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 被告郭力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力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4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號、112年度偵字第8號、112年度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力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暨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40,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60,000元,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第一審判決書第1頁第30至31行括弧內之記 載補充為:「無證據證明郭力維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及『 向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詐騙時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有所認識或知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經營成衣代工業10年,有正當職業,是因接獲「黃」謊稱要委託我進行成衣代工,等款項入我帳戶後,又稱要取消訂單退款,我才依指示交出款項,並無獲利。我將名下帳戶交給「黃」是要讓客戶匯入代工款項,主觀上無詐欺、洗錢故意,更不可能不在意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我也是受害者,原審僅以我提供帳戶並提現交付他人即認我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顯違論理法則。此外,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多有疑問,顯非陷於錯誤而匯款,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斷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提供給「黃」,而「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告則依「黃」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交給「黃」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佐,應屬事實,被告上訴質疑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並非遭詐騙而匯款,顯非可採。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帳戶提供予「黃」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亦稱其從事成衣代工業10年,對於任意將自己申設或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更應妥善保管其名下或其所經營公司名下之帳戶。 ㈢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前,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0元、76元,其中編號2所示帳戶已 有4年餘未有交易紀錄等情,分別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 稽(見偵4916卷第163、188頁、偵4600卷第59頁),足見該些帳戶確非被告常用交易帳戶,亦核與現今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原有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等情相符。 ㈣被告從未提出有關代工商品品質、數量、價款、交貨時間、聯絡地址等相關對話或契約資料,甚且於帳戶遭匯入鉅額款項時,不直接退匯返還以釐清責任並留存資金流動紀錄,避免爭議,而是改以提領現金面交方式,更未曾要求對方出具收款證明以釐清權責,顯與一般交易模式不相符。況被告提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均在款項匯入後數小時內為之,若被告所辯為真,怎可能「客戶」每次匯款完成後旋即毀約要求退款,而「黃」均能料事如神立刻通知被告提領交付,顯違常理,更與詐欺集團成員見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帳戶會隨即領出一節相符,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必是確信被告會配合取款。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間接故意一節,應屬無疑。至於被告提出與其他廠商之「委託加工契約」(見偵4916卷第189至193頁),該契約是於105年間簽訂,且無持續履約紀錄可供審酌,自難 認與本案有關。 ㈤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遭斷點而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顯容任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洗錢之間接故意無疑。 ㈥被告雖質疑銀行警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時間過晚,導致被害人還能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云云,然各銀行如何警示可疑帳戶,此為銀行之內部作業,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無關,自難以銀行何時警示前揭帳戶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被告請求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被害人林俊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以林浥欣、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林文福名義匯款至被告所經營之集裕工業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與本案合併審理部分,經查另案已經第一審、第二審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自無從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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