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漢傑
- 選任辯護人
-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漢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除本案之報酬部分外,均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損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事實知之甚詳,再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5人,則與被告及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有8人,原審認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一人分飾八角,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一般社會之認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FACEBOOK上看到打工廣告連結於是就點進去,裡面的人介紹到LINE找暱稱「高涵茹」的小姐接洽,後來「高涵茹」把伊介紹給LINE上暱稱「吳聖齊」的投資老師等語(見立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被告接觸之人有FACEBOOK不詳之人、「高涵茹」、「吳聖齊」。另依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與告訴人徐志明接觸者有「邱沁宜」、「陳倩齡」、「劉雅欣」、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泰聯線上客服等情(見立字卷第16頁)。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之陳述可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之事,而從犯罪手法及洗錢模式,固可疑本件為3人以上之專業詐欺集團所為,然本案除被告外,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曾提及之「高涵茹」、「吳聖齊」、FACEBOOK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未被警查獲,縱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然被告所述之人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告訴人徐志明所述之人亦無證據有與被告接觸,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漢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
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從其所提供
之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漢傑仍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
本,竟與LINE暱稱為「高涵筎」或「吳聖齊」之人(無證據
證明「高涵筎」、「吳聖齊」為不同人,以下僅以「吳聖齊
」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吳聖齊」
,供「吳聖齊」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
匯款、購買泰達幣之角色。「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漢傑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向徐志明詐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致徐志明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2時35分,自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謝漢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出帳戶
餘額共55萬元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吳聖齊」指定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徐志明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謝漢傑因此獲得55萬元之3%
共1萬6千5百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漢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瑋,核與告訴人徐志明之指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所提
出與「吳聖齊」之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固著有「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
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
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
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
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
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惟查:
(一)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
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
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
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
予相同的裁判結果。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政法理,法
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時仍應
整體觀察該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是否相同,不能僅援用與
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之判決先例要旨,否則即無從
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法院如認個
案事實不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也應區辨其中案例事實有何
不同,並敘明理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俾以讓人民瞭解,
可資遵循。
(二)本案被告固曾與LINE暱稱「高涵筎」、「吳聖齊」聯絡,
惟均僅止於網路上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曾見面過
,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指「高涵筎」與「吳聖齊」是不同人
,且衡諸常情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與他人聯絡,亦在所
多有,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該案被告除了
與該詐欺集團某一成員電話聯絡之外,尚有與該詐欺集團
之另一成員見面,且電話聯絡之成員與實際見面之另一成
員明顯係不同人;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因此,最高
法院之前開判決先例,自無法用以拘束本案。
(三)依告訴人所供述之被害情節,固有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告
訴人聯絡對話,進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被害過程有所預見或認識。而本案
被告之參與情節,自始至終均係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以LINE指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被
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如何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被告全程均未與對方交談,甚至謀面,與最高法院前開
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已有所不同。審諸本案之
客觀證據,除了有可能由同一人扮演之不同暱稱外,尚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與之聯
絡而可能為同一人之「高涵筎」或「吳聖齊」外,尚有其
他成員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之預見或認
識,而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
採憑。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
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
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
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
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
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詳如後述),全數發還
告訴人,解釋上亦已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而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綜合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
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僅與「吳聖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已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為兼職賺取外快,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
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本應量處重刑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額為8萬元,數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除已據告
訴人陳明甚詳外,復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
人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
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
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查被告依「吳聖齊」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物為8萬元現原應全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
吳聖齊」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
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
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
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
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
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
額(計算式:8萬元÷2人=4萬元/人);此外,被告因自台新
銀行帳戶領出55萬元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而這55萬元中,
除了告訴人被詐騙之8萬元以外,其餘47萬元明顯同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違法行為所得,則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以3%
計算,分別為2千4百元(8萬元×3%)、1萬4千1百元(47萬
元×3%),合計共1萬6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支配
,連同前開4萬元共5萬6千5百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解釋上應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