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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易洺
即被告
温麗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凱達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詳下述)均係位於新北巿新店區櫻花街之富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甲○○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社區之1樓管理中心,因不滿乙○○飼養之寵物小狗對其吠叫,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手部,致乙○○受有頭頂與左手擦挫傷、左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然係乙○○先舉腳踹伊下體,伊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回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同為本案社區住戶,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社區之1樓管理中心處,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所飼養之小狗對其吠叫,作勢踢踹而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並出手揮拳數次毆擊告訴人乙○○之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頂與左手擦挫傷、左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所供承(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71、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本案社區保全林俊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原審法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0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除經告訴人乙○○否認有踢踹被告甲○○之舉動外,證人林俊佑亦證稱:我先看到甲○○及乙○○互罵,後來甲○○就用右手打乙○○的頭,乙○○本來是坐著,被打後就起身,我就過去請他們2人分開並打電話報警,我沒有看到乙○○有踹甲○○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05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觀之,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亦未拍攝到告訴人乙○○有何踢踹或出手攻擊被告甲○○之影像及畫面,業已難認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且據被告甲○○陳稱:其因遭告訴人乙○○踢踹下體,就用拳頭回擊告訴人乙○○之左臉頰等語之過程,縱令其所述屬實,被告甲○○係於告訴人乙○○之踢踹行為結束後,始以拳頭回擊,所為已屬對已過去侵害之報復舉動,難謂係屬就自己權利之防衛行為,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即非有據,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揮拳毆打告訴人乙○○,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乙、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對其之傷害行為,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住戶得出入而共見共聞之管理中心,以「敗類」、「屌你老母(粵語)」之語(下稱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林俊佑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影像及臺北地檢署、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和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固有口出「敗類」、「屌你老母(粵語)」之語,然伊係因遭甲○○毆打,氣憤之下才以「敗類」稱甲○○打女人之行為,而「屌你老母(粵語)」則係伊當下撥打電話給同為香港人之先生抱怨時發洩情緒之粗口,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犬隻吠叫細故,於上開時地生口角爭執,被告乙○○除遭告訴人甲○○出手毆打,並有口出「敗類」、「屌你老母(粵語)」 等本案言語等情,業據被告乙○○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林俊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拍攝之錄影錄音檔案及臺北地檢署、原審法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㈡依證人林俊佑證稱:雙方在衝突時有互罵,罵的內容太多了我記不清內容,但乙○○有跟甲○○說「敗類」,講了很多次,還有一直用粵語重複罵甲○○,我聽不懂,但類似台語的三字經或五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固可認被告乙○○確係在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以「敗類」一詞指摘告訴人甲○○,惟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陳稱:乙○○從拉扯結束後有對我說「你不是男人,打女人」,並一直罵我「敗類」,後來在等警察到場前,也有在講電話中罵「屌佢老母」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乙○○辯稱其所言「屌你老母」之語係在電話中對伊先生抱怨之粗口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另縱認被告乙○○上開本案言語均係對告訴人甲○○所為,惟本件係起因於告訴人甲○○先以踢踹方式,作勢攻擊被告乙○○所飼養之寵物,雙方因而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甲○○復出拳毆打被告乙○○致傷,被告乙○○在等待警察到場、雙方衝突持續之過程中,始以「敗類」、「屌你老母」等語指摘回擊及發洩心中不滿,該爭端既係告訴人甲○○所引發,被告乙○○亦係不憤告訴人甲○○以其性別及體能優勢對其及弱小動物動粗,而於衝突當場為短暫言語攻擊,則該等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乙○○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所為確對告訴人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甲○○傷害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就被告甲○○傷害犯行部分,同本院前開認定,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卻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致告訴人乙○○傷勢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與法並無不合,並考被告甲○○之素行、上訴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原審所為量刑仍屬妥適。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乙○○所為該當犯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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