    告訴人何郭春子以外,並無自稱買家之人在場。
 ⒉告訴人蔡瑞音本身亦從事殯葬業,其對殯葬商品之行情亦十
    分了解,故告訴人蔡瑞音並無因遭被告許顥瀚詐騙後,才購
    買有土權之靈骨塔塔位及殯葬商品之情事;且被告許顥瀚亦
    有交付告訴人蔡瑞音所購買塔位之權狀及殯葬商品後;又告
    訴人蔡瑞音於購買有土權之靈骨塔塔位及殯葬商品後,係主
    動要求被告許顥瀚這樣就好,並於被告許顥瀚稱「好,你有
    更好你就去做」時,亦無反對之表示,被告許顥瀚方停止對
    告訴人蔡瑞音之服務事項。
 ⒊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葉蓁蓁聯絡,只是為了推銷殯葬商品,
    嗣被告許顥瀚與被告楊盛光於106年4月間至苗栗和告訴人葉
    蓁蓁見面時,當天是由擔任被告許顥瀚主管之被告楊盛光與
    告訴人葉蓁蓁洽談,期間被告許顥瀚並無聽到被告楊盛光有
    向告訴人葉蓁蓁說要加購3個骨灰罐後,其塔位就可以以1個
    60萬元賣出等詞。被告許顥瀚嗣後亦未介紹佯稱是買家的人
    與告訴人葉蓁蓁及證人黃銀成見面。而實際上,告訴人葉蓁
    蓁係向被告許顥瀚購買殯葬商品後,被告許顥瀚均有將告訴
    人葉蓁蓁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交付予告訴人葉蓁蓁,被告許顥
    瀚於上開交易過程,並無對告訴人葉蓁蓁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告訴人林永來於106年7月間打電話至明廣公司,稱其要把產
    品升級,要換成另一個等級的產品後,被告許顥瀚始與告訴
    人林永來約在苗栗頭份麥當勞見面。被告許顥瀚係販賣殯葬
    商品予告訴人林永來,而未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永來。
  ⒌被告許顥瀚係依告訴人何美嬌委託,將告訴人何美嬌原持有
    之福田妙國塔位改為北海福座塔位,而未施用詐術詐騙告訴
    人何美嬌,且被告許顥瀚已交付北海福座之塔位予告訴人何
    美嬌,由告訴人何美嬌持有迄今,故被告許顥瀚就上開交易
    ,自不構成詐欺罪。
 ⒍被告許顥瀚於告訴人張偉蘭加購殯葬商品前,即已明白告知
    告訴人張偉蘭,被告許顥瀚係在轉達買家要求加購之殯葬商
    品,經告訴人張偉蘭詳如思考後,告訴人張偉蘭方向被告許
    顥瀚加購殯葬商品,嗣被告許顥瀚除已將告訴人張偉蘭加購
    之殯葬商品交付予告訴人張偉蘭外,復得告訴人張偉蘭同意
    後,始改由被告李中維繼續服務,為告訴人張偉蘭尋找買家
    ,是被告許顥瀚並未對告訴人張偉蘭施用詐術,且與被告李
    中維並無任何詐欺告訴人張偉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被告韓昇庭部分:
    我曾在明廣公司任職不到1個月,當時任職明廣公司是在賣
    殯葬商品;告訴人何郭春子到明廣公司,我負責拿DM,及端
    水進去會議室給客人,並沒有幫忙解說。我沒有去過告訴人
    何郭春子住處或與告訴人何郭春子約在外面見面,更未與告
    訴人何郭春子約在淡水捷運站見面,只和她在明廣公司見過
    一次面。
  ㈤被告李中維部分:
  我不是透過被告許顥瀚的介紹才認識告訴人張偉蘭,我印象
    中是透過挨家挨戶發名片,發到告訴人張偉蘭。我向告訴人
    張偉蘭自稱是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我有向她收取180萬元
    、48萬元現金,這兩筆現金是要買祥雲觀塔位的,第1次買1
    5個收180萬元,第2次買4個收48萬元。告訴人張偉蘭自己本
    身有在買塔位,是他自己有意願和我買塔位,我並未對她施
    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只是單純的向她介紹祥雲觀塔位。
  ㈥被告李中維之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李中維並未任職明廣公司或鈦和公司,自無可能由上開
    公司之被告許顥瀚將被告李中維介紹予告訴人張偉蘭,足見
    被告李中維係獨自向告訴人張偉蘭推銷塔位,並未有其他人
    協助銷售。
 ⒉告訴人張偉蘭係於深思熟慮後認為有投資前景始向被告李中
    維購買祥雲觀塔位,自難謂其係因不瞭解、害怕損失或貪心
    等理由而遭被告李中維詐騙;另方面,告訴人張偉蘭本身更
    有財會專業之能力,並於相當規模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
    非短,理應對於會計帳務、稅捐處理等事項具有專業能力,
    則其辯稱遭到被告李中維以升等包廂、繳納稅金、捐贈等與
    其專業相關之詐術詐騙,並分別交付180萬元及50萬元,卻
    於取得購買塔位之發票及永久使用權狀19紙時,未曾反應其
    並非要購買塔位及質疑等情,顯然矛盾,足徵告訴人張偉蘭
    指訴遭到被告李中維詐騙等節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⒊告訴人張偉蘭對於如何認識被告李中維,依告訴人張偉蘭於
    警詢及偵查初期時之供述內容,應係被告許顥瀚口頭告知告
    訴人張偉蘭將會有人來接替被告許顥瀚,然被告許顥瀚並未
    告知係何人要來承接,嗣被告李中維跟告訴人張偉蘭聯絡自
    稱是被告許顥瀚介紹而來,顯見被告許顥瀚並無當面介紹被
    告李中維給告訴人張偉蘭認識之情形。然告訴人張偉蘭於11
    0年11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被
    告許顥瀚有帶被告李中維跟我見面,一樣是在板橋的7-11便
    利商店云云,足見告訴人張偉蘭於偵查時所稱其與被告李中
    維初次見面之場合及在場人士等節,明顯與其警詢及告訴狀
    之指訴不符,故其指訴被告李中維係經被告許顥瀚介紹乙節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⒋告訴人張偉蘭對於被告李中維施用詐術內容之指訴,先於警
    詢時指訴被告李中維係蠱惑告訴人張偉蘭加購19個塔位升等
    成包廂式,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6年11月交付之50萬元
    係遭被告李中維以繳稅金之詐術所騙等語。告訴人張偉蘭前
    後指訴明顯不同。
二、被告紀建緯部分:
 ㈠被告紀建緯係明廣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而該公司乃係於105
    年9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嗣於108年12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
    ,而被告紀建緯曾於106年5月1日以明廣公司名義,向屋主
    即案外人吳宜蘭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作為明廣
    公司之經營處所等情,除為被告紀建緯所是認外,復有明廣
    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明廣公
    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等公司登記案卷、明廣公司股立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9他1513卷第177至231頁、1
    11偵3718卷第107至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
 ⒈被告紀建緯於105年9月12日辦理明廣公司設立登記時,已近3
    5歲,且其於警詢時自承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堪認被告紀建
    緯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現今一般
    人開設公司、商號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
    均非難事,如係開設正常合法營運之公司、商號,應由本人
    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最為便利安全,倘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刻意徵求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
 ⒉參以被告紀建緯於警詢時供稱:有位叫邵彥凱的男子,他本
    來有叫我拿一些錢出來投資成立公司,約10萬元左右,公司
    成立地址在臺北市○○區○○○○路1段,當初他們本來是要找我
    一起用,但後來因為我跑去澳門賭博輸了太多錢,所以才把
    手機換掉跟之前的朋友斷絕聯絡;我沒有去過明廣公司,我
    不清楚公司的成員有何人,也不清楚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等
    語(見111偵3718卷第14至15頁),繼於偵查時供稱:我有
    進明廣公司一、兩次,我就是看看,之後就走了等語(見11
    1偵14901卷第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明廣
    公司的人頭,公司我沒有去過,公司的人做的事情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112訴110卷一第181頁),綜合被告紀建緯前開
    所述,其對於明廣公司之成員、經營業務項目等,均不知情
    ,甚至其本人究竟有無進入明廣公司,其前後所述亦互有不
    符,可見其在辦理明廣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即置之不理,而
    任憑他人使用明廣公司,其本人均不過問,亦無視明廣公司
    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公司之風險。
  ㈢基上,被告紀建緯雖對於被告許顥瀚及其共犯之詐欺取財犯
    行,並未參與,亦未見有被告紀建緯因而分得詐得款項之積
    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主
    觀上對於上情既已有預見,卻仍願意甘為明廣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任憑其他人使用明廣公司之名號。因此,被告紀建緯
    對於明廣公司供本案其他詐欺共犯,包括被告許顥瀚、韓昇
    庭等人等作為詐騙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之重要工具,而生詐
    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實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三、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部分: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109他1338被害人卷
    第3至5頁);告訴人蔡瑞音於偵查(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9
    5至98頁)、本院審理時(112訴110卷一第359至390頁,第3
    63頁起);告訴人葉蓁蓁、證人黃銀成於偵查(109他1338
    被害人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審理時(112訴110卷二第15
    至53頁);告訴人林永來於偵查(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19
    至221頁)、本院審理時(112訴110卷二第93至125頁,第95
    頁起);告訴人徐鳳英於警詢(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25至
    227頁)、偵查(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55至257頁);告訴
    人何美嬌於本院審理時(112 訴110 卷二第93至125頁,第1
    11頁起);告訴人張偉蘭於偵查(107偵34036卷第83至84頁
    、109他1338卷第135至139頁、111他3080卷第25至31頁、11
    1偵14901卷第37至43頁、111偵14901卷第45至55頁)之供述
    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⒈告訴人何郭春子部分:
  明廣公司名片(韓先毅,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1頁)、106
    年4月28日銷售資料(收訂52萬8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
    第13頁)、手寫交易試算金額(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5頁
    )、106年4月28日商品訂購單(觀音白玉罐鑑定書6個52萬8
    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9頁)、106年4月28日代刻印
    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1頁)、106年4月28
    日明廣公司收據3張(金額分別15萬元、52萬8千元、2千元
    訂金,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7至31頁)、淡水一信合作社
    匯出匯款條(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3頁)、106年5月22日
    簽收單(觀音白玉罐6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5頁)、10
    6年5月23日銷售資料(收訂64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
    第37頁)、手寫試算金額(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9頁)、
    林春明商品登記表(宜城憑證6份,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40
    頁)、106年5月23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3個、真龍殿
    牌位2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43頁)、106年5月23日收據
    (64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45頁)、106年5月23日
    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47頁)、106年
    5月23日委託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49頁)、106年6月27
    日簽收單(祥雲觀牌位5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51頁)、
    106年6月30日銷售資料(祥雲觀塔位28萬元,109他1338被
    害人卷第53頁)、106年7月24日簽收單(祥雲觀塔位2個,1
    09他1338被害人卷第57頁)、皇龍公司提貨單6張(109他13
    38被害人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蔡瑞音部分:
    106年4月20日銷售資料(轉換權狀、申請土權46萬元,109
    他1338被害人卷第75頁)、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淡水宜城
    轉換、土權46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77頁)、106年4
    月20日委託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79頁)、106年6月30
    日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宜城牌位39萬2千元,109他1338被
    害人卷第81頁)、106年7月3日銷售資料(宜城牌位4個38萬
    4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83頁)、106年7月3日明廣公
    司收據(訂金39萬2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85頁)、10
    6年8月28日簽收單(宜城功德牌位、土地所有權狀,109他1
    338被害人卷第87頁)、淡水懷恩社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
    張(A0352、A0355,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89至91頁)。
 ⒊告訴人葉蓁蓁部分:
  106年4月26日銷售資料(觀音白玉鑑定書34萬5千元,109他
    1338被害人卷第109頁)、106年4月26日委託書(109他1338
    被害人卷第111頁)、106年4月26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1
    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13頁)、106年4月26日商品訂購單(
    觀音白玉罐鑑定書,3個34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
    15頁)、106年6月8日簽收單(觀音白玉3個,109他1338被
    害人卷第117頁)、商品訂購單(象牙白內膽3個29萬5千元
    ,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19頁)、106年6月30日收據(訂金
    29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21頁)、106年7月3日銷
    售資料(象牙白內膽3個21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23
    頁)、106年7月28日簽收單(象牙白內膽3個,109他1338被
    害人卷第125頁)、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真龍
    殿骨灰室,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29頁)、明廣公司名片(
    許顥瀚、主任楊盛光,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31頁)、芊篖
    實業寄存託管憑證3張(觀音白玉,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3
    3至137頁)、菩心實業寄存託管憑證3張(象牙白活性碳防
    潮內膽,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39至143頁)、存摺影本(1
    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45至153、167至177頁)。
 ⒋告訴人林永來部分:
    106年8月9日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台灣白玉20萬元,109他
    1338被害人卷第187頁)、106年7月26日委託書(109他1338
    被害人卷第191頁)、手寫試算金額(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
    192頁)、仝心實業公司保管單、寄放單5張(蘇聯岫玉,10
    9他1338被害人卷第193至203頁)、106年8月9日商品訂購單
    (台灣白玉鑑定書2張20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07頁
    )、106年8月23日寶石鑑定書2張(台灣白玉,109他1338被
    害人卷第209至211頁)、菩心實業公司寄存託管憑證(台灣
    白玉,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13至215頁)。
 ⒌告訴人徐鳳英部分:
    106年7月19日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1個,11萬5
    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33頁)、106年7月19日明廣公
    司收據(訂金11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35頁)、1
    06年7月19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3
    7頁)、106年7月5日報件單(祥雲觀牌位1個,11萬元,109
    他1338被害人卷第241頁)、106年7月19日明廣公司商品訂
    購單(祥雲觀牌位1個11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43
    頁)、106年7月19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
    人卷第245頁)、106年7月19日明廣公司收據(訂金11萬5千
    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47頁)、106年7月19日委託書(
    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49頁)、106年9月1日簽收單(祥雲
    觀牌位1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51頁)。
 ⒍告訴人何美嬌部分:
  106年7月7日銷售資料(北海福座塔位13萬元,109他1338被
    害人卷第269頁)、郵局跨行匯款單(13萬元,109他1338被
    害人卷第271頁)、106年7月7日明廣生活訂購單(代購北海
    福座塔位13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73頁)、106年7月
    7日明廣公司收據(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75頁)、106年7
    月7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77頁)
    、106年7月7日委託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79頁)、福
    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
    買賣投資契約書封面暨統一發票1張(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
    283頁)、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109他1338被
    害人卷第285頁)。
 ⒎告訴人張偉蘭部分:
    手寫試算金額(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97頁)、106年7月28
    日銷售資料(祥雲觀牌位8個88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
    299頁)、106年6月14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8個88萬元
    ,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01頁)、台新商銀匯款單(88萬元
    ,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03頁)、106年6月14日收據(訂金
    88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05頁)、106年6月14日代刻
    印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09頁)、106年6月
    23日銷售資料(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
    第309頁)、106年6月23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2個22萬
    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11頁)、106年6月23日收據(訂
    金22萬,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13頁)、106年7月14日簽收
    單(祥雲觀牌位8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15頁)、106年
    7月20日簽收單(祥雲觀牌位2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19
    頁)、106年7月27日商品訂購單(台灣白玉10個128萬元,1
    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21頁)、106年7月20日明廣公司收據
    暨匯款單(訂金24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23頁)、10
    6年7月27日明廣公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84萬元,109他133
    8被害人卷第325頁)、106年7月27日報件單(台灣白玉2個2
    4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27頁)、106年7月27日報件
    單(祥雲觀塔位10個84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29頁)
    、106年8月29日簽收單(台灣白玉10個84萬元,109他1338
    被害人卷第331頁)、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9
    他1338被害人卷第335頁)、明廣公司名片(温富任,109他
    1338被害人卷第341頁)、明廣公司收據、商品訂購單、匯
    款單、佳廣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11偵14899卷第41至63頁)
    、牌位權狀及白玉罐提貨單影本(111偵14899卷第65至104
    頁)、被告李中維相關證件照片(111偵14899卷第105至107
    頁)、告訴人張偉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紀錄影本
    乙份(111偵14899卷第109至111頁)、台灣人仁公司開立18
    0萬元發票影本乙張(111偵14899卷第113頁)、180萬買賣
    投資受訂單影本乙份(111偵14899卷第115至116頁)、塔位
    權狀影本15張(111偵14899卷第117至146頁)、告訴人張偉
    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紀錄影本(111偵14899
    卷第147至149頁)、台灣人仁公司48萬元發票影本乙份(11
    1偵14899卷第151頁)、5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乙份(1
    11偵14899卷第153至154頁)、塔位權狀影本4張(111偵148
    99卷第155至162頁)。
  ㈡參以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時供稱:106年4月底左右,有自
    稱是賣靈骨塔的業務員打給我,說要幫我賣靈骨塔,價錢很
    好,與我於106年4月底左右的某天,在捷運淡水站的票閘附
    近碰面,碰面那天有2個人來,一個自稱小許,另一個拿名
    片給我說他叫韓先毅,碰面之後我給他看龍巖的塔位證明2
    張、祥雲觀的塔位證明2張,他們看了之後叫我不要賣給別
    人,他們願意幫我賣,他們的價格比較好,我就答應,幾天
    之後,有個業務員打給我,叫我到明廣公司。抵達之後,小
    許及韓先毅帶我到一間會客室,一個自稱是董事長的買家就
    進到會客室,小許跟韓先毅就跟介紹他就是買家,小許就說
    要以50萬元跟我買1個龍巖塔位,以40萬元跟我買1個祥雲觀
    塔位,然因祥雲觀塔位不夠,需要加購6個罐子等語(見109
    他1338被害人卷第3至4頁);佐以被告許顥瀚於偵查時供稱
    :告訴人何郭春子這個案件是我與被告韓昇庭一起去賣的,
    我印象中這個案件是被告韓昇庭先發掘,請我陪他去的,後
    來我也有幫忙,只要我們有一起去他就有分紅,利潤部分是
    我與被告韓昇庭一人一半等語(見111他55卷第60頁、111偵
    14899卷第29頁),而對照卷附之告訴人何郭春子部分於106
    年4月28日、5月23日、6月30日之銷售資料(已如前述),
    其上除記載被告許顥瀚之「顥」字以外,尚有記載被告韓昇
    庭原名「韓先毅」之「毅」字,顯見被告韓昇庭確有與被告
    許顥瀚共同參與對告訴人何郭春子銷售前開殯葬商品至明,
    是其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審諸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之指訴,告訴人何郭春子之所以會
    與被告韓昇庭、許顥瀚聯繫;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林永
    來、何美嬌之所以會與被告許顥瀚聯絡;告訴人張偉蘭之所
    以會分別與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聯絡;被告許顥瀚、韓昇庭
    、李中維等人在一開始與前開告訴人聯繫之初,均會先分別
    向前開告訴人強調可以協助尋找買家,將前開告訴人持有之
    殯葬商品賣出,並強調有買家願意購買,且告訴人何郭春子
    等人亦非係從事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生,顯見告訴人何郭春
    子等人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各自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手賣
    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次查,告訴人何郭春子等
    人事後均反其道而行,或向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或向被告
    許顥瀚,或向被告李中維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殯葬商品,且
    所花費購買之價額,均遠遠超過其等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之
    價格,顯然告訴人何郭春子會向被告韓昇庭、許顥瀚購買前
    開殯葬商品;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林永來、何美嬌會被
    告許顥瀚購買前開殯葬商品;告訴人張偉蘭會分別向被告許
    顥瀚、李中維購買前開殯葬商品,以其等並非專以從事買賣
    殯葬商品為其謀生行業之情況下,其等主觀上即有期待在購
    買前開殯葬商品後,可順利將其等各自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順
    利脫手賣出。而參以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之前開指訴,被告
    韓昇庭、許顥瀚、李中維分別曾向其各自之告訴人勾勒即將
    有買家以高價購買,益見被告韓昇庭、許顥瀚、李中維乃係
    利用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
    以此套路,分別向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何郭春子等人陷於錯誤,越陷越深地再次購入前開殯葬商品
    囤放,期盼由被告韓昇庭、許顥瀚、李中維所告知而已烙印
    在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告訴
    人何郭春子等人之前開指訴,均非子虛,而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㈣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及其等辯護人,均試圖以前開說詞主張
    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被告李中維與告訴人張
    偉蘭間之買賣,均係你情我願之正常交易,且被告許顥瀚、
    李中維亦有如期交貨云云,然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
    純著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
    仍要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
    所存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
    契約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
    日後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
    其中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
    成就,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
    錯誤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
    形式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係
    是屬正常、合法之交易。查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固均已交付
    價金,且已有辦理相關之交付手續,惟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
    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之交易,買回告訴人何郭
    春子等人所有之殯葬商品,致其等原先所持有及後來所購買
    之殯葬商品仍然繼續囤放,而被告許顥瀚、李中維等人所指
    之買家,是否真有其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告訴
    人何郭春子等人之前開買賣,顯係受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
    致,因此,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述,均
    不足為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利用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急於
    將其等原先所有之殯葬商品脫手賣出之心態,而向告訴人何
    郭春子等人誆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其等原先所有之殯葬商品
    ,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商品,致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信以為
    真,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或向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或
    向被告許顥瀚,或向被告李中維購買殯葬商品,足見被告許
    顥瀚、韓昇庭、李中維係以詐術手段,致告訴人何郭春子等
    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分別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而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之
    構成要件。且查:
  ⒈被告韓昇庭既與被告許顥瀚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何郭春子,
    且事後亦有與被告許顥瀚均分利潤,已如前述,則被告韓昇
    庭就前開詐欺告訴人何郭春子之犯行與被告許顥瀚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至於告訴人何郭春子至明廣公司時,雖尚有
    一自稱買家之董事長現身,惟參以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時
    之供述,告訴人何郭春子到明廣公司時,係由被告韓昇庭與
    許顥瀚向告訴人何郭春子介紹該人就是買家(見109他1338
    被害人卷第3頁),而當時現身之「買家」究竟是另有其人
    刻意現身假扮「買家」,亦或只是被告韓昇庭、許顥瀚以當
    時適巧出現之他人,對告訴人何郭春子虛晃一招?本均有可
    能,而依相關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買家」確有
    參與詐騙告訴人何郭春子,自無法單以告訴人何郭春子之前
    開指訴,即認該自稱「買家」之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許顥瀚在詐欺告訴人葉蓁蓁之過程中,尚有一自稱「買
    家」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葉蓁蓁及其配偶黃銀成佯稱需加購
    內膽,有內膽才會購買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該「買家」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對於被告許顥瀚詐騙告訴人葉蓁
    蓁及其配偶黃銀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許顥瀚於106年7月底,乃係夥同另一自稱係同事之成年
    人,聯手告知告訴人林永來有買家願意以1套60萬8千元之價
    格購買,業據告訴人林永來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112
    訴110卷二第99頁),足見該自稱係同事之成年人,對於被
    告許顥瀚詐騙告訴人林永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被告許顥瀚於106年6月間,乃係夥同明廣公司另一不詳姓名
    、年籍,僅知署名為「杰翰」成年人,聯手告知告訴人何美
    嬌買家願意以高價購買告訴人何美嬌所持有之靈骨塔,但買
    定指定要北海福座塔位,為了滿足買家的要求,告訴人何美
    嬌要再拿出13萬元等語,除已據告訴人何美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明確外(見112訴110卷二第115至116頁),觀諸卷附之
    106年7月7日銷售資料(已如前述),其上除記載被告許顥
    瀚之「顥」字外,尚有記載「杰翰」等字,足見名為「杰翰
    」之成年人確為告訴人何美嬌所指之另一名業務員,而該名
    業務員與被告許景瀚就前開詐騙告訴人何美嬌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⒌被告許顥瀚於106年8月間,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在明廣公司
    準備與買家完成交易,有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蔡先生
    之成年人出面與告訴人張偉蘭洽談,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
    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因故取消本次交易等語,業據告訴人
    張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112訴110卷一第279頁)
    ,足見該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不僅出面佯稱為買家與告訴
    人張偉蘭周旋,且嗣後更以假稱不買為藉口而解免被告許顥
    瀚尋找買家之責,則該自稱蔡先生之人與被告許顥瀚就前開
    詐騙告訴人張偉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⒍告訴人張偉蘭雖證稱:被告許顥瀚表示這件事會負責到底,
    所以過沒幾天他就帶被告李中維來跟我認識等語(見112訴1
    10卷一第279頁),然參以告訴人張偉蘭之證述內容,被告
    李中維與告訴人張偉蘭在談論有關內湖地主買家之需求、加
    購19個靈骨塔位,將手中所持有之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等
    過程中,均僅係被告李中維一人所為,別無他人參與;而依
    告訴人張偉蘭之證述內容,被告李中維亦未參與被告許顥瀚
    詐欺告訴人張偉蘭犯行,職是,縱算被告李中維是如告訴人
    張偉蘭所述,經由被告許顥瀚所介紹認識,惟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許顥瀚對於被告李中維詐欺告訴人張偉蘭部分有何謀議
    行為,自難認因被告許顥瀚之介紹,而認被告許顥瀚與被告
    李中維就其等各自對告訴人張偉蘭之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顥瀚就詐欺告訴人徐鳳英犯行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被告紀建緯就前開幫助詐欺,被告許顥瀚、韓
    昇庭、李中維就前開詐欺其他告訴人犯行部分,其等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建緯
    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等人之詐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紀建緯擔任明廣公司之負責人,供被告許顥瀚等人使
    用明廣公司名號詐騙告訴人郭春子等人,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紀
    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顥瀚共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三、被告紀建緯以一擔任明廣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被告許顥
    瀚、韓昇庭等人對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
    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考量被告紀建緯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就詐欺告訴人張偉蘭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就詐欺告訴人
    張偉蘭犯行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2人在詐欺告訴人
    張偉蘭時,有第3人參與其中,則其等2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應僅論擬刑法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起訴意旨所指容
    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所犯法條。
五、被告許顥瀚、韓昇庭就詐欺告訴人何郭春子部分,致告訴人
    何郭春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52萬8千元、64萬5千元、28
    萬元;被告許顥瀚就詐欺告訴人蔡瑞音部分,致告訴人蔡瑞
    音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46萬元、39萬2千元;被告許顥瀚
    就詐欺告訴人葉蓁蓁部分,致告訴人葉蓁蓁及其配偶黃銀成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4萬5千元、29萬5千元;被告許顥瀚
    就詐欺告訴人張偉蘭部分,致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被告李中維就詐
    欺告訴人張偉蘭部分,致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180萬元、48萬元等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許顥瀚就詐欺告訴人何郭春子犯行部分,與被告韓昇庭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詐欺告訴人葉蓁蓁部分,與自稱
    「買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詐欺告訴人
    林永來部分,與自稱係同事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就詐欺告訴人何美嬌部分,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僅知
    名為「杰翰」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詐欺告訴人
    張偉蘭部分,與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許顥瀚就詐欺告訴人葉蓁蓁部分,尚有同時詐欺陪同告
    訴人葉蓁蓁在場之證人黃銀成,而致證人黃銀成與告訴人葉
    蓁蓁共同交付受騙款項,被告許顥瀚已同時詐欺告訴人葉蓁
    蓁及其配偶黃銀成,被告許顥瀚顯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葉蓁蓁及其配偶黃銀成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八、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紀建緯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03號、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2160號裁定應執 行
    有期徒刑6月,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韓昇庭
    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1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顥瀚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除為被告紀建緯、韓昇庭、許顥瀚所自承外,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韓昇庭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韓昇庭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
    犯本案,而所犯罪質均屬財產犯罪,顯見上開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韓昇庭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韓昇庭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依刑法第47𪝉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
    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之刑。
 ㈢被告紀建緯、許顥瀚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紀建緯、許
    顥瀚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紀建緯、許顥瀚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
    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
    最低之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建緯甘為明廣公司負責
    人,卻任憑他人使用不加以支配管控,被告許顥瀚、韓昇庭
    、李中維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
    分別使本案告訴人受騙因而與前開被告交易,購買其等所不
    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侵害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審酌本案告訴
    人個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所生損害,被告許顥瀚僅就詐欺告
    訴人徐鳳英部分坦承不諱,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紀建
    緯、韓昇庭、李中維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且其等迄今均
    未與本案各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暨
    被告紀建緯、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顥瀚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被告韓昇庭、李中維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紀建緯、許顥瀚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顥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
    告許顥瀚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
    類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說明: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許顥
    瀚與被告韓昇庭共同詐欺告訴人何郭春子52萬8千元、64萬5
    千元、28萬元(合計145萬3千元),為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何郭春子,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許顥瀚、韓昇庭間實際之分得數,參
    酌前揭說明,被告許顥瀚與被告韓昇庭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其等2
    人應各就前開犯罪所得,按2分之1比例即72萬6千5百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2人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顥瀚詐欺告訴人蔡瑞音85萬2千元、詐欺告訴人葉蓁蓁
    及其配偶黃銀成共64萬元、詐欺告訴人林永來20萬元、詐欺
    告訴人徐鳳英11萬5千元、詐欺告訴人何美嬌13萬元、詐欺
    告訴人張偉蘭218萬元;被告李中維詐欺告訴人張偉蘭228萬
    元,分別為被告許顥瀚、李中維之犯罪所得,其等2人迄今
    尚未返還予各相關告訴人,且如諭知沒收、追徵亦查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顥瀚、
    李中維之相關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建緯擔任明廣公司負責人幫助被告許顥
    瀚、韓昇庭等人詐欺取財,被告紀建緯尚有藉此賺取人頭費
    之報酬等語,然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紀建緯已有藉
    此賺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爰不併
    予就被告紀建緯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伍、不另無罪判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建緯可預見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
    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以公司名義實行詐欺犯罪,
    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105年9月12日具名擔任明廣公司之
    負責人及董事,並以佳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後,將
    明廣公司帳戶交與被告許顥瀚使用,以賺取人頭費之報酬,
    因認被告紀建緯就提供佳廣公司帳戶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紀建緯堅決否認有提供佳廣公司帳戶予被告許顥
    瀚,其辯解意旨略以:佳廣公司不是我在名下,我未曾以佳
    廣公司名義去申辦佳廣公司帳戶等語。參以被告紀建緯雖於
    偵查時曾供稱:小凱即邵彥凱找我合作當負責人,我有提供
    帳號給他們,公司帳號是我去申辦的等語(見111偵14901卷
    第53頁),則被告紀建緯所指之帳號,究竟是為明廣公司之
    帳戶,抑或是佳廣公司帳戶?語意不明,且亦無其資料可資
    查證;另外,參以曾使用佳廣公司帳戶之被告許顥瀚於警詢
    時供稱:匯款資料是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不知佳廣公司與明
    廣公司之關係為何,我不知道佳廣公司等語(見111他55卷
    第36頁),以被告許顥瀚之供述內容,亦無法具體指明佳廣
    公司帳戶就是由被告紀建緯所提供;再者,檢察官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明足以證明佳廣公司帳戶係由被告紀建緯所提供,
    轉交予被告許顥瀚使用,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
    ,而無法為被告紀建緯不利認定之依據。因此,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紀建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同一幫助行為而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盛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
    許顥瀚共同詐欺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及證人黃銀成,因認
    被告楊盛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盛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盛光、
    被告許顥瀚之供述、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被害人黃銀成
    之證述、明廣公司買賣受訂單、商品訂購單、委託書、收據
    、簽收單、淡水懷恩園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代刻印章使
    用同意書、被告楊盛光之明廣公司名片乙紙、寄託存管憑證
    、提貨單、告訴人葉蓁蓁及被害人黃銀成所提出之存摺內頁
    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楊盛光堅決否
    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在明廣公司只有任職兩
    三個月;在我任職期間,我對告訴人蔡瑞音沒有印象,我沒
    有和被告許顥瀚一起與告訴人蔡瑞音見面,更未向蔡瑞音提
    起有關換成有土權靈骨塔之事,更未向告訴人蔡瑞音收過錢
    。至於告訴人葉蓁蓁部分,我曾和被告許顥瀚一同至苗栗見
    告訴人葉蓁蓁與其配偶黃銀成,當時我沒事,適巧被告許顥
    瀚要出去,我就與被告許顥瀚一同前往;抵達後我雖有向告
    訴人葉蓁蓁他們說我是主管,後來我就坐到旁邊,由被告許
    顥瀚與他們對話,因告訴人葉蓁蓁不是我的客戶等語。
肆、本院查:
一、告訴人蔡瑞音部分:
 ㈠卷附之有關告訴人蔡瑞音於106年7月3日銷售資料(109他133
    8被害人卷第83頁),除有記載被告許顥瀚之「顥」字以外
    ,尚有記載「光」字,而此處所指之「光」是否即為被告楊
    盛光?被告許顥瀚於偵查時證稱係指被告楊盛光等語(見11
    1偵14899卷第27頁),且被告許顥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我和告訴人蔡瑞音見面時,是和被告楊盛光一起過去的
    等語(見112訴110卷一第154頁),然被告許顥瀚於本院審
    理時又再表示:前開所載之「光」是我寫的,但確實與被告
    楊盛光沒有關係,我不記得為何要寫「光」等語(見112訴1
    10卷一第389頁),則前開銷售資料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得
    以被告許顥瀚前後供述不一之內容,遽為被告楊盛光不利認
    定之依據,容有疑義。
 ㈡觀諸告訴人蔡瑞音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
    容,從未具體指明被告楊盛光曾向其推銷殯葬商品,甚至明
    白指出對被告楊盛光沒有印象(見112訴110卷一第377至378
    頁),則告訴人蔡端音既然對被告楊盛光沒有印象,而只記
    得被告許顥瀚,顯見被告楊盛光確未與被告許顥瀚共同詐欺
    告訴人蔡瑞音至明。被告楊盛光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
    採信。
二、告訴人葉蓁蓁部分:
 ㈠告訴人葉蓁蓁雖於警詢時指訴:我跟被告許顥瀚相約在苗栗
    縣○○鎮○○街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時,被告楊盛光也有
    來跟我見面,當時被告許顥瀚與被告楊盛光跟我說買家願意
    1套60萬元的價格向我購買我持有的殯葬商品,但是為了滿
    足買家的要求我還需要加購3個骨灰罐等語(見109他1338被
    害人卷第101頁),繼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楊盛光說會
    幫我找買家,到時候會幫我處理,1套的費用就是60萬元等
    語(前開被害人卷第15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
    一次碰面時,是被告許顥瀚與楊盛光跟我介紹公司產品等語
    (見112訴110卷二第21頁);然而,告訴人葉蓁蓁於本院審
    理時,經過交互詰問後,有改稱:當時被告許顥瀚說被告楊
    盛光是他的主管,但是所有的東西都是由被告許顥瀚來跟我
    接洽。被告楊盛光跟我說他是被告許顥瀚的主管,他陪被告
    許顥瀚一起來。之前是被告許顥瀚以電話跟我聯絡說有買家
    ,我無法確定被告楊盛光在現場有無跟我講有買家等語(見
    112訴110卷二第33頁),則告訴人葉蓁蓁前開於警詢及偵查
    所指被告楊盛光有提及買家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
    對照證人黃銀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盛光給我1張名
    片,他有說「我是許顥瀚的主任,放心這筆交易可以完成,
    你們就可以放心」,當時整個交易的主導都是被告許顥瀚身
    上;被告楊盛光在現場並沒有說要幫告訴人葉蓁蓁找買家,
    並要我們加購骨灰罐等商品,而且骨灰罐商品在第一次見面
    時已經確認了,我們與被告楊盛光見面時已經要交款34萬5
    千元,在這之前已經和被告許顥瀚單獨見過面等語(見112
    訴110卷二第38、41、43頁),且告訴人葉蓁蓁當庭聽聞證
    人黃銀成前開證述後,亦表示沒有要補充更正等語(見前開
    卷第44頁),足見被告楊盛光雖有陪同被告許顥瀚到苗栗與
    告訴人葉蓁蓁夫妻見面,但並未向告訴人葉蓁蓁夫妻提起有
    買家願意購買等情,亦即,被告楊盛光並未在現場與被告許
    顥瀚共同對告訴人葉蓁蓁夫妻施以詐術。
 ㈡觀諸卷附之106年4月26日、106年7月3日之銷售資料(見109
    他1338被害人卷第109、123頁),亦僅有記載被告許顥瀚之
    「顥瀚」,或「顥」字,此外並未有其他記載,由此可證,
    有關告訴人葉秦蓁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乃係被告許顥瀚單獨
    1人所為,如被告楊盛光亦有參與其中,何以前開銷售資料
    上未記載被告楊盛光之名字。基此,被告楊盛光前開所辯,
    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楊盛光所涉前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楊盛光有詐欺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等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楊盛光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張嘉婷
、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主文  1 何郭春子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瑞音 許顥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蓁蓁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永來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鳳英 許顥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美嬌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偉蘭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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