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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姜晴文

  • 被告
    張宇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宇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3頁、第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繳交告訴人張莉芝受詐騙金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原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縱認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謀一己私利擔任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告訴人追償困難;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出後,再次 與告訴人見面,欲收取詐欺贓款626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218頁,金訴卷第24頁、第37頁、第4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是原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18頁,金訴卷第24頁、第37頁 、第47頁),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經原審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原判決將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即屬適法。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其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見偵查卷第218頁,金訴卷第37頁、第47頁),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原審亦未認定符合此項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以原判決所載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實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且就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復說明因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認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廷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應予沒收」欄所示之物、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宇廷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5月27日遭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大哥」、Telegram暱稱「雷神之鎚」、Line暱稱「趙曉薇」、「劉金郃」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張宇廷遂與「黃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宇廷依「黃大哥」之指示,先行彩色列印蓋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理事長)江萬德」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旭光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上偽簽「高志宏」之署押(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接續對張莉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可退還先前投資款等語,致張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張宇廷碰面,張宇廷再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以「旭光公司」員工「高志宏」之名義,向張莉芝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受詐款項,並於收得詐欺款項後,出具前開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張莉芝收執,再依「黃大哥」指示將詐騙款項上繳予其指定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遭埋伏員警現場逮捕,未 能收取、層轉款項或交付收據而不遂,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旭光公司」、「江萬德」、「高志宏」。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張宇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且 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旭光公司」、「江萬德」之印文、「高志宏」之署押等行為(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屬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數行為(編號1既遂,編號2未遂),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又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 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為最先即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首次犯行(即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得到其宥恕,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克制自我行動,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聯絡共犯 「黃大哥」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偽造收據(尚未交付告訴人即為警查獲)、編號3之偽造 工作證,亦均係被告所有、乃供其取信於告訴人之用,故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是該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江萬德」印文及偽造「高志宏」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自告訴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江萬德」印文各1枚 及偽造「高志宏」署押1枚,屬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該 偽造收據經被告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㈣、又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及方式 1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行政大門旁之舊七堵火車站旁 由被告先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以「旭光公司」員工「高志宏」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後,被告再出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 2 113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由被告先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以「旭光公司」員工「高志宏」之名義,欲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假意交付預先混有假鈔之)626萬元現金之際,即遭警查獲,未及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應予沒收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 ⑴警方於113年5月27日自被告扣得 ⑵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 2 113年5月27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626萬元) ⑴警方於113年5月27日自被告扣得 ⑵其上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江萬德」印文各1枚及偽造「高志宏」署押1枚,尚未交付告訴人即為警查獲,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偽造收據1紙 3 偽造工作證1張 ⑴警方於113年5月27日自被告扣得 ⑵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高志宏」署押1枚 左列偽造工作證1張 4 113年5月9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200萬元) ⑴警方於113年5月26日自告訴人扣得 ⑵其上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江萬德」印文各1枚及偽造「高志宏」署押1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江萬德」印文各1枚及偽造「高志宏」署押1枚 5 收據4紙、契約書1份、宅急便紙盒2個、黃色信封2個、契約書(含外殼)1式 ⑴警方於113年5月26日自告訴人扣得 ⑵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如:另案車手等)交予告訴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直接關聯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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