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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陳德民葉力旗鄭富城

  • 被告
    張舒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2號、第61574號(下合 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6775號、第8156號、第14085號(下 合稱併辦2)、第17961號、第19780號、第20119號、第20137號 、第23979號、第26094號、第31336號(下合稱併辦3)、第37011號(下稱併辦4)、第45873號(下稱併辦5)、第31604號(下 稱併辦6)】,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87號、113年度偵字第552號(下合稱併辦7)、112年度偵字第81884號(併辦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舒涵部分撤銷。 張舒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舒涵明知黃宗宥(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成 員,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皇后旅店二 館,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黃宗宥使用,又於111年7月5日9時,偕同游舒甯(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與黃宗宥見面,張舒涵、游舒甯 再依「W」指示,接受卓原頡(本院另行判決)看管,由卓 原頡將張舒涵、游舒甯帶往該旅館000號房,確保詐騙集團 成員可以順利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因游舒甯中途離去(並報警),張舒涵於111年7月5日17時,改至新北市○○區○○路0 0號肯特飯店000號房接受卓原頡看管,並於111年7月6日4時,因警方查獲始離開飯店,附表一所示帳戶仍因張舒涵未通報金融機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續使用。 二、詐騙集團成員確定附表一所示帳戶得以使用後,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除曾仕賢、徐珮玲、呂學政、楊志卿、黃素貞、高暳陵、張志吉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9、242、287至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張舒涵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7頁、 第185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與證人卓原頡、游舒甯 於警詢、偵查證述(見偵30622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0頁 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應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卷第285、286頁),並不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給對方的帳號、密碼是可以使用2個中信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足以認為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給黃宗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單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了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因此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20次加重詐欺取財及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⒈檢察官雖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惟既 然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1、2、3、4、5、7、8),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 ⒉又併辦6的犯罪事實,與起訴的犯罪事實,為相同的被害人( 即附表二編號1),匯款的時間、金額、帳戶都一樣,屬於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 以考慮: ⑴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 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⑵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 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又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舒涵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7 、併案8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 戴巫端寧、楊志卿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永祥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告訴人林永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故原審認事用 法有所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尚有其他被害人被騙之事實未及併予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販賣帳戶的報酬,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同意前往指定旅館接受看管,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其行為應予譴責,惟被告於原審最終坦承犯行及自白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在診所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未獲得販賣金融 帳戶的報酬,附表二所示之人的損害一共是400多萬元,及 被告與被害人黃素貞於原審以5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已經給付8萬元,其餘款項則是分期付款,黃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年輕沒有錢,還願意慢慢還錢,我願意原諒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 戴巫端寧、楊志卿達成和解,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永祥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永祥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及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觀之被告與證人游舒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然向證人游舒甯表示對方已經給錢等語(見偵58102卷第9頁),惟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一致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30622卷第5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88頁),又證人游舒甯中途 離開旅館,還向警方報案,導致詐騙集團的計畫失敗,證人游舒甯最終透過被告將原本獲得的報酬歸還(見偵58102卷 第16頁至第17頁),不排除被告也是將自己的報酬一併歸還,以避免詐騙集團秋後算帳,因此被告是否獲得報酬,不無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至於警方所扣得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雖 然是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對應的存摺,但是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以後,應該也無法再繼續使用,難以認為客觀上存在任何經濟價值,不論沒收與否,都不會妨害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明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舒涵】 下稱中信帳戶A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舒涵】 下稱中信帳戶B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仕賢 【起訴部分】 【併辦6】 交友軟體「拍拖」及LINE暱稱「梁筑鈞」、「張曉佩」,於111年6月21日,添加曾仕賢為好友,佯稱加入「納斯達克」(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2時26分 8萬元 中信帳戶A 2 徐珮玲 【併辦1】 臉書社團「家庭代工」、暱稱「Son Li」、LINE暱稱「依雯」,於111年7月4日,添加徐珮玲為好友,並佯稱至不詳連結點擊按讚替不詳網紅衝人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徐珮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5時14分 2萬3,001元 中信帳戶B 3 朱宸廷 (提告) 【併辦1】 交友軟體「Me Loop」及LINE暱稱「美妞」、「東南亞區域客服」,於111年7月3日,添加朱宸廷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手機APP「Tiki GO」加入「tiki hot shop」會員,代墊貨款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朱宸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5時7分 3萬3,000元 中信帳戶B 4 白鵲琳 (提告) 【併辦2】 臉書暱稱「Olive Olive」,於111年5月24日,添加白鵲琳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三立益彩」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4時25分 50萬元 中信帳戶A 5 康庭禎 (提告) 【併辦2】 LINE暱稱「MWH客服Helen」,於111年6月28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添加康庭禎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ttps://00000.000/」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庭禎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7月5日12時29分 3萬5,683元 中信帳戶B 6 黃鳳玲 (提告) 【併辦2】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pmarkets」線上客服,於111年6月30日,向黃鳳玲佯稱下載手機APP「fpmarkets」投資虛擬貨幣LTC、中海石油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6日)10時27分 2萬元 中信帳戶B 111年7月6日13時6分 3萬元 中信帳戶B 7 戴巫端寧 (提告) 【併辦3】 LINE暱稱「老楊」、「詩詩」、「元大講股工作室」、群組名稱「鎏金社」,於111年4月1日20時,添加戴巫端寧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會員炒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戴巫端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8分) 50萬元 中信帳戶A 8 饒芝瑜 (提告) 【併辦3】 臉書暱稱「Elaine Yi(陳靜怡)」、LINE暱稱「Yoyi」,於111年5月25日,添加饒芝瑜為好友,並佯稱加入線上樂透投資平台「三立國際」、「三立益彩」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饒芝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52分 53萬4,672元 中信帳戶A 111年7月6日10時1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B 111年7月6日10時22分 1萬7,351元 中信帳戶B 9 呂學政 【併辦3】 LINE暱稱「陳可欣」,於111年5月11日,添加呂學政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博奕網站「匯智信金融FINANCIAL」操作期貨、外幣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呂學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B 10 楊志卿 【併辦3】 LINE暱稱「詩雯」,於111年7月18日,添加楊志卿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銳成財富」投資現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 5萬元 中信帳戶A 111年7月5日11時4分 4萬元 中信帳戶A 11 林永祥 (提告) 【併辦3】 LINE暱稱「謝金河」、「小陳」、「曾韋菁」於111年5月11日,添加林永祥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手機APP「MetaTrader 5」及加入「國際黃金現貨交易平台XAUUSD」進行兌換美金買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3時20分 3萬元 中信帳戶B 111年7月6日13時54分 3萬元 中信帳戶B 12 戴美儒 (提告) 【併辦3】 LINE暱稱「amber 小莘」、「客服001」,於111年6月20日15時23分,添加戴美儒為好友,並佯稱加入博奕網站「https://000.0000000000.000」、「https://000.0000000000.000」進行線上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戴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3時41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A 13 吳俊傑 (提告) 【併辦3】 臉書及LINE暱稱「松本櫻子」,於111年6月上旬,添加吳俊傑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手機APP「MetaTrader 5」,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3時5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B 14 彭影竺 (提告) 【併辦3】 Instagram「00000000000000」、LINE ID「000000_00000」於111年7月6日,添加彭影竺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手機投資APP「Trage」投資USTD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彭影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45分(併辦書誤載為10時4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B 15 徐璿如 (提告) 【併辦3】 臉書暱稱「Extend Pony」、「Zhan Peng Jiang」、LINE暱稱「江展鵬」,於111年5月,添加徐璿如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香港房地產,保證獲利云云,致徐璿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5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59分) 11萬4,100元 中信帳戶B 16 黃素貞 【併辦4】 LINE暱稱「陳文風」、「MCQUA客股」於111年5月,添加黃素貞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CQUA」操作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4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4分) 50萬元 中信帳戶B 17 高暳陵 【併辦5】 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博淵」、LINE暱稱「客服」於111年6月13日,添加高暳陵為好友,並佯稱加入博奕網站「國際福彩娛樂城」進行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暳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3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4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B 111年7月4日11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5分) 10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6分) 10萬元 18 黃世慶 (提告) 【併辦7】 LINE暱稱「陳文風」於111年5月間,將黃世慶添加至LINE群組「財富密碼」、「陳老師助理-思雅」,佯稱:投入資金到「PMSA」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黃世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0時21分許 17萬679元 中信帳戶B 111年7月4日13時3分許 9萬元 19 翁茹萍 (提告) 【併辦7】 LINE暱稱「清風」於111年6月30日,將翁茹萍添加為好友,佯稱:充值金錢進指定帳戶內玩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翁茹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12分許 3萬7,000元 中信帳戶B 20 張志吉 【併辦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在LINE「元大鎏金社」群組,向張志吉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志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5時37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A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曾仕賢) 曾仕賢於警詢證詞 偵30622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曾仕賢報案資料 偵30622卷第107頁正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明細 偵30622卷第121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徐珮玲) 徐珮玲於警詢證詞 偵58102卷第27頁正背面 網路郵局轉帳紀錄 偵58102卷第28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58102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8102卷第31頁 臉書社團「家庭代工」首頁 偵58102卷第31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朱宸廷) 朱宸廷於警詢證詞 偵61754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朱宸廷報案資料 偵61754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明細 偵61754卷第3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1754卷第25頁至第42頁 詐騙網站畫面 偵61754卷第42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白鵲琳) 白鵲琳於警詢證詞 偵6775卷第10頁至第11頁 白鵲琳報案資料 偵6775卷第29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偵6775卷第35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6775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 「OliveOlive」臉書首頁 偵6775卷第36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康庭禎) 康庭禎於警詢證詞 偵8156卷第10頁正背面 康庭禎報案資料 偵8156卷第11頁正背面、第14頁 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偵8156卷第23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8156卷第21頁至第24頁 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偵8156卷第20頁 詐騙網站畫面 偵8156卷第22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黃鳳玲) 黃鳳玲於警詢證詞 偵14085卷第5頁至第6頁 黃鳳玲報案資料 偵14085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7頁 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 偵14085卷第30頁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4085卷第28頁至第29頁 詐騙網站對話紀錄 偵14085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 詐騙網站股票交易紀錄 偵14085卷第35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戴巫端寧) 戴巫端寧於警詢證詞 偵20137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 戴巫端寧報案資料 偵20137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20137卷第4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0137卷第42頁至第43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饒芝瑜) 饒芝瑜於警詢證詞 偵19780卷第5頁至第6頁 饒芝瑜報案資料 偵19780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 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偵19780卷第15頁 遠東銀行網路轉帳明細 偵19780卷第15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明細 偵19780卷第1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9780卷第14頁 詐騙網站 偵19780卷第15頁至第16頁 ElaineYi臉書首頁 偵19780卷第16頁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呂學政) 呂學政於警詢證詞 偵20119卷第4頁正背面 呂學政報案資料 偵20119卷第22頁至第23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20119卷第9頁 詐騙網站畫面 偵20119卷第1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119卷第10頁正背面、第11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10 (被害人楊志卿) 楊志卿於警詢證詞 偵23979卷第5頁至第6頁 楊志卿報案資料 偵23979卷第11頁正背面、第14頁、第51頁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3979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林永祥) 林永祥於警詢證詞 偵26094卷第12頁至第13頁 林永祥報案資料 偵26094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正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偵26094卷第2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6094卷第33頁、第34頁正背面 詐騙網站畫面 偵26094卷第33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戴美儒) 戴美儒於警詢證詞 偵31336卷第10頁至第13頁 戴美儒報案資料 偵31336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8頁至第89頁 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 偵31336卷第86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31336卷第17頁至第86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吳俊傑) 吳俊傑於警詢證詞 偵17961卷第4頁至第5頁 吳俊傑報案資料 偵17961卷第12頁至第13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 偵17961卷第1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7961卷第18頁至第27頁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17961卷第18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彭影竺) 彭影竺於警詢證詞 偵20137卷第4頁至第5頁 彭影竺報案資料 偵20137卷第6頁正背面、第9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137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 Instagram畫面 偵20137卷第11頁 詐騙網站對話紀錄 偵20137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20137卷第16頁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徐璿如) 徐璿如於警詢證詞 偵20137卷第47頁至第49頁 徐璿如報案資料 偵20137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偵20137卷第53頁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20137卷第55頁至第5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137卷第58頁至第59頁 附表二編號16 (被害人黃素貞) 黃素貞於警詢證詞 偵30711卷第53頁至第54頁 黃素貞報案資料 偵30711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第85頁、第10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30711卷第97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30711卷第99頁至第103頁 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高暳陵) 高暳陵於警詢證詞 偵45873卷第31頁至第33頁 高暳陵報案資料 偵45873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5873卷第39頁至第51頁 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黃世慶) 黃世慶於警詢證詞 112偵59187卷第15至1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12偵59187卷第33、34頁 LINE對話紀錄 112偵59187卷第35至58頁 中信帳戶B交易明細 112偵59187卷第13頁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翁茹萍) 翁茹萍於警詢證詞 113偵552卷第63至65頁 LINE對話紀錄 113偵552卷第73至74頁 中信帳戶B交易明細 113偵552卷第23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20 (被害人張志吉) 張志吉於警詢證詞 112偵52490卷第5至6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112偵52490卷第320頁 LINE對話紀錄 112偵52490卷第324至325頁 中信帳戶A交易明細 112偵52490卷第183頁 銀行資料 中信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1336卷第91頁至第108頁背面 中信帳戶B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7961卷第7頁至第10頁 對話紀錄 張舒涵與「W」Telegram語音通話紀錄 偵58102卷第18頁 張舒涵與游舒寗LINE對話紀錄 偵58102卷第7頁至第16頁 張舒涵與游舒寗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58102卷第16頁至第17頁 卓原頡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30622卷第42頁至第44頁 張舒涵與「W」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30622卷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 旅館資料 沃客商旅旅客資料電腦畫面 偵30622卷第39頁至第40頁 肯特商務飯店帳單明細表 偵30622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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