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1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謝啓仁
- 選任辯護人
- 屠啟文律師
- 陳宗豪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吳棕樺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廖蔚庭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許鴻江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彭英翔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陳雅惠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彭英翔律師
- 周盈孜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劉瑞益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書律師
- 屠啟文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盧德維
- 選任辯護人
- 林君鴻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簡春生
- 選任辯護人
- 胡倉豪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海樺營造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謝啓仁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鼎碩營造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陳思婕
- 選任辯護人
- 蔡兆禎律師
- 戴文進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朱春毓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08、6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啓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吳棕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許鴻江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劉瑞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陳雅惠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盧德維處有期徒刑壹年;簡春生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海樺營造有限公司、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刑及鼎碩營造有限公司刑暨沒收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海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樺公司)、鼎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榮公司】合稱被告等人,分稱被告謝啓仁、被告吳棕樺、被告許鴻江、被告劉瑞益、被告陳雅惠、被告盧德維、被告簡春生、被告海樺公司、被告鼎碩公司、被告金茂榮公司)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鼎碩公司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416至417頁),足認被告等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被告鼎碩公司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被告等原審判決量刑及鼎碩公司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被告等人共同以繞場等方式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詐得之款項,雖已逾新臺幣5百萬元,因本件適用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規定論處。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海樺公司、鼎碩公司、金茂榮公司則分別因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等人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等人間,就偽造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涉及原判決事實欄A、B不同工程之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針對同一永安漁港泊地及航道疏濬工程所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謝啓仁、簡春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惟參諸被告陳雅惠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是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謝啓仁、許鴻江、盧德維、簡春生並未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謝啓仁、許鴻江、盧德維、簡春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下以有期徒刑,參酌被告謝啓仁、許鴻江、盧德維、簡春生涉案情節並非甚為輕微,且非偶發單一,依被告謝啓仁、許鴻江、盧德維、簡春生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本院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謝啓仁、許鴻江、盧德維、簡春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8頁),均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謝啓仁、簡春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謝啓仁、簡春生關於此部分,未及審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416至417頁),堪認被告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261頁第5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簡春生、盧德維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詐得鉅額工程款,及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嚴重影響廢棄物之行政管制,造成潛在環境危害,原應從重量刑,惟審酌本案確有疏濬施工移除海中砂石,及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簡春生等人各自參與本案之階層、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7頁),顯見其等素行良好,其偶因一時失慮,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確有真摯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緩刑,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謝啓仁、吳棕樺、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被告盧德維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被告簡春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8頁),被告盧德維、簡春生2人前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合,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海樺公司、金茂榮公司刑及鼎碩公司刑暨沒收之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海樺公司、鼎碩公司、金茂榮公司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海樺公司、鼎碩公司、金茂榮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及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未扣案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許嘉豪於偵查中供承之犯罪所得176萬7,31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沒收亦甚妥適。
(二)被告海樺公司、鼎碩公司、金茂榮公司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均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即從輕量處罰金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8頁),被告鼎碩公司上訴理由並主張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金額176萬7,319元過高,請求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37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海樺公司、鼎碩公司、金茂榮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及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海樺公司、鼎碩公司、金茂榮公司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次查,我國實務就沒收之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啓仁係與被告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同案被告蔡佩君、李世涵、張勝財等人共同以繞場等方式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詐得款項,並與同案被告許嘉豪、梁燿宏等共同以繞場等方式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故被告謝啓仁與上開被告或其等所屬之公司交易,均已沾染不法,是上開被告等人所屬之公司因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不得扣除其支付予其餘被告屬犯罪報酬性質之成本。而未扣案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許嘉豪於偵查中供承之犯罪所得176萬7,319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扣除支付予其餘被告屬犯罪報酬性質之成本,上開犯罪所得176萬7,31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鼎碩公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鼎碩公司向海樺公司請款406萬餘元,鼎碩公司支付金茂榮公司運輸費用269萬餘元,計算後犯罪所得應為137萬6,000餘元,與原審認定之176萬7,319元顯然不符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海樺公司、鼎碩公司、金茂榮公司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