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孫惠琳
- 當事人黎芯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芯瑩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99;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619、59225、59305、60219、62257、62840、65888、67987、69608、72794、74965、77006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8842、25281、26911號),及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芯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芯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以及金融帳戶很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黎芯瑩與黃祥益原為夫妻關係,但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黃祥益有施用毒品惡習且交往複雜,二人因此離婚,但為共同撫育二人之未成年子女,黎芯瑩並未搬離原本之住處,且可預見黃祥益並無相當資力開設公司,仍基於幫助黃祥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離婚後,112年3月23日前某日間,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下或稱本案二帳戶),提供予其前夫黃祥益使用(黃祥益所涉犯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法 院另案審理)。嗣黃祥益取得本案二帳戶之資料後,即交由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黎芯瑩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祥益係屬於三人以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方式,向洪春雅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黎芯瑩所有之中信銀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內(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春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被害人察覺有異向警察機關陸續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黎芯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臺企銀帳戶均為其本人申設,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前夫黃祥益,由黃祥益使用該2 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雖已和黃祥益離婚,但二人還住在一起,是黃祥益說他有開一間公司,他有給我看公司證明,公司名字是紘益商行,伊就相信黃祥益,但自己並未經手這兩個帳戶內款項的進出,也不知道黃祥益是否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被害人被騙之事,伊確實不知情,無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本案中信銀、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59399號卷第269頁、偵77006號卷第13頁)。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18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8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18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臺企銀帳戶內 等情,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對以上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故本案被告所有上開二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用等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且自承從事物流業等情(原審卷第177頁)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是相信前夫黃祥益,他說要開公司,而且有拿證件、資料給伊看,伊不疑有他,不知是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稱:中國信託帳戶 的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我本人保管,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但是今年3月間有自稱中國信託人員要幫我辦貸款, 我有用LINE傳身分證正反面、存款簿照片及我身分證字號給他,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詐騙云云(偵60219號卷第4頁背面);於112年7月16日警詢時仍為相同之說詞(偵62840號卷第4-5頁);復於偵查中112年9月7日、10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均否認有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使用,辯稱:去年有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有跟我要身分證、存摺、照片、個人資料,沒有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也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偵53619號卷第17-18頁、偵59399號偵卷第326頁)。若被告確實是因為完全相信前夫黃祥益開設公司之說詞,而將本案二帳戶交給黃祥益使用,其於最初警詢、偵查時理應向警方及檢察事務官明白告以上情,惟其竟隱匿有將本案二帳戶交給黃祥益使用之情,足認其對前夫黃祥益係因開設公司而有金融帳戶需求之說詞,亦有懷疑,自己可能因此涉及犯罪,故先否認犯罪且以前詞置辯。再依被告於原審所供:我與黃祥益因為小三的事情吵架,於112年2月13日離婚,那時他在外面住,後來黃祥益說他無法接受我跟他離婚,如果我和他復婚,他會留在臺灣,不會出國,黃祥益的爸爸以此說服我,我看在我前公公的分上,於112年5月11日又與黃祥益結婚;本案中信銀及臺企銀帳戶是在第一次離婚後、第二次結婚前提供予黃祥益使用,當時他說要賺錢給我和小孩子,因為我要養2個小孩,我養不起,我需要錢,我就是要錢而已,但黃祥 益也沒把家用匯進這2個帳戶內;這段期間黃祥益有時回來 看小孩子或是幹嘛,有時他沒地方住就在家裡住1、2天,然後又出門;我也不知道黃祥益在哪裡上班、有無賺錢;黃祥益不用自己的帳戶是由於他的帳戶不能用,我不知道原因,也沒問過他;黃祥益說客戶買東西,會給他錢轉進戶頭;我不曉得黃祥益為何不用公司的名義申請帳戶,反正我那時只想說他有錢給我,這樣就好,我沒有想很多;我(帳戶)給他用時我想說可以從這兩個帳戶內拿到錢,可是差不多1個 月後或2個月,我就接到銀行打電話來說帳戶被凍結了;我 不知道有很多款項匯進我的帳戶,我都沒去刷存摺;也沒從帳戶內領出過錢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68-176頁)。惟黃祥 益縱有使用帳戶收受「公司客戶」款項之需求,正常情形下,應以自己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辦帳戶處理,被告自應加以查證,焉會輕易出借?又若黃祥益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客戶匯入款項兼給付被告家庭生活開銷之用,何須要求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本案中信銀帳戶3個、臺企銀帳戶4個)?且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尚包括本案臺企銀帳戶(偵26911號卷第87頁、偵53619號卷第21頁)?復參以被告陳稱其僅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存摺均在其身上(原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而觀諸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6911號卷第73至77頁), 於第一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即附表編號11告訴人劉國謙於112年3月29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該帳戶陸續於112年3月30日8時22分許經人現金提款1,900元、112年4月3日19時9分現金提款1,000元、112年4月6日13時54分現金提款2,0000元(林梨花於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自本案中信銀帳戶內提領款項,即難採信。準此,被告既每隔3至4天即會自本案中信銀帳戶內提領現金,對該帳戶於短期間內有多筆大額之不明款項匯入匯出,實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上訴本院雖仍一再辯稱:伊是相信前夫黃祥益,不知他與詐騙集團有何關連云云。惟被告與黃祥益結婚多年,二人關係至為密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焉可能片面相信黃祥益所稱開公司一事,且輕易出借帳戶,已如上述。復對照被告於本院所稱:「(什麼時候認識黃祥益,跟他結婚?)我是越南人,十幾年前嫁來臺灣,有第一任先生,後來離婚,好像是101年再嫁給黃祥益,結婚前大約交往壹年左右,嫁給他 以後000年0月00日生雙胞胎,112年2月第一次離婚,過了三個月,在5月復婚,今年113年年初第二次離婚。」、「(112年離婚之後,兩人是否分開住?)我都沒有搬家,但是他開 公司,說外面很忙,偶爾會回家,已經離婚了,他要不要回家我不管他,今年第二次離婚,我就搬出來了,因為房子是他的名字,我帶兩個小孩搬出來,偶爾會過來找我,說要過來看小孩,就只是單純過來看孩子,而且我這個時候也怕他,覺得他很複雜,不知道他在做什麼。」、「(黃祥益一個 月給妳多少家用?)他的薪水原則上會交給我,他有時候也 沒有工作,他的收入並不穩定,因為他是板模工,如果有工作的話薪水都會交給 我,後來他也曾經跟我去公司上班 ,就當作業員,這段時間有四、五年,他都把薪水交給我,家裡所有開銷都由我來支應,板模工的部分,是他跟他爸爸一起去上班,我還沒有結婚前,他就跟他爸爸一起去上班。」、「(112年2月為什麼要跟他離婚?)他外遇,還有吸毒,吸毒我親眼看到。」、「(吸毒多久你才跟他離婚?) 我一 直在勸他,他都不改,還被警察抓,被甚至關,我受不了才離婚,但他爸爸就一直慰留我,說為了小孩,我就沒有搬出來,過三個月後復婚也是他爸爸勸的,復婚不到幾天他又跟小三去泰國了,他說他是去工作,後來被我發現他是帶小三去。」、「(所以本案112年3月你把妳的帳戶交給他用,這 個時候你們已經離婚了?)對,因為他說他有開公司,他借 帳戶,可以賺小孩的生活費,他還拿文件給我看,我都相信他,我想他賺錢很好,可以給我和小孩花。」等語(本院卷 第85-86頁) 。及依卷附黃祥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 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其後陸續亦有毒品前 科(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可知,被告明知黃祥益有施用毒品惡習,收入並不穩定,且品行亦非端正,甚至於112年2月間曾因此而離婚,復因共同扶養子女之故而仍同居共同生活。則黃祥益於113年3月間向被告稱要開公司並請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供其使用等情,被告焉可能輕易相信,未察覺有異,及懷疑黃祥益有能力開公司之真實性?且黃祥益要開公司營業,正常應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又何須一定要借用被告之帳戶?被告所辯,在在違反常情,自不可信。 ㈣據上各節,被告對前述諸多異於常情之處完全未加質疑,且對黃祥益所稱設立之公司所在地點、營業項目、營運情形等均一無所知,即貿然聽信黃祥益之要求,任意配合申請本案中信銀、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黃祥益使用,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圖能自前揭帳戶內取得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另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祥益到庭作證,惟黃祥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可資佐證。且本院參酌被告與黃祥益間之關係,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黃祥益之過程等情節,認已足資推認被告有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實已臻明瞭,與被告當初交付帳戶予黃祥益時,黃祥益之說詞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19、59225、59305、60219、62257、62840、65888、67987、69608、72794、74965、77006號;同屬113年度偵字第2389、8842、25281、26911號等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17);及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檢察官向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8),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就附表編號18部分,原審既未及審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均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本案情節,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於本案所犯,被害人多達18人,部分被害人被騙損失金額非少,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且說詞反覆,未見悔意,本院仍維持原審之刑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已予被 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量刑已經從輕,認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說明之。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祥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自本案中信銀帳戶取得22,900元(1,900元+1,000元+20,000元=22,900元),業如前 述,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陳旭華、賴建如、劉恆嘉、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洪春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9時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理財之資訊,適洪春雅瀏覽後即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向洪春雅謊稱:可下載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春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春雅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399號卷第123至126頁) ⑵告訴人洪春雅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9399號卷第135至151頁、第199至201頁) 112年3月3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 施斌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Line結識施斌堂,並慫恿施斌堂至「科虎大戶」網站(www.fgokjdf.com)投資股票,誆稱穩賺不賠云云,致施斌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黎芯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斌堂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006號卷第22至24頁) ⑵被害人施斌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7006號卷第47頁、第49至56頁) 112年3月2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林黎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Line聯繫林黎花,並慫恿林黎花下載「威望投資」之APP投資股票,致林黎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黎花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林黎花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19頁) 4 告訴人 徐進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徐進昌,並向徐進昌訛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徐進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 12萬元 黎芯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進昌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3619號影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徐進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53619號影卷第7至8頁) 5 告訴人 陳敏玲 (併辦3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待陳敏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慫恿陳敏玲下載「威望投資」之APP投資股票,佯稱:有老師會幫忙安排每天的當沖並獲利云云,致陳敏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47分許/ 5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陳敏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225號影卷第4至7頁) ⑵告訴人陳敏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59225號影卷第8至10頁) 6 告訴人 洪本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科虎大戶」之投資廣告,待洪本傑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慫恿洪本傑至「科虎大戶」網站(www.fgokjdf.com)投資股票,致洪本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黎芯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本傑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305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洪本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305號卷第14至20頁) 112年3月24日9時13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彭維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待彭維添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慫恿彭維添下載「威望投資」之APP共同集資買賣股票,致彭維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1時24分/ 5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維添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0219號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彭維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0219號卷第12至17頁) 8 被害人 陳一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陳一慈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一慈誆稱:可至投資平台(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一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一慈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2257號卷第18至25頁) ⑵被害人陳一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2257號卷第66至68頁) 9 告訴人 許暟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前某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許暟萱,並向其佯稱:可至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暟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暟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2840號卷第16至21頁) ⑵告訴人許暟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2840號卷第54至59頁) 112年4月6日9時許/ 10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8分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 蕭雅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蕭雅鈴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蕭雅鈴誆稱:可至科虎大戶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黎芯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雅鈴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5888號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蕭雅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65888號卷第13至23頁、第27至28頁) 11 告訴人 劉國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劉國謙,並向劉國謙謊稱:可至威旺投資投份有限公司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39分許/ 5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7987號卷第55至63頁) ⑵告訴人劉國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7987號卷第78頁、第81至82頁、第89至95頁、第99至104頁) 112年3月29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2 被害人 陳麒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麒鈞,並向陳麒鈞謊稱:可下載「威望投資」之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麒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1時32分許/ 4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麒鈞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608號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陳麒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2年度偵字第69608號卷第24至30頁) 13 告訴人 李逸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李逸穎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逸穎誆稱:可下載「威望投資」之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逸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0時12分許/ 25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逸穎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2794號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李逸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2794號卷第26頁反面、第28至30頁) 14 被害人 呂家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待呂家敏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呂家敏誆稱:可下載「威望投資」之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家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家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4965號卷第3頁) ⑵被害人呂家敏提出之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4965號卷第5至6頁) 15 被害人 邱金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藉由Line結識邱金枝,並向邱金枝訛稱:可下載「威望投資」之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金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金枝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邱金枝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24至27頁)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林秀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藉由網路結識林秀春,並向林秀春詐稱:至虎尾標網站(https://www.djfkdsss.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秀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25分許/ 50萬元 黎芯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281號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林秀春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281號卷第35至48頁) 17 告訴人 林秀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藉由網路結識林秀治,並向林秀治誆稱:可下載「威望投資」之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治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3至18頁) ⑵告訴人林秀治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29至43頁) 18 秋光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聯繫秋光甫,佯稱可透過科文雙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秋光甫匯款投資等語,致秋光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2年3 月24日13時55分許、22時39分許/ 各匯款3 萬元(共6 萬元) 黎芯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秋光甫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9至13頁) ⑵黎芯瑩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