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鴻在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堅凱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鴻在、高堅凱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鴻在、高堅凱前經本院訊問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3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0月3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2人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分別對被告孫鴻在及高堅凱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及15年,尚未確定,則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其等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2人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