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黃翰義
- 當事人李家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禾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俊宏(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李家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爾宙斯」)二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萬」、「蠟筆小新」及「Jay A」等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俊宏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萬萬」指派,前往不特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李家禾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劉俊宏收取款項。劉俊宏、李家禾2人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芬佯稱其申 購上巿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39)已中籤,將有「大發國際投資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專員與陳素芬接洽,致陳素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面交投資款與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以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詳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經警在劉俊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二編號1劉 俊宏沒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經 警在桃園巿蘆竹區山林路1段126號對面,發覺搭乘白牌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之李家禾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李家禾,經劉俊宏指認李家禾為監控車手後,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山林路1段126號對面,當場逮捕李家禾,並在李家禾身上查獲附表二編號2、3之手機。 二、案經陳素芬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家禾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下稱姓名)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查: ㈠劉俊宏於警詢時有關被告之陳述,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顯不相符情形,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劉俊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有合法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自有證據能力。查共同劉俊宏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有關被告部分之陳述,係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告訴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有卷附結文可按(見113年偵字第19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81頁),辯護人 雖指稱劉俊宏於偵查中欲將罪責推給被告,所述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劉俊宏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26日之偵訊,均已先就自身涉犯之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罪 行部分坦承不諱,始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事實經過,並未如辯護人所稱將罪責推卸給被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就回水及報酬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一節與警詢之供述不同,惟就被告於本案中負責之犯行分擔,係以開放性之問題予以詢問劉俊宏,劉俊宏於上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原審審理時業已分離審判程序,將劉俊宏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業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基礎。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劉俊宏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案劉俊宏警詢時之指認程序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 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原「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6年1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名稱「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及全文10點;107年8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偵字第1070004387號函修正全文10點)第5點,係規範「實 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6名以上 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者,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本件由警員盧玉彬於劉俊宏向告訴人取款時以現行犯逮捕後,詢問其有無共犯,經劉俊宏回答屋外有監控車手後,再經埋伏於告訴人住處外之警員李奕緯拍下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之被告影像後,傳送給警員盧玉彬交給劉俊宏指認,經劉俊宏指認被告為本案之監控車手後,其等即以被告為現行犯而逮捕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奕緯、盧玉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至205頁),堪認員警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屬詐欺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於現場以誘導方式以單一照片讓劉俊宏進行指認有所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此部 分因被告為員警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行犯,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5點但書之規定,得以 單一指認方式為之,此部分指認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又承辦員警將被告及劉俊宏經帶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後,劉俊宏復經告知「被指認人共有6名,犯罪嫌 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再以複式照片供劉俊宏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6頁),是其指認程序,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劉俊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於本案前,被告於另案收款時,曾在板橋某公園交付工作機給他,故而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216頁、原審卷第212頁),可見於113年4月9日指認程序 時,劉俊宏於確因曾見過被告,對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劉俊宏係依其知覺記憶客觀可信之判斷,難認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劉俊宏指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劉俊宏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即難認可採。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除前開證據能力爭執外,對於本判決其他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其於 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警員所製作職務報告為個案製作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 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辯稱:伊沒有擔任監控車手,當時在附近並不是去看他收取款項,是要找伊的朋友,這件事與伊無關,伊僅與劉俊宏見過幾次面,忘記是什麼場合見面,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64頁)。其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無任何作為,警方也未見被告有任何作為,警方只是因被告打扮而懷疑被告為本件共犯,劉俊宏於被捕後,偵查與審判時陳稱想把罪責推給被告,劉俊宏根本不確定被告是否為本件共犯,竟以被告手機內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事證,認定被告為本件共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詐騙集團龐大,並非每一位成員每次都會參與詐騙行動,不應因本案有其他證據指向被告可能曾參與詐騙,則認定被告為本案監控車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對面,在告訴人陳素芬住處附近徘徊,故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李奕緯疑為取款車手之共犯,遂拍下被告之影像照片,且因附近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未熄火在該處停留,經李奕緯上前盤查,並將被告之影像傳送予埋伏在告訴人住處之員警盧玉彬等人,於盧玉彬在劉俊宏取款後逮捕劉俊宏,並將被告之照片提供予劉俊宏指認,劉俊宏指認被告為監控車手後,員警李奕緯遂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3之手機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且與證人黃靖媮於警詢之證述、劉俊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5、69至80、175至179、187至190、215至219、255至259、113至121、129至131頁,原審卷第210至223頁),復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素芬於112 年11月間,因詐欺集團以上述股票中籤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其住處交付合計5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詐 欺集團成員後查悉有異,於113年4月1日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再行交付310萬 元申購股票,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警方合作等待前來取款車手,另劉俊宏受Telegram暱稱「萬萬」之人指揮,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收取此筆款項,而 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復有及劉俊宏於偵 訊、原審之證述可稽(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扣案之手機中有其與暱稱「閻皓」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及「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影像檔案,而正華公司及圓方公司之工作證檔案上所張貼者為劉俊宏之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業據劉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且被告供稱「閻皓」亦為其本人,上述影像檔案均為其於其持有之2支手機間傳送,而檔案來源是「Jay A」等節(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再者,劉俊宏在本案雖係以大發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取款,惟詐欺集團之投資詐欺手法常由其成員以不同名義之投資公司誘騙被害人投資,再由面交車手佯裝為投資該公司之專員向被害人索取款項,故而每次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常是以不同公司之名義為之;且為確保能順利取款,常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提供相關文件、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此為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是以,被告之手機內有與本次劉俊宏取款所使用大發公司工作證、收據外觀、格式均十分雷同之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檔案,且工作證上張貼的照片均為劉俊宏,可見被告即為搭配劉俊宏前往告訴人取款之監控車手無誤。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無任何作為,警方也未見被告有任何作為,警方只是因被告打扮而懷疑被告為本件共犯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所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阿爾宙斯」,為其供陳在卷,又劉俊宏於偵訊中供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亦為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之聯絡人之一,又劉俊宏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有「阿爾宙斯」及「蠟筆小新」,有劉俊宏及被告之手機內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103、105頁),劉俊宏於偵訊時並證稱:Telegram暱稱「阿爾宙斯」之人為監控其本次取款之人(見偵卷178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傳掃碼後會出現工作證及收據的檔案給我,在其他案件中被告亦有給我取款用的工作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21至222頁),可認被告即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一分子,並負責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在場監控或交付檔案、工作機予取款車手等節,益為顯然。故依劉俊宏上開證述之內容,參酌被告之手機內有與本次劉俊宏取款所使用大發公司工作證、收據外觀、格式均十分雷同之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檔案,且工作證上張貼的照片均為劉俊宏,已足認被告即為搭配劉俊宏前往告訴人取款之監控車手。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劉俊宏於被捕後,偵查與審判時陳稱想把罪責推給被告,劉俊宏根本不確定被告是否為本件共犯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所辯自難採信。況且,證人即員警李奕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附近是鄉下地方沒有什麼店家,所以若有不是居民之人在附近走動就會顯得可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可見被告被逮捕之地點並非公眾常出入或交通便利之場所,其於劉俊宏取款時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對面徘徊,本就啟人疑竇,又其所稱手機內幫「JayA」做成QR code的檔案內容顯為詐欺集團所用以取款之假證件、收據,益徵其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誤,其所辯稱去找朋友、剛好在附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㈣且查,依劉俊宏上開所述,雙方亦僅有交付工作機時曾見面,其與被告2人之間並無恩怨糾紛等節(見原審卷第212、214頁),劉俊宏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況劉俊宏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亦就自己涉案部分坦承不諱,方就被告即Telegram暱稱「阿爾宙斯」部分證述如前,其證述有關被告曾經交付取款工作證及收據檔案部分,亦與被告手機內留存之影像檔案互核相符,難認劉俊宏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縱使劉俊宏對被告是否為收水之人之供述稍有所出入,然詐欺集團為免監控車手與取款車手聯合黑吃黑,因而不讓取款車手知道監控車手真實身分,而是透過共同上游分別與車手、監控聯絡、下達指示,實施詐欺犯罪,亦係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方式,取款車手於取款時仍不知何人收水,而於取款完成之後才依照上游指示交付款項予收水者之情形亦屬常見,是以劉俊宏誤認為被警方查獲之被告為收水之人,或是於現場第一時間指認警方拍攝之照片時,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監控其取款之人,均為常見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此情亦不違反一般常理,自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準此以觀,依前揭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除劉俊宏、被告外,尚有「萬萬」、「蠟筆小新」、「Jay A」等人,彼此相互配合,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監控,劉俊宏負責取款,均已知悉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縱對詐欺集團之分工並未全然瞭解及參與,亦無礙其主觀上對於所從事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有所認識,自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詐騙集團龐大,並非每一位成員每次都會參與詐騙行動,不應因本案有其他證據指向被告可能曾參與詐騙,則認定被告為本案監控車手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正是因為被告於本案確係參與監控車手之行為分擔,有前揭互核相符之證據足以證明,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並未參與詐騙之行為分擔云云,自難憑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俊宏、暱稱「萬萬」、「蠟筆小新」、「Jay A」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未遂犯: 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供事實欄說明所用,關於劉 俊宏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該部分之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監督車手收款,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 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所指其餘扣押物品不予沒收部分應係 指劉俊宏手機1支、SIM卡1枚等部分,見偵卷第49頁,此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本案被告無關,附此敘明)。 參、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共犯之理由以共同被告間之通訊軟體有共同好友,被告手機內有劉俊宏之工作證、二人曾經碰過面等,然上開事實皆與本案無關,甚至工作證也非本案之工作證,原審以此等無關此次之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直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等二人有些許關聯,也無法直接推測出被告有參與此次行為。 ㈡劉俊宏於審判中證稱根本不確定監控車手為何人且會指認被告係因被告長得跟伊很像,由此可知劉俊宏根本不知悉被告李家禾為本次犯行之監控車手,於偵查中會供出被告係共犯,僅係因欲將罪責推給被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應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詐騙集團於行騙時均有其分工,並非每一個詐騙集團成員均會參與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縱使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亦不必然代表被告本次有參與此行動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劉俊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李家禾即Telegram暱稱「阿爾宙斯」部分明確證述如前,其證述有關被告李家禾曾經交付取款工作證及收據檔案部分,亦與被告李家禾手機內留存之影像檔案互核相符,且依前揭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除原審同案劉俊宏、被告李家禾之外,尚有「萬萬」、「蠟筆小新」、「Jay A」等人,彼此相互配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 監控,劉俊宏負責取款,均已知悉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縱對詐欺集團之分工並未全然瞭解及參與,亦無礙其主觀上對於所從事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有所認識等節,業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由此足認原審顯係綜合所有之卷證資料,以相關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㈡依劉俊宏所述,雙方亦僅有交付工作機時曾見面,其與被告2 人之間並無恩怨糾紛等節(見原審卷第212、214頁),劉俊宏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目的;其次,劉俊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就自己涉案部分坦承不諱,方就被告即Telegram暱稱「阿爾宙斯」部分證述如前,自更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欲將罪責推給被告」之情事。又被告於本案確係參與監控車手之行為分擔等節,有前揭互核相符之證據足以證明,亦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本案並未參與詐騙之行為分擔云云,核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所辯顯難憑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陳素芬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芬佯稱其申購上巿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39)已中籤,將有「大發國際投資公司」專員與陳素芬接洽,致陳素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面交投資款與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㈠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巿蘆竹區山林路1段126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113年3月11日上11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面交150萬元、㈢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面交300萬元(合計550萬元,此部分為其他車手收款,非為本案判決論罪範圍)。嗣陳素芬查悉有異,於113年4月1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聯繫,適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要求陳素芬再行交付310萬元申購股票,相約於右列時、地交付投資款31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並備置混有真鈔1萬2,000元及假鈔240萬元之紙袋等待面交車手,該次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萬萬」派遣劉俊宏到場向陳素芬收款,劉俊宏則事先取得工作用手機1支,並按詐欺集團指示,列印詐欺集團以Telegram軟體傳送之大發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富廷、部門:業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電子檔案,並在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陳富廷」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陳素芬上址住處,出示上開大發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大發公司外務專員,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陳素芬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富廷」,斯時李家禾則在附近監看劉俊宏收取款項之狀況。陳素芬交付摻有真鈔及假鈔之紙袋與劉俊宏後,劉俊宏旋為在場埋伏員警上前表明身分而逮捕,其等之詐欺取財未能得逞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桃園巿蘆竹區山林路1段126號之告訴人住處 未交付(3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5、117至12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91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見偵卷第53至55、99頁) 3.劉俊宏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5.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51、53頁) 李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按與李家禾有關之部分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136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經辦人 偽造之「陳富廷」及署名、指印各1枚 2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富廷」工作證(見偵卷第137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俊宏 2 手機1支(iPhone 11 Pro max金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李家禾 3 手機1支(iPhone 12黑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李家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