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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連育群陳思帆劉為丕

上訴人
即被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KARDAS EMR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ARDAS EM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尚未確定),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佐以其為土耳其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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